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知识产权纠纷调解中心调解规则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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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简便、快捷、高效地开展纠纷调解。

第三条规则适用

当事人同意由知保中心入驻的调解组织调解知识产权纠纷的,视为同意适用本调解规则。

第四条调解范围

(一)国内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之间发生的知识产权纠纷,且提请知保中心组织调解的案件;

(二)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受理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且委派或委托知保中心组织调解的案件;

(三)人民法院受理前或受理后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且委派或委托知保中心组织调解的案件。

知保中心受理的知识产权纠纷包括知识产权合同纠纷和知识产权侵权纠纷,涉及知识产权领域的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域名、不正当竞争等和其它特殊的知识产权纠纷。

第五条调解方式

调解由调解组织以调解会议的方式进行,调解员主持,双方当事人及/或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组织可根据当事人要求邀请相关专家参加。

第六条工作机构

知保中心负责统一协调调解组织,受理并分派案件,调解组织主持开展调解工作、建立调解档案库、证据保存系统和案件履行情况跟踪等。

第二章调解参与人

第七条当事人

本规则所称当事人为发生知识产权纠纷并在知保中心入驻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的国内外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

(一)当事人的主要权利:

1.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的权利;

2.有委托代理人的权利;

3.要求有关调解人员回避的权利;

4.申请不公开调解的权利;

5.陈述、申辩的权利;

6.申请中止、延期和终止调解的权利;

7.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的权利;

8.对达成的调解协议有要求司法确认的权利;

9.法律规定的其它权利。

(二)当事人的主要义务:

1.按时参加调解的义务;

2.如实陈述纠纷事实和提供证据的义务;

3.遵守调解规则和调解纪律的义务;

4.遵守调解现场秩序,尊重人民调解员;

5.尊重对方当事人行使权利。

6.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的义务;

7.自觉履行调解协议的义务;

8.法律规定的其它义务。

第八条代理人

本规则所称代理人为依法接受当事人委托,代表当事人在知保中心入驻的调解组织进行调解活动的人。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代理人。

下列人员可以被委托为代理人:

(一)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二)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工作人员;

(三)当事人所在社区、单位以及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

第九条调解员

本规则所称调解员为知保中心入驻的调解组织调解员。

调解员通过调解会议查明纠纷事实,分清责任,定纷止争;

促成当事人互谅互让,解决纠纷,减少诉累,加强合作。

知保中心制定调解组织入驻及调解员选任办法,建立知保中心入驻的调解组织调解员库。

调解员职责:

(一)中立、公正地调解矛盾纠纷;

(二)了解纠纷事实和当事人的意愿,促成和解、避免矛盾激化;

(三)不得使用或向案外人披露调解过程中获得的当事人商业机密和任何信息,各方另有约定或者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根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协议书;

(五)反馈调解过程及结果。

第十条书记员

本规则所称书记员由调解组织工作人员担任。

书记员职责:

(一)会议前材料准备;

(二)核对调解参与人,宣读《调解纪律》;

(三)担任调解会议的记录;

(四)协助调解员撰写调解协议书;

(五)跟踪调解协议书所载明相关义务的履行;

(六)整理、归档调解案卷材料和证据;

(七)完成调解员交办的其它工作。

第三章调解受理

第十一条受理范围

知保中心受理以下案件:

(一)当事人向知保中心或入驻调解组织申请调解的;

(二)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委派或委托知保中心调解的;

(三)法院委派或委托知保中心调解的;

(四)特别受理的案件。

第十二条申请受理

当事人向知保中心申请调解知识产权纠纷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当事人身份信息、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二)有委托代理人的,代理人身份信息、相关授权委托材料及法律规定的其它相关材料;

(三)调解请求、争议事实及理由;

(四)证据目录、相关证明材料;

经审核,符合受理条件的,知保中心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委派委托受理

委派委托调解的,由委派委托方将相关信息资料移交给知保中心,知保中心可向当事人要求补充完整。

第十四条不予受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知保中心不予受理:

(一)不属于知识产权领域纠纷的;

(二)涉及知识产权确权的;

(三)举报、投诉有关企业或个人涉嫌违法违规行为、要求查处的;

(四)调解申请无具体相对人、无具体纠纷事项的;

(五)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诉求的;

