宿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修订稿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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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条市、县(区)政务服务管理局(以下简称政务服务局),对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综合管理,监督交易场所

建设和运营,协调行业监督工作。

市政务服务局指导县(区)政务局的工作。

市、县(区)政务服务局依法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公共资源交易相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2)研究、制定和完善公共资源交易规则和规范性制度并监督实施;

(3)编制和更新进场交易目录;

(4)督促协调行业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行政监管职责,负责法律法规尚未明确监管部门的公共资源进场交易事项的监管;

(5)负责对公共资源交易中心的综合管理,对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交易服务情况进行考核评价;

(6)统筹协调全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建设,指导县区公共资源交易相关工作;

(7)协调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建设和管理企业(供应商)库、交易代理机构名录登记及公共资源交易诚信体系;

(8)负责公管委办公室日常工作。

第七条市、县(区)发改委、财政局(国资委)、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农业农村局、住建局、交通运输局、水利局、教体局、医保局等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本行业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实施监督,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二)调查处理投诉事项,对项目单位、竞价人(投标人)、交易代理机构、评标专家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处罚;

(三)会同市、县(区)政务服务局建设和管理企业(供应商)

库、交易代理机构名录登记;

(四)会同相关部门、项目单位对竞得人(中标人、受让人)及项目关键岗位管理人员、交易代理机构进行诚信评价;

(五)监督项目单位合同履约,负责招标项目的标后监管;

(六)完成市、县(区)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规范、市县一体的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各县人民政府设立分中心,作为公共资源交易场所、专业服务平台和市场服务主体,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实施公共资源交易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公共资源交易现场交易管理规章制度、工作流程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为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设施和服务;

(三)负责公共资源交易公共服务平台和相关电子专业交易系统的建设和运营管理;

(四)负责建立公共资源交易从业者场内信誉评价制度和信用评价体系;

(五)负责发布各类公共资源交易信息,为交易各方提供政策法规、信息咨询和宣传推介等相关服务;

(六)为各类项目提供专家抽取服务,负责各类评标评审专家及中介机构的相关管理和评价等工作;

(七)负责见证公共资源现场交易活动,维护交易活动秩序,整理、保存交易资料,统计分析交易数据;

(八)协助有关部门处理交易活动中的投诉举报及各类违法违规交易行为;

(九)设立交易保证金托管账户,按规定办理公共资源交易各类保证金的代收代退工作.

(十)负责各县分中心的业务指导、组织协调工作;

(十一)承办市委、市政府及市政务服务局交办的其他事项。

各县分中心依据以上职责为县级各类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服务。

第三章交易目录

第九条下列项目应当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

(一)依法应当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政府采购项目;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项目;

(四)农村集体产权转让项目;

(五)行政、企事业单位国有产权交易项目;

(六)国家、省、市规定应当列入目录的其他交易项目。

第十条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由市政务局会同相关部门拟定,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每年修订一次。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修订,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实施。

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制定、修订,应当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鼓励未列入交易目录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进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使用财政性资金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或者国有资产处置、国有产权及股权交易项目,应当按照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确定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机构。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交易程序

第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统一的制度规则、统一的平台交易、统一的服务标准、统一的信息公开、统一的评标专家、统一的信用管理。

第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应当建立网络信息平台,及时发

布公共资源交易信息。

公共资源交易结果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网络信息平台进行公示。

第十五条进场交易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交易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受理:

(一)未经依法审批、核准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采取限制措施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需要,提出竞争主体资格条件。

提出的竞争主体资格条件,应当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符合项目的合理需求,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

项目单位或其委托的代理机构对提交的文件和材料的合法性负责。

第十七条变更公共资源交易方式的,须经项目原审批部门核准。

重大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交易方式的变更,报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公共资源交易资格审查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谈判

小组、询价小组的专家成员应当从省及省以上综合评标专家库里随机抽取。

第十九条工程建设项目和政府采购项目,一般应实行资格后审。

第二十条因交易系统故障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或者因不可抗力致使交易不能进行的,应当中止公共资源交易。

交易期间的公共资源权属存在异议,尚未依法确定权属的,应当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中止公共资源交易。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后,应当终止交易:

(一)交易期间,司法机关、行政执法机关、仲裁机构确认项目单位对其委托交易的公共资源无处理权的;

(二)交易标的物灭失的;

(三)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当实行投标担保(竞买担保)和履约担保。

第二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和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应当按照交易文件的要求及时签订合同,不得另行签订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合

同签订后七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备案。

需审计机关审计的,同时向审计机关备案。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对于应当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场所进行交易的项目,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予以规避;

(二)擅自中止、终止交易;

(三)擅自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四)与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评审委员会成员恶意串通;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及时确认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履行合同备案、交易项目验收等职责。

第二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

(二)恶意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的;

(四)擅自放弃项目竞得资格、不签订交易合同、不提交履约

保证金或者其他担保、在项目实施中降低技术标准;

(五)其他违反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机构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项目单位、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六)其他违反交易程序和交易规则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在项目评审过程中,专家成员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触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和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向项目单位征询确定公共资源交易竞得者的意向;

(三)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

(四)排斥特定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的要求;

(五)擅离职守等其他渎职行为;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在法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向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或者公共资源交易项目代理机构提出异议或质疑。

有关单位应当在规定时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异议或质疑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投诉时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不得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条建立投诉处理联动机制,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投诉事项进行调查,在规定时限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以书面形式通知投诉人、被投诉人和其他与投诉处理结果有关的当事人。

需要进行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三十一条政务服务局会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和竞争主体以及从业人员信用管理机制,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记入不良信用档案。

第三十二条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对公共资源交易的履约行为加强监督检查。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代理机构、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竞争主体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等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五条负有公共资源交易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未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依据有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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