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心得完善以审判为中心的庭审质证制度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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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矛盾也有共识。

综合各种观点,“审判为中心”的共识性内涵可概括为:

“两层次”与“三维度”。

“两层次”即在全部刑事诉讼程序中,审判程序为中心;

而在审判程序中,一审因其程序最为完整,距案件事实发生最近,是各级审判程序的重心。

“三维度”即一要求庭审在查明事实、定罪量刑中起决定性作用,这是刑事诉讼法“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为有罪”规定的要求;

二要求庭审实质化,认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之事实查明、证据认定与法律适用在审判阶段进行;

三要求以证据为核心,以审判阶段工作标准特别是证明标准为准绳,侦、诉等审前阶段必须参照审判阶段标准开展工作。

2.审判为中心:

目标指向

一是消除冤假错案及其背后制度流弊。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是对近期冤假错案件频发、司法公信力受损的制度性回应。

冤假错案件揭示了现行刑事诉讼存在的制度性问题:

首先,诉讼构造上的侦查中心主义。

诉讼构造呈现“线性结构”,公检法三机关“配合有余、制约不足”,刑事诉讼中心实质在侦查阶段。

其次,庭审中的案卷笔录中心主义。

法庭审判实质围绕案卷笔录审查活动进行,庭审虚化。

最后,决策上的内部行政化审批主义,导致办理者与决定者相分离。

二是遵循司法规律,建立科学诉讼制度。

首先,诉讼构造科学化。

审判为中心,使得侦查收集的证据材料并非当然具有证据能力,侦查、审查起诉部门真正做为诉讼中的控诉一方发挥作用,辩方得以实质性参与诉讼,真正形成经典的等腰三角形诉讼构造。

其次,庭审功能实质化。

审判为中心,通过庭审举证、质证完成证据审查与事实调查,通过法庭调查与辩论解决定罪量刑问题。

再次,审判的制约引领作用。

法官在控辩双方指控、质证的基础上,依证据裁判原则和证明标准,对控方收集的证据进行检验,以审判的标准引领侦查起诉工作。

三是保障人权,弘扬现代法治理念。

侦查中心指向打击犯罪,而审判中心则倾向保障人权,这是二者根本的精神分野。

只有基于保障人权之立场,程序正义、诉讼权利保障、实质性辩护、司法中立亲历与终局性、证据裁判、非法证据排除、疑罪从无等诉讼法和证据法原则方能有生存之土壤。

而在追求打击犯罪之效率的观念指引下,任何完美与精致的制度都会因阻碍打击力度而遭到搁置。

(二)庭审质证制度之分析

1.质证之内涵

质证是庭审过程中,控辩双方对另一方(或法院依职权收集)证据的属性及证明过程进行质疑,从而影响事实认定者对案件事实内心确信的一种证明活动。

质证作为一项诉讼制度,乃控辩双方围绕证据与证明开展攻击、防御之主战场,旨在通过对举证方提供证据之关联性、客观性、合法性以及证明的逻辑论证过程进行质疑与检验,从而实现阻止、动摇或促进、坚定裁判者内心形成确信之目的;

作为一种诉讼权利,是防御一方反击举证一方的有力武器。

2.质证之价值

一是发现真实。

质证是戳穿和过滤虚假、违法证据的有效武器,在控辩双方公开展示和质疑证据材料的战场上,在一场场质疑与反质疑的交锋中,任何缺乏证明力与证明能力的证据无处藏身。

证据法大师威格莫尔指出,“交叉询问无疑是迄今为止发现真实所发明的最伟大的法律引擎。

”通过质证,举证方的证据资料得以全面过滤、筛选、甄别,排除任何缺乏证明力和证明能力的证据材料,实现“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

