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我国涉外侵权法律制度的完善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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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我国涉外侵权法律制度的完善文档格式.docx

而且可以提高侵权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能有效减少涉外侵权行为的发生,使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

一、完善我国涉外侵权法律制度的必要性

(一)促进我国对外经济的发展

随着我国的改革开放不断深入,特别是在我国加入WTO之后,我国对外经济活动高速增长,要支撑起这些难以计数的涉外法律关系要求我国不断完善涉外法律制度,特别是涉外侵权的法律制度。

虽然我国立法对涉外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但太过粗略,不能与当代国际社会侵权法的发展相吻合,也不能满足我国的需要,这在一定程度上制约了我国的对外发展。

不断完善涉外侵权法律制度建立起成熟的法律框架,这对我国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有不可忽视的促进作用。

进一步说,我国的立法不仅要考虑国际环境,还要考虑本国的实际情况。

我国经济发展不平衡,南北差异很大,东南沿海地区一些城市由于其地理因素发展很快,而西部地区发展在对比之下相对缓慢。

在西部地区引入外国资金,发展对外经济无疑有利于这些地区的经济发展。

一个国家的法制环境是影响外国投资者在的一个重要因素。

完善涉外侵权法律适用制度不仅有利于保护我国公民,亦有利于外国投资者维护人身的权益,从而吸引国外投资者进行投资,促进我国西部地区对外经济的发展。

(二)保障我国公民的合法权益

我国正在逐步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随着我国经济与世界经济的逐步接轨,社会生活中就不可避免地会产生含有涉外因素的交通事故、海上侵权、产品责任等许多特殊侵权案件,而我国涉外侵权法律适用制度立法对此未做出规定,也没有对一般侵权和特殊侵权做出区分,这显然已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需要和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

从当代各国的立法来看,许多国家将一般侵权行为和特殊侵权行为区分,又将特殊侵权行为具体分为不同种类,对公路交通事故、海事侵权、航空侵权、产品侵权、不正当竞争、环境污染、诽谤侵权及民事欺诈等特殊侵权行为分别规定了法律适用原则。

其意义不仅在于为一般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提供指引,更重要的是针对特殊侵权案件的不同性质,规定了适用于特定情形下的冲突规范,更为灵活充分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我国的涉外侵权的法律适用制度制定如此简单,其救济功能是受到限制的。

完善的

完善的我国的涉外侵权的法律适用制度制定如此简单,其救济功能是受到限制的。

完善的涉外侵权法律适用制度应该对受害人提供全面的救济,把各种侵权责任形式都规定到涉外侵权法律适用制度,由受害人去选择。

顺应当代区分不同种类的侵权行为分别制定准据法的新趋向,分别适用法律。

最后涉外侵权法律关系包含复杂责任的构成和范围,这对受害寻求最优的法律救济造成了一定的困难。

清晰完善的涉外侵权法律适用制度适用,可以让很多不知所措的当事人在权利受到侵害后容易抓住法律这颗救命稻草,利用法律保护自身合法权益。

可以提高侵权法律适用的可预见性,有效减少涉外行为的发生,使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得到更好的保障。

二、我国涉外侵权法律适用中的缺陷

(一)识别差异影响涉外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识别是法官在审理涉外案件时无法避免的、必经的过程。

法官对识别起决定作用。

法院法官代表国家对案件进行审理。

在审理的过程中,法官聆听当事人,诉讼参与人意见的基础上,对事实、证据进行分析,依据自身的法律意识对案件的性质作出认定。

在一个纯粹的国内民商事案件中,法官无需过多地关注识别,这是因为国内案件主要调整国内法律关系,法官只需要凭自己国家的法律概念或法律观念去识别即可,识别依据是唯一的,不存在任何的识别冲突。

然而在涉外侵权法律适用中,某一国际民事关系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国家的法律,当事人和法官都不能像在国内民事关系中那样只需要考虑其所属国家一国的法律意识和法律观念。

法官需要根据国际民商事案件的涉外性,对其他国家的法律和本国自己的法律在识别问题上有所考虑和取舍,这时则会出现识别上的冲突。

法官出于自身具有局限性,不可能在实践中充分、细致的掌握各个国家的规定,从而影响涉外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又由于不同国家的诉讼管辖规则的差异,涉及到不同国家的诉讼管辖规则的竞相适用,从而导致同一案件中的多重管辖冲突,进一步影响涉外侵权案件管辖权的确定。

(二)法律适用规范的选择存在局限性

我国立法关于一般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民法通则》第146条和最高人民法院1988年《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7条。

《民法通则》第146条第1款规定: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

当事人双方国籍相同或者在同一国家有住所的,也可以适用当事人本国法律或者住所地法律。

”该条第2款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为侵权行为处理。

”从这两款规定中可以看出,我国法律在侵权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上实际采取了以下三项原则:

