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案例31-33PPT文档格式.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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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案例31-33PPT文档格式.ppt

一是合同法第94条第3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二是合同法第94条第4项规定的“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根据第一个理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张某必须证明其履行了催告义务。

由于没有证据证明在张某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之前进行了付款催告,故该情形下的解除条件不成立。

对于第二种情形,买卖合同出卖人的合同目的即是取得标的物价款,由于金某已经向张某支付6万元,且在庭审中金某表示愿意支付剩余房款,所以张某的合同目的仍然能够实现,因此第二种情形的解除条件也不能成立。

因此,严格从解除权的成立条件上来看,本案事实并未满足解除权成立的条件,张某并无合同解除权。

Page5案例31合同解除权的行驶条件金某诉张某房屋买卖合同法条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

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

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

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

第五部分:

合同的终止第五部分:

合同的终止案例案例32法定抵销的限制条件法定抵销的限制条件邱某等诉某旅游集团公司债务抵销纠纷案邱某等诉某旅游集团公司债务抵销纠纷案案例32法定抵销的限制条件邱某等诉某旅游集团公司债务抵销纠纷案基本案情基本案情被告旅游集团公司进行国企改革,以公开竞价方式,向社会出售其属下珠海市旅游培训中心及珠海市旅游大酒店整体产权。

本案原告邱某等十九人以人民币3143.7万元的报价,取得了旅游集团公司售卖的珠海市旅游培训中心及珠海市旅游大酒店整体产权。

2001年4月,珠海市旅游大酒店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更名为“珠海市旅游大酒店有限公司”(下称旅游酒店公司)。

其后,双方因合同履行及资金使用费等问题,进行了一系列诉讼,具体包括:

一、旅游集团公司对邱某等十九人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邱某等十九人支付产权转让款、违约金和资金使用费。

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342号判决书(下称第342号判决书)终审判决邱某等十九人向旅游集团公司支付产权转让款4863826.15元和违约金42801.67元,加上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邱某等十九人共应向旅游集团支付人民币4979605.17元。

该案诉讼过程中,根据旅游集团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珠海市中级法院冻结了邱某等十九人在旅游酒店公司的股权。

案例32法定抵销的限制条件邱某等诉某旅游集团公司债务抵销纠纷案后邱某等十九人向珠海市中级法院提出提存540万元转让款、解封股权的申请,珠海市中级法院(2002)珠法民二初字第1801号裁定书(下称第1801号裁定书)裁定:

收到邱某等人540万元担保款后,将邱某等人在旅游酒店公司的股权予以解封。

邱某等十九人向珠海市中级法院交纳了540万元担保款,珠海市中级法院后来将该540万元转至本院。

二、旅游集团公司对邱某等十九人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邱某等人支付资金使用费。

珠海市中级法院(2004)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67号民事判决书(下称第267号判决书)终审判决邱某等人向旅游集团公司支付资金使用费40万元,抵扣受理费后邱家如等十九人应向旅游集团公司支付394748元。

三、邱莫等十九人对旅游集团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旅游集团公司支付面包车款、违约金等。

珠海市中级法院(200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252号民事判决书(下称第252号判决书)终审判决旅游集团公司支付邱某等十九人违约金206880元。

案例32法定抵销的限制条件邱某等诉某旅游集团公司债务抵销纠纷案四、旅游酒店公司对旅游集团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旅游集团公司赔偿经济损失。

珠海市中级法院(2003)珠中法民二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书(下称第12号判决书)终审判决旅游集团公司向旅游酒店公司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13656.17元及该款项的利息。

珠海市中级法院第1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旅游集团公司没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旅游酒店公司在法定申请执行期限内也没有申请强制执行。

判决生效后,2004年7月2日,旅游酒店公司通知旅游集团公司,将第12号判决书项下的全部款项(413656.17元及利息)转让给邱某等十九人。

2004年7月27日,旅游酒店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第12号判决书项下的全部执行款本息均属本案原告邱家如等十九人所有。

为索要12号判决书确定的款项,2004年8月27日,邱家如等十九人以12号判决书确定的同样事实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04)香民二初字第1625号案),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

本院根据其申请,冻结了第1801号裁定书规定的540万元担保款中的600111.69元。

案例32法定抵销的限制条件邱某等诉某旅游集团公司债务抵销纠纷案第342号判决书和第26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后,旅游集团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经当事人协商,抵扣了第252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旅游集团公司应向邱某等十九人支付的款项。

