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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3年5月21日,原告上海波蜜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波蜜公司)委托厦门弘信公司与被告上海海华轮船有限公司(下称海华轮船公司)以运单形式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由海华轮船公司将其6个集装箱的饮料由上海运至广东黄浦和蛇口,海华轮船公司安排“华顶山”轮实际运输。
2005年5月25日,“华顶山”轮装载包括原告货物在内的共计36家货主的142个集装箱由上海港启航,船舶行至台湾海峡时,发现NO.2舱出现明火,“华顶山”轮根据厦门海事局的指令驶抵3号锚地自救。
同时,“沪救12”轮也抵达现场救助,“华顶山”轮明火被扑灭,“消拖8号”船抵达协助冷却。
“华顶山”轮停靠码头开始卸货。
此时,NO.1舱传出沉闷的爆炸声,同时舱内冒出浅黄色的烟雾,之后又有4次爆炸声。
本次事故中,原告的6个集装箱随船入水。
后连同其他集装箱一起堆放在东渡码头货场。
经检验,原告的货物4箱全损、1箱不合格,另一箱如在50天内销售则尚有残值21600元,但原告来厦门提货须向码头交纳12000元的费用,且不能保证如期售出,原告权衡后决定不再提货。
经厦门海事局调查,“华顶山”轮的火灾系因NO.2舱装载的保险粉受潮聚热自燃所致,同时在NO.1舱内过硫酸钠应属于违规装载。
审批
厦门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海华轮船公司应对原告遭受的货物损失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海华轮船公司赔偿原告波蜜公司货物损失714560元。
海华轮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高院审理后认为:
原审认定承运人负有赔偿责任,且不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的结论是正确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国内沿海货物运输实行严格责任,只要不是不可抗力或归责于托运人、货主的原因,海华轮船公司就应对本案的货损承担全部责任。
厦门海事局已认定“华顶山”轮火灾沉船事故是一起严重违反危险品运输规定的责任事故,海华轮船公司对此认定未持异议,且不能证明其对事故的发生有免责情形,因此其应当向因沉船事故而受损的货方或相关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海损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由于违规装载保险粉而引发的火灾。
目前我国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并没有规定在沿海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对已封箱的集装箱负有开箱检查的核实义务。
根据海商法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海华轮船公司不因保险粉自燃引起火灾,并最终导致船舶沉没而丧失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鉴于厦门海事局《调查报告》已经证明,海华轮船公司违规将保险粉和过硫酸钠装于舱内。
该公司作为专业的轮船公司,长期从事海上货物运输,对国家关于危险品运输的规定是明知的,但为了谋取私利,冒险违规配载危险品,对有可能发生的事故采取放任的态度,因此可以认定本次运输中实际负责船舶配载的海华轮船公司对沉船事故的发生具有主观上的故意和明知。
因此,本案货物因船舶沉没而落水受损,海华轮船公司在明知这一损害后果发生的情况下仍进行违规配载造成损失,应全额承担赔偿责任,故无权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
案例二:
第二小组负责
谁该为灭失的电石负责
原告强英公司是专业经营电石和其他化学危险品的公司,被告李某系个体货运车主,其车(汽车消费贷款购置)上户在被告三友公司名下。
李某及三友公司均无承运危险物品的资质,且三友公司并没有开展货运业务。
2004年5月5日,强英公司负责人打电话与李某联系,约定由李某拉运电石一车,运价按每吨500元计算。
5月9日,强英公司经工商行向李某异地汇款8千元作为预付运费,同日李某装载了包装为编织袋散包装的电石24.27吨拉往南通(另有一车亦受雇原告运载电石同行)。
路上遭逢阴雨天气,李某对承运电石采取了苫布遮盖等措施。
5月12日凌晨,李某发现有气体从车厢冒出,即上车检查。
检查过程中,电石突然爆炸并起火自燃,将李某掀下车,致脚骨骨折。
李某打电话报警,消防队到达后,因交通堵塞,灭火用的砂石等无法运达,无法扑灭火情。
在此过程中,同行的另一承运车辆所运电石也突然起火燃烧。
根据现场状况,有关部门将两车拉载的电石倾倒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水坑内,并控制局势,使其稳定燃烧,致电石全部毁损灭失。
事后,李某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并因吊车、医疗、维修汽车等支出1.6万余元。
所收运费8千元因拉运途中油耗、过路费等消耗殆尽。
原、被告双方口头定约及承运时均通过电话联系,未见过面。
强英公司未对李某及三友公司有无承运危险物品的资质进行审核,也未将承运电石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向被告提交有关电石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
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全部电石损失及返还已付运费。
[评析]
电石系工业原料,与水作用可生成可燃烧乙炔气,吸水后粉化失效,一般应包装于干燥密封的铁桶内,储运要防水、防火,属交通部《汽车运输危险货物品名表》所规定的遇湿易燃危险货物。
危险货物运输与普通货物运输相比,对承托双方的要求更高,其法律规定的责任亦更严厉。
皆因为此类物品在运输中对社会公共安全有潜在的威胁。
那么,本案原被告双方是否各自履行了法定的危险货物承托义务?
