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贸易结算与支付法票据概述PPT推荐.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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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法所称的票据,是指汇票、本票和支票。
n汇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付款人在见票时或者在指定日期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n按出票人不同,汇票又具体分为商业汇票和银行汇票两种。
商业汇票是指出票人为企业、公司,而付款人为其他企业、公司或者银行的汇票;
银行汇票是指出票人和付款人均为银行的汇票。
n商业汇票依照承兑人的不同,又可以分为银行承兑汇票和商业承兑汇票,前者由银行承兑并付款,后者由企业、公司承兑并付款。
n本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承诺自己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本票分为商业本票和银行本票两种,但中国票据法中,只限于银行本票。
n支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的,委托办理支票存款业务的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在见票时无条件支付确定的金额给收款人或者持票人的票据。
从本质上来看,支票其实是一种特殊的汇票。
支票的种类很多,而中国票据法只规定了两种,一种是现金支票,一种是转账支票。
现金支票可用于支取现金也可以用于转账、转账支票只能用于转账。
n二、票据的经济功能n1支付功能n2信用功能n3结算功能n4融资功能n三、票据的法律特点n1票据是无因证券n2票据是文义证券n3票据是有价证券n4票据是流通证券n5票据是要式证券n6票据是设权证券n四、票据的立法概况n五、票据的三大法系及国际统一化进程n到20世纪30年代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公约制定之前,世界上曾存在有法国法系、德国法系、英美法系三大有代表性的票据法体系。
n凡仿效法国票据立法的国家,在理论上被称为法国法系(又称拉丁法系),包括意大利、西班牙、比利时、希腊、土耳其及拉丁美洲各国。
n凡仿照德国票据立法的国家,在理论上被称为德国法系(又称日耳曼法系),主要包括奥地利、瑞士、丹麦、瑞典、匈牙利、日本、挪威等国。
n需要一提的是,在日内瓦统一票据法公约制定以后,法国法系与德国法系实际上形成了日益趋同的“日内瓦票据法系”。
n英美国家的法律理论及实践与大陆法系国家有很大不同,其票据立法也有自己显著的特色。
采用英美票据法体例的国家除英国、美国外,还包括加拿大、印度、澳大利亚及一些原英属殖民地国家。
n自20世纪以来,统一票据法的国际活动主要有三次,分别是海牙统一票据法会议、日内瓦统一票据法会议及联合国统一票据法活动。
n这一系列日内瓦公约的一个成功结果是统一了法国法系和德国法系,形成了统一的日内瓦票据法体系。
n但因为英美等国从一开始就拒绝参加日内瓦公约,这主要是由于日内瓦公约主要是按照德国法的传统制定的,与英美法国家的法律传统存在较大差异,因此,日内瓦公约之后,在国际范围内,票据法就从原先的三大法系演化为两大法系:
日内瓦统一法系和英美法系。
n两大票据法体系的分歧主要表现在下述几个方面:
n第一,票据的分类不同。
n第二,票据持票人的权利不同。
n第三,对伪造背书的处理不同。
n第四,要求的票据要件不同。
n中国没有参加上述四个日内瓦公约,但在对外贸易结算中,也常常适当参照上述日内瓦公约的有关规定来处理与汇票有关的一些法律问题。
n六、票据关系n
(一)票据关系和基础关系n1票据关系n因票据的签发而产生的票据当事人间的法律关系可以分为票据关系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
n票据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基于票据行为而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
而票据法上的非票据关系是票据法所规定的,但不是基于票据行为直接发生的法律关系。
n2票据基础关系n相对于作为形式关系的票关系,基础关系又称为票据的实质关系,具体包括三种:
原因关系、资金关系和票据预约关系。
n
(1)票据的原因关系是指当事人之间接受票据的原因。
n
(2)票据的资金关系是指出票人与付款人之间的资金委托付款关系。
n(3)票据预约是指当事人之间就接受票据以及票据的有关事项达成一致意见的协议,如就票据的种类、金额、到期日、付款地等事项达成的合意。
n需注意的是,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即与基础关系相分离。
基础关系无论有效还是无效,对票据关系都不产生影响。
n就原因关系来说,票据债权人只需持有票据即可行使票据权利,不必说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更不必证明其原因关系的有效性。
反之,票据关系的存在也不能影响到原因关系。
n就资金关系来说,资金关系是否存在与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也不产生影响。
n3票据当事人n票据上的当事人可分为两类:
一类是基本当事人,一类是非基本当事人。
n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发行时就已经存在的当事人,包括出票人、付款人和收款人。
n非基本当事人是指在票据发出后,通过各种票据行为而加入的票据当事人,有背书人、保证人等。
n
(二)票据行为n1票据行为的类型n票据行为是指旨在发生票据上债务的法律行为,也即以负担票据债务为意思表示内容的法律行为。
主要有出票、背书、保证、承兑和参加承兑五种。
n
(1)出票,亦称发票,是指出票人签发票据并将其交付给收款人的票据行为。
n
(2)背书是指在票据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关事项并签章的票据行为。
n(3)保证是指付款人以外的第三人表示在付款人不履行付款义务时,由他代为承担付款责任的一种票据行为。
n(4)承兑是指付款人在票据上签名承诺在票据到期日支付票据金额的票据行为。
n(5)参加承兑是指付款人以外的第三人参加到票据关系中来,代替付款人进行承兑的行为。
n2票据行为的特点n
(1)要式性。
