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碰撞法律制度中的几个问题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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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种划分的主要依据是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关于船舶碰撞的定义和第一百七十条关于适用碰撞规定的几种情形,以及参考国际上关于船舶碰撞方面的最新立法动向。
持反对意见的人则认为,间接碰撞只是口语式的称谓,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
从船舶碰撞的概念出发分析直接碰撞和间接碰撞的划分是否恰当,首先应该研究海商法和相关国际公约对碰撞概念的规定。
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船舶碰撞的定义是,“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
”这个定义明白无误地规定了船舶碰撞的一个最基本的特征就是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所以,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是构成船舶碰撞的前提要件,没有接触就不能认为是发生了碰撞。
基于船舶碰撞的特殊性,海商法第一百七十条又进一步规定:
“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虽然实际上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但是使其他船舶以及船上的人员、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遭受损失的,适用本章的规定。
”该条的规定扩大了对碰撞法律规定的适用范围,对因船舶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两种情况下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损失的情形,也适用碰撞法律规定调整,尽管如此,该法条明确了一点,即虽然适用碰撞的法律规定,但实际上责任船舶没有同其他船舶发生碰撞。
将上述两条规定对照起来看,第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是船舶碰撞下的事故,而第一百七十条则是非船舶碰撞下适用船舶碰撞法律规定的事故。
我国海商法船舶碰撞一章是参照1910年统一船舶碰撞某些法律规定的国际公约(以下简称1910年碰撞公约)制定的,其中第一百六十五条关于船舶碰撞的概念和第一百七十条关于非船舶碰撞下适用船舶碰撞法律规定的情形,分别参照了1910年碰撞公约第1条和第13条的规定。
关于碰撞的概念,公约第1条规定:
“海船与海船或海船与内河航行船舶之间发生碰撞时,对船舶或船上财物或人员遭受的损青应有的赔偿,不论碰撞发生在任何水域,都应按下列规定处理。
”公约虽然没有对船舶碰撞直接下定义,也没有解释碰撞是船舶间的接触,但这里的碰撞显然是把船舶间的接触作为碰撞的基本要件,并被我国海商法在进一步明确后加以吸收。
公约第13条对非碰撞情况下适用碰撞的规定,恰恰从另一个侧面说明碰撞必须是船舶间的接触。
该条规定:
“本公约扩大适用于一船由于进行或不进行某种操纵,或由于不遵守规则,而给他船或任一船上的货物或人员造成的损害的赔偿,即使碰撞实际上未曾发生。
”显然,上述两种情况下的事故是非碰撞比照碰撞处理的事故,因为公约的表述是“碰撞实际上未曾发生”。
我国海商法和1910年碰撞公约对船舶碰撞基本概念和船舶碰撞法律扩大适用的规定,是直接碰撞和间接碰撞划分的法律依据。
由此可以得出结论,船舶碰撞是船舶间的相互接触,没有船舶相互间的接触,就没有船舶碰撞发生。
关于非碰撞事故适用碰撞的法律规定来处理,其他有关的国际公约、法律和司法解释等也有相应的规定。
1952年船舶碰撞民事管辖权某些规定的国际公约第4条,从民事管辖权的角度作出了与1910年碰撞公约第13条相类似的规定。
