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动物之人格否定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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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此,法律人做出了不同的取向,有的也加入了为动物的权利鼓与呼的行列,仿佛法学界面临着一次颠覆式变革。
对于动物权利的种种主张,归根还在于动物是否具有法律人格的问题,若动物在法律中只是处于物格地位,动物取得权利尤其是人格权的种种主张就必然不会实现。
一、动物法律人格之肇始
法律人格问题是私法中的一个最基本问题,“法律人格的有无,决定了人在民法上的资格的有无;
法律人格的完善程度,反映了人在民法中的地位的高低;
法律人格的内涵的发展也扩展了人在民法中的权利。
可以说,法律人格的不同状态,显现了人在民法中的存在方式,从而也决定了民法对人的关注程度。
”
据考证,法律人格一词来源于拉丁语persona,原指戏剧中的假面具,进而意味着扮演剧中角色的演员。
根据罗马法,persona广义上指所有具有血肉之躯的人;
在狭义上仅指自由人,即最起码拥有自由权的人。
正是由于近现代私法意义上的“法律人格”(平等人格)仅对应于罗马法中含有市民权的自由人地位,persona才经过演化,转变为personality——法律人格。
但在罗马法上,生物学意义上的人称为“homo”,具有主体资格的人称为“caput”(“caput”原指“头颅”或书籍的一章),只有当“homo”具有“caput”时,才是法律意义上的“人”(persona)。
这种人在法律上的地位称为“personalita”(人格)。
根据罗马法的规定,并非一切人均为权利主体。
在罗马时代,作为权利主体的人除了是人以外,还需具备其他条件:
首先,其须为“自由民”(statuslibertatis),即享有在法定限度内按照自己的意愿处置其人身和行动的自由权;
其次,就民法关系而言,其还应当是“市民”(statuscivitas)。
后世的发展,法律人格的范畴不断扩张,不仅全部自然人具有法律人格,而且一些团体也取得了法律人格,形成了抽象的平等法律人格。
私法上的法律人格的概念,就是民事权利能力的同义语,具有等值性,即人作为权利、义务承受者的属性,在一定意义上,“法律人格”描述了一个拥有法律权利的实体。
对此,在民法学界并无太大争议。
值得注意的是,persona一语也有其哲学上的意义,来源于斯多噶哲学的“具备理性的独立实体”。
这种建立在人的伦理性之上的人的法律人格的出现,是法律人格正式确立的哲学基点。
它决定了法律人格在其后的发展中,将意思存在和意思自治作为法律人格独立、平等的表现。
也正是基于此点,不具有意识能力的动物在普通法――事实上在整个西方法律中――一直作为客体,这已经成为范例。
考虑到与“法律人格”概念的对称问题,我们拟将动物在法律中的客体地位称为“法律物格”。
“法律物格”描述了一个不拥有法律权利资格的实体,该实体被作为法律上的人对其建立权利义务关系的财产来对待。
动物的法律物格起源于已知的最早的法律制度,历经希腊、罗马、中世纪教会的法律制度,直至近现代的无论普通法系还是大陆法系的诸国,莫不将动物放在法律物格的地位。
时至今天,受制于公众保护环境与动物意识的觉醒、权利意识的增强等因素,动物权利的呼声日渐高涨,并且对社会生活的诸多方面产生了影响。
这种影响次第及于法学界,考察现时法学界有关动物法律人格的主张,归结起来不外乎三种,一为动物完全法律人格论,二为动物限制法律人格论,三为动物无法律人格论。
