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承包权 转让合同 纠纷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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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民一终字第1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

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文敬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任秀旗,北京市久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

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

李俊,该公司董事长。

杨智,该公司职员。

韩梅,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新万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万基公司)与重庆索特盐化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特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渝高法民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新万基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11月26日进行了开庭审理。

新万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文敬诚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秀旗,索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智、韩梅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索特公司在重庆市万州区观音岩1号拥有四块商服用地使用权,并将上述土地抵押给相关银行用于贷款担保,抵押期限自2005年至2011年。

2005年12月1日,新万基公司与索特公司签订了《金三峡花园联合开发协议》(以下简称《联合开发协议》),在上述土地上联合开发金三峡花园。

约定:

第一条,索特公司现已将上述土地抵押给某银行融资贷款,同意在约定时间内将该土地的抵押权解除;

第二条,以新万基公司出资、索特公司出土地使用权,共同投资、共享利润的方式,共同进行房地产开发;

第四条,新万基公司承诺按项目开发需要逐步投入开发资金,首期资金500万元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位,用于前期开发筹备工作。

索特公司承诺,本项目所涉及的土地已办理的抵押手续应在不影响开发进度的前提下办理解除抵押的相关手续,并保证不存在其他权利瑕疵,也没有被司法机关查封或被行政机关限制。

若第三人对该地块权益提出主张,或权属手续不完善,或有权属障碍,由索特公司负责解决,并独自承担其费用,由此给新万基公司造成的损失,索特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条,新万基公司提供合作项目的全部建设资金不低于4亿元,索特公司提供合作项目合法取得的全部建设用地;

第六条,新万基公司对索特公司的办公大楼进行四星级酒店的改造升级,改造金额3100万元,改造后,其产权归索特公司所有;

第九条,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由新万基公司负责拆除;

第十条,本协议签订后,索特公司违约不与新万基公司合作,或者在本项目的方案设计经过政府的审核同意后,索特公司不配合新万基公司向政府以双方名义申请审批联建、立项、规划等工作的,视为索特公司根本违约,索特公司按照新万基公司总投资额的30%向新万基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因此给新万基公司造成的包括并不限于前期设计及往返谈判等各项经济损失;

因新万基公司资金不能按开发进度到位而影响了开发或新万基公司未按时支付索特公司利润款,新万基公司应按总投资额的30%向索特公司支付违约金,因项目开发资金问题而造成停工30天以上,除新万基公司应向索特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外,索特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有权通过法律途径要求新万基公司支付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

2005年12月1日,新万基公司与索特公司又签订了《联合开发协议之补充协议

(一)》(以下简称《补充协议》)。

1.本项目具备开工条件时,双方共同确定"

金三峡花园联合开发项目开发进度表"

,并以此作为新万基公司开发资金到位及索特公司工作配合的时间表;

2.本项目无论以任何方式开发、分配所涉及的税费,由新万基公司承担,索特公司只以本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的利润分配方式获得税后利润;

3.索特公司以实际交付给新万基公司开发的土地使用权计算分配的税后利润,双方同意按照37万元/亩计算出总利润额,由新万基公司按本条支付给索特公司。

索特公司对新万基公司在开发本项目产生的经营风险及亏损不承担任何责任。

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一年内,新万基公司向索特公司支付总利润额的30%;

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二年内,新万基公司向索特公司支付总利润额的40%;

本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起三年内(或开发期满),新万基公司向索特公司支付总利润额的30%,新万基公司已向索特公司支付的履约定金转为利润额,冲抵新万基公司应付给索特公司的利润额;

4.在本项目开工之时,新万基公司对索特公司现有的办公大楼进行四星级酒店改造,并于一年内按索特公司的方案完成改造,改造所产生的费用3100万元由新万基公司承担,该费用不属于本补充协议第四条新万基公司支付索特公司利润的范围;

5.本《补充协议》是《联合开发协议》的有效附件,与《联合开发协议》有冲突之处,以本《补充协议》为准。

2005年12月5日,新万基公司向索特公司发出《金三峡花园联合开发项目开发进度表

(一)》,载明,为推进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请索特公司在相应时间内配合完成项目前期开发工作,于2006年1月20日前办理好土地解押手续,并要求索特公司予以确认回复。

索特公司未予回复。

2005年12月25日,新万基公司与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设计合同

(一)》,约定,新万基公司委托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对金三峡花园城进行设计,设计费按22元/平方米计算,暂估为1100万元。

合同签订后,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设计平面图与设计效果图。

2005年12月25日,新万基公司与重庆索特(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旅游公司(以下简称索特旅游公司)签订了《人员借用协议》。