货损的发生与未履行法定义务之间有无因果关系?
这是正确分析和处理本案的关键问题。
危险品的特性决定了危险货物运输的主体必须具备相应的资质和技术条件,否则极有可能在运输途中发生危害公共安全的重大事故,而不仅仅是货物及运输工具的损失问题,因而危险货物运输合同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和技术条件的运输主体与危险货物托运人之间签订。
根据我国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危险品托运人应承担比普通货物托运更多更严厉的法律责任,须履行更多的法定义务,即托运人必须向有资格的运输单位办理托运,将危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品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品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2002年3月15日起施行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只能委托有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
第四十一条规定托运人托运危险化学品,应当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
1994年交通部发布的《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明确规定,货物托运人必须向有资格的运输单位办理托运,必须在托运单上填写品名、包装方法及运输中的注意事项,并规定未按以上规定办理托运的,由此发生运输事故由托运人承担全部责任。
合同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危险品托运人应“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我国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
经营企业主管人员和业务人员必须经过专业培训。
强英公司作为专业经营化学危险品的贸易公司,毋庸置疑是知晓上述规定的,但其在与承运人李某签订运输合同时,却未审核承运人的承运资质、未按规定告知货物性质及运输中的注意事项、未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其过错是重大的。
被告李某作为承运人,是否存在一定过错呢?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运输实行资质认定制度;
未经资质认定,不得运输危险化学品。
”合同法第三百零七条规定对未按规定妥善包装危险物及未提供书面材料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
李某仅有普通货物运输资质,其承运危险货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
但从一般的社会衡量标准看,李某作为普通货物运输人,没有法定义务知晓危险货物运输的包装要求等特别规定,也没有证据表明其是隐瞒运输资质和技术条件而明知故犯,违反法律规定从事了危险品运输。
运输途中遭逢阴雨天气,李某对承运电石采取了苫布遮盖、随时检查等措施,尽到了作为普通货物承运人应尽到的安全运输基本义务。
应该认为,李某在缔约及履约过程中没有过错。
另外,强英公司与李某之间的运输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法律效力。
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法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
“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就本案而言,存在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预付运费是否应当予以返还、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否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争议。
强英公司在签订运输合同时具有重大过错,且预付的8千元运费在实际履行中已支出,故承运人不需承担返还运费的义务。
该批电石在运输过程中因包装不当遇湿自燃起火后,阻断高速公路交通,危及公共安全,经有关部门采取紧急避险措施,最终致货物全部毁损灭失,与强英公司委托不具有从事危险品运输资格的李某运输电石的违法行为及未书面告知危险品名称、性质、防范措施等过错之间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
故托运人强英公司应对电石全部毁损灭失的损害后果负责,承运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案例三:
第三小组负责
购买仿真手枪能否认定为非法买卖枪支罪
违反枪支管理法规定,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只要行为人能够认识到枪支可能造成社会危害,就能推定行为人对枪支具有违法性认识。
■案情
丁英超于2006年8、9月间,先后两次利用其在淘宝网开设的“金翼时尚酷玩”网上商店,以4250元的价格向高键忠(已另案起诉)出售3支仿真充气枪,经鉴定,上述气手枪枪支机件完好,均可以正常击发,实弹击发后近距离对人体有杀伤力,后丁英超被查获归案。
现缴获世纪文星牌电脑主机1台在案。
■审批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丁英超无视国法,为谋私利,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买卖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非军用枪支,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应予惩处。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英超犯有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指控的罪名成立。
被告人丁英超的辩护人关于其系初犯、偶犯,未造成危害后果等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英超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在案世纪文星牌电脑主机一台,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丁英超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理由为:
其并未直接向高键忠贩卖枪支,原审认定其贩卖枪支的数量不准确,且所贩枪支与真枪有所区别,量刑过重,并申请对起获的枪支是否有杀伤力做重新鉴定。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丁英超不明知其介绍买卖的枪支是法律禁止买卖的枪支,其缺乏犯罪的主观故意,丁英超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一审法院根据丁英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刑事部分判决,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