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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条 燃气行业自治组织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章程规定,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行业行为准则和服务规范。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守法经营,诚实守信,保障供应,规范服务,严格自律,提升从业人员素质,提高安全和服务水平。

  第六条 燃气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和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宣传燃气安全知识,提高市民燃气安全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做好燃气使用安全和节约用气的公益性宣传。

  学校应当结合教育活动进行燃气安全知识教育。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市燃气发展规划由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市燃气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房管、建设、经贸、交通运输、公安消防、环保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燃气行业自治组织和燃气经营企业的意见。

市燃气发展规划经批准后,涉及空间布局和用地需求的,由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纳入城乡规划。

  花都、番禺、南沙、萝岗区和从化、增城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市燃气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区域燃气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燃气工程建设应当严格执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技术规范,符合燃气发展规划、环境景观和方便用户的要求。

  除跨区域输气需要以外,不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间的燃气管道不得交叉铺设。

  第九条 在燃气管道覆盖范围内,不得新建瓶组气化供气装置,已建成的应当停止使用。

  具备管道燃气供气条件而尚未安装燃气管道的民用建筑、公共服务单位应当安装燃气管道并使用管道燃气。

第三章 燃气经营管理

  第十条 企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向经营所在地区、县级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但不涉及燃气储存、运输且不为终端用户供气的贸易行为除外。

  跨区、县级市经营的企业申领燃气经营许可证应当向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安全防范管理,储配站、门站、气化站、燃气汽车加气站、燃气高压调压站等场所应当安装使用视频监控系统,并能与燃气、安全监管行政管理部门监控系统连接。

  第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储配站安装使用危险货物运输信息化配载管理系统,对进入储配站装载燃气的车辆实施信息化配载管理。

  第十三条 液化石油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气瓶管理体系,对气瓶充装、配送全过程进行管理,记录充装、储存气瓶的储配站和供应站名称、负责配送的送气工、送气时间及用户等相关信息。

  送气工执行送气业务时,应当持送气服务通知单。

  第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燃气汽车加气站内充装民用气瓶;

  

(二)委托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燃气或者为无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车辆装载燃气;

  (三)为无配载信息卡或者未通过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信息化配载管理系统发送运输任务的车辆装载燃气;

  (四)利用配送车辆流动销售燃气;

  (五)销售非自有或者技术档案不在本企业的气瓶充装的燃气;

  (六)超过瓶装液化石油气供应站等级规定的容积存放瓶装燃气;

  (七)委托非本企业送气人员配送燃气;

  (八)向不具备安全使用条件的用户供气;

  (九)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充气量的误差超过国家规定标准;

  (十)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从事瓶装燃气运输的车辆应当符合燃气运输车辆技术规范要求。

  运输企业签订燃气运输合同时,应当查验委托方的燃气经营许可证,不得为无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委托方运送用于经营的瓶装燃气。

  运输瓶装燃气时,驾驶人员应当随车携带委托方的燃气经营许可证复印件。

第四章 燃气供应与服务保障

  第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供气区内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燃气发展规划,合理制定气源采购和储备计划,保证连续、安全、稳定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因突发性事件不能正常供应燃气时,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报告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

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应急措施保障燃气供应,燃气经营及相关企业应当配合。

  第十七条 本市天然气供应企业应当科学预测全市天然气需求,建设天然气高压管网和天然气储备设施,保障全市的天然气供应。

  天然气分销企业应当做好经营区域内的天然气需求预测,并向天然气供应企业提供相应预测成果。

  第十八条 天然气供应企业应当按照平等互利的原则与天然气分销企业依法签订分销合同,向取得管道燃气经营许可的企业分销天然气。

  第十九条 天然气供应企业在无法满足气源供应,且不超出其输配设施能力和不影响履行向其他用户供气义务的情况下,应当为天然气分销企业自行采购的天然气输送提供便利。

  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质量检测制度,配置燃气质量检测装置,保证燃气的组份、燃烧特性、热值、臭味、压力、充装重量等质量指标符合国家、地方标准或者本市规范。

  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每季度对燃气经营企业供应的燃气质量进行监测,并向社会公布有关监测情况。

  第二十一条 居民用户管道天然气价格实行同类同城同价。

价格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相关规定,合理确定和调整燃气价格。

  第二十二条 用户使用管道燃气,应当到当地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用气手续。

  对不需要建设埋地管道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受理报装后30日内予以通气;

需要建设埋地管道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受理报装后180日内予以通气,逾期未通气的,应当书面向用户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用户依法签订供用气合同,并建立用户档案。

  第二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燃气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服务,规范服务行为,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信息公开制度,公示业务流程、办事指南、服务承诺,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质量检测报告,服务时间、服务电话和抢险电话等;

  

(二)建立服务投诉处理机制,明确处理用户投诉时间。

  第二十五条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为用户免费提供至少1次入户安全检查,建立完整的检查档案。

  瓶装液化石油气送气人员在提供送气服务时,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穿着统一的送气工服装、佩戴送气工上岗证,遵守服务规范;

  

(二)按照送气服务通知单规定的事项以及与用户的约定,在规定时间内将合格气瓶送至用户指定的地点,并向用户提交正式票据;

  (三)向用户宣传安全用气知识,免费为用户检查燃气设施安全状况,发现安全隐患或者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书面告知用户进行整改,并将隐患告知书存根交回企业保存;

  (四)根据用户要求,为用户更换气瓶、安装减压阀,进行试漏检查并确认连接安全。

第五章 燃气设施及器具管理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毁损、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

  禁止建设骑压燃气管道设施的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二十七条 管道燃气用户设施的首次通气点火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实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改装、迁移、维修或者拆除已通气的燃气管道应当委托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进行,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依照服务承诺的时限实施作业;

用户的委托事项不符合规范要求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将不能实施的理由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告知用户,并提出合理建议。

  第二十八条 在本市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在燃气燃烧器具明显位置粘贴气源适配性标识和报废年限。

  燃气燃烧器具销售企业应当保存燃气燃烧器具生产企业提供的气源适配性检测报告。

  燃气燃烧器具生产或者销售企业应当在本市设立或者委托设立售后服务站点,负责售后安装、维修。

  第二十九条 从事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取得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资质。

  禁止安装维修企业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从事或者承揽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业务。

  第三十条 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企业应当加强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质量管理,建立健全用户档案,指导用户正确使用燃气器具。

第六章 燃气安全管理

  第三十一条 燃气、安全监管、质监、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安全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消除隐患。

  对不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相关部门并做好记录,受理移送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移送部门。

  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设置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障安全管理资金投入。

  第三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月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检查,并记录检查情况。

对本单位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当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因外部原因造成的安全隐患不能及时消除或者难以消除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并及时向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组织处理,消除安全隐患。

  燃气经营企业发现重大安全隐患无法保证安全生产和使用的,应当停业停产或者停止使用,并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

  第三十四条 燃气经营企业在实施燃气设施的维护、抢修作业以及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挠或者干扰。

  第三十五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装备、器材,每年开展不少于2次的事故应急演练。

  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本单位的燃气设施每3年进行1次安全评价。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安全问题进行整改。

安全评价中发现燃气设施存在现实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及时采取安全措施,消除危险。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收到安全评价报告后20日内报燃气设施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七条 经公安消防机构认定因燃气原因引发火灾事故的,燃气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火灾事故认定书,对引发火灾事故的燃气责任进行调查,对违反燃气管理规定的责任主体依法进行调查处理,并纳入燃气事故统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燃气管道覆盖范围内,不停止使用瓶组气化供气装置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和(七)项、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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