动物完全法律人格论,即主张动物在法律上具有完全的权利主体资格,享有同人一样的权利。
有的主张“扩大法律主体人格范畴,动物和自然物也有生命权、健康权,也有生存和存在的权利,这是动物的具体人格权。
在一般人格权中,动物和自然物也应有人格自由、人格平等、人格尊严的权利。
更有甚者,有的提出生态法学“将一切生命体作为法律关系的主体,而自然人在生态法律关系中是作为被约束和被限制的对象而存在的”,以及“人不仅是权利的主体,还是自然界的权利的客体”。
就目前情形而言,主张动物具有完全法律人格的观点,在我国主要表现在环境法学界,他们主张环境资源法不仅调整人与人的关系,还调整人与自然的关系。
对于法律是否调整人与包括动物在内的自然的关系,进而主张包括动物在内的自然物的权利的主张,我们认为值得商榷,这实际上是“见物不见人”的观念在作祟。
确实,环境资源法具有自身的特殊性,但在本质上,所谓的人与自然之间的种种关系还是人与人之间关系的映射,动物、植物、岩石等只能是被法律规范的客体,在法律上处于物格地位。
动物完全法律人格的观点似乎不那么容易令人接受,因而认为“若为保护生态和自然环境,一下子给予他们完全的法律人格,那也无益于束手自杀。
这意味着,虽然赋予生态、环境、自然以法律人格,也只能是准主体资格或限制的法律人格。
对诸如此类的主张,我们称之为“动物限制法律人格论”,即动物是权利主体,具有法律人格,但享有权利的动物主体范围存在有限性,只有野生动物与宠物可以成为法律关系的主体,其他的动物依然处于法律物格地位,如具有法律人格的“动物将不包括农场里的动物或专为人类提供肉、蛋、乳的动物。
他们不同于家养的宠物和野生动物。
而且在主体权利的范围上也存在有限性,动物只享有某些种类的权利,如生存权、生命权等,而选举权、被选举权则专属于人类。
不过,持有这种动物限制法律人格论主张的也未形成统一,也只是处于探索阶段,“在主张动物权利的同时,我们也必须考虑,动物的权利必须有限度吗?
正如任何权利都必须有限度一样。
不同主体之间权利与权利之间的平衡,是我们下一步应思考的问题。
针对“动物法律人格论”的标新立异,有的学者保持了清醒与警惕,坚决反对将动物作为权利主体对待,我们将这种主张概括为“动物无法律人格论”。
动物无法律人格论,简而言之就是反对赋予动物法律人格,认为动物不可能是人类道德和法律的主体,应当注重代际利益的兼顾和平衡,将动物作为特殊的物对待,实现对动物的更全面保护。
这可能是我国民法学界对动物法律人格问题讨论中为数不多的声音之一,但民法学界对动物法律人格的沉默并不代表着对其认可,我们认为这或许是民法学界认为环境法领域对动物法律人格的积极呼吁不值一驳,说明了大多数民法学者坚持动物的法律物格立场。
我们坚持最后一种主张,即坚决反对动物法律人格化,反对动物享有人格和人格权。
为使得动物法律人格问题得以明晰,我们拟从动物法律人格论者所持的理论基础、权利主体的扩张及对大陆法系民法典中动物法律地位的规定的正确解读等方面进行分析,这些方面是否如动物法律人格论者所论述的那样充分、严谨,相信受众自有判断。
当然,我们反对动物法律人格并非漠视对动物的保护,基于当前我国的现状,我们将提出民法对动物保护的因应浅见。
二、环境伦理与动物法律人格
动物法律人格的主要理论基础,是环境伦理学(EnvironmentalEthics)或生态伦理学(Ecoethics)。
环境伦理学是随着社会的发展而出现的一种新兴的伦理学,它与既往伦理学的一个明显区别是,它既要求人际平等、代际公平,又试图扩展伦理的范畴,把人之外的自然存在物纳入伦理关怀的范围,用道德来调节人与自然的关系。
环境伦理学历经数十年的发展,已经形成主张有异的各种不同学派,主要的分为人类中心主义与非人类中心主义两个基本流派。
(一)环境伦理学主张动物法律人格的主要学说
1.人类中心主义的主张