约定,为配合新万基公司与索特公司联合开发项目的进度,索特宾馆已正式停业,为妥善解决索特旅游公司职工在项目建设过渡期间的工作安置问题,索特旅游公司以借用形式向新万基公司输出职工17人,新万基公司按照劳动法规定支付借用人员的报酬、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

2006年3月10日,新万基公司分别向王幼敏、洪江等17名职工支付了18980元工资。

2005年12月,新万基公司与索特旅游公司签订了两份《借款协议》,约定,由新万基公司借款150万元给索特旅游公司。

自2005年12月25日起,新万基公司多次致函索特公司,要求索特公司履行金三峡花园项目开发的配合工作。

2006年1月4日,新万基公司与成都尚筑地产顾问有限公司签订了《重庆新万基地产"

万州观音岩"

项目全程开发顾问暨营销代理合同》。

新万基公司委托成都尚筑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担任金三峡项目"

全程开发顾问暨营销代理"

,代理费用按照本项目销售合同金额的2.2%收龋合同签订后,成都尚筑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向新万基公司提供了《服务计划书》。

2006年3月6日,中国建设银行重庆万州分行致函索特公司称,索特公司未经该行同意,擅自将抵押物与他人合作进行房地产开发,严重侵害了该行的抵押权。

要求索特公司必须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006年4月10日,新万基公司与杨天歌签订了《房屋拆除合同》,约定由杨天歌承包金三峡花园项目范围内的地上建筑物拆除和垃圾清除工作。

2007年4月12日,新万基公司与杨天歌又签订了《金三峡开发项目拆除补充协议》。

该协议载明,因新万基公司未能履行其2006年6月开工的承诺,致杨天歌遭受一定经济损失,经双方协商,对2006年4月10日的《房屋拆除合同》作出一定修改。

2005年12月29日,新万基公司向重庆市万州区房地产管理局缴纳了2万元"

房交会参展费"

2006年4月25日,新万基公司向成都康美凯信广告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了"

2006年万州房交会展台设计装修搭建费"

40340.5元。

索特公司2007年12月20日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起诉称:

其与新万基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协议》和《补充协议》后,新万基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义务,致使联建工作无法进行,联合开发的目的无法实现。

据此,请求法院判决:

1.解除双方签订的《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

2.新万基公司向索特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万元;

3.新万基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新万基公司辩称:

合同签订后,新万基公司积极履行了自身义务,但索特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不履行合同义务,导致联建工作无法开展。

因此,新万基公司请求法院驳回索特公司的诉讼请求。

新万基公司反诉称:

在《联合开发协议》及《补充协议》签订后,新万基公司积极开展前期开发工作,并多次催促索特公司履行合同义务,但索特公司至今仍未履行合同主要义务。

此外,由于项目所涉土地价格上涨,索特公司为独享项目利益,以种种借口企图毁约。

据此,新万基公司请求法院判决:

1.索特公司向新万基公司支付违约金6000万元;

2.本案诉讼费用由索特公司承担。

索特公司针对新万基公司反诉辩称:

根据合同约定,新万基公司应先履行付款义务,并提供经政府审批的方案之后,才有权要求索特公司履行相应的配合义务。

但新万基公司至今未履行上述义务,因此,新万基公司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一审法院认为,

(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以共同投资、共享利润、共担风险为构成要件。

本案中,对于双方在金三峡花园项目开发中的利益分配与风险承担,《联合开发协议》并未作出明确约定,而是由《补充协议》进行了规定。

从《补充协议》第4条、第5条确定的权利义务来看,在项目开发中,索特公司的主要义务是提供土地,并对新万基公司的开发行为予以配合,取得的利益则包括获得10360万元(37万元/亩×

280亩)的价款,以及价值3100万元的办公大楼改造,索特公司并不承担项目的经营风险。

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不具备共担风险这一要件,在法律性质上不属于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

从该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来看,索特公司在提供该宗地的使用权之后,获得固定金额的对价,其实质是土地使用权转让,即索特公司是土地转让人,新万基公司是受让人。

(二)转让行为的法律效力。

该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无效。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

"

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

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

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索特公司将转让行为通知了建设银行与工商银行,根据上述规定,该转让行为应属无效。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抵押权存续期间,抵押人转让抵押物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如果抵押物已经登记的,抵押权人仍可以行使抵押权;

取得抵押物所有权的受让人,可以代替债务人清偿其全部债务,使抵押权消灭。

受让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抵押人追偿。

由于新万基公司受让的标的物上存在抵押权,根据该款规定,新万基公司可以通过行使涤除权消灭该抵押权,从而对转让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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