俄罗斯联邦外商投资法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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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企业、全套设施、楼房、设备、企业的合股金、股份、股票、债券以及其他有价证券,也可购买依据俄联邦现行法律属于外商的其他资产:
购买土地及其他自然资源的使用权;
购买其他产权;
从事其他一些未被俄联邦境内现行法律禁止的投资业务,如提供借款、信贷、资产及资产权;
外商还可依据俄联邦现行法律规定的条件及手续利用苏币投资。
第4条外商投资项目
外商可在俄联邦境内对任何未被法律禁止的投资项目投资。
如:
对国民经济各领域范围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实行重建和现代化;
有价证券;
专项储蓄;
科技产品;
知识产权;
资产权。
第5条对外商在俄联邦投资问题的法律解决
凡涉及外商在俄联邦投资的问题,均可按本法及俄联邦现行的其他法律文件和国际协定加以解决。
如果俄联邦现行的国际协定中规定的条款与俄联邦现行法律文件不同,则采用国际协定的条款。
第二章国家对保护外商投资的保证
第6条对外商投资的法律制度
在俄联邦领土内的外资充分享有本法及其他俄联邦现行法律文件和国际协定承诺的绝对法律保护。
对外商投资的法律制度,除本法规定的例外情况外,其优惠程度不应少于对俄联邦公民及法人的资产、产权及投资的法律制度。
第7条保障外资不被国家机关强行没收以及不受其官员非法行为损害的保证
俄联邦境内的外资不应国有化,也不能征用或没收,除非采取这些手段是在法定的特别情况下为了维护社会利益。
一旦外资被国有化或征用,必须立即向外商做出有效的等价赔偿。
对外资国有化的决定须经俄联邦最高苏维埃批准。
征用和没收的决定须依照俄联邦现行法律程序审批。
对国家管理机关作出关于没收外资的决定,可向俄联邦法院上诉。
因俄联邦国家机关或其官员执行违法的指令以及因有关机构或其官员未认真履行其对外资人及外资企业承担的义务,而使外商遭受损失,外商有权要求赔偿。
第8条对外资损失的赔偿
向外资人支付的赔偿应符合正式公布实行国有化或证用之前,或即将实行国有化或征用之前被国有化或征用的投资的实际价值。
赔款必须以投资时使用的货币或外资人认可的外币支付,并不得以任何理由拖欠。
在赔款前,应按俄联邦现行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外商的损失是由本法第2条第二项指出的失职行为所致,应由失职机关赔偿。
第9条解决纠纷的程序
如果在俄联邦现行的国际协定中未规定其他解决纠纷的办法时,外资纠纷,例如因赔款数额、条件和程序引起的纠纷,均由俄联邦最高法院或俄联邦高级仲裁法院解决。
外资人及外资企业同俄联邦国家机关、企业、社会组织以及俄联邦其他法人的纠纷,外资人与本企业之间就经营事宜引起的纠纷以及外资企业成员与本企业间的纠纷,均由俄联邦法院或由双方商定的仲裁法院解决。
如有法律规定者,则由经济纠纷审查机构解决。
第10条保障外资人向国外汇寄与投资有关的款项
外资人在照章纳税后,应保证不受任何限制地向国外汇寄因投资而获取的外汇款项。
投资获取的利润、利润份额、股息、利息、佣金、技术服务费和其他酬金;
根据货币需求权以及因履行有经济价值的合同义务时的付款;
外商因部分或全部撤回或出卖投资获得的资金。
根据本法第8条得到的赔款。
第11条在俄联邦境内使用苏联货币的保证
外资人可以在俄联邦境内用本法第十条阐述的款项及其在俄联邦和其他加盟共和国境内从收入来源获取的苏币进行再投资,或依照俄联邦境内现行的法律使用。