人类中心主义又有传统人类中心主义与开明人类中心主义之分。
传统人类中心主义把人看成是凌驾于自然之上的主宰者,认为人类可以无限制地改造和开发大自然,人只对人负有直接的道德义务,人对环境的义务只是对人的义务的外在表现。
而开明的人类中心主义认为,地球环境是所有人(包括现代人和后代人)的共同财富,任何国家、地区或任何一代人都不可为了局部的小团体利益而置生态系统的稳定和平衡于不顾,人类需要在不同的国家和民族之间实现资源的公平分配,建立与环境保护相适应的更加合理的国际秩序,也要给后代留下一个良好的生存空间,当代人不能为了满足其所有需要而透支后代的环境资源。
2.非人类中心主义的主张
在对人类中心主义伦理观反思的基础上,兴起了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观,也被称作生态中心主义,其中比较重要的有“动物解放/权利论”、“生物平等主义”与“生态整体主义”。
(1)动物解放论和动物权利论
以辛格(P.Singer)为代表的动物解放论认为,我们应当把“平等的关心所有当事人的利益”这一伦理原则扩展应用到动物身上去,我们有义务停止我们那些给动物带来痛苦的行为;
而以雷根(T.Regan)为代表的动物权利论认为,我们之所以要保护动物,是由于动物和人一样,拥有不可侵犯的权利,动物也拥有值得我们予以尊重的天赋价值,这种价值赋予了它们一种道德权利,即获得尊重的权利,这种权利决定了我们不能把动物仅仅当作促进我们的福利的工具来对待,就像我们不能以这种方式来对待其他人那样,并认为动物权利运动“力图实现的一系列目标,包括:
1、完全废除把动物应用于科学研究[的传统习俗];
2、完全取消商业性的动物饲养业;
3、完全禁止商业性的和娱乐性的打猎和捕兽行为。
(2)生物平等主义
生物平等主义主张将道德关怀的范围扩充至所有的生命,代表性的思想有泰勒(P.Taylor)的“尊重大自然”观点和施韦泽(A.Schweitzer)的“敬畏生命”观点。
泰勒把生态系统描绘成一个“由植物和动物组成的、联系密切相互合作的联邦。
”所谓尊重大自然,就是把所有的生命都视为拥有同等的天赋价值和相同道德地位的实体,它们都有权获得同等关心和照顾。
而敬畏生命的基本要求是:
像敬畏自己的生命意志那样敬畏所有的生命意志,满怀同情地对待生存于自己之外的所有生命意志。
一个人,只有当他把所有的生命都视为神圣的,把植物和动物视为他的同胞,并尽其所能去帮助所有需要帮助的生命的时候,他才是道德的。
认为在生活的过程中,一个人确实要偶尔地杀死其他生命,但是,这样做必须是为了促进另一个生命,并且要对“被牺牲的生命怀着一种责任感和怜悯心”。
(3)生态整体主义
生态整体主义认为,一种恰当的环境伦理学必须从道德上关心无生命的生态系统、自然过程以及其他自然存在物。
环境伦理学必须是整体主义的,即它不仅要承认存在于自然客体之间的关系,而且要把物种和生态系统这类生态“整体”视为拥有直接的道德地位的道德顾客。
属于这种思想的主要有利奥波德(A.Leopold)的“大地伦理学”、纳斯(A.Naess)的“深层生态学”及罗尔斯顿(H.Rolston)的“自然价值论”。
大地伦理学宗旨是要“扩展『道德』共同体的界线,使之包括土壤、水、植物和动物,或由它们组成的整体:
大地。
”并把“人的角色从大地共同体的征服者改变成大地共同体的普遍成员与普通公民。
这意味着,人不仅要尊重共同体中的其他伙伴,而且要尊重共同体本身。
而深层生态学则主张每一种生命形式都拥有生存和发展的权利:
若无充足理由,我们没有任何权利毁灭其他生命。
随着人们的成熟,他们将能够与其他生命同甘共苦。
自然价值论则把人们对大自然所负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