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析校园赔偿案件的主体确定及责任承担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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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000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点半左右,正是课间休息时间,原告张济南坐在教学楼二楼楼道窗台上乘凉,被告郑广胜从教室里走出来,途经原告乘凉的窗户时,与坐在窗台上的原告闹着玩,因原告张济南身体失去平衡,连同被告郑广胜一块坠落楼下。

在坠落过程中原告面朝上,被告面朝下,两人先是掉到自行车车棚顶上,砸烂车棚顶部后坠落在楼下地面上,落地点两人相距一米左右。

事故发生后,原告张济南和被告郑广胜的几个同学迅速跑到楼下进行抢救,发现被告郑广胜伤势较轻能够站立,就用自行车驮入广饶镇医院救治,后转入广饶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济南由于伤势较重,当时就不能站立,原告的两个同学架着原告胳膊去医院途中遇到拨打120赶来的救护车,原告被送往广饶县中医院抢救治疗,事故造成原告胸椎、腰椎压缩性骨折,被广饶县法院法医技术鉴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

另查,原告自二000年六月三十日住院,二000年七月二十一日出院,住院期间至起诉之日花去医疗费三千零四十八元七角一分。

现在原告病情已经稳定,被告郑广胜现就读于山东大学南郊区成教学院。

事件发生当日,原告张济南和被告郑广胜的班主任在天津出差,被告校方未安排其他教师管理该班事务,该教学楼设计建筑于一九八九年。

在使用过程中曾发生过学生坠楼事件,但未能引起校方注意,被告校方教学楼走廊设计在楼背面,后墙大型铝合金钢窗窗台高度仅为67CM,不符合国家1987年颁布的《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及《民用建筑设计通则》关于窗台高度不低于0.8米的规定,且未加装任何防护装置。

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校方积极安排学生轮流护理,多次到县中医院看望,也多次与双方家长进行协调,由于双方家长意见认识不一致,调解无果。

  故原告于二00一年三月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两被告赔偿住院治疗费三千零四十八元七角、住院伙食补助费一百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一万五千元、护理费三百二十八元零六分、交通费二百七十二元、精神赔偿费二千元,后续治疗费二千元,法医鉴定费一百五十元,以上八项合计为二万二千八百九十八元七角七分。

  被告郑广胜辩称,我和原告是同班同学且关系较好,二000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十点半,我在教室里看书,听到原告在外面叫我,我走出教室,看到原告坐在窗台上,感觉他这样坐太危险,就在我扶他下来时,被告身体向后一仰,在我还没有反应过来时,我被原告拉到了楼下,造成头部、胸部、腰部多处受伤,住院花去医疗费一千九百余元,至今尚在治疗过程中。

原告掉到楼下是由于原告拉着我的手身体向后仰造成的。

原告的轻率从事不仅害了他自己,也害了我。

所以该起事故的发生我没有任何责任。

我们在学校学习期间,学校不仅负有监护责任,而且对我们的生活学习区域应当根据规定加装防护装置,然而1992年以来这类事件已发生多起,至今未引起学校重视,造成悲剧重演。

因此,我认为被告校方对该起事故负有80%的责任,原告负有20%的责任。

  被告(学校)辩称,其一,我校的教学楼是由东营市东城开发建设指挥部设计,由广饶镇建筑公司第六施工队建设的,设计施工均符合规定要求,不存在质量问题。

原告诉我教学设施存在危险的说法与事实不符。

其二,我校在2000年6月19日曾专门召开各年级班主任工作会议,中心议题就是强调安全和遵守学校规章制度。

但原告张济南违反学校规定,擅自推开窗台上的玻璃窗和纱窗,坐在窗台上乘凉,致使原告张济南在与被告郑广胜打闹过程中掉到楼下。

原告张济南接近成年人,郑广胜已是成年人,他们应当知道违反学校规定及其打闹所造成的后果。

但他二人明知故犯,所以他们应当对自己各自的行为及其后果负责任。

作为学校已经做了力所能及的工作,但由于双方家长意见分歧较大,学校也无能为力。

学校对该起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

  第三人郑玉水述称,作为被告郑广胜的监护人,我认为我们把孩子交给学校,学校就应当负起教育管理的责任。

学校明知其教学场所存在事故隐患却不积极采取防范措施,以致接二连三发生伤人事故,所以学校对事故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我的孩子和原告都是受害者,然而学校却再三做工作,让我们给原告支付医疗费用,对于学校的这种做法我们十分不理解。

  [审判]

  本院认为,原告张济南在事故发生时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属于在校住宿生,对此学校负有一定的监护责任。

学生一旦被学校录取即意味着建立了学习合同关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学校在给予学生良好的教育的同时,还必须为学生提供安全健康卫生的教学场所和设施。

二OOO年六月三十日原告和被告郑广胜在教学楼窗台上戏耍时,不慎双双坠到楼下均受重伤,造成这一悲剧的发生主要是因为被告校方的该幢教学楼不符合我国一九八七年十月一日颁布的《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及《民用建筑设计通则》有关的规定所致,给事故发生留下隐患。

原告张济南苦读寒窗十余载,在关键时刻失去了参加高考的机会,给其精神上造成了很大痛苦。

郑广胜虽然被高校录取,但因受其伤情影响,给其学习深造带来了诸多不便。

综上,由于被告校方的教学楼存在建筑设计上的不合理因素和疏于对学生的管理,且违反了国家关于《中小学校建筑设计规范》及《民用建筑设计通则》中的有关强制性规定,所以,被告学校应承担主要责任。

