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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州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鄂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提高公共资源配置的效率和质量,建立公平、诚信的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湖北省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共资源交易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公共资源,是指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及其授权组织所有或者管理的,具有公有性、公共性、公益性的资源。

第三条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实行综合监督管理与部门监督管理相结合、行政监督与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相分离的监督管理体制,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平台、统一服务标准、统一信息公开。

第四条公共资源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干预项目交易主体依法开展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二章监管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指导、协调工作。

第六条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作为综合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市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履行工程建设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国有资产产权转让等交易环节交易条件、交易规则、交易程序的综合监督管理职能,协调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开发区、新区)和市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依法开展公共资源交易活动,受理投诉和举报,依法查处或配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查处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市发改、财政、城建、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务、卫生计生、国有资产管理、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招标投标、政府采购、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矿业权出让、国有产权交易等法律、法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各区(开发区、新区)负责本区域内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章交易目录及规模标准

第八条公共资源交易实行目录制。

列入交易目录的项目,应进入省、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

下列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应列入目录:

(一)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

1.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2.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

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3.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包括:

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基础设施项目;铁路、公路、管道、水运,以及公共航空和A1级通用机场等交通运输基础设施项目;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通信基础设施项目;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等水利基础设施项目;城市轨道交通等城建项目)。

(二)政府采购项目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团体组织使用财政性资金采购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的货物、工程和服务。

具体按照省、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及限额标准执行。

(三)土地使用权和矿业权出让

按照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矿业权出让、采砂权出让。

(四)国有产权交易

按照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产(股)权交易、物权交易。

(五)其他

按照有关主管部门规定的政府特许经营、集体林权、主要污染物排放权交易、耕地指标交易、药品及医用设备和耗材等。

第九条公共资源交易目录明确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类项目,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第十条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修订,由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应当公开征求意见并组织论证或者听证。

第四章交易程序

第十一条项目具备法定条件的,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办理项目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项目,不得受理备案或进场交易:

(一)未经依法审批、核准的;

(二)权属有争议的;

(三)被依法采取限制措施的;

(四)未使用标准交易文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本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应当在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

第十四条列入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项目需使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标准交易文件。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各区(开发区、新区)、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在职责权限内对交易文件进行备案。

第十五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可以根据项目需要,提出竞争主体资格条件。

所提出的竞争主体资格条件,应当有利于促进公平竞争,符合项目的合理需求,不得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的竞争主体,不得限制或者排斥本地、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

第十六条参与公共资源交易的市场主体应当按照核定的交易方式,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及交易工作规程进行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第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要求变更交易方式的,应当依照相关规定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意见,报项目原审批、核准部门进行审批、核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依法收取的各类保证金,可采取银行汇款或银行保函形式缴纳。

采取银行汇款形式提交的,实行基本账户网上缴纳,专户管理。

第十九条公共资源交易资格审查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拍卖师等专家成员应当具备相应的执业资格和条件。

资格审查委员会、评审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的专家,由项目交易单位在本市或本省、其他区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依法组成,负责对交易文件的评审,并向交易项目单位提交书面评审报告。

专业要求较高或者专家库中评审专家不能满足交易项目要求的,可以特邀专家并报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中的建设工程、标准商品及通用服务的政府采购项目,一般实行有效最低价竞得。

在符合交易文件规定的资格审查条件、商务和技术要求的前提下,以经评审的低报价者作为竞得候选人。

对于专业技术要求高、生产工艺复杂的建设工程、商品及特殊服务项目,可以最大限度满足交易文件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并且得分高者作为竞得候选人。

国有资产产权、股权转让和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项目,实行有效最高价竞得。

在符合交易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等实质性要求的前提下,以高报价者作为竞得候选人。

第二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在收到评审文件的3日内网上公示交易评审结果,公示期不少于3天。

公示期截止时间在法定休息日的应顺延至首个工作日。

公示期结束7日内书面确认交易结果,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备案。

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交易:

(一)人民法院、仲裁机构或者有关行政执法机关确认项目单位对其委托交易的项目无处理权的;

(二)公共资源权属存在异议,尚未依法确定权属的;

(三)项目自交易备案之日起因项目单位原因九十日内不进行交易,经催告后七日内无正当理由仍不进行交易的;

(四)依法应当终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和交易竞得者,应当按照交易文件的要求在规定的交易有效期内签订交易合同,依法依规进行有关合同备案。

合同签订后,不得另行签订背离上述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二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交易文件、交易过程、交易结果侵害了自身合法权益的,可以在交易过程中或者交易评审结果公示期内,向交易项目单位或者其委托的代理服务机构提出异议。

第二十五条在交易过程中和交易评审结果公示期内提出的异议,交易项目单位自异议提交(公示)截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在交易现场提出的异议应当现场作出答复,在作出答复前应暂停交易活动。

第二十六条公共资源交易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交易活动提出投诉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移交等决定。

作出受理或移交的,负责承办的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并在30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

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七条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投诉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必要时,可以责令暂停相关的交易活动。

第五章交易行为

第二十八条对于应当进入市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项目,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采取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规避;

(二)以不合理的条件排斥、歧视潜在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

(三)擅自中止、终止交易;

(四)拒绝签订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五)与公共资源交易主体串通交易;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和标准交易文件制作项目交易文件,及时确认交易信息,依法履行有关合同备案、完成项目交易和验收等职责。

