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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姜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钱晓晨、杨征宇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张锐华担任记录。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

1.1996年8月19日,中国建设银行上海市浦东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浦东分行)与上海中益国际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中益公司)签订一份外汇借款合同。

约定:

由建行浦东分行向上海中益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450万美元;

贷款期限自1996年8月19日起至1997年8月18日止;

贷款年利率为中国建设银行一年期外汇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按六个月浮动;

每年3月20日、6月20日、9月20日、12月20日为付息日;

若上海中益公司不能按约偿还该合同项下的任何到期款项,则建行浦东分行将向上海中益公司就逾期款项部分,从应付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计收逾期利息,利率为该合同贷款利率(指逾期发生时的贷款利率)的1.3倍。

当日,建行浦东分行依约将450万美元划入上海中益公司帐户。

嗣后,上海中益公司除向建行浦东分行支付自借款日至1996年12月23日止的利息和于1998年1月25日,又支付利息12万美元外,余款拖欠至今。

截止1998年1月20日,上海中益公司尚欠建行浦东分行本金450万美元、利息(包括期内息和逾期息)307330.08美元。

2.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为本案系争贷款向建行浦东分行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一份。

该担保书载明,担保金额为450万美元以及贷款项下所发生的利息和相关费用;

中基公司保证归还上海中益公司在借款合同项下不按期偿还的全部或部分到期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并保证在接到建行浦东分行的书面通知后14日内代为偿还上海中益公司所欠借款本息和费用;

该担保书是一种连续担保和赔偿的保证,自签订日起生效,直至担保金额已由上海中益公司或中基公司全部偿还为止。

该担保书上有薛钊的签章并且加盖有中基公司的公章。

3.上述担保书上所盖的中基公司公章与中基公司预留在国家工商局备案的公章印文样式不相一致。

4.上海中益公司系中基公司与案外人中益国际经济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益集团)于1995年共同投资设立。

在办理上海中益公司设立登记手续时,中基公司作为投资股东之一,在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工商局)递交的有关设立登记材料上多处使用了本案系争担保章。

另外,中基公司在荷兰商业银行上海分行(以下简称荷兰银行)的两笔打包贷款业务中亦使用了本案系争担保章。

  为了追索欠款,建行浦东分行于1998年2月28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中益公司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根据不可撤销的担保书的约定要求中基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于1999年3月10日作出(1998)沪高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判令上海中益公司归还建行浦东分行450万美元借款本息,中基公司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基公司不服该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于2001年2月3日作出(1999)经终字第179号民事裁定,认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8)沪高经初字第10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将本案发回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重审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建行浦东分行与上海中益公司签订的外汇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

建行浦东分行依约向上海中益公司放贷后,上海中益公司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显属违约,理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上海中益公司有关减免该公司就本案贷款利息部分所应承担的责任的辩称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本案所涉担保书上所盖的公章虽与中基公司预留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章印文不相一致,但因中基公司在其他的业务活动中亦多次使用了该公章,故应认定中基公司对该公章是认可的,为本案系争贷款提供担保是中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中基公司作为本案系争贷款的保证人亦应按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鉴于本案所涉担保书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中基公司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中基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上海中益公司追偿。

上海中益公司有关该公司从未请中基公司为本案系争贷款提供担保的辩称主张以及上海中益公司与中基公司有关本案所涉担保书上的公章系邬小平用其变造的中基公司公章所盖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该院不予采信。

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

一、上海中益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建行浦东分行偿还借款本金450万美元;

二、上海中益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建行浦东分行偿还借款利息307330.08美元(计算至1998年1月20日止)。

1998年1月20日以后发生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直至付清;

三、中基公司对上海中益公司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中基公司在承担相应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上海中益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021.45元,由上海中益公司、中基公司共同负担。

  中基公司不服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1.中基公司对本案贷款担保一事毫不知情,建行浦东分行提供的担保书中所盖中基公司的公章系假章,不是中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2.建行浦东分行对上海中益公司发放贷款时,未按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的有关规定进行核保,其在本案借款过程中,也有相应的过错;

3.本案中假章多次出现根本不能说明中基公司对假章是认可的;

4.邬小平变造公章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已构成严重的金融诈骗,应将此案移交有关司法机关进行刑事侦查。

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中基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建行浦东分行答辩称:

1.虽然本案所涉担保书上所盖公章与中基公司预留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备案的公章印文样式不一致,但因中基公司在该公司的其他业务活动中多次使用了该公章,而且中基公司用所谓假公章向荷兰银行申请的贷款,已经打人中基公司在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的帐户,中基公司不但使用了这笔贷款,并且还归还了这笔贷款。

