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明细表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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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依据《安法》第24条)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二)承担职责(依据《安法》第18条)
1.《安法》第90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2.《安法》第91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
3.《安法》第92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
4.《安法》第103条: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
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安法》第106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
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1.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
2.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3.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4.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
5.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6.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7.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
(三)不得从事行为(依据《省条例》第17条)
1.指挥、强令或者放任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省条例》第89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所列行为见左侧)
2.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人员组织生产;
3.隐瞒或者不及时处理安全隐患。
(同时,《安法》第18条、《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有相关规定)
1.依据前面第1页所列《安法》第91、92条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2.《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第45条: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二、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及安全
生产管理人员
(一)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要求
1.矿山、建筑施工、冶炼、道路运输、机械制造、城市地下经营、城市地下轨道交通运营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依据《安法》第21条、《省条例》第16条)
1.《安法》第94条: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省条例》第91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
3.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依据《安法》第21条)
4.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5.矿山、建筑施工、金属冶炼、道路运输单位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
(依据《安法》第24条、《省条例》第20条)
6.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依据《安法》第23条)
7.矿山、金属冶炼以及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应当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可以配备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协助注册安全工程师开展相关工作。
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或者注册助理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鼓励社会力量组建注册安全工程师事务所,为生产经营单位提供安全生产管理和专业技术服务。
(依据《安法》第24条、《省条例》第30条)
(二)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权利:
1.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2.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三)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职责:
分管安全生产负责人具体负责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依据《安法》第22条)
《安法》第93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
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资格;
1.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2.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3.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4.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5.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
6.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
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依据《安法》第43条,同时,《安法》第22条有相关规定)
7.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8.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四)安全管理人员不得从事行为(依据《省条例》第17条)
(具体行为见左侧)
(同时,《安法》第22条、38条、《省条例》第24条有相关规定)
1.《安法》第93条:
2.《安法》第94条:
(五)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3.《安法》第99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省条例》第90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非本单位原因造成的重大安全隐患,未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
(一)从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权利
1.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依据《安法》第49条)
《安法》第103条:
对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