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鉴定方法的管理制度是什么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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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方法的管理制度是什么文档格式.docx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规范司法鉴定活动,维护司法公正,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司法鉴定机构、司法鉴定人及其司法鉴定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用语解释】本条例所称司法鉴定,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包括法医类鉴定、物证类鉴定和声像资料鉴定,以及其它类鉴定。

  第四条【管理体制】司法鉴定管理实行行政管理与行业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省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省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登记和备案、名册编制、年度公告,以及司法鉴定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省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委托设区的市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司法鉴定有关工作。

  省和设区的市可以设立司法鉴定行业协会。

司法行政部门指导、监督司法鉴定行业协会工作。

  第五条【政府职责】盛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司法鉴定机构开展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对司法鉴定机构的发展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第六条【执业原则】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

  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责任制度】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

  第八条【相关义务】有协助义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协助司法鉴定工作,提供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资料。

  二、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

  第九条【审核登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

  《司法鉴定许可证》;

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司法鉴定机构申请设立分支机构的,报省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第十条【相关规定】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司法鉴定机构。

  侦查机关根据侦查工作需要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向省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其所设司法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监督管理由侦查机关自行负责。

  第十一条【登记条件】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设立司法鉴定机构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规范的名称和司法鉴定要求的执业场所;

  

(二)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资金;

  (四)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

  (五)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测实验室;

  (六)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三名以上司法鉴定人。

  第十二条【工作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执业、财务、公示、投诉处理等管理制度。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司法鉴定业务档案。

  第十三条【收费管理】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收费,应当执行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义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年度考核。

  第十五条【执业登记】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通过拟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

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颁发《司法鉴定人执业证》;

  第十六条【执业条件】个人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应当拥护宪法,遵守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品行良好,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

  

(二)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五年以上;

  (三)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十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

  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司法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十七条【变更登记】司法鉴定机构变更原登记事项的,应当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司法鉴定人变更有关登记事项的,应当通过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省司法行政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有效期限】《司法鉴定许可证》、《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有效期为五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

  《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延续的,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执业的,司法鉴定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通过其执业的司法鉴定机构向省司法行政部门提出延续申请。

  第十九条【注销登记】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注销登记:

  

(一)依法申请终止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自愿解散或者无正当理由停业六个月以上的;

  (三)《司法鉴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四)登记事项发生变化,不符合设立条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注销登记】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予以注销登记:

  

(二)《司法鉴定人执业证》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三)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注销或者被撤销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执业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应当按照登记的业务范围从事司法鉴定活动。

  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司法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第二十二条【权利规定】司法鉴定人执业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查阅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询问与司法鉴定事项有关的当事人、证人等;

  

(二)要求司法鉴定委托人提供司法鉴定所需要的鉴材、样本;

  (三)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检验、检查和模拟实验;

  (四)拒绝接受不合法、不具备司法鉴定条件或者超出登记的执业范围的司法鉴定委托;

  (五)拒绝解决、回答与司法鉴定无关的问题;

  (六)司法鉴定意见不一致时,保留不同意见;

  (七)接受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八)获得合法报酬;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一)受所在司法鉴定机构指派按照规定时限独立完成司法鉴定工作,并出具司法鉴定意见;

  

(二)对司法鉴定意见负责;

  (三)依法回避;

  (四)妥善保管送鉴的鉴材、样本和资料;

  (五)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六)依法出庭作证,回答与司法鉴定有关的询问;

  (七)自觉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八)参加司法鉴定岗前培训和继续教育;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司法鉴定程序

  第二十四条【鉴定委托】司法机关、有关社会组织及公民个人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时,应当委托编入名册的司法鉴定机构。

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不受地域范围的限制。

  司法鉴定机构应当指定编入名册的本机构的司法鉴定人进行鉴定。

  司法鉴定事项超出编入名册司法鉴定机构业务范围的,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指定有关专业机构鉴定。

相关专业机构应当实施鉴定。

  法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鉴定委托】司法鉴定委托由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受理,司法鉴定人不得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

  司法鉴定委托应采取书面形式。

  第二十六条【受理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依法定程序受理司法鉴定委托。

对不予受理的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七日内书面告知委托人,说明理由并退还鉴定材料。

  第二十七条【时限要求】司法鉴定机构应当在与委托人签订司法鉴定协议书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委托事项的司法鉴定。

  司法鉴定事项涉及复杂、疑难、特殊的技术问题或者检验过程需要较长时间的,经机构负责人批准,完成司法鉴定的时间可以延长,延长时间一般不得超过三十个工作日。

  司法鉴定机构与委托人对完成司法鉴定的时限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在司法鉴定过程中补充或者重新提取鉴定材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司法鉴定时限。

  第二十八条【相关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过程中,有依法做出终止鉴定、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九条【鉴定文书】司法鉴定机构和司法鉴定人在完成委托的司法鉴定事项后,应当向委托人出具符合统一规定的司法鉴定文书。

  第三十条【鉴定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司法鉴定文书无效:

  

(一)机构和人员不具备司法鉴定主体资格;

  

(二)超出司法鉴定登记业务范围鉴定;

  (三)违反司法鉴定技术规范;

  (四)司法鉴定人应当回避而未回避,或者其他严重违反司法鉴定程序;

  (五)司法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

  (六)司法鉴定人未签名,或未加盖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专用章。

  因前款第六项原因无效的司法鉴定文书,可要求原司法鉴定机构重新制作。

  四、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法律责任】未经登记的机构和人员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省司法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

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法律责任】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超出登记的司法鉴定业务范围开展司法鉴定活动的;

  

(二)未经依法登记擅自设立分支机构的;

  (三)未依法办理变更登记的;

  (四)出借《司法鉴定许可证》的;

  (五)组织未取得《司法鉴定人执业证》的人员从事司法鉴定活动的;

  (六)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七)违反司法鉴定收费管理规定的;

  (八)支付回扣、介绍费,进行虚假宣传等不正当行为的;

  (九)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三条【法律责任】司法鉴定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一)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

  

(二)具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

  第三十四条【法律责任】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

  

(二)超出登记的执业范围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

  (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

  (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法律责任】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省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

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二)具有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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