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法工委邀请北京部分民法学者座谈制定统一合同法事宜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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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已于1999年3月15日在第九届全国人民大会第二次会议上顺利获得通过,并于1999年10月1日正式实施。
为便于学者、法官、律师掌握合同法的基本精神,正确解释适用合同法各项规则,特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方案》公布。
一、立法指导思想
(一)从我国改革开放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市场及与国际市场接轨的实际出发,总结我国合同立法、司法实践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广泛参考借鉴市场经济发达国家和地区立法的成功经验和判例学说,尽量采用反映现代市场经济客观规律的共同规则,并与国际公约和国际惯例协调一致。
(二)充分体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保障当事人享有充分的合同自由,不受行政机关及其他组织的干预。
非基于重大的正当事由,不得对当事人的合同自由予以限制。
(三)考虑到本法制定和实施的时代特点,本法应能适应我国建成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后对法律调整的要求,同时应兼顾目前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过渡时期的特点,但对落后的现实不应迁就。
(四)本法在价值取向上应兼顾经济效率与社会公正、交易便捷与交易安全。
即在拟定法律规则时,既要注重有利于提高效率,促进生产力发展,又要注重维护社会公益,保护消费者和劳动者权益,维护市场经济的道德秩序,不允许靠损害国家、社会利益,损害消费者和劳动者而发财致富;
既要体现现代化市场经济对交易便捷的要求,力求简便和迅速,又不可因此损及交易安全,应规定必要的形式和手续。
(五)应注重法律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条文繁简适当,概念尽量准确,有明确的适用范围、构成要件和法律后果,以便于正确适用。
二、调整范围及与其他法律的关系
(一)本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关系。
(二)本法仍维持狭义合同概念,即本法所称合同为债权合同。
基于身份关系的协议如结婚、离婚、收养、遗赠扶养协议等均非本法所称合同。
所谓行政合同亦不受本法调整。
(三)基于前述立法指导思想,本法坚持统一的合同概念,不区分经济合同与非经济合同,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国内合同与涉外合同。
(四)非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关系,如企业内部承包、企业承包等尽管采取合同形式,亦不受本法调整。
(五)本法在坚持民商合一体制的前提下,处理与民(商)事单行法的关系:
凡单行法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该特别规定;
凡单行法无特别规定的,应适用本法。
这里所说的民(商)事单行法,指公司法、票据法、证券法、海商法、保险法、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
三、基本结构及起草提要
本法分为总则、分则、附则。
总则包括9章,分则包括28章,附则1章,共38章。
各章名称及内容提要如下:
总则
第一章一般规定
提要:
第一条规定本法立法目的:
保护合同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
第二条规定合同定义:
平等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
第三条以下,规定基本原则:
1、合同自由原则;
2、平等原则;
3、公平原则;
4、诚实信用原则;
5、公序良俗原则。
说明:
1、关于合同定义,有学者提出应不受民法通则定义的束缚,建议采传统民法经典定义;
2、关于基本原则,有学者建议规定合法原则;
3、有学者提出基本原则的效力问题,建议规定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如无具体条文可以适用,或适用具体规定所得到的结果显然违反社会正义,则可以不适用该具体规定而适用基本原则。
为避免基本原则的滥用,可规定法院于直接适用基本原则裁判案件时,应报经最高法院核准。
第二章合同的成立
章名用合同的成立或合同的订立,尚可斟酌。
建议设要约、承诺、合同的成立、缔约过失责任共4节。
第一节要约
规定要约的概念;
要约的构成要件;
要约的形式;
要约的效力。
关于要约的生效,采到达生效主义。
关于要约的形式,应对要约与要约邀请作出界定。
商品标价陈列、自动售货机之设置、投标书之寄送,为要约。
商品广告、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
关于悬赏广告,采单独行为说,故非要约。
第二节承诺
规定承诺的概念;
承诺的构成要件;
承诺的方式;
承诺的效力;
承诺的撤回;
交叉要约、同时表示。
关于承诺的概念应与国际买卖合同公约相协调。
对非主要条款修改后的承诺仍构成承诺。
关于承诺的生效时间,区分对话方式和非对话方式。
对话方式,即时成立合同;
非对话方式,采到达主义。
第三节合同的成立
规定成立的时间;
成立的地点;
成立方式;
成立要件。
关于成立的时间,应区分诺成合同与实践合同,要式合同与非要式合同。
关于成立的形式,原则上合同既可采用书面形式,也可采用口头形式,但当事人有特别约定或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依当事人约定或法律规定。