外资人还可在经俄联邦中央银行获准办理外商储蓄业务的俄联邦境内的银行开设往来帐户和结算帐户,储存苏币资金,但无权用上述帐户向国外汇款。
外资人可用这两个帐户的卢布资金,依据俄联邦境内现行法律规定的手续在国内的外汇市场购买外币。
对那些能生产被俄联邦外经部确认为对国民经济有重要意义的进口替代产品的外资企业,俄联邦部长会议和加入俄联邦的共和国部长会议可适当动用俄联邦及上述共和国的外汇储备,通过与外资人商议以双方同意的汇率将其苏币利润换成外币,但汇率不得超过苏联国家银行在外贸业务中使用的牌价。
第三章建立与解散外资企业
第12条外资企业的法定组织形式和种类
在俄联邦境内,外资企业可以成立,并以合法的股份公司或其他经营公司的形式开展业务。
在俄联邦境内允许成立和经营的外资企业有以下三种:
部分外资参与的合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和分支机构;
完全属于外资人的独资企业及其子企业和分支机构;
外国法人的分支机构。
第13条建立外资企业的办法
外资企业可以通过新建的形式成立,也可以购买股份、股票而入股非外资企业或购买整个企业的形式成立。
外资企业应根据俄联邦现行企业法规定的办法并参照本法的补充条款建立。
外资人购买股份、股票而入股非外资企业以及购买整个企业的事宜,应根据俄联邦境内现行法律规定的手续并参照本法补充条款办理。
第14条对外资企业的鉴定
在建立需进行大规模建设或改建的外资企业时,应事先对其进行有关的鉴定。
必要时,必须得到相应的卫生防疫鉴定书和生态环境鉴定书方可成立。
各项鉴定和许可证的发放一般均按俄联邦境内现行法律规定的办法进行。
如果外资企业造成的生态影响涉及一个以上俄联邦成员国的领土,则生态鉴定将由俄联邦有关成员国的有关机构成立的各方人数均等的联合鉴定委员会实施,并根据联合鉴定委员会的鉴定书由俄联邦国家生态及自然利用委员会发放许可证。
第15条外资企业创办书
外资企业创办书必须写明企业的经营项目及目的、合资人的名单、法定基金额及其构成方式、各合资人的份额、企业结构、管理机构成员及权限、企业决策程序以及解散的办法,并列出需一致通过的事项清单。
此外,在创办书中,还需写进不违反俄联邦现行法律并体现企业经营特点的其他条文。
外资企业的法定基金额由合资人共同协商,根据国际市场的价格估算。
在缺乏上述价格时,法定基金额可由合资人商议而定。
定价既要按苏币估算,也要参照苏联国家银行的外贸汇率以外币计算。
第16条外资企业的国家注册
外资企业的国家注册由俄联邦财政部或其他被授权的国家机关办理。
外资超过一亿卢布的企业需经俄联邦部长会议批准,再由俄联邦财政部办理。
俄联邦部长会议应从外商向俄联邦财政部递交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签发许可证或驳回申请,并阐明拒绝理由。
外资企业办理国家注册需具备下列文件:
1.合资企业
(1)创办人的注册申请书;
(2)经公证确认的创办书复本两份;
(3)依法需做的有关鉴定的鉴定书;
(4)对于苏联法人还需出示公证确认的由财产人做出的创办企业决定书复本或出示其全权机构的决定书复本,同时需出示经公证确认的每位参与建立合资企业的苏联法人的创办书复本;
(5)由投资商的业务银行或其他金融信贷机构出示的外商支付能力书(附经公证的俄语译文);
(6)投资人的身份证明或其他能证明其法律地位的证书(附经公证的俄语译文)。
2.独资企业
(1)投资商的注册申请书;
(2)经公证的创办书复本两份;
(3)由投资商的业务银行或其金融信贷机构开出的外商支付能力书(附经公证的俄语译文);
(4)投资商的身份证明(附经公证的俄语译文);
(5)依法需做的有关的鉴定书。
3.外资企业分支机构及外国法人分支机构
(1)筹建分支机构的企业领导人签署的注册申请书;
