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爱国卫生工作规定征求意见稿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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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完善公共卫生基础设施,使社会总体卫生水平的提高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相适应。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切实保障爱国卫生工作经费,将爱国卫生工作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建立城市卫生长效管理机制,巩固卫生城市、卫生镇(县城)、卫生村创建成果,组织开展国家卫生城市、镇(县城)和省、市卫生村(镇)创建工作(以下简称卫生创建),逐步推行农村卫生城市化管理。
第七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加爱国卫生活动。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 市、县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由同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相关单位组成,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指导辖区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市、县级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同级爱卫会的办事机构,配备专职工作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按照爱国卫生工作的计划和标准,组织制订有关规范性文件;
(二)组织协调、检查指导和监督考核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各成员单位、政府有关部门及驻潮各单位爱国卫生工作;
(三)组织指导开展城乡爱国卫生创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农村改厕工作;
(四)参与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灾情、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五)负责卫生创建的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负责爱国卫生日常工作。
第十条 爱卫会实行成员单位分工负责制。
各成员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能和爱卫会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其他组织,应当根据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设立爱国卫生组织和配备专(兼)职爱国卫生工作人员,在当地爱卫会的统一指导下,开展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制度与管理
第十二条 每年的4月份为市爱国卫生月,每月的最后一个星期五为卫生行动日。
爱国卫生活动月期间,各级爱卫会应当结合当地突出的公共卫生问题和公众关心的卫生健康问题开展爱国卫生活动。
爱卫会成员单位根据各自职能和爱卫会职责分工,开展专项治理。
爱国卫生行动日,各单位做好卫生责任地段的全面清理。
第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潮州市实施<
广东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
办法》要求,遵守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落实市容环境卫生制度。
市城市综合管理局应当定期组织检查、监督和考核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落实情况。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健康教育工作网络,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提高城乡居民的卫生健康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
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做好健康教育工作:
(一)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设置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栏,定期组织开展健康教育;
(二)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应当在社区(物业管理小区)、村的主要街道设置固定的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栏,并定期更新内容;
(三)报纸、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应当经常性地开展爱国卫生知识与健康教育宣传,发布健康教育的公益性广告,并根据爱国卫生工作重点,适时开办专题栏目。
在传染病流行或者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期间,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健康教育宣传;
(四)车站、码头、广场、公园、大型商场等公共场所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结合实际,严格按照《潮州市实施<
办法》第五条的有关规定要求,设置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栏;
(五)学校要按照《学校卫生工作条例》对学生进行健康教育,普及卫生知识;
(六)工矿企业单位要结合职业防护,开展职业病防治健康教育工作,设置固定的健康教育和卫生知识宣传栏,并定期更新内容;
(七)科研单位、医疗部门、生物制品厂、屠宰场等单位如产生带有病毒、病菌、放射性物质和其它致病的有害物质或垃圾,应当向卫生、环保部门登记并及时进行无害化处理。
禁止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者其它废弃物堆放及清运。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农村饮用水工程建设规划,加强对农村饮用水工程运行和维护管理,推进城镇供水管网向农村延伸。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地组织开展农村生活污水治理,通过城镇污水处理管网向农村延伸和建立污水处理系统等方式,提高农村生活污水处理能力。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和实施农村生活垃圾处理的建设规划,加强农村生活垃圾收集、清运、处理的管理,不得在巷道、河涌、河堤、河滩、池塘、沟渠倾倒或堆放垃圾和余泥,推进农村生活垃圾无害化处理设施的建设。
第十八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农村改厕工作计划,统筹安排项目和资金,并加强对计划实施工作的监督和协调。
爱卫会应当督促相关成员单位按照农村改厕工作计划的要求,做好农村改厕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农村改厕工作。
第十九条
农村厕所应按照粪便无害化处理的规定标准和要求进行建造或者改造。
农村新建住房的卫生户厕应与住房同时设计、施工。
第二十条
市、县级人民政府应按照卫生创建标准,制定卫生创建规划,加强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健全落实各项卫生管理制度,提高公共卫生管理和总体卫生水平,巩固和发展卫生创建成果。
街道办事处应当有计划地开展卫生街道的创建活动。
鼓励各单位参加爱国卫生工作模范单位创建活动。
第二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积极开展创建卫生镇活动。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积极开展创建卫生村活动。
第二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措施(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老鼠、蚊子、苍蝇、蟑螂等。
),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场所,使工作和居住场所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第二十三条 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按照以下规定实行责任制:
(一)公共外环境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
(二)公共外环境以外其他区域(单位内、单位宿舍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所在单位负责;
(三)住房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住户负责。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开展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并督促相关单位和个人及时、妥善处理被杀灭的病媒生物。
第二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日常消杀工作制度,加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信息化管理,落实辖区公共外环境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级爱卫会应当会同城市管理部门检查和督促有关单位加强旅游景点、广场、公园、商业网点、集贸市场、车站、码头等场所以及城乡结合部的爱国卫生工作。
医院、宾馆、饭店、单位食堂、集体宿舍、商场、娱乐场所、港口、车站、公园等人员集中的场所,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建筑工地、农贸市场、粮库、养殖场、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公厕等容易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其经营者或者管理者要设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落实病媒生物杀灭工作,使病媒生物的密度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范围内。
第二十七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使用的药品、器械,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剧毒灭鼠药品和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杀虫药品、器械。
第二十八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职业知识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业机构不得聘用未经培训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消杀活动。
第二十九条
公共场所禁止吸烟,集贸市场设置合理,服务管理、食品安全符合要求,相关职能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严格执行。
第四章
监督与检查
第三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制度。
对单位和个人检举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爱卫办应当督促成员单位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一条
各级爱卫办应当加强爱国卫生监督检查,督促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落实爱国卫生措施,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爱国卫生检查评比活动,定期考核爱国卫生达标情况,并向社会公布。
单位和个人应接受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对存在的问题应当在整改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整改。
第三十二条
市爱卫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向社会聘任爱国卫生监督员,对违反有关爱国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劝导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爱国卫生监督员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佩带标志或出示证件。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爱国卫生管理的行为均有权举报、制止。
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公开举报电话、信箱或者电子邮件地址。
爱卫会及其成员单位对举报事项应当及时处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或者爱卫会对爱国卫生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
第三十五条 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市、县级爱卫会责令其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予以通报批评,并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一)不履行爱国卫生职责和义务的;
(二)弄虚作假,搞形式主义的;
(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不认真整改的;
(四)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的,根据《广东省爱国卫生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三十七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各级爱卫会及其委员单位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八条 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有效证件。
对拒绝、阻扰爱国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单位和个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