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师法修正草案文档格式.docx
《教师法修正草案文档格式.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教师法修正草案文档格式.docx(36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一、總則部分:
(一)明確釐清本法的規範範圍:
本法第二條原只有聘任一詞,本修正案明確增訂包含解聘、停聘、不續聘之行為亦在本法之範圍內。
另為使其他法律補本法之不足,特別增訂:
「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令規定。
」(第二條)
(二)擴大適用對象範圍:
本法於公立幼稚園及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准用之〔本法第三十六條〕,本修正案修正為適用之﹔對於軍警學校之教師是否適用,本法規定並不明確,而生疑義,為解決軍警學校教師定位之問題,故於本修正案增列軍警學校文職專任教師,亦納入本法之適用範圍。
(第三條)
二、教師資格及審定與分級部分: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幼稚園教師資格之取得,依師資培育法規定辦理。
本修正案不再訂定規範,以免與師資培育法扞格。
(第四條)
(二)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聘任升等資格審查由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移至本修正案訂定﹔審定分初審及複審二階段,分別由學校及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行之﹔教師經初審合格,由學校報請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複審,複審合格者發給教師證書﹔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於必要時,得授權學校辦理複審,複審合格後發給教師證書﹔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聘任升等資格審定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之。
(第五條)
(三)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分為教授、副教授、助理教授、講師四級,升等須有著作或作品發表。
(第六條)
(四)訂定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及教授之資格。
(第七至第十條)
(五)為使在教育或學術上有特殊貢獻而無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資格者擔任教職,經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學術審議委員會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四分之三以上審議通過,得任專科以上學校講師、助理教授、副教授及教授﹔其證書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發給。
(第十一條)
(六)各級學校之專業、技術科目教師及擔任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其資格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之。
(第十二條)
三、關於教師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部分:
(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初聘制度,本法中原規定應經學校教評會審查通過後,校長聘任。
近年來,主管機關難以辦理現職教師之介聘及缺額甄選。
為使教師初聘制度符合理想及現實狀況,對於主管機關辦理教師介聘及缺額甄選,修正為不經學校教評會審查,由校長聘任之﹔另學校教評會保留主動甄選教師之權,也可決議由主管機關辦理﹔配合師資培育法之修正,廢除實習教師證書,學校聘任教師須以有教師證書者為限。
(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
(二)訂定教師介聘之對象及名額限制,兼顧現職教師調動及學校需求之平衡﹔明訂曾有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或違反教師聘約情節重大,有具體事實者,不得參加教師介聘﹔如有以上情形,學校得拒絕接受。
以避免主管機關或學校把不適任教師透過介聘管道,介聘至它縣市或學校。
(第十五條)
(三)學校教師缺額科別、甄選辦法及作業,應由學校教評會審議辦理。
(第十六條)
(四)規範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在教師分發、介聘及甄選工作上應負之責,包括法令之諮詢與解釋,協調時程,彙整並公告各項資訊,監督辦理之單位。
(第十七條)
(五)專科以上學校教師初聘程序如下:
1專科學校教師經科務會議,由科主任提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
2大學、獨立學院各學系、研究所教師,學校應於傳播媒體或學術刊物刊載徵聘資訊後,由系主任或所長就應徵人員提經系(所)、院、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評審通過後,報請校長聘任。
(第十九條)
(六)註銷教師證書並公告取消其教師資格:
本法對教師解聘、停聘及不續聘之規定並無程度的差異性,而程序也只有透過學校教評會一途,以致無法有效的解聘不適任教師。
修正為教師違規情節重大而不適任為教師者,由中央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後,註銷其教師證書並公告取消其教師資格,不得再為教師。
(第二十一條)
(七)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
教師違反聘約情節重大或不能勝任學校工作者,由學校或主管機關予以解聘、停聘或不續聘。
賦予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校長未依規定送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案例,或對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結果不同意時,得送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組織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議。
因為專科以上學校及私立學校教師聘約由學校與學校教師會協議〔本修正案第三十八條〕,可適合各校發展需要,對解聘教師做更加彈性之規定。
(第二十二條)
(八)明訂教師資遣原因及程序。
(第二十四條)
(九)專科以上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由學校章則中訂定;
中央、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組織及評議準則,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之﹔其中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之家長會代表由本法規定一人,修正增加為不得少於總額四分之一﹔增列各教評會對教師不利之評議時的程序性規定。