(2)经公证的企业管理机构做出的创办分支机构决定书复本;
(3)经公证的分支机构状况复本两份;
(4)经公证确认的筹建分支机构的企业创办书;
(5)外国法人需出示身份证明或其他能证明其法律地位的证书(附经公证的俄语译文);
(6)依法需做的有关鉴定的鉴定书。
已注册的外资企业和分支机构对其创办书需做补充和改动或申报解散企业,也应注册备案。
经公证的由企业主管机构做出的关于修改或补充创办书的决议复本,外资企业必须在决议通过后30日内交注册机关。
创办书中的修改及补充只有注册后方能生效。
第17条外资企业的注册期
俄联邦财政部或其他被授权的国家机关必须自接纳申请书后21日内为外资企业办理注册或通知申请人拒办理由。
已注册的外资企业将得到法定格式的注册证,并从注册之日起取得法人权。
注册的消息由当地权力机关公布,并见报。
第18条对外资企业拒办注册
如果外资企业违反俄联邦境内现行法律规定的创办手续或不具备必要的注册文件,将不予注册。
申请人对拒办注册可通过司法程序上诉。
第19条外资企业的撤消
外资企业可以依照俄联邦现行立法为相应企业的法定组织形式规定的程序予以撤消。
外资企业在注册一年后,如果不能向其注册机关出示单据,以证实每位合资人均已向法定基金交纳创办书规定的50%以上金额,则注册机关可以认为该企业无支付能力,并决定撤消该企业,同时将此决定见报。
撤消外资企业的注册事宜由其注册机关根据撤消委员会的撤消书以及核查机关确认的负债表办理,撤消通告应登报公布。
第四章外资企业的经营项目及条件
第20条经营项目
外资企业可以经营符合其企业宗旨的各项业务,但俄联邦境内现行立法禁止的项目除外。
对于从事保险业务以及充当有价证券交易中间人的外资企业,必须领取俄联邦财政部颁发的许可证。
从事银行业务的外资企业需有俄联邦中央银行的许可证,外资企业只有办理特批手续才能从事的其他各项业务,需由俄联邦部长会议决定。
第21条外资企业的子企业、分支机构和代表处
外资企业可在俄联邦境内和境外乃至其他国家建立有法人权的子企业、分支机构和代表处,但必须遵守俄联邦和其他加盟共和国的现行法律和外国相应法律规定的条件。
外资企业的分支机构和代表处要依照其所属外资企业批准的规章开展业务,并有权在俄联邦各银行开立帐户。
第22条在俄联邦市场出售商品和劳务的条件
外资企业在俄联邦市场可通过商议,确定自制产品以及提供劳务的成交条件(包括价格),也可确定从俄联邦市场进货及雇用劳务的成交办法。
外资企业从俄联邦市场进货和雇用劳务以及使用俄联邦境内的住房和非居住用房,均以苏币支付。
第23条外资企业的联合公司及联盟
外资企业可以在不违反俄联邦现行的反垄断法的情况下,依照俄联邦法律文件规定的办法,自愿结盟,组成社团、集团以及行业间的地区性联合公司。
在这些联合体内,外资企业实行自负盈亏。
第24条关税
凡在企业创办书规定的成立期内运进俄联邦作为法定基金的财产以及用于本企业物质生产的财产,均免征关税和进口税。
第25条产品及劳务的进出口
外商的独资企业以及外资占法定基金额30%以上的合资企业,有权不必办理许可证而出口自制产品和进口自用商品,但不包括俄联邦境内现行国际协定规定的情况。
确定自制的出口产品和企业自用的进口品的办法,由俄联邦部长会议根据国际现行的产品身份法确定。
上述企业出口自制产品的外汇收入,全部由企业自理。
对其他产品(包括劳务)的进出口,所有外资企业均按统一规定办理。
第26条资金自负盈亏
外资企业在俄联邦境内从事各项业务时,各项资金支出,包括向国外汇寄部分利润,必须用从事相应业务赚取的本企业的资金收入支付;
也可用法律允许的其他外汇收入支付。
外资企业在从事以外汇支付的业务时,应遵守俄联邦境内的现行法规。
第27条财产及风险保险
如果俄联邦境内现行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