原告张济南、被告郑广胜违反学校规定在楼道及窗台边打闹是事故发生的诱因,故亦应承担相应责任。

郑广胜虽已是成年人,但因其正在读书,无经济来源,其民事赔偿可由其父郑玉水代为承担。

原告张济南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赔偿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但要求被告支付后续治疗费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住院医疗费三千零四十八元七角一分,原告自负四百五十七元三角,被告郑广胜负担四百五十七元三角。

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负担二千一百三十四元一角。

  二、护理费三百二十八元零六分。

原告自负四十九元二角一分,被告郑广胜负担四十九元二角一分,被告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负担二百二十九元六角四分。

  三、伙食补助费六十三元,原告自负九元四角五分,被告郑广胜负担九元四角五分,被告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负担四十四元一角。

  四、交通费二百七十二元,原告自负四十元八角,被告郑广胜负担四十元八角,被告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负担一百九十元四角。

  五、法医鉴定费一百五十元,原告自负二十二元五角,被告郑广胜负担二十二元五角,被告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负担一百零五元。

  六、残疾者生活补助费一万三千八百七十五元,原告自负二千零八十一元二角五分,被告郑广胜负担二千零八十一元二角五分,被告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负担九千七百一十二元五角。

  七、精神抚慰金二千元,原告自负三百元,被告郑广胜负担三百元,被告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负担一千四百元。

  以上一至七项合计,原告自负二千九百六十元五角二分,被告郑广胜赔偿原告二千九百六十元五角二分,被告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赔偿原告一万三千八百一十五元七角四分,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被告郑广胜所承担的赔偿数额由第三人郑玉水代为承担履行责任。

  案件受理费七百九十九元,原告负担一百二十元,被告郑广胜负担一百二十元,被告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五百五十九元。

  宣判后,被告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张济南答辩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郑广胜答辩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2000年6月30日上午,被上诉人张济南、郑广胜相互打闹造成了张济南的人身伤害,当时张济南已接近18周岁,郑广胜已年满18周岁,对自己的行为后果应有较强的识别力,当时已接近18周岁的张济南坐在教学楼窗台上其应意识到会有一定的危险,被上诉人郑广胜当时已超过18周岁,其已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与坐在教学楼窗台上的张济南进行打闹,以致造成张济南从窗内坠落到楼下而受伤,为此,被上诉人郑广胜对此次纠纷应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张济南对本次伤害应负次要责任。

庭审过程中,上诉人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提交的被上诉人郑广胜的住院病历,清楚反映了被上诉人郑广胜的摔伤,是由于与同学打闹时不慎从二楼摔下,而不是因上诉人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教学楼的窗台低而摔下,二被上诉人对该住院记录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实该记录的不真实性,对此,对于该入院记录本院予以认定;

上诉人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教学楼的窗台虽然没有达到有关规定的标准,但这不是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为此,原审判认定上诉人对此次纠纷负主要责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

上诉人的教学楼窗台没有达到有关规定的标准,应负有一定的责任。

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等有关法律的解释和细化,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实施后,最高院作出该规定前,尚未解决的有关争议,对此进行适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对被上诉人张济南的精神抚慰金不进行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郑广胜虽已是成年人,但因其正在校读书,无经济来源,其民事赔偿部分可由其父郑玉水代为承担。

被上诉人张济南的其他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变更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2001)广民初字条684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六、七项为:

被上诉人张济南的住院医疗费3048.710元、护理费328.06元、伙食补助费63元、交通费272元、法医鉴定费15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387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上诉人广饶县中等专业学校赔偿3947.35元,被上诉人郑广胜赔偿9868.39元,其余部分由被上诉人张济南自负;

被上诉人郑广胜所承担的赔偿数额由原审第三人郑玉水代为履行,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被上诉人张济南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99元,上诉人广饶县中等专业学位负担155.8元,被上诉人郑广胜负担399.5元,被上诉人郑广胜所承担的部分由第三人郑玉水代为负担,被上诉人张济南负担239.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用上诉人已预交,二被上诉人应负担的诉讼费迳付给上诉人。

  [评析]

  本案是一起校园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这类案件呈每年上升趋势,青少年在校就读期间,人身受到伤害,学校能否成为赔偿义务主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以及多大的民事责任,若由学校承担民事责任,其法律依据是什么,有的认为适用监护责任的约定推定转移说,有的认为适用过错责任说,也有的认为二者兼而有之。

目前,由于法律对这类问题的规定不够明确,实务界和理论者认识不一致,就是实务界内部本身在认识上也相差较大,已经成为目前社会上关注的热点,难点问题之一。

  一、学校对未成年学生的人身安全和财产负有监护职责

  1、按照实务界的通常做法,一般认为,学生与学校之间的关系是一种学习合同关系。

学习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一般没有订立权利、义务关系内容明确具体的合同,而是以学校按规定招考录取学生,学生报道就读于该校,该合同就成立并且开始履行,此类合同权利、义务内容一般散见于有关教育、教学管理和青少年保护法规中。

学校作为合同的一方理应对合同的另一方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义不容辞的责任。

2、笔者虽然不赞同监护责任可以约定推定转移,但是,最高法院关于民法通则的司法解释第一百六十项、第二十二项中关于“监护人可以将监护职责部分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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