(第二十五條)
四、關於教師權利與義務部分:
(一)義務部分:
增列教師應參加教師組織並遵守自律公約,以避免教師只享權利不盡義務﹔教師差假及各級教師會幹部會務假處理辦 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之。
(第二十七條)
(二)教師違反法令、聘約及義務時,其懲處方式、標準、程序,由教師聘約中協議。
(第二十八條)
五、教師待遇部分:
明訂獎金分為績效獎金年終獎金及其他三種(第二十九條)
六、進修與研究部分:
(一)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協助教師接受專業知能及教學輔導評鑑,應獎勵學校、機關團體或個人辦理教師進修課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應設置研究教師,酌減課務,以進行課程教材之研究及教師進修之規劃﹔研究教師設置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
(第三十二條)
(二)為達成教師進修及教學輔導之成效,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每年應接受專業知能及教學輔導評鑑﹔教師專業知能評鑑之內容、方式、標準等辦法,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全國教師會共同訂定辦法辦理之﹔教學輔導評鑑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評鑑綱要,學校訂定評鑑指標,評鑑方式由教師自評,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評鑑標準由主管機關與同級教師會共同訂定之﹔專業知能評鑑及教學輔導評鑑取代考績,評鑑通過後,發給一個月全薪績效獎金。
(第三十三條)
七、退休、撫恤、離職、資遣、保險部分:
教師退休撫卹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應設置專門管理及營運機構辦理,其組織及運作另以法律訂定之。
(第三十六條)
八、教師組織部分:
(一)教師組織維持三級:
在學校為學校教師會;
在直轄市及縣(市)為地方教師會;
在中央為全國教師會﹔各級教師組織之設立,應依人民團體法規定向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案﹔但專任教師在三十人以下之學校,其學校教師會之設立及運作,由地方教師會組織章程中訂定之。
(第三十七條)
(二)為避免學校教師會與學校產生對立衝突,修正為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聘約,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與同級教師會協議之﹔公立大專校院及各級私立學校教師聘約,由學校或董事會與學校教師會協議之;
有關教師權利義務及工作條件等事項,除法律或法律授權命令有規定者外,悉由聘約中協議;
教師聘約之協議適用團體協約法及勞資爭議處理法;
本法及其他與教師有關之法定組織,其教師代表應由各級教師組織推派之﹔另外,教師會任務增列「辦理教師福利事項」,以符合職業團體對會員福利服務之需求。
(第三十八條)
九、申訴及訴訟:
(一)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修正為二級。
(第四十一條)
(二)為配合新修正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實施,教師對於其權益受損事件,仍得提出申訴及再申訴;
惟再申訴決定得按其性質視為訴願之決定,若對之有所不服即得提起行政訴訟加以救濟;
刪除不願申訴及再訴願之規定。
我國目前不承認機關訴訟,故學校及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僅得提起再申訴。
(第四十二條)
(三)申訴案件經各級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評議確定原處分不予維持時,除原處分程序不符合規定應依規定重新處分或評議內容顯有違法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學校應撤銷原處分﹔對於教師因救濟而回復之權利應予補救,故明定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教師,經申訴或行政救濟結果,准予復職者,應補發其離職至復職期間之本薪。
(第四十三條)
十、附則部分:
(一)原條文兼任教師資格必須依照本法規定,而全職代理教師卻不必有教師資格,其權責不相符,修正為代理教師須具教師資格,兼任教師不須教師資格但須經檢定或審定通過;
兼任教師不須教師資格而用檢定或審定方式,可以引進社會各領域專長之人員擔任兼任教師,配合新課程實施後需要各類型教師的需求,符合學校本位課程之設計安排;
但為控制學校教育達一定程度之水準,規定所有兼任教師授課時數不得超過全校授課時數的五分之一。
代理、代課、兼任教師之權利義務及年資採計等,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辦法。
(第四十六條)
(二)本法授權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之各項辦法,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邀請同級教師會代表參與訂定之。
(第四十八條)
參、教師法修正草案條文對照表及說明
修正條文
現行條文
說明
第一章 總則
維持原名稱。
第一條
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增進教師專業地位,以提昇教育品質,特制定本法。
為明定教師權利義務,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專業地位,特制定本法。
提昇教育品質,實為本法立法之終極目的,故將「提昇教育品質」納入本條。
第二條
教師資格及審定與分級、聘任、解聘、停聘、不續聘、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與申訴等事項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
教師資格檢定與審定、聘任、權利義務、待遇、進修與研究、退休、撫卹、離職、資遣、保險、教師組織、申訴及訴訟等悉依本法之規定。
一、關於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師資之檢定已回歸師資培育法,故刪去「檢定」;
而大專教師分級由教育人員任用條例改列本法,故增列「分級」。
二、「聘任」一詞不能涵括解聘、停聘或不續聘,特別是本法第十四條「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規定,易導致上述聘任是否包括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疑義,故增列「解聘、停聘、不續聘」。
三、刪除「訴訟」二字,本法第三十三條僅指出教師得按其權利受害性質提起行政訴訟,非意謂教師之行政訴訟有特別救濟制度之設計。
四、增列授權立法補充本法之不足,但不得排除本法之規定。
第三條
本法適用教師對象如下:
一、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專任教師。
二、公立及已立案之財團法人私立幼稚園專任教師。
三、軍警校院依本法聘任之文職專任教師。
前項各款之專任教師,係指依法取得教師證書,並為學校編制內,按月支給待遇者。
本法於公立及已立案之私立學校專任教師適用之。
一、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