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球化背景下对国家主权的观察模板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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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主权是国家的身份
主权是一个法律概念,因为它隐含着可被强制执行的规则;
主权是一个复合型的法律概念,因为这一概念包含着两个重要的法律规则:
在一国之内,主权超越任何其他社会成员的意志;
在国际社会,各国地位平等。
主权既是一个国内法上的概念,又是一个国际法上的概念,但相比之下,人们通常是在国际社会的范围之内,从国际法角度来讨论国家主权问题;
在国内法上,主权并不是一个特别引人关注的概念。
然而,无论在国内社会还是国际社会,主权这一概念所表达的内容,与其说是权力,不如说是身份。
权力与身份是两个不同的法律概念。
权力通常是指某主体从事某项可以产生法律效力的行为的能力;
而身份则是指某一个体与共同体的其他成员的法律关系。
我们在谈论国家主权的时候,我们所关注的通常并不是国家的某项行为是否会产生法律效力,我们关注或强调的是国家与其他国内社会成员或国际社会成员之间的关系,因此,我们关注的其实是国家的身份。
国家在国内社会中的身份与在国际社会中的身份是有区别的两个问题。
当我们在国内社会的框架下谈论国家主权的时候,我们意欲强调的是没有任何其他社会成员的意志会高于国家的意志,任何其他实体的权力或权利都在国家的主权之下。
因此,国家主权的概念这时所表达的含义其实是代表国家的那一部分人或机构与其他社会成员的关系。
当我们在国际社会的框架下来谈论国家主权的时候,我们意欲强调的是任何国家的法律地位都是平等的,没有任何一个国家可以将自己置于其他国家之上。
这时,国家主权所表达的含义是国家之间的关系,至于是哪些人或机构代表一个国家则在所不问。
国家主权的概念是后来所创设的,但国家的身份则是与国家同时出现的。
由于主权的概念比较好地概括了国家在国内社会与国际社会的身份,因此,虽然也产生出“国家身份权”及“国家人格权”等概念,但却并未得已流行。
国家的身份应该是首先产自于国内社会。
按照历史唯物主义的观点,国家是阶级分化的结果。
在经济上占优势地位的阶级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巩固自己的地位,创设出军队、监狱、法庭等国家机器。
虽然统治阶级将自己的意志表述为国家的意志,并将其解释为全社会的意志,但“国家的本质特征是和人民大众分离的公共权力。
”这种与人民大众相分离并且必须由人民大众予以服从的“公共权力”即是主权,也就是人们现今所说的“对内主权”。
关于国家主权的产生依据,除了历史唯物主义的解释之外,其他一些着名的思想家也对主权的产生依据作出了解释。
布丹被公认为近代主权理论的创设者,他认为主权是从人民中分离出来,并超越人民。
洛克是议会主权理论的倡导人,他把一个国家中的议会作为国家主权的承担者。
洛克认为议会主权的理论基础是自然法。
人们为了避免自然状态下的战争,便订立社会契约,把在自然状态中由个人行使的权利交给一个社会性权威机构去行使,这个机构就是一个立法机构。
卢梭也认为国家是契约的结果,但他认为国家主权属于人民全体。
“主权在民”成为资产阶级进步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并被载入了许多国家的宪法。
无论是议会主权、人民主权还是在此之前的君王主权理论,都不能掩盖一种事实,即主权的承担者或行使者与他人是分开的。
分开的主体而又存在着某种约束关系,于是人们自然会想到以契约理论对此加以说明。
如果说契约理论不能科学地解释国家权力最初与人民大众相分离这一过程,那么,它至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说明现代民主社会中代表国家行使主权的政府(包括立法、行政与司法机构)与人民的一种相互制约的关系:
政府必须在人民授权的范围内行事;
对政府在人民授权范围内所发布的指令,人民必须服从。
在这个意义上,我们可以说,在国内社会,主权是产自于契约的特定机构的身份
当国家间的交往尚属偶然的情况下,不会在国际社会中产生国家主权的概念;
当国家之间的弱肉强食不仅是一种实践,而且还被某些理论所承认的时候,也不会产生国家主权的概念。
国家主权的呼声一定是首先出自于相对弱小的国家;
而国家主权的概念能够被普遍接受,一定是国家间的交往已成为日常现象,个别国家对其他国家的任意行事不仅不被其他国家所接受,也无法为这些个别国家带来长远的利益。
事实也正是如此。
被称作国际法之父的荷兰学者格老秀斯是最早从国际关系角度来论述国家主权的。
他之所以更强调“对外主权”,显然是为了反对西班牙对荷兰的侵略,争取荷兰在国际上的独立身份。
他还一再劝告世人,即使是最强有力的民族,也只是在一个法律社会中才感到安全。
如果谁为了暂时的利益而违反法律,谁就是自我毁坏了自己未来的太平城堡。
另一位着名的早期国际法学者也是以国家主权来阐释国家的平等地位的,他说:
“侏儒和巨人都是人,小小的共和国和最强大的王国同样是主权国家。
”各国主权平等这一国际法中的基本原则在当代国际法律文件中也一再得到重申。
联合国大会1970年10月24日通过的《关于各国依联合国宪章建立友好关系及合作之国际法原则之宣言》规定:
“各国一律享有主权平等。
各国不问经济、社会、政治或其他性质有何不同,均有平等权利与责任,并为国际社会之平等会员国。
主权平等尤其包括下列要素:
(a)各国法律地位平等;
(b)每一国均享有充分主权之固有权利;
(c)每一国均有义务尊重其他国家之人格;
(d)国家之领土完整及政治独立不得侵犯;
(e)每一国均有权利自由选择并发展其政治、社会、经济及文化制度;
(f)每一国均有责任充分并一秉诚意履行其国际义务,并与其他国家和平相处。
”显然,该宣言对国家主权原则的阐述也着眼于国家的地位或身份的平等,也是从国家之间的关系的角度申明了国家主权的含义。
国家因主权而地位平等,主权的概念确立了各国在国际社会中的平等身份。
“各个国家按照它们的性质在权力、领土等方面肯定不是平等的。
但是,作为国际社会的成员,它们在原则上是平等的,尽管它们可以有任何差异。
这是它们在国际范围内的主权的结果。
”[11]
如果说在国内社会中主权代表者的身份是通过契约确定的还值得商榷的话,那么,认为国际社会中各国的平等身份是通过国家间的契约确定的当不会受到太多的质疑。
确立主权国家地位平等的规则是国际法规则。
国际法规则的创设无非是两种方式:
国际条约的制订与国际习惯的生成。
国际条约是国家间明示的契约;
国际习惯是国家间默示的契约。
如果我们把主权平等看作是一项国际法强行规则的话,那么它也将约束那些反对这一规则的国家,在这种情况下,应认为这一规则是国际社会绝大多数成员的集体约定。
二、国家行为受到限制并不一定是主权受到限制
在国内社会,主权是最高的权力,因而可以说是不受约束的权力;
而在国际社会,主权仅表明一国在国际社会中具有与其他国家平等的身份,因此,主权这一概念即已表明它所受到的限制,即:
一国的权力不能超越其他国家之上。
这种限制可称之为“主权扩张限制”。
但我们通常所说的“主权限制”还不是这个意义上的限制,我们通常所关注的是一国主权是否可在原有范围内受到挤压(可称之为“主权不足限制”)以及如何对此加以解释。
在实践中,国家受到限制或约束的情形是很多的,从某种贸易管理措施被要求取消,到政府大选接受国际组织监督,以至领土被他国占领。
上述现象有时被不加区分地一概视作“主权限制”,这其实并非准确。
国家受到限制不等于主权受到限制。
我们可以把国家受到的限制分为自愿限制和非自愿限制。
自愿的限制通常不会损害其他国家的利益,因而并不违背国际法规则,非自愿的限制的合法性则需要具体考察分析。
国家可以通过国内立法等单方行为和与其他国家订立条约等双方或多方行为,自愿地限制自己的行为界限。