二是司法公正。

首先,质证有利于程序公正。

在质证中,辩方实质性质疑控方举证,作为“控、辩、审”等腰三角形的一方的地位和功能得以充分发挥,经典等腰三角形诉讼构造真正得以确立。

其次,质证有利于实体公正。

冤假错案大多与质证功能虚化,质证对证据的“过滤器”、“防火墙”功能得不到发挥,法庭错误的采纳非法证据或者虚假证据有关。

三是保障人权。

刑事诉讼中,国家追诉机关以其天然的优势地位、强大的侦查控诉能力,形成压倒性优势的“攻击之矛”。

为保障被追诉者人权,法律赋予了一系列防御性权利,构成弥补其诉讼能力弱小的“防御之盾”。

质证,即是被追诉方抵御、质疑、削弱追诉方举证、实质性参与诉讼的关键性防御性诉讼权利之一。

质证权作为基本人权,已逐渐成为国际共识。

(三)庭审质证是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之核心机制

《决定》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确保侦查、起诉的案件事实证据经得起法律的检验。

”法律检验归根到底是庭审检验,而检验的根本方法是质证。

完善质证程序,是庭审从虚化到实质化“动真格”的关键一步,是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之核心机制。

1.质证是落实庭审实质化的关键一环

首先,质证是庭审之重要组成。

《决定》指出,“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保证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面对举证方提供证据材料,质证通过质疑、排除非法证据与虚假证据,对于科学认定证据、准确查明事实、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做出公正裁判,具有基础性地位。

其次,质证虚化是庭审虚化的重要根源。

由于质证虚化,法官主要通过审查控诉方的案卷笔录认定证据与案件事实。

只有落实质证制度,才能将证据审查活动由庭外转入庭上。

2.质证是落实证据裁判原则的重要一步

《决定》指出,以审判为中心必须全面贯彻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要求:

将证据作为事实认定的基础,排斥主观臆断或者行政干预的事实认定方式;

案件事实认定的根据,必须是经过法庭举证、质证和认证后采纳的证据。

质证制度是落实证据裁判原则的基础,通过质证,证据与裁判结果之间才能建立起科学的联系。

3.质证是推进诉讼构造科学化的有力一招

一是线性构造向等腰三角构造转变。

在质证环节,控辩双方激烈对抗,法官地位超然而中立,诉讼等腰三角形构造得以鲜明体现。

质证程序是突破线性构造,实现诉讼构造科学化的关键。

二是侦查为中心向审判为中心转变。

是侦查还是审判为中心,一个重要标准即是看案件事实的实质性调查在那一阶段完成。

通过质证程序,阻断侦查所收集证据的预决效力,使得庭审成为调查案件事实的关键环节。

三是强化审判制约功能。

审判为中心要求庭审制约引导审前程序,以提高案件办理质量。

质证是对审前证据收集工作的公开、全面检验,是实现制约功能的重要手段。

4.审判中心所承载的价值在质证环节表现的最充分、最具体、最生动

一是人权保障。

审判为中心追求人权保障价值,质证则是人权保护的重要制度设计。

通过质证,被追诉人可以回应与反击追诉部门举证,当事人质证权日益成为基本人权。

二是程序正义。

审判程序为何具有高于侦查、起诉的权威性?

原因在于庭审具备程序正义的最完备形态。

而在质证环节,法官中立、控辩平等对抗、诉讼权利行使与保障表现的最集中。

三是发现真实。

审判为中心要确保“案件事实符合客观真实”;

而质证则是甄别和质疑追诉方所举证据之最锋利的武器。

二、建构:

完善庭审质证程序,构建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之程序支点

(一)完善诉讼原则

质证程序,作为审判程序的一个具体环节,其完善需要以诉讼模式、审理方式等宏观制度为前提。

具体需要确立以下原则:

1.控辩平等对抗原则

我国质证制度面临的首要问题在于职权主义强大、对抗制缺乏。

我国现行诉讼模式下,法官负有依职权查明事实之责任,呈现法官主导庭审现象:

审判长决定证人是否出庭并有权决定控辩双方询问证人的顺序以及对证据发表意见的机会,法官亦可以主动发问,质证过程完全由法官单方控制,控辩双方无法以问答方式互动,难以充分交锋,控辩审三方在交叉询问中本应扮演的角色完全错位,交叉询问规则难以存在生存空间。