瑞典海商法第8章第3条、希腊海事私法典第12章第241条、德国商法典第738e条、荷兰海商法第534条等都对非碰撞事故适用碰撞法律规定作出了同1910年碰撞公约和我国海商法相一致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国际海事委员会(CMI)987年船舶碰撞损害赔偿公约(草案)(以下简称里斯本规则)对船舶碰撞进行定义时,提出将非接触事故纳入到碰撞概念中的建议,一定程度上反映了国际社会将船舶间相互接触和非接触两种事故统一定义为船舶碰撞的倾向,这种倾向对我国的海事司法实践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
最高人民法院1995年制定的《关手审理船舶碰撞和触碰案件财产损害赔偿的规定》第16条规定:
“船舶碰撞是指船舶在海上或者与海相通的可航水域,两艘或者两艘以上的船舶之间发生接触或者没有直接接触,造成财产损害的事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若干规定》第1条也规定:
“船舶碰撞损害赔偿案件,包括浪损等间接碰撞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
前一个规定中将海商法明文规定的船舶碰撞是船舶间发生接触扩大解释为包括发生接触或者没有直接接触两种情形。
后一个规定虽然提出了间接碰撞的概念,但却是从船舶碰撞案件类型的角度,将适用船舶碰撞法律规定的案件也列为船舶碰撞案件。
成文法的一个特点就在于法律概念必须十分明确,稍有歧义就会带来理解和适用上的麻烦,并对案件的判决结果产生影响,船舶碰撞的概念就是这样。
法律既然明确规定碰撞是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那么,非发生接触造成损害的事故就不能划入碰撞的概念之中。
可以将甲船碰撞乙船,推动力使得乙船又碰撞了丙船,甲船与丙船之间的碰撞关系称作间接碰撞,但是,不可以将船舶因操纵不当或者不遵守航行规章而产生的损害事故,从适用碰撞法律规定的层面上升为间接碰撞的概念。
从我国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和第一百七十条以及1910年碰撞公约的相关规定看,碰撞和适用碰撞规定处理的事故,不能归纳为直接碰撞和间接碰撞的划分,因为这样的归纳在法律含义的界定上是不科学和不准确的,在司法实践中也会带来适用上的问题。
在某海事法院审理的巴拿马浮山航运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船舶保险合同纠纷案中,纠纷的双方对船舶碰撞基本概念发生的激烈争执和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使间接碰撞的概念从船舶碰撞分类的理论研究领域,涉及到了保险人是否应该承担这种间接碰撞的法律责任上来,使间接碰撞概念在船舶碰撞法律关系扩大适用的基础上,又扩大到了在保险法律关系中如何理解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对船舶碰撞保险条款中“碰撞”一词的理解上。
案件的审理又以对碰撞法律规定中对间接碰撞的理解,代替了对保险法律关系当事人对船舶碰撞的事先约定,保险人最终被判决赔偿被保险人因船舶间接碰撞而造成的损失。
在这个案件中,作为保险人的中国人民保险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认为,被保险人的“浮山”轮虽然在驶出青岛港时操作失误,造成塞浦路斯籍“继承者”轮在避让时搁浅,但两船未发生碰撞,故根据保险人与被保险人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关于船舶碰撞情况下赔付责任的规定,“浮山”轮与“继承者”轮之间未发生船舶碰撞,保险人不承担碰撞事故的赔偿责任。
而被保险人浮山航运公司则认为,船舶碰撞分为直接碰撞和间接碰撞两种,间接碰撞是指两船舶未发生接触情况下的碰撞,“浮山”轮对“继承者”轮的责任就是间接碰撞下的责任,因此符合保险条款关于船舶碰撞责任的约定。
据此,某海事法院作出了支持被保险人的一审判决,保险人上诉后,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这个案件涉及两个问题,第一,在船舶碰撞法律关系中将碰撞分为直接碰撞和间接碰撞,并将这种划分运用于保险法律关系中是否合适?
结合前面对船舶碰撞概念的分析,回答应该是否定的。
第二,海商法中关于适用碰撞规定处理的事故,是否可以直接用来认定作为保险条款中的船舶碰撞的约定?
