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安全生产条例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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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专门规定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治理
第四章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与调查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六章附那么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工作,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证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连续健康进展,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
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及其监督治理活动。
本条例所称安全生产,是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为幸免发生人员伤亡和财产缺失,采取预防和操纵措施,保证生产经营正常进行的相关活动。
第三条安全生产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按照管行业、管业务、管生产经营必须管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的要求,实行属地治理、分级负责、一岗双责,建立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职工参与、政府监管、行业自律和社会监督的机制,推动安全进展。
第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保证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安全生产条件,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加强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强化安全生产基础建设,落实安全生产措施,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进展规划,制定并组织实施安全生产规划,建立安全生产巡查制度,实行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完善安全生产监管保证体系,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负责研究部署、和谐解决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安全生产委员会主任由同级人民政府要紧负责人担任。
乡镇人民政府及街道办事处、开发区〔园区、港区〕治理机构等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的监督检查,协助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安全生产监督治理,做好安全生产宣传、信息报送等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治理,指导和谐、监督考核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工作。
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在各自职责范畴内,依法对相关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监督治理,督促、检查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
其他行业和领域主管部门依法履行本行业和领域的行业规划、行政许可等职责,从产业政策、法规标准等方面依法指导生产经营单位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加强本行业和领域的安全生产工作。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推进安全生产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培养和规范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健全安全生产服务机构信息公布、信用评定等制度。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能够采取政府购买服务方式,托付符合标准的安全生产服务机构参与安全生产工作。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安全文化建设,将安全知识普及纳入国民教育,开展安全技能培训和事故警示教育等活动,增强全社会的安全生产意识和防范事故能力。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公益宣传,加强对安全生产的舆论监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抢救、研究和推广应用先进安全技术、推进安全文化建设以及职业健康工作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具备以下安全生产条件:
〔一〕有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安全投入满足安全生产要求,生产经营场所、设施设备和生产工艺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要求;
〔三〕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治理机构,配备安全生产治理人员;
〔四〕要紧负责人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治理能力,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合格,特种作业人员取得相关资格;
〔五〕有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依照需要建立应急救援组织,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器材、设备;
〔六〕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采取有效的职业病危害防护措施;
〔七〕法律、法规、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炸物品等生产单位应当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
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的,不得从事相关生产活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采纳有利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的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新设备,运用现代科学技术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保证安全生产的国家、行业和地点标准,并依照需要制定、执行严于国家、行业和地点标准的企业安全生产标准。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规定推进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实行安全治理、操作行为、设施设备、作业环境标准化,提高安全生产水平和事故防范能力。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实行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各岗位的责任人员、责任范畴和考核标准等内容,并加强监督考核,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生产经营全过程。
生产经营单位的要紧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履行以下安全生产职责:
〔一〕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组织制定并督促落实安全生产和职业健康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二〕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形,同意监督;
〔三〕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及有效实施;
〔四〕督促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时排除事故隐患;
〔五〕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打算;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及时报告和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要紧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治理职责,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第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配备安全生产治理人员。
其中,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
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治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治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
其中,从业人员五十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治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且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比例的专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
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其安全生产治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在作出任免决定后十五日内书面告知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治理机构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应当恪尽职守,依法履行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治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治理人员的意见,不得因安全生产治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安全生产治理机构和安全生产治理人员履行职责提供必要保证,能够依照需要设立安全生产岗位津贴、安全风险奖励。
第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与职业健康工作相结合,统筹安排,同步实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职业病危害防治制度,落实各项防治措施。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岗前和定期职业卫生培训,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作业的从业人员,应当如实告知职业健康风险,组织职业健康检查,并建立职业健康档案。
第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打算,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人员进行教育培训,并建立教育培训档案,保证其把握岗位所需安全知识、操作技能和职业健康防护措施。
离岗六个月以上或者换岗的从业人员,上岗前应当重新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
第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据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建立本单位安全生产信息档案,完整、如实记载安全生产治理机构或者安全生产治理人员配备、安全生产设施设备、特种作业人员资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职业健康治理、事故隐患排查和治理、重大危险源治理等信息,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同意公众监督。
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除符合前款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进行安全评判;
〔二〕安全设施设计应当经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审查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
〔三〕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审查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
〔四〕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以下措施:
〔一〕建立重大危险源治理制度并登记建档;
〔二〕建立预警预报机制,对重大危险源进行实时监测监控,确保监测监控系统正常运行;
〔三〕定期对重大危险源安全状态进行评估;
〔四〕在重大危险源所在场所明显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和安全风险告知牌,标明应急措施等;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治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相应的安全措施、应急措施的实施情形,重大危险源发生变化时应当赶忙报告。
第二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制度,完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标准化、数字化体系,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清单,加强对高风险设备、工艺、场所、物品和岗位的风险辨识防控,定期组织事故隐患排查。
对一样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予以排除。
对重大事故隐患,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范和监控措施,制定治理方案,明确治理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应急预案。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终止后,应当对治理成效进行评估,并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治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记录储存期限不得少于三年;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形应当向从业人员通报。
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确保生产经营场所之间、场所内部区域之间以及与周边的距离符合安全标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制定、修改操纵性详细规划,应当对安全距离标准予以明确,对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的不得批准建设。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治理和使用同一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治理协议,明确各方的安全生产治理责任,并指定专人进行和谐和安全检查。
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事危险场所动火作业、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临近输油〔气〕管道作业以及爆破、吊装、挖掘、建〔构〕筑物拆除、装卸等危险作业时,应当履行以下现场安全治理职责:
〔一〕确认现场作业条件以及作业人员的资格、躯体状况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要求;
〔二〕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安全区域,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治理;
〔三〕进行风险评估,制定作业方案和应急救援预案,向作业人员书面说明危险因素、作业要求和应急措施;
〔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