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适用对象1、价格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发生的价格行为。

2、价格法的适用空间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外籍人员和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管辖范围内的价格行为适用本法。

根据“一国两制”的有关法律,价格法不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

3、价格法的适用对象是价格行为。

政府、经营者和消费者等各类市场主体的价格行为均适用价格法。

这里的价格行为既包括经营者的定价、调价、标价以及价格评估、价格鉴证等价格行为,又包括政府的价格管理、价格调控、价格监督检查等价格行为,还包括消费者参与定价和监督价格等行为。

4、价格行为的客体是价格。

价格法将价格的范围限定在商品价格和服务价格。

商品价格包括各类有形产品、无形资产的价格,服务价格包括各类有偿服务的收费。

商品价格根据商品有无物质形态分为有形产品价格和无形资产价格。

有形产品是指有实物形态和物质载体的产品,包括各类农副产品、工业生产资料和消费品、建筑产品等。

无形资产是指长期使用而没有实物形态的资产,包括专利权、非专利权、商标权、土地使用权等。

5、服务价格具体范围:

一是现行所称的各种经营性收费,即企业、事业单位以营利为目的,借助一定的场所、设备和工具提供经营性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如:

邮电资费、照相、洗理、旅游、中介代理服务费等。

二是现行所称的事业性收费,即政府办的事业单位在向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过程中,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为弥补或部分弥补服务成本而收取的费用。

主要有医疗、教育、咨询费、检验费等。

此外,现行所称的行政性收费是一种特殊的价格形式,由于复杂的原因,价格法作了原则规定,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价格制度1、价格法明确规定中国的基本价格制度是“实行并逐步完善宏观经济调控下主要由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

市场形成价格是社会主义市场价格体制的核心,它要求价格回到交换中去,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绝大多数商品和服务价格要通过经营者与经营者之间、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以及消费者之间的竞争来确定。

在市场竞争中,形式上享有定价权的经营者实际上受着价格的支配,任何单个的经营者都不能独立地主观地决定市场价格,只能接受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的价格,并参照这一价格来不断调整生产经营方向和规模,进而引起生产要素在不同部门、不同商品之间的合理流动。

市场形成价格的机制是一个内在的使价格趋向合理的自动调节机制,正是这种高度灵活、自动调节的价格形成机制,能够及时对商品经营者和消费者提供真实反映供求关系的价格信号,把有限的人、财、物等经济资源不断地以优化的配置流向社会生产的各个领域,促进生产结构与消费结构相适应,达到合理配置资源、按比例分配社会总劳动的目的。

但市场形成价格是有局限性的,有时还带有一定的盲目性和滞后性。

为此,国家必须对价格进行宏观调控,调控的重点是控制价格总水平,并主要通过调节供求总量去实现。

对微观的具体价格,除极少数直接管理外,绝大部分不由国家直接干预,主要是通过平衡宏观总量,调节商品供求,培育和发展市场,限制垄断,促进竞争,规范和指导企业价格行为来影响价格的形成和变动。

2、与中国基本价格制度转换相适应,按照定价主体和形成途径不同,价格法规定中国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三种价格形成形式,其中市场调节价在市场价格机制中占主导地位。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不正当价格行为消费者享有的权利1、消费者有参与定价的权利。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听取消费者的意见;

征求消费者的意见。

2、消费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3、消费者有权对政府和经营者的价格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4、消费者有权举报价格违法行为。

5、经营者有义务向消费者提供价格合理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明码标价,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6、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分析

(一)相互串通、操纵价格,损害消费者和其他经营者权益的案例湖北省荆州市物价局查处豆制品经营者串通涨价案。

8月2日,湖北省荆州市物价局根据群众举报,对该市沙市区豆制品经营者突然集体涨价一案进行了调查。

经查发现,该市豆制品经营户于8月2日集体串通,决定统一提高豆制品价格,并贴出公告称:

“因今年以来黄豆价格持续上涨,经豆制品商会讨论通过,从2007年8月2日起,上调豆制品价格。

”并决定提高香干子、豆腐等四种豆制品的市场销售价格,平均涨幅20%左右。

荆州市物价局对“公告”落款单位某豆制品加工场进行调查取证,作出以下处理决定:

1,给予该豆制品加工场警告处罚,责令立即停止和纠正其价格串通、哄抬价格行为;

2,责成相关经营户立即收回张贴的涨价“公告”,消除社会影响。

案例分析

(二)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陕西省西安市查处超市虚构原价欺诈行为。

8月2日,西安市一超市以4.38元/公斤(略低于市场平均价)的价格销售鸡蛋,并规定顾客每人次限购15个鲜鸡蛋(约1公斤),引发千人排队抢购,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

西安市物价局迅速派检查人员赶赴现场进行检查。

检查发现,该超市在卖场标示鸡蛋“原价6.8元/公斤,现价4.38元/公斤”,而在本次促销前一天实际销售价为4.98元/公斤,“原价6.8元/公斤”的标示属于虚构原价,构成了价格欺诈。

依据价格法等有关规定,西安市物价局决定对该超市罚款10万元,并予以公开通报。

这家超市表示,完全接受政府部门依法作出的处理,今后将加强价格自律,不发生违反国家规定的行为。

案例分析(三)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

2007年5月9日和5月28日某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两次向山东省某市物价局举报某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存在低价倾销行为,称:

B公司自2006年11月起采取赠酒、瓶盖投奖、累积奖励等多种方式低价倾销,抢占某市啤酒市场,损害了举报人的经济利益,要求调查处理。

经查,B公司成立之初就确定了市场战略,即2007年至2010年为市场导入期,通过低价占领市场,2010年开始为市场成熟期,实现销量与利润双丰收。

经计算,B公司在经营过程中,雪花淡爽12度等品种啤酒的实际售价低于其进货成本。

随着销量的增加,亏损额也不断增加,2006年销售2.8万KL,亏损976万元,2007年1月至5月销售1.9万KL,亏损730万元。

案例分析根据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商品之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据此,构成低价倾销应同时具备三个要件,并且不属于法定除外情节。

三个要件包括:

1、主观上具有排挤竞争对手,独占市场的目的;

2、客观表现为以低于个别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

3、结果是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法定除外情节主要有销售积压商品、过季或者临近换季的商品、鲜活商品和因依法清偿债务、破产、转产、歇业等原因需要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等。

经调查,山东省物价局认定B公司的行为不属于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六条所列除外情形,且符合低价倾销的三个要件,构成低价倾销。

首先,B公司排挤竞争对手,独占市场的目的十分明显。

如前所述,B公司成立之初,就确定了通过低价占领市场的策略。

在调查询问过程中,B公司的工作人员对此表示承认并记录在案。

其次,客观上B公司确实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关于制止低价倾销的规定第四条和第七条分别使用了“经营成本”和“进货成本”两个概念,究竟适用哪个条款测定企业的个别成本还存在争议。

按经营成本计算,个别成本应包括购进商品进货成本和由经营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构成的流通费用。

据此,该公司在经营过程中8个品种的啤酒实际折让率高于盈亏临界点的折让率,导致上述产品扣除折让后的销售价格低于其经营成本。

按进货成本计算:

该公司5个品种的啤酒实际折让率高于盈亏临界点的折让率,导致其上述产品扣除折让后的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

因此,无论如何计算,B公司以低于个别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事实是可以确定的。

再其次,B公司的行为损害了国家利益与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通过调查发现,B公司在过去两年中出现大面积亏损,给国家税收造成了损害。

同时,由于其低价倾销,直接影响到A公司的市场份额和盈利水平,2006年该公司2个品种出现亏损,可以认定B公司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案例分析我对我对价格法价格法的看法的看法ThankyouThankyo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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