例如,一国可以单方面地放弃本国军队的组建,一国也可以通过与其他国家签订条约而放弃本国的货币发行权。
当国家自愿作出上述选择时,不应将这种选择视为“主权限制”,恰恰相反,这正是自主行使主权的表现。
在另外一些场合下,国家行为受到某种限制并不是自愿接受的,而是外来的、强迫性的,例如,其他国家对某一实行种族歧视政策的国家实行禁运或其他形式的经济封锁,一国不经另一国同意而对其领土实施占领。
由于这种限制违背了受限制国家的意志,剥夺或部分地剥夺了该国在国际社会中与其他成员的平等身份,因而应视为是对国家主权的限制。
非自愿的主权限制应有合法与违法之分。
简单说来,被国际法所承认的对他国主权的非自愿限制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第一,被限制主权的国家违反了国际法的规定,例如,对他国进行侵略,从事或纵容国际恐怖行动;
第二,实施限制的国家或国际组织的限制行为遵循了正当的程序,例如,依据联合国安理会的决议行事,或者在遭受他国侵略时予以反击;
第三,所实施的限制与被限制主权的国家所从事的不法行为相称,即:
实施限制不应超过纠正不法行为和恢复正常状态所需的程度。
如果一项外来的主权限制不具备上述条件,则应认定其为危害他国主权的违法行为。
三、全球化使国家置身于更多的契约约束而并未减损国家的身份
全球化都在哪些方面对国家带来了影响呢?
人们可以列举出很多,例如:
全球化使国家受到越来越多的约束;
国际组织从国家手中拿走了许多权力;
跨国公司在迫使国家让步;
个人正在逐渐成为国际法的主体,从而可以对抗国家;
环境等跨国问题需要国家间日趋紧密的合作等等。
上述现象的一个共同特征就在于:
在越来越多的情形下,单个的国家已经不能独立地作出决策,而在几十年之前,没有人会怀疑国家有这种独立决策的能力。
于是,人们开始以“主权萎缩”、“主权让步”、“主权消亡”等言语来解释这种现象。
但事实上,似乎没有哪个国家觉得自己已经力不从心。
于是,我们不得不怀疑学者们的阐释是否正确。
我们可以从如下几个方面来分析全球化对国家主权的影响。
(一)跨国公司和个人是否已开始动摇国家的主权者身份
全球化的一个重要表现就是贸易、投资等经济活动日益突破国界的限制以及与此相关的个人的权利保护日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
许多跨国公司发展到今天已经具有了很强的经济实力。
据统计,目前跨国公司的年生产总值已占西方发达国家总产值的40%,跨国公司内部贸易和跨国公司之间的贸易约占全世界贸易总额的60%。
跨国公司还控制着75%的技术转让、80%以上的对外直接投资。
全世界100个最大的经济实体中,有一半以上是公司,而不是国家。
[12]公司为了获取更多的海外利益,往往会借助本国政府的力量向其他国家施加某种压力,要求更加开放的市场和更为宽松的管理。
个人也开始在国际社会寻求空间,这主要表现为人权的国际保护机制已开始形成。
国际法不仅要关注国家的权利义务及其公正程度,而且还要关注个人的权利义务及其公正程度。
“在世界范围内提倡人权保护,根本的目的还在于提高公民个人利用国际人权法来对抗国家和政府的能力。
”[13]
但无论是国家对公司管制的放松还是对个人权利保护的增强,都不能认为是国家主权的地位的削弱。
从国家与公司间的关系来看,任何一家公司都必须依据一国法律设立,取得某一国家的国籍,从而置身于某一国家的管辖之下。
虽然国家对公司的管制(特别是在国际经济贸易领域)有放松的趋势,但国家与公司的管制与被管制的关系没有任何改变。
国家可以通过降低关税、简化许可程序、提供财政支持等方式来鼓励公司在全球范围内合理地配置各种生产要素,获取更多的利润,但与此同时,当公司的行为可能破坏环境、限制市场竞争、违背本国的外交政策或不利于本国的国家安全时,国家对公司的强制将是毫不留情的。
从国家与个人的关系来看,已有相当数量的国际人权公约的存在,但个人的法律地位首先还是由一国的国内法所确定的。
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