回答也应该是否定的。
首先,海商法和1910年碰撞公约关于船舶碰撞法律扩大适用于船舶非接触事故责任的规定,不能必然成为保险合同条款,因为保险合同条款是双方约定的,即使格式条款也应如此。
其次,司法解释或学理解释对船舶碰撞包括间接碰撞的划分,不能必然成为对保险合同条款中相同术语的解释。
况且中国人民保险公司1986年1月1日制定的船舶保险条款中对船舶碰撞的规定,早于1992年出台的海商法,其后的司法解释或学理解释只是针对该法的实施,并非是针对保险合同条款。
再次,海商法对船舶碰撞和适用船舶碰撞法律规定的非碰撞事故责任的规定很清楚,法律适用也很明确。
这些规定既是划分船舶碰撞和非碰撞事故责任的依据,也是解决船舶碰撞损害赔偿纠纷的标准,而船舶保险合同条款尽管是格式合同条款,却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共同协商的结果,他们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做出任何约定。
既然双方仅约定了船舶碰撞条件下的赔偿责任,就不能将没有约定的海商法中的非船舶碰撞事故作为保险赔偿的条件。
问题在于情况总是在不断地发展和变化之中,保险公司和船东们在海商法出台后,没有适时地针对关于船舶碰撞法律规定可能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对船舶保险合同条款的相关内容进行修订或解释。
假设对船舶保险合同条款中保险责任的理解歧义是成立的,司法裁判的作用不仅是解决具体的保险合同纠纷,更重要的是做出公平的利益平衡以规范此后的行为。
在裁判中过多地考虑“如允许保险人对间接碰撞拒赔,势必会消极地鼓励被保险船舶在发生间接碰撞事故后,为谋求保险赔偿而故意直接碰撞,”不仅缺乏法理和实践基础,而且由此得出的结论也难谓恰当。
二、碰撞纠纷诉的对象和诉的选择
船舶碰撞不仅造成碰撞船舶自身的损害,而且会对船上的人员、货物以及碰撞船舶以外的第三人的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
船舶碰撞引起的损害赔偿涉及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侵权法律关系,即船舶碰撞造成他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由侵权法调整。
另一个是合同法律关系,即碰撞的船舶对托运人承担履行合同不当或不能履行合同,以及履行合同过程中给合同相对人造成损失的责任,由合同法律调整。
由于诉因不同,可能出现侵权法律关系与合同法律关系的竞合,进而带来诉的竞合。
例如,碰撞船舶所有人与所载货物的货主之间在合同法律关系下,主要是碰撞船舶所有人与各自所载货物的货主之间船舶碰撞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
但是,碰撞船舶所有人的身份不同,形成的法律关系也会有所区别。
当碰撞船舶的所有人同时也是货物的承运人时,侵权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与合同法律关系的责任主体重合,船载货物的货主可以提起合同之诉向承运人主张财产损失,也可以提起侵权之诉向船东提出赔偿请求。
这种情况下虽然作为船舶所有人和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的身份指向同一个人,但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下,却要按照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承担不同的责任而出现诉因上的竞合,给受害人主张权利提供了法律上允许的选择。
当船舶所有人与货物承运人分离时,如,在船舶租用条件下,由于责任人的不同身份,也存在着货主可以向两个不同法律关系中的责任人选择主张其请求权之诉的问题。
依据合同法律关系,货主应向海上货物运输的承运人主张权利;
依据侵权法律关系,货主只能向船舶的所有人进行索赔。
后一种诉的选择与前一种诉的选择区别在于诉的对象发生了变化。
在船舶所有人与承运人身份重合时,虽然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不同.但诉的对象没有变化。
而租船运输情况下出现的船舶所有人与承运人身份分离时,不仅法律关系和法律适用不同,而且诉的对象也不同。
同一船舶碰撞事故引起不同法律关系下的赔偿请求,产生了索赔人选择诉因和诉的对象的可能。
不同的诉因案件的性质不同,必然带来适用法律不同,进而直接影响判决的结果。
诉因的选择也决定着诉的对象,依不同的诉因起诉,作为被告的责任人也不同,两者相互联系。
司法实践中,选择侵权之诉可能面临船舶所有人提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的请求,而选择合同之诉也许会遭受承运人主张航海过失免责的后果。
另外,由于诉因的不同导致诉的对象不同,可能出现被选择的被告无力履行判决的情况,使索赔人的权利难以实现。
因此,船舶碰撞下的货主可以选择不同的诉因和诉的对象,不仅是法律赋予的诉讼权利,也是正确行使权利和合理保护自身权益的手段。
如何在诉讼中最大可能地实现自身权利,合理地避开不利于己的被告抗辩,便是索赔人研究诉因和诉的对象进行选择的价值所在。
但是,货主作为索赔人,一旦确定了诉因和诉的对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