第一,侵权行为地法原则。

第二,当事人共同属人法原则。

第三,双重可诉原则。

但是以上三个原则作为我国涉外侵权法律适用的主要原则,其自身也存在缺陷。

首先,侵权行为地法原则应由受害人选择侵权行为地更符合受害入的意愿,所以目前各国的立法趋势是允许受害人或法官选择侵权行为地。

但第187条的规定却没有将选择权交给受害人,只是赋予了法官,这不利于更好地保护受害人的利益。

其次,双重可诉原则实际上包含行为地法及法院地法的双重缺点,且对于被害人的赔偿请求权限制过分严格,不是理想的准据法。

并且将内、外国人待遇差别对待,违反了国际私法上内外国人应受同等待遇的原则。

需要指出的是虽然我国对涉外侵权的法律适用做了以上规定,但是依然不能满足现时发展的需求。

我国《民法通则》没有直接规定最密切联系原则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这两项原则同传统国际私法相比,其优越性是显而易见的,而最突出的贡献在于以富于弹性的连结点取代单一的连结点,以灵活的法律选择方法取代传统国际私法的机械和单一,从而更符合我国涉外侵权法律适用制度的需要。

此外,我国立法也没有将法院地法原则规定为一般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一项独立原则,而是将该原则作为特殊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一项原则规定在《海商法》和《民用航空法》中。

侵权行为在国际私法上的一个发展趋势,是赋予侵权行为的准据法一个尽可能宽的适用范围,侵权行为地法原英国已失去了其适用上的排它性,它往往受制予诸多的例外,这些例外常常显得比原则本身还要重要。

所以,我国法律应当及时地体现这一趋势,在今后的立法中对最密切联系原则、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等作出明确规定。

(三)当事人选择规避法律阻碍涉外侵权法律适用

法律规避是国际私法中一个古老的制度,又称法律欺诈或称“诈欺设立连接点”,是指当事人故意制造某种连结点,以避开本应适用的对其不利的法律,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适用的一种脱法或逃法行为。

涉外民事案件的当事人的法律规避行为产生的条件,主要是因为各国政治、经济、历史发展和社会制度不同,使各国法律存在很大的差异,往往对同一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有不同的甚至是相反的规定。

而这些不同有被当事人所利用,避开本应适用的法律制度,从而使对自己有利的法律得以是适用,阻碍涉外侵权法律的适用。

讨论法律规避首先要将法律规避与选择法律区别开来,而且也不能将其和公共秩序保留混为一谈。

关于法律规避的性质,我国学者的观点是:

尽管不承认法律规避行为和公共秩序保留的使用都会产生排除外国法适用的相同结果。

但是法律规避是独立的法律制度。

因为:

第一起因不同,法律规避似乎当事故意而为,公共秩序保留则是由于冲突规范所指引的外国法的内容与冲突规范所属国的公共秩序想抵触而引起的。

第二主体不同,法律规避是个人的行为,公共秩序保留是国家司法机关的行为。

第三对象不同,法律规避不只正对本国法,还可以是外国法。

法律选择和法律规避二者不能混同。

法律选择当事人之间进行协商,选着调整合同关系或解决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

调整合同关系的法律多为任意性、选着性的条款,法律赋予了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各国法律多规定允许当事人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

阻碍涉外侵权法律适用大陆法系的学者提出法律规避无效的主要理由是“欺诈使一切归于无效”。

法国学者亨利·

巴迪福尔曾明确指出:

“合法的目的不能使非法的行为合法,目的不能为手段辩护。

但是,非法的目的却使本质上合法的行为无效。

”在这里,“非法的目的”也就是指当事人主观上的欺诈意图。

也就是当事人为了逃避本应适用的法律而故意改变或制造连接点。

当事人的这种欺诈行为使法律关系处于混乱状态,如果允许法律规避行为的存在,那么必将影响涉外侵权法律的适用。

而且不利于体现法律的公平。

法律规避制度作为冲突法中的一种弹性制度,不利于体现法律的公平。

法律规避当事人构成法律规避行为,必须以改变构成连结点的具体事实为前提,比如改变国籍、住所地、宗教信仰等,然后这并不是每个内国人都能有条件成就的,因而无力或不愿意改变构成连结点具体事实的人要求和法律规避者享受适用法律的同等待遇是不合理的。

法律规避是否有效,首先要求法官从主观上判断当事人是否具有欺诈意图,是一种很有弹性的制度。

在考虑法律规避是“适用法律的不公平”的同时,也不应该忽视规避者获取的额外效用是以完成改变构成连结点的具体事实为条件的,这和一方面某些人的行为只能适用本国法,而另一些人同样的行为却能选择适用外国法所形成的适用法律的不平等有着本质的不同。

冲突法发展至今,已经不再局限于僵硬的双边规则来解决法律冲突问题,而愈来愈倾向于开放、富有弹性和灵活的规则制度,在价值追求上,实质正义取代了形式正义,成为价值追求的终极目标。

(四)涉外侵权赔偿的规定过于简单

首先,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的规定,就使得损害赔偿的适用仅局限于侵权行为地法,实际上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有时不能很好地保护产品责任受害人的利益。

而且我国涉外侵权赔偿制度没有区分一般侵权责任与特殊侵权责任。

对侵权行为的特殊形式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不利于当事人寻求法律的救济获得赔偿。

外国产品在我国对我国消费者造成损害,若我国法院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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