在交易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交易项目单位应当督促竞得者履行交易合同。

当发现竞得者不正确及时履行交易合同的行为,应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同时负责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以他人名义交易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项目竞得;

(二)串通或者通过行贿等违法手段谋取竞得;

(三)捏造事实、伪造材料,或者以非法手段获取证明材料进行质疑或者投诉;

(四)拒绝签订交易合同或者提出额外附加条件;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公共资源交易代理服务机构应当遵守交易活动的程序与规定,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泄露应当保密的与交易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二)与项目单位、交易竞争主体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三)在交易过程中接受贿赂或者获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四)在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中提供虚假情况;

(五)隐匿、销毁应当保存的交易文件或者伪造、变造交易文件。

第三十二条项目交易评审专家应当按照交易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触交易竞争主体和收受财物或者其他利益;

(二)向项目单位征询确定交易竞得者的意向;

(三)接受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明示或者暗示提出的倾向;

(四)排斥特定交易竞争主体的要求;

(五)擅离职守等其他不履职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交易活动所提出异议的答复不满意,或者认为交易活动有违法行为,侵害自身合法权益,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投诉。

第三十四条公共资源交易竞争主体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不得以投诉为名排挤竞争对手,不得进行虚假、恶意投诉,不得非法阻碍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的进行。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区(开发区、新区)应依法履行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职责;切实履行中标(成交)后续履约行为检查和监督管理的主体责任,依法查处不履行交易合同的行为。

第三十六条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应当建立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竞争主体、中介机构、专家以及相关从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建立失信黑名单制度,强化信用信息应用;健全公共资源交易诚信评价体系,开展信用评价,并及时在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公布评价结果,实现互联互通、数据共享,建立健全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三十七条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应协调督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交易合同的履约行为等定期进行监督检查,推动并协调建立行业监管、综合监管、属地监管以及审计、监察等多部门协作联动的监管工作机制,探索加强公共资源交易活动社会监督的途径和措施。

第三十八条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社会监督机制,主动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公共资源交易项目单位、交易竞争主体、代理服务机构和评审专家违反公共资源交易法律、法规、规章的,由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或者会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处罚。

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四十条国家工作人员在公共资源交易活动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2018年12月15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3年12月14日。

 

鄂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8年12月15日印发

附件2

关于《鄂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

(修订·讨论稿)》的修订说明

一、修订背景

(一)上位法规调整了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及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

在现行《鄂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施行期间,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出台了《关于印发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第一批)的通知》(鄂政办发〔2016〕55号),国家发改委又发布了《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6号令)、《必须招标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范围规定》(发改法规规〔2018〕843号)。

为贯彻落实以上文件精神,须修订现行《管理办法》的市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及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

(二)落实“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部署要求。

为深化“放管服”改革和优化营商环境的部署要求,推进政府职能转向减审批、强监管、优服务,国务院办公厅、国家发改委、省、市陆续出台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工程建设领域保证金的通知》(国办发〔2016〕49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试点的通知》(国办发〔2018〕33号)、《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第10号令)以及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关于转发《招标公告和公示信息发布管理办法》的通知(鄂公管委发〔2018〕1号)、《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实施方案的通知》(鄂州政发〔2018〕16号)、《关于印发2018年鄂州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修订)计划的通知》。

依据以上文件的要求,须对现行《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完善,与法规规章相统一,进一步减少审批事项和前置审查事项。

(三)融入我省独具特色的公共资源交易监管“湖北模式”的精神。

2015年5月28日,省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审议通过并发布《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此条例为我省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督管理”提供了法律保障。

依据此条例,有必要对现行《管理办法》进行修订、完善,融入我省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精神,更加符合我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管的实际需求。

二、修订过程

《管理办法》于2014年11月20日发布,根据《鄂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鄂州政发〔2017〕14号)精神要求,于2017年12月对《管理办法》进行了一次修订。

鉴于国务院、国家发改委、省相关法规规章的出台和《关于深化“放管服”改革优化营商环境实施方案的通知》(鄂州政发〔2018〕16号)文件精神,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局着手对现行《管理办法》进行再次修订。

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文件精神,组织社会调研,广泛听取意见,认真总结经验,于今年9月完成了现行《管理办法》的修订稿草案。

10月,征求各相关部门的意见,召开局长办公会专题研究,组织了制度廉洁性评估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并将修订稿草案按程序提交市政府法制办进行审核、修改,形成了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的《管理办法(修订·讨论稿)》。

三、主要内容

修订稿在现行《管理办法》的基础上,主要对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了修订、完善:

(一)修订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

修订市现行《管理办法》的公共资源交易目录,与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第一批)内容保持一致。

依据国家发改委的文件精神,修订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范围及其规模标准。

(二)修订交易信息发布媒体。

依据国家发改委、鄂公管委文件精神,我市公共资源交易信息应在湖北省公共资源交易电子服务系统(

(三)完善监督管理职责分工,加强信用体系建设。

依据《湖北省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监督管理条例》相应的授权规定,结合我市建立的“一委一办一中心”的公共资源招标投标综合监督,完善监管机构的职责分工,加强信用体系建设。

(四)减少审批事项和前置审查。

依据上位法的规定,取消对交易文件的前置审查备案、低价差额保证金,修订项目单位变更交易方式的审批、核准部门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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