因此,必须弱化我国诉讼模式中职权探知色彩,确立控辩平等对抗原则,使法官通过控辩双方的质疑、辩论得出结论,而非主动介质证过程。

2.直接言词原则

庭审质证要求证据出示和争辩主要以询问和陈述方式进行。

大陆法系法庭审理实行直接言辞原则,英美法系则确立了传闻证据规则,二者虽主旨有不同,但均保证了证人出庭接受交叉询问。

这是诉讼规律的使然,正如拉德布鲁赫曾指出,“卷宗主义的致命缺陷在于文字记录根本无法反映言词陈述的整体和全部。

‘被控告一方不正常的举止,紧张和愤怒的表情,证言陈述中不情愿的停顿,提前背熟的流畅和急速表达,所有这些细微区别和难以描述的状况,在单调呆板的官方记录中消失的无影无踪’”当前,我国审判方式与直接言辞方式相去甚远,在案卷笔录中心主义之下,形成了间接、书面式的审理方式。

建立实质性庭审质证,必须确立直接言词原则:

其一、只有确立直接言词原则,质证才能有发挥作用的空间,如果未出庭接受质证的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能够获得法律上的证明能力,交叉询问等质证方式则必然被书面审查所取代;

其二、只有确立直接言辞原则,庭审质证制度才有确立的基础。

只有确立直接言辞原则才能增加证人出庭率,质证才有了对象。

3.证据裁判原则

一是法庭事实认定必须依据证据证明;

二是认定事实的证据经庭审依法认证;

三是所有被认证的证据必须接受质证检验。

证据裁判原则是落实审判为中心的基础性制度,也是质证赖以发挥作用的基础。

要建立质证制度,必须树立证据裁判原则,将证据检验与事实认定联系起来,而排出其他因素的干扰。

庭审质证是控辩双方证据交锋,打“证据仗”的舞台,只有庭审中的证据质疑、辩驳、检验与法庭裁判的事实认定相联系,质证才有意义。

如果质证所检验的证据与法庭裁判的基础没有关联,则必然导致质证虚化乃至不需要质证。

(二)完善质证规则

我国法律规定的质证方式主要有法庭询问、对质、辨认、发表意见等。

发表意见主要与证人不出庭的现实相适应,并非实质意义上的质证。

本文仅就法庭询问、对质两种程序展开论述。

1.法庭询问

法庭询问的一般程序构造为:

直接询问—交叉询问—再直接询问—再交叉询问。

其中直接询问属于举证,交叉询问属于严格意义的质证。

最高法《刑诉法解释》确立了我国交叉询问的基本规范。

该规范缺乏具体交叉询问规则:

第一,交叉询问主体多元。

控辩双方之外,被害人也是法庭询问的主体,质证由双方对抗变成三方对抗,加之法官有权主动询问,导致主体复杂;

第二,询问范围缺乏明确具体的限定,询问秩序混乱;

第三,绝对禁止诱导性询问,影响了质疑力度。

交叉询问之完善主要有以下方面:

一是规范询问主体。

明确控辩双方交叉询问主体地位,被害人不享有询问权,如果被害人有不同意见,可在开庭前或判决后向公诉方提出。

同时限制法官询问权。

二是明确证人分类。

根据申请区分控方证人与辩方证人,由申请方直接询问。

如证人为控辩双方同时申请则由对该事项负有举责任的一方直接询问。

三是规范询问顺序。

建立“申请方直接询问——对方交叉询问——再直接询问——再交叉询问”的顺序规则,对于“再直接询问——再交叉询问”轮数由控辩双方根据诉讼情况决定。

四是规范诱导性询问原则适用。

在直接询问中禁止诱导性询问,防止直接询问方引诱证人作伪证;

交叉询问中则允许诱导性询问,以发挥质疑功能。

五是设定相关性规则,确定交叉询问范围。

直接询问范围为与案件相关事项,通过确立相关性规则,促进双方围绕争点交锋。

交叉询问范围不能超过直接询问,主要涵盖证人在直接询问中的作证内容以及与证言可信性有关事项。

未经法庭许可,交叉询问不得涉及直接询问范围外的事项,从而使双方争议范围不断缩小、焦点不断集中,以达到明辨是非之效果。

2.对质

法庭询问是控辩双方对证人的单向发问,对质则是两个陈述者之间的双向互动,通过在法庭主持下,让两个对同一事项持矛盾陈述的主体相互辩驳、质问,以分清是非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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