余款除被邱某等人申请保全的600111.69元外,旅游集团公司从第1801号裁定书规定的540万元担保款中全部获得支付。

2004年10月20日,邱某等十九人向旅游集团发出债务抵销通知书,称根据第12号判决书,旅游集团公司应向邱家如等人支付经济损失赔偿金及利息、案件受理费等608096.69元,而根据第342号判决书,邱某等十九人尚欠旅游集团公司产权转让余款600111.69元,现将两笔债务依法予以抵销。

旅游集团公司收到债务抵销通知书后,向邱某等人复函,表示债务抵销问题应由法院判决后才予以考虑。

此后,邱某等人向本院执行局提出申请,要求以第12号判决书确定的其享有的债权抵销第342号判决书确定的其对旅游集团公司所负的600111。

69元债务。

本院执行局认为抵销问题属实体问题,建议邱某等人与旅游集团协商解决或向法院提起诉讼。

于是,原告邱家如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2004)香民二初字第1625号案的诉讼,再以债务抵销为案由,提起本案诉讼。

案例32法定抵销的限制条件邱某等诉某旅游集团公司债务抵销纠纷案法理评析法理评析人民法院认为第12号判决书项下的债权不可进行法定抵销的主要理由是:

该债权在转让前即已经丧失了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权利,只能属于自然之债,对于自然之债,债权人不得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债务人也可不予清偿而不必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另一方面,本案中,旅游集团公司对邱某等人的债权则是受法律保护的有效债权。

在这种情况下,对于邱某等人的抵消主张,旅游集团公司有权决定是否同意。

如旅游集团公司同意抵销,则是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如旅游集团公司不同意抵销,则邱某等人无权要求抵销。

案例32法定抵销的限制条件邱某等诉某旅游集团公司债务抵销纠纷案法条链接法条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

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第九十九条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

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

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第一百条当事人互负债务,标的物种类、品质不相同的,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抵销。

合同的终止案例案例3333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方式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方式零某诉北京某影像公司委托创作合同案零某诉北京某影像公司委托创作合同案案例33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方式零某诉北京某影像公司委托创作合同案基本案情基本案情2004年7月9日,影像公司作为甲方与零X签订了委托创作合同书,约定影像公司委托零X创作二十集电视剧亲爱的X文学剧本,其中第十四条约定:

“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影像公司)向乙方(零X)支付预定金1万元整;

2、乙方向甲方提供前十集完整剧本时,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4万元整;

3、该剧开机后,甲方向乙方支付人民币5万元整;

4、2004年8月5日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二十集全部完整剧本,乙方按甲方和投资方的意见对本作品调整修改后3日内,经甲方对剧本的认可后,甲方再向乙方支付剩余稿酬人民币10万元整。

影像公司分别在2004年3月29日、7月9日和8月13日支付给零X1万元、4万元和5万元;

零X于2004年7月9日交付了前十集剧本,至2004年9月3日陆续交付了后十集剧本。

原告零X诉称,2004年7月9日,影像公司委托我创作二十集电视连续剧亲爱的X文学剧本,并签订了委托创作合同书。

合同约定每集稿酬为人民币1万元,二十集共计20万元(税后)。

案例33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方式零某诉北京某影像公司委托创作合同案合同签订后,我如约交付了全部文学剧本,影像公司收到全部剧本后,依剧本拍摄完成电视剧。

然而,影像公司在向我支付了10万元人民币稿酬后,剩余的10万元至今仍未交付。

经与影像公司多次协商,均遭到推诿,造成我精神低靡,无法进入创作状态。

影像公司的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

1、支付所欠创作酬金10万元;

2、支付因追讨酬金所造成的律师费及其它损失2万元;

3、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2万元。

影像公司针对零X的起诉进行答辩的同时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认为根据2004年7月9日双方签订的委托创作合同书的约定,2004年8月5日前零X应向影像公司提供二十集全部完整剧本。

但是,零X直至2004年9月3日才将二十集剧本完成,整整晚了30天,严重打乱了我公司的拍片计划。

由于剧本的迟延交付,导致我公司已与演职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延期,造成我公司多支付演职人员的工资达25.5万元。

同时,拍摄期限的延长,也导致了设备、灯光器材费用的增加达12480元。

对于上述损失,根据合同约定,零某均应赔偿。

案例33法定抵销权的行使方式零某诉北京某影像公司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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