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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义务教育条例Word下载.docx

第五条本省义务教育实行省人民政府统筹规划,市(州)人民政府协调指导,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管理,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协助实施的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义务教育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建设、国土资源、公安、编制等有关部门和机构,依照各自职责做好义务教育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义务教育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合理配置教育资源,缩小城乡之间、区域之间、学校之间办学条件和办学水平的差距,保障农村地区、民族地区、贫困地区实施义务教育,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家庭经济困难和残疾的适龄儿童、少年,军人和进城务工人员的适龄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义务教育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作为考核主要领导及有关负责人的重要内容。

发生违反本条例的重大事件,妨碍义务教育实施,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负有领导责任的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第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督导机构对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教育教学机构的义务教育法律法规执行情况、义务教育均衡发展状况、办学行为、教育教学质量等进行督导,并定期向社会公布督导报告。

督导评估结果应当作为有关部门对被督导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政绩考核、奖惩任免的重要依据。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学生

第十条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应当送其入学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农村山区或者边远地区等条件不具备的地区的儿童,可以推迟到七周岁;

残疾儿童可视情况推迟入学。

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

学校不得采取或者变相采取考试、考核、测试等形式选拔学生,不得将各种竞赛成绩和各类考级证书作为入学的条件和编班的依据。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

就近入学的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布局,适龄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国家和省上有关办学标准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适龄儿童、少年中的流浪人员、孤儿,在未找到或者未确定监护人前,由社会救助机构送其就近入学,接受义务教育。

第十三条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和督促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帮助解决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困难,定期对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的情况进行检查,并采取措施防止适龄儿童、少年辍学。

学校应当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报告适龄儿童、少年辍学情况,并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做好辍学学生的复学工作。

第十四条学生因户籍变更或者其他原因经教育行政部门认定需要转学的,转出和转入的学校应当及时予以办理有关手续,不得拒转、拒收,或者附设其他条件。

学生转学、休学和复学等学籍管理的办法由省教育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五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招用或者变相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招收适龄儿童、少年进行文艺、体育等专业训练的社会组织,应当保证所招收的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

自行实施义务教育的,应当将招生情况、办学条件、课程设置和教学计划等,报所在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学生应当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重教师,服从学校管理。

第三章学校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本行政区域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和分布状况、地理环境、交通条件以及城镇化发展趋势等因素,按照国家规划标准,制定学校设置规划,合理布局中小学校点,将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乡镇规划和村规划,并组织实施。

学校设置规划应当根据新区开发、旧区改建、乡镇撤并以及当地适龄儿童、少年的数量增减情况适时调整。

第十八条新建、扩建居民区应当按照学校设置规划和实施义务教育的需要设置相应规模的学校,并与居民住宅同步建设、同步投入使用。

设置学校的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教育行政部门参加。

新建、扩建居民区每一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二十四个班规模的小学建设用地;

每两万人口区域内预留一所三十六个班规模的中学用地。

第十九条学校的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工程抗震设防、消防、防洪等安全和环境保护建设标准。

对存在安全隐患的校舍,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修缮加固或者迁建避险等措施,及时消除安全隐患,确保学生和教职工的安全。

学校的校舍、教学设施和其他设施设备的建设、配备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办学标准。

新建学校达不到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现有学校未达到标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使其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条学校教师、校长的配备,教学班级的设置、师生比例等应当符合办学标准。

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标准由省教育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寄宿制学校,按照标准配套建设师生宿舍、食堂、卫生保健和校园安保等设施。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数量和分布状况,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设置特殊教育学校(班),配备特殊教育教师,保障适龄残疾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特殊教育学校(班)应当具备适应残疾儿童、少年学习、康复、生活特点的场所和设施。

普通学校应当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帮助。

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不得将学校分为或者变相分为重点学校和非重点学校。

学校不得以任何名义分设或者变相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学校信息化基础设施建设,促进优质教育资源的开发和应用。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为学校提供安全保障,维护学校周边秩序,保护学生、教师、学校的合法权益。

建设部门应当根据需要,在学校周边建设必要的天桥、地下通道等设施,保障学生安全。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学校周边治安管理,维护学校周边治安秩序,在公路或者城市道路临近学校门口的路段设立减速、限速、禁鸣等设施和标志;

对车辆流量较多的学校门口,应当在学生上学、放学时疏导交通。

工商行政管理、城市管理、文化、卫生、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监管学校周边经营、服务、建设施工等行为,优化学校周边环境,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学校周边安全距离范围内设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腐蚀性等危险物品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学校安全和教师、学生健康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的场所和设施。

已建成的场所或者设施,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采取措施排除妨害。

禁止在学校周边二百米范围内开办互联网服务营业场所、营业性歌舞厅、营业性电子游戏场所以及其他未成年人不宜进入的场所;

已经开办的,应当限期关闭或者迁移。

禁止无合法证照的流动摊贩在学校门口经营。

第二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教育、公安、消防、卫生、建设等部门,对学校进行安全检查,及时维修改造学校安全设施,督促学校落实安全防范措施。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制定地震、火灾、气象灾害、公共卫生等突发事件的应急预案,每学年组织学生进行应急演练,提高学生安全防范能力。

在校学生发生意外伤害事故,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与学校通过协商、调解或者诉讼的方式妥善处理,不得干扰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二十八条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本省规定向学生收取择校费等费用。

学校和教师不得以向学生推销或者变相推销商品、服务等方式谋取利益,不得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

第二十九条学校和教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占用节假日和休息时间组织学生上课或者集体补课、参加各类学科辅导等活动。

第三十条学校实行校长负责制。

校长应当具有中级以上教师职务,五年以上教育教学工作经历。

校长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聘任,任职期间应当公开校务,接受监督。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教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和校务会议等管理制度,不断完善科学民主决策机制。

第三十一条学校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建立学生管理制度。

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应当批评教育或者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但不得责令学生转学、退学或者开除学生。

第四章教师

第三十二条教师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教师资格。

第三十三条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关注学生个体差异,因材施教,促进学生的全面发展。

教师应当尊重学生的人格,不得歧视学生,不得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不得侵犯学生合法权益。

教师应当按时完成教育教学计划,不得擅自停课或者改变教育教学计划,不得组织学生接受课外有偿辅导。

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工资福利和社会保险待遇,改善教师工作和生活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确保义务教育教师平均工资水平不低于学校所在县(市、区)公务员平均工资水平,并实行统一的绩效工资项目、标准、资金来源和发放办法。

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对教职工编制按照总量控制、城乡统筹、结构调整、有增有减的原则,实行动态管理,根据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每三年核定一次教师、教学辅助和生活管理人员编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核定的编制足额配备各学科教师。

教师编制不得挤占、挪用、截留。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配备寄宿制学校、特殊教育学校(班)的教学辅助和生活管理人员。

第三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本地区义务教育学校教育教学需要,按照德才兼备和公开、公平、竞争、择优的原则,公开选聘教师。

第三十七条新聘任教师应当接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组织的上岗培训,未经培训或者培训不合格者,不能上岗;

在岗教师经培训仍不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的,应当安排其转岗或者解聘。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流动和校长定期交流机制。

教师在晋升中级职务前应当在农村学校任教一年以上。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村义务教育学校教师周转用房建设。

学校应当加强教师周转用房的管理,不得占用。

第五章教育教学

第四十条教育教学工作应当符合教育规律和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注重培养学生的学习能力、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实践能力和社会责任感,促进学生全面发展。

第四十一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严格执行国家义务教育课程设置方案,不得随意增加或者减少教学时间。

学校和教师应当按照确定的教育教学内容和课程设置开展教育教学活动,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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