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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场举办者应当审查入场食品经营者的许可证,明确入场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定期对入场食品经营者的经营环境和条件进行检查,发现食品经营者有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所在地县级以上市场监管部门。

市场举办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本市场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第九十条规定:

允许未取得许可证的食品经营者进入市场销售食品,或者未履行检查、报告等义务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责令停业,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

二、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

《食品安全法》第三条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生产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食品生产经营者是食品质量安全的第一责任人。

食品生产经营者的法律责任在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八十七条、九十六条、九十八条作了明确规定。

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等责任。

市场食品进货、销货台账制度

一、市场经营者建立食品进货台账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来源。

二、进货台账的内容包括食品名称、规格、数量、购货日期、供货商名称及联系方式、生产者名称和地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

批发销售的要建立商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商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

销售自制的商品比照从事产品批发业务的销售企业的规定,建立商品销售台账。

三、台账登记要与原始票据粘贴相结合,应当按照每次购入食品的情况如实作相应登记或将购货凭证交市场食品管理办公室,由市场统一记录(粘贴)、保存。

四、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根据管理的需要,建立书式或电子式的,并应当妥善保存,保存期限自该种食品购入之日起不少于2年。

 

市场索证索票验收制度

一、经营户是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负责食品进货索证、索票查检工作,对证件的有效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承担连带责任。

查检的内容包括:

(一)进货的商品是否属于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

(二)商品是否已失效、变质或过期;

(三)商品及其包装上的标识是否清晰、真实、有效;

(四)品及其包装上的标有获奖、质量认证或其他特殊标志的,是否具有合法、真实、有效的证明资料,是否符合相关证明资料中核定使用的产品范围及期限;

(五)商品及其包装上的标有的注册商标或专利注册标志的,标注人是否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是否符合相关证明资料中核定使用的产品范围及期限;

(六)商品的名称、包装、所附的说明书及其它宣传材料是否存在虚假、误导等内容;

(七)商品的重量是否与标注一致;

(八)其它通过感观及查验资料应审验的内容。

二、经营户在进货时向供货商索取下列与食品质量有关证件的复印件。

(一)营业执照;

(二)产品检测报告(同一食品每年一次以上),食品质量合格证明,包括:

预包装食品的食品质量检验合格证;

食品质量检验合格报告。

(三)、有效供货凭证;

(四)、检验检疫合格证(猪、禽类);

(五)、自产自销户提供所在村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

三、对无法提供证明文件或者提交资料不完整的食品,应及时通知供货商在限期内补上。

逾期不提供的,不得进入市场销售。

四、经营户在索证查验的基础上,将有关资料进行整理后,交市场食品准入办公室建立档案。

备案资料以每个经营户为单位一户一档,档案由专柜存放,并随时更新资料。

市场信用管理制度

一、为进一步完善市场管理,促进市场安全、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二、以场内经营者的注册登记情况、信用情况、日常经营情况、遵守管理制情况和违法违规行为记录为依据设定标准,将场内经营户的信用等级划分为AAA、AA、A、B、C、D六级。

AAA表示信用优良,AA表示信用良好,A表示信用稳定;

B表示信用波动;

C表示信用低下;

D表示信用破产。

三、本制度适用于市场内所有纳入市场管理的经营户,但不包含时性、季节性进入市场销售自产自销农副产品的农民。

四、在市场监管等部门的指导下,成立市场信用分类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和市场信用分类管理维护小组,负责组织开展对场内经营者的信用等级评定工作,建立场内经营者信用管理档案,并依据信用等级情况对场内经营者实施分类监管。

五、市场信用分类管理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场内经营者信用分类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

六、市场信用分类管理维护小组,负责信用分类管理工作的具体实施,其中,组长由市场业主担任。

七、信用奖惩的评定要遵循依法、准确、全面、公正的原则,确保评定质量,维护社会公众利益和经营者合法权益。

八、市场定期组织场内经营者的信用等级评定,评定工作是由经营者自评、市场开办单位评定、社会公示和市场监管部门审定相结合的综合评价方式。

九、本市场对场内各信用评价等级经营户实施如下、奖惩措施:

(一)对A类以上守信经营户建立信用激励机制,,实施信任管理并采取相应的奖励措施.