规定合同成立要件:
须有双方当事人;
须以订立合同为目的;
须意思表示一致。
第四节缔约过失责任
采纳德国法上的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可规定缔约之际,当事人负有相互保护、通知义务;
并规定相应的责任。
此所谓缔约过失责任包括合同不成立时对先期履行的返还及所发生损害的赔偿。
1、有学者认为,不必规定成立要件;
2、关于公用事业服务合同,应规定经营者有承诺义务;
3、关于要求登记或批准的合同,在书面订立后,未登记或未批准之前,应为“已成立但未生效”;
4、预约、意向书不必规定,因预约、意向书受到损失的,应依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处理。
5、关于“书面形式”应作扩大解释,除合同书外,应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脑数据。
第三章合同的效力
建议分为7节,规定:
生效要件;
效力补正;
无效合同;
可撤销合同;
合同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附条件、附期限、附获奖机会的合同;
标准合同。
第一节生效要件
合同的生效要件为:
当事人有相应的行为能力;
意思表示真实;
不违反法律强行规定或公序良俗;
标的确定和可能。
第二节效力补正
规定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无权代理人所订合同、无权处分人所订合同,须经补正方能生效。
但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纯获利益的合同不须补正。
第三节无效合同
无效合同有以下4种:
1、违反法律强行性和禁止性规定的合同;
2、违反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的合同;
3、双方代理;
4、自己代理(使被代理人纯获利益的行为除外)。
可在本节对狭义无权代理、表见代理和法定代表人越权行为作出规定。
狭义无权代理而被代理人未追认的,由无权代理人履行或承担责任;
表见代理,由被代理人承担责任;
法定代表人的越权行为,在对方当事人为善意时,为有效,对方当事人为恶意时,为无效。
第四节可撤销合同
导致合同可撤销的原因有以下五种:
1、欺诈;
2、胁迫;
3、重大误解;
4、显失公平;
5、不当影响。
其中显失公平应增加主观要件,该主观要件不使用象“乘人之危”之类用语,应尽量具体,但不能象德国民法典“暴利行为”的主观要件那样严格。
“不当影响”系新创概念,指一方或双方迫于第三人如上级主管机关的压力而签定的合同,受不当影响的一方或双方,有权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可撤销合同当事人可不请求撤销而请求变更。
当事人请求撤销时,法院可不予撤销,而迳予变更;
但当事人请求变更时,法院不能予以撤销。
撤销权的除斥期间为1年。
第五节合同无效和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合同被认定无效或被撤销的,已履行部分应予返还(包括孳息);
返还不能的应予补偿。
有过失的一方应赔偿对方所受损失。
本法不宜直接规定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
合同违反行政或刑事法规时,以上法律后果不影响对违法行为人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第六节标准合同的效力
建议专设一节规定:
标准合同的概念;
其有效无效的判定;
其解释原则;
对标准合同的法律控制。
第七节附条件、附期限、附获奖机会的合同
附获奖机会的合同,如有奖销售、有奖储蓄等。
1、有学者认为不必规定合同生效条件,因为从正反面同时规定生效条件和无效合同,而二者并不周延,但另有学者认为生效条件应规定,不具备生效条件与无效合同不是一回事;
2、可撤销合同应规定谁有权主张撤销;
3、有学者指出,民法通则所谓“重大误解”在传统民法应为“错误”,建议使用“错误”概念;
4、本章变更民法通则之规定较多,应详述理由。
第四章合同的履行
拟分7节。
第一节合同履行的一般规定
要求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我国原有民法理论上所谓实际履行原则,系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的产物,为本法所不采。
第二节双务合同的抗辩权
规定双务合同的同时履行原则;
同时履行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
不安抗辩权与英美法上的“预期违约”为相似制度,但预期违约的适用范围比不安抗辩权更宽。
此不采预期违约制度,可考虑在规定不安抗辩权时,适当吸收预期违约制度的某些优点。
第三节向第三人履行义务和由第三人履行义务
规定在这两种情形的履行原则。
第四节合同约定不明时的履行
规定在合同约定不明或未有约定时的履行准则。
参照民法通则第88条,应比第88条更完善。
第五节债权人迟延
规定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条件下履行债务的原则。
第六节合同履行的保全
规定债权人的代位权和债权人的撤销权。
第七节情事变更原则
参考德国法上的“行为基础制度”、其他国家的有关立法及我国司法实践,规定情事变更原则。
1、本法不规定合同的履行原则,第一节为一般规定;
2、有学者认为英美法的预期违约比大陆法的抗辩权好,请起草人斟酌。
3、情事变更原则非关于合同的解除问题,而是合同的履行问题,因此,应在本章规定。
第五章合同权利义务的转让
拟分4节。
第一节一般规定
合同权利义务原则上可以转让。
不可转让的合同如下:
1、当事人约定禁止转让;
2、法律规定禁止转让;
3、合同性质决定不可转让。
可考虑规定限制转让的合同。
转让应依原合同形式。
第二节债权让与
规定债权让与的概念;
债权让与的条件;
债权让与的效力。
债权转让仅以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