n
(2)抽象性(无因性)。
n(3)文义性。
n(4)独立性。
n3票据行为的要件n票据必须采取书面形式,其记载事项也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
因此,在票据上依法记载各种事项,是票据有效成立的要件。
根据票据记载事项的不同效力,分为应记载事项、可记载事项、不产生票据效力的记载事项和不得记载事项。
n
(1)应记载事项是指按票据法规定应该记载的事项,又可分为:
n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和相对必要记载事项。
其中若缺少,该票据无效;
若缺少,票据不会无效,但应依律规定补充完善之。
n
(2)可记载事项是指可由当事人任意决定是否记载,记载时即可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不记载也不影响票据效力的事项,故也称任意记载事项。
n(3)不产生票据效力记载事项是指虽记载于票据上,但不会产生票据法上的效力,但不排除会产生其他法(如民法)上效力的事项。
n(4)不得记载事项是指按照票据法规定不得在票据上记载的事项。
若记载,将会导致票据无效。
n(三)票据权利和票据责任n票据权利是指持票人向票据债务人请求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
n票据责任是指票据债务人向持票人支付票据金额的义务。
n1票据权利n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两种。
n其中付款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可对票据债务人行使的权利,是票据权利的第一次请求权。
n追索权又称偿还请求权,是指持票人在行使或者保全票据上的权利后,向应偿还票据金额的义务人行使的权利。
追索权是票据权利的第二次请求权,只有在票据权利的第一次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即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付时,方可行使。
追索权的行使对象包括出票人、背书人、汇票和本票的保证人等。
n票据权利的产生须具备两个条件:
n第一,票据债务人必须有合法的票据行为;
n第二,债权人必须合法取得票据。
n取得票据的方式有两种:
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
n原始取得主要是指收款人从出票人手中取得票据;
继受取得是指从票据持有人手中取得票据,如依背书、继承、受赠、被追索人在偿还追索款后取得票据等。
n对如何合法取得票据,尽管各国规定有所不同,但均反映三个原则:
n
(1)凡通过连续背书而取得票据的人,即为合法取得票据权利(如中国票据法第31条);
n
(2)凡在取得票据时是善意或者无重大过失的,合法取得票据权利(如中国票据法第12条);
n(3)凡无对价或以不相当的对价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优于其前手的权利。
n2票据责任n就票据责任而言,一个很大的特点是:
谁在票据上签名,谁就成为这张票据的债务人,他作为债务人就必须承担两个责任:
n一是须对包括被背书人在内的一切后手保证该票据能够得到承兑或付款;
n二是须保证在他以前曾在该票据上签名的一切前手的签名的真实性和背书的连续性。
n然而,所有的票据债务人均可对债权人的请求提出抗辩。
抗辩有三种:
对物抗辩、对人抗辩、恶意抗辩。
n
(1)对物抗辩又称绝对抗辩,是指因票据本身缺乏有效要件而提出的抗辩,如证明票据是伪造的。
这种抗辩能对抗任何人,即只要证明票据是伪造的,抗辩人可以不对任何人承担票据责任。
n
(2)对人抗辩又称相对抗辩,是指票据债务人对特定的权利人所提出的抗辩,如证明票据是偷来的,或者是拾得的。
这种抗辩只能对抗特定人,而不能对抗特定人以外的任何其他人。
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
n(3)恶意抗辩是指债务人可以以持票人取得票据是出于恶意、欺诈或者胁迫等而提出抗辩。
只要持票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无必要知道所取得的票据权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有些国家还加上是支付了对价的),就属于善意持票人,债务人不能对善意持票人提出抗辩。
n(四)票据的伪造、变造、丧失和涂销n1票据的伪造n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而进行票据行为的一种行为。
包括假冒他人名义出票和假冒他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行为。
前者是票据本身的伪造,后者是票据上签章的伪造。
n伪造票据将产生下列法律后果:
n
(1)被伪造人因没有真正在票据上签章而不负票据责任;
n
(2)伪造人也不负票据上的责任;
n(3)票据的伪造不影响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即票据上既有伪造的签章,又有真实的签章时,真实的签章人应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负责。
n2票据的变造n票据的变造是指没有合法权限的人在已有效成立的票据上变更签名以外的记载内容的行为。
其中最常见的是变更票据金额和到期日。
n票据变造对票据关系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
各票据关系人按其在票据上签章的时间确定其责任,签章在变造之前的,按变造前的票据文义负责,签章在变造后的,按变造后的文义负责。
无法辨别签章是在票据变造前还是变造后的,按变造前签章看待。
n3票据的丧失n票据的丧失是指票据的持票人丧失对票据的占有,包括绝对的丧失和相对的丧失。
绝对的丧失如票据被烧毁、被水浸泡损坏等。
相对的丧失如票据遗失、被盗等。
n票据丧失后,失票人可以及时通知票据的付款人挂失止付,但是,未记载付款人或者无法确定付款人及其代理付款人的票据除外。
无记名式的票据不得挂失。
收到挂失止付通知的付款人,应当暂停支付。
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n4票据的涂销n票据的涂销是指票据权利人涂去票据上记载的事项使之失去效力的行为。
n它不同于伪造的涂改,其效力各国规定不一。
一般原则是:
非故意为之,则不影响票据的效力;
如故意为之,则影响涂销事项的效力。
再再见!
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