(二)对B类基本守信经营户建立信用管理措施,给予帮助扶持。

(三)对C类失信经营户建立信用规范机制,实施重点监管措施,并列入黑名单。

(四)对D类严重失信经营户建立信用淘汰机制,列入黑名单,实施后延监管措施。

十、经营户的信用评价等级在审定后,如再次审定前发生失信行为,领导小组将根据实际情况,依照评定标准对该经营户的信用评价等级进行特别审定和调整,并将该经营户的失信行为和相应降低的信用级别予以公示。

市场计量器具“四统一”管理制度

为加强农贸市场计量器具管理工作,营造放心消费环境,健全市场诚信体系,促进市场繁荣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浙江省贸易结算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等有关文件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一、市场计量器具全面实施以统一配置、统一轮换为主要内容的“四统一”管理。

(一)统一配置:

计量器具由本市场集中配置,提供给经营者使用,实施统一配置后,经营者不得自带计量器具进入市场进行经营活动。

(二)统一管理:

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对提供给经营者的计量器具实施日常管理,负责对本市场计量器具的使用、维修、更新和定期检定等管理工作。

(三)统一检定:

对统一配置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依法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并向其制定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按时定期申请强制检定。

(四)统一轮换:

对统一配置的计量器具实行定期轮换,轮换频次每年不少于1次。

二、设立计量管理机构及专(兼)职计量管理人员加强市场计量管理工作。

三、市场举办方责任:

(一)必须建立健全计量器具管理制度,明确主办方与经营者的各自的职责与管理要求。

(二)根据执法部门提出的计量器具的有关要求(包括准确度、规格、型号等要求)统一配置。

(三)应向管理者配置符合国家规、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的计量器具,保持其计量准确。

做好计量器具的使用、维修、保养及更新等工作,保证经营者的正常经营。

(四)与制造、销售或维修单位签订维修保养协议,明确计量器具的修理、更换及防改制的要求,确保计量器具正常的维修和更换,保证市场统一配置的计量器具正常有效的使用,实现农贸市场计量器具的长效管理。

(五)对经营户明确计量器具的使用和保管的要求,确保经营者规范、正常的使用计量器具。

(六)将配置的计量器具登记造册,抱质量技术监督局备案,并提前一个月提出检定申请。

强制检定的周期每年不少于一次。

未经检定合格的计量器具不得使用。

(七)应实施市场在用计量器具,并定期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请强制检定。

制定专(兼)职人员进行管理,对复称情况进行登记。

四、市场经营者责任:

(一)应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农贸市场关于计量管理的有关规定,遵守公平、资源、诚信的原则、遵守商业道德。

(二)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和依法检定合格的加量器具,对配置的计量器具进行维护和保管。

(三)不得自带计量器具经常经营。

(四)在现场交易中应明示交易过程,不得使用任何计量作弊手法来替代商品计量量值。

消费纠纷调解制度

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有效解决消费纠纷,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制度。

一、建立消费投诉出的工作标准,使消费者投诉能够及时、准确地得到解决,提升消费者满意度。

二、在辖区市场监管所(分局)的指导下,设立消费维权服务站,由专职人员负责消费纠纷的受理和处理工作,对外公开消费投诉电话。

三、消费投诉遵循“谁接待、谁受理、谁跟进、谁处理、谁回复”的原则,受理人为第一责任人。

四、消费维权发生时,消费者可以通过消费投诉电话进行投诉,也可以直接向维权站工作人员投诉。

五、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权益纠纷时,双方可在维权站工作人员调解下自愿协商和解;

调解不成的,应告知并协助双方当事人向当地消保委、辖区市场监管所或其他行政部门寻求帮助,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

对于协商无法和解的投诉,工作人员要注意方式方法,防止矛盾激化。

六、消费纠纷调解时,维权站工作人员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对投诉事项进行公平、公正的调查和调解,积极促使双方在友好的气氛下协商解决纠纷,并认真登记申诉内容,做到事事有回复、件件有落实。

七、维权站工作人员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消费者信息和咨询服务,向其他工作人员宣传消费者保护法律法规,倡导诚信文明经营理念。

八、维权站工作人员要做好消费投诉和调解的记录和统计工作,定期向辖区市场监管所报送投诉处理情况,定期对受理和处理的消费者咨询、投诉等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并向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汇报。

不合格产品退市制度

一、在进货、运输、仓储、销售过程中发现不符合国家标准。

法定要求严格的,自行组织产品下架、停止销售,具体有:

(一)有证据证明属于不合格产品的;

(二)不能提供合法检验机构所出具的与产品标注批次相一致的检验,检疫报告书的;

(三)进口产品无中文表明原产国的国民火灾地区名以及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代理商、进口商或经销商的名称和地址的;

(四)超过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

(五)应取得而未取得生产许可证列入目录的和其他法律、法规专门规定禁止出售的;

(六)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搅,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

(七)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只用他人厂名、厂址,在商品上伪造或者毛用以证标志、名优标志、国际标准采用标志、防伪标志等标志的;

(八)产品标签等产品本身附着物中含有虚假,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生产者告知、自查发现、市场监管行政管理机关通报的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产品,立即采取停止销售、追回供货方、追回已售出的产品或其他退市处理,并将退市情况以及存在安全隐患产品涉及范围内辖区县(市)区级市场监管局和市场监管所报告。

三、建立退市产品的登记制度。

设置不合格产品退市的书式或电子式台帐。

其内容包括:

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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