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城市城乡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最终稿10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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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共设施用地

工业用地

仓储用地

市政公用设施用地

U

绿地

R1

R2

R3

C1,C2

C3,C4

C5,C6

M1

M2

M3

W1

W2

G1

G2

1

低层居住建筑

×

2

多层居住建筑

3

高层居住建筑

4

单身宿舍

5

居住小区教育设施(中小学、幼托机构)

6

居住小区商业服务设施

7

居住小区文化设施(青少年和老年活动室、文化馆等)

8

居住小区体育设施

9

居住小区医疗卫生设施(卫生站、街道医院、养老院等)

10

居住小区市政公用设施(含出租汽车站)

11

居住小区行政管理设施(派出所、居委会等)

12

居住小区日用品修理、加工场

13

小型农贸市场

14

小商品市场

15

居住区级以上(含居住区级、下同)行政办公建筑

16

居住区级以上商业服务设施

17

居住区级以上文化设施(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音乐厅、纪念性建筑等)

18

居住区级以上娱乐设施(影剧院、游乐场、俱乐部、舞厅、夜总会)

19

居住区级以上体育设施

20

居住区级以上医疗卫生设施

21

特殊医院(精神病院、传染病院)需单选址

22

办公建筑、商办综合楼

23

一般旅店

24

旅游宾馆

25

商住综合楼

26

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

27

职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学校和业余学校

28

科研设计机构

29

对环境基本无干扰、污染的工厂

30

对环境轻度无干扰、污染的工厂

31

对环境严重无干扰、污染的工厂

32

普通储运仓库

33

危险品仓库

34

农、副、水产品批发

市场

35

社会停车场、库

36

加油站

37

汽车维修、专业保养场和机动车训练场

38

客、货运公司站场

39

施工维修设施及废品场

40

污水处理厂、殡仪馆、火葬厂

41

其他市政公用设施

备注:

1、√表示适建;

表示不适建;

○有条件适建,由规划部门根据具体条件和规划要求确定。

2、表中未列出的其他建设用地不能设置与其他用地性质不同的建设项目。

第二节 

 

建筑容量

第九条建筑容量的控制内容包括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第十条居住用地的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不应超出表二规定的参考值;

商业金融及办公用地的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不应超出表三规定的参考值;

工业用地根据国土资源部《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及有关规定对容积率和建筑密度进行控制;

仓储用地参照工业用地进行控制。

同一建设项目内有不同规划性质的用地的,应根据其规划性质划定不同类型用地,分别计算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表二居住用地的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参考值

S<3ha

3ha≤S<20ha

S≥20ha

容积率

建筑密度

1—3层

0.8

35%

0.75

32%

0.7

30%

4—6层

1.8

1.7

28%

1.6

26%

7—17层

2.8

2.6

2.4

24%

≥18层

3.8

25%

3.5

22%

3.2

20%

表三商业金融及办公用地的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参考值

S≥3ha

商业金融及办公类用地

H≤24m

2.7

50%

2.5

45%

24m<H≤50m

3.0

40%

H>50m

5.0

4.0

备注:

1、S-用地面积(ha)、H-建筑高度(m)。

2、建筑层数计算:

从建筑室内地坪正负零开始计算第一层至建筑屋顶。

顶部跃层及高度低于2.2米的夹层及设备层不计算建筑层数。

3、建筑高度计算:

由室内地坪正负零算至檐口顶面或女儿墙顶面。

4、表内容积率指标为单一层数类型的居住类用地或单一高度类型的商业类用地对应的上限值,由不同层数类型的居住类用地(或由不同高度类型的商业类用地)混合组成的建设用地,其容积率指标应按不同层数类型,根据用地比例参照上表确定。

5、居住、商业混合类型建设用地的容积率指标根据用地比例参照上表确定。

第十一条居住类项目中的拆迁安置用房、经济适用房、廉租房等类型的项目,其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指标可在表二及表三的基础上适当增加。

商业中心、城市标志性地段等特殊功能区内的各类建设项目其地上容积率、建筑密度参照本规定在修建性详细规划或建设工程设计方案中确定。

第三节地下公共空间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本规定所称地下公共空间,是指城市规划区内市政道路、广场、绿地、车站等公共用地地表以下以及其他各类建设用地与地表垂直深度超过15米的空间。

第十三条地下公共空间的开发利用应贯彻统一规划、综合开发、积极利用、依法管理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以社会效益优先。

第十四条地下公共空间的开发利用应保护空间资源,在浅层空间得到充分利用的基础上再向深层空间发展。

根据城市规划建设与发展需要以及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地下公共空间资源按竖向开发利用的深度可分为以下层次:

(一)浅层空间:

地下0-15米(含15米);

(二)中层空间:

地下15-30米(含30米);

(三)深层空间:

地下30米至更深范围。

第十五条开发利用地下公共空间应兼顾人民防空和防灾减灾的需要,地下人防工程的建设应有利于地下公共空间的开发利用。

地下人防工程建设应坚持平战结合的方针和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

编制及修改涉及人防建设的专业规划和详细规划须征求市人防主管部门意见。

第十六条地下公共空间的规划条件应包括建设用地规划条件的相关内容,还应明确地下公共空间的水平和竖向联系、水平投影范围、垂直空间范围、出入口标高等内容。

地上空间与地下空间或地下空间之间可按垂直空间深度分层确定规划条件,由不同建设单位分别进行开发建设。

第十七条地下建设工程应当在地下空间规划及用地规划条件中确定的空间层次内进行建设,不得占用其他层次空间。

规划条件中无明确规定的,开发深度应控制在15米以内。

有特殊要求的,须另行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十八条地下建筑物的退界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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