故中基公司对该公章是认可的,为本案争议贷款提供担保是中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中基公司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

2.建行浦东分行经办人对本案争议的担保合同进行了核保,而且是否核保不影响中基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

3.中基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担保书上公章是邬小平伪造的,本案属于经济纠纷,没有必要移送其他司法机关进行刑事侦查。

请求驳回中基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确认原审判决查明的第1、3项事实、第2项关于不可撤销担保书内容的事实、第4项关于系争担保章多次使用的事实。

但关于变造印章为中基公司所使用的事实不能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建行浦东分行为主张中基公司应对上海中益公司的借款承担担保责任向原审法院提供一份《不可撤销担保书》,该担保书第3页所载“法定代表人”栏目中书写有“薛钊”二字;

在“担保人”栏目中加盖有印文为“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的印章。

根据中基公司的申请,本院二审期间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对《不可撤销担保书》上印文内容为“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的印章以及“薛钊”签名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

该部向本院出具了(2002)公物证鉴字0331号《物证鉴定书》。

该《物证鉴定书》载明:

1.《不可撤销担保书》上“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印文与“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贸易发展部”印文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的。

2.《不可撤销担保书》“薛钊”签名与中基公司法定代表人薛钊当庭留取的签名不是同一人书写的。

据此可以认定,《不可撤销担保书》上“薛钊”签名不是中基公司法定代表人薛钊本人的签字,该担保书上所盖“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印文系由“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贸易发展部”印章遮盖“贸易发展部”进行变造盖印形成的。

本案一审期间,建行浦东分行经办上述贷款业务的经办人金士萍、袁晶曾向原审法院出具书面证明称:

1996年7月底、8月初,曾由邬小平陪同到中基公司,时间是下午5时30分左右,中基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离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章志忠接待了她们,并当她们的面在贷款合同上盖章,并称晚上将合同带给薛钊签字。

在原审法院1998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时,中基公司对上述陈述予以否认,并要求金士萍、袁晶当庭辨认章志忠本人,金士萍、袁晶均称时间已长、无法辨认。

另查明,1994年1月19日,中基公司与中贸国际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后变更为中益集团)签订《合作经营进出口贸易的协议》,约定由中基公司成立贸发部(以下简称中基公司贸发部),并交由中益集团承包经营,中益集团对中基公司贸发部及其人员所从事的各项经营活动负责,中基公司贸发部在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商务风险和债权、债务均由中益集团自行承担。

中基公司贸发部的印章由中益集团严格掌握使用。

1994年1月24日,中基公司制发《关于成立,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进出口部、贸易发展部的通知》,载明:

中基公司总公司办公会议研究决定成立中基公司贸发部,并规定该部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

有关刻制印鉴、设立帐户等事宜,由中基公司贸发部同有关部门联系解决。

2001年4月5日,中益集团董事长张力军向北京市海淀区检察院陈述,中基公司贸发部成立后,由中益集团经营,张力军同时兼任中基公司贸发部总经理。

中基公司贸发部刻制的“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贸易发展部”印章,由中基公司贸发部掌管使用。

2002年3月3日中益集团向本院出具书面情况说明,载明该公司自1994年起承包经营中基公司贸发部,中基公司贸发部的印章自1994年至1997年一直由该公司使用。

另外,中基公司有关公章备案档案也载明中基公司贸发部印章于1997年3月7日才上交中基公司办公室。

  又查明,1995年12月19日,中基公司贸发部曾向荷兰商业银行申请总额为710990美元的打包贷款,在申请人栏目中加盖有印文内容为“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贸易发展部财务专用章”的公章和张力军的名章。

但在该打包贷款申请文件宣告栏目中,(其主要内容为盖章者同意银行在不预先通知的情况下,可以将盖章帐户内的资金抵偿盖章者对银行的负债),加盖有变造的中基公司印章。

1995年12月22日,荷兰银行曾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分行(以下简称农行北京分行)汇款710990美元,该款最终被农行北京分行下辖的青年湖分理处转入在该分理处申请开户的14801103019帐户。

本院二审期间,经向农行北京分行查询,该帐户申请开户资料包括“帐户开户申请书”一式三份、预留印鉴卡一式三份以及中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

在上述开户申请书和预留印鉴卡上载明的开户单位为“中国出口商品基地建设总公司贸易发展部”,单位地址为“朝阳区静安里30号楼”,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意见空白。

预留印鉴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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