(六)因其它原因,调解组织认为不适宜调解的。

知保中心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的理由,指明依法解决纠纷的其它途径。

第四章调解程序

第十五条选定与指定调解员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可以基于意思自治选择调解组织和调解员,也可由知保中心分派给调解组织,由调解组织指定一名调解员进行。

对于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者当事人要求的,可以由调解组织指定三名调解员共同调解,三名调解员共同调解的设首席调解员。

第十六条调解员的回避

调解员接受调解任务,应在审阅案件后调解会议开始前,将可能影响其调解独立性、公正性的情形,及时、主动地向调解组织及当事人披露,并主动申请回避。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权以书面形式申请要求相关调解员回避。

申请调解员回避的需提供相应证据并在调解会议开始前提出;

回避事由在调解会议开始后知道的,也可以在调解会议终结前提出。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申请的,调解组织应当中止调解程序,并作出是否回避的决定。

调解员因回避或其它原因无法继续履行职责的,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按照本规则第十五条的规定重新选定或指定调解员,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调解程序

调解会议可以由一名调解员或者三名调解员主持。

由三名调解员组成的,设首席调解员。

(一)调解员在调解会议召开前,根据需要可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互换。

(二)当事人可自行或者根据调解员的建议申请知识产权鉴定,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支付。

(三)当事人可自行或者委托调解组织邀请相关专家,专家费用由当事人支付。

(四)调解员应当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调解会议上分析矛盾产生的原因、造成的损失、各方的过错责任,指明双方合作的可能和方向,促成双方达成和解。

第十八条调解笔录

书记员制作调解笔录。

调解笔录应载明调解过程、调解意见和调解结论等内容。

调解笔录经当事人阅看或当面宣读后,由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调解员及书记员签名,签名后的调解笔录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第十九条 

调解协议书

调解员依据调解协议制作调解协议书。

调解协议书应明确当事人各方基于意思一致选择调解组织进行调解,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纠纷事实、争议焦点及各方责任;

(三)调解结果和当事人应履行的权利和义务;

(四)协议履行的方式、地点和期限。

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调解组织保存一份,知保中心备案。

第二十条 

调解地点

调解会议在知保中心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室进行,调解组织也可以安排在具备调解条件的其它地点进行。

第二十一条调解期限

当事人申请调解的,调解组织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解。

案件特殊需延长或当事人申请延长经同意的除外。

知识产权主管部门及其行政执法部门委派的案件,调解期限为60日。

人民法院委派调解的案件,调解期限为60日。

人民法院委托调解的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调解期限为30日,适用简易程序的调解期限为15日。

上述期限自调解组织签字接收委派委托方移交材料之日起计算,双方当事人申请延长调解期限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调解程序终止的情形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程序终止:

(一)当事人就他们之间的全部或部分争议问题达成一致并签署和解协议;

(二)一方当事人书面声明终止调解的;

(三)调解期限届满,当事人不同意延长期限;

(四)调解员认为调解已无成功的可能,决定终止调解;

(五)需要终止的其它情形。

调解程序终止的,调解组织应告知当事人依法解决纠纷的其它途径,报知保中心备案。

第二十三条 

调解送达

调解文书可调解现场送达当事人,也可邮寄送达。

第五章效力与执行

第二十四条调解协议书的效力

经调解组织调解达成协议,制作调解协议书,并由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当事人双方均有约束力。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调解协议。

第二十五条调解协议书的执行

为使调解协议书具有可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当事人可向具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申请制作相关文书:

(一)当事人申请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可通过知保中心司法确认室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二)人民法院委派(托)调解的案件,达成调解协议的,由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可通过知保中心司法确认室共同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者委派(托)法院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

人民法院委派(托)调解的案件,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通过知识产权纠纷调解工作室申请该委派(托)法院依据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依法制作调解书。

(三)仲裁过程中,当事人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当事人可通过知识产权权益保障仲裁工作室申请原仲裁机构依据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依法快速作出仲裁裁决或制作调解书,也可以申请撤回仲裁申请。

上述司法确认裁定书、调解书、裁决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逾期未履行义务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依据上述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六章调解纪律和特别条款

第二十六条 

调解纪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对当事人压制、打击报复;

(三)不得侮辱、处罚当事人;

(四)不得泄露当事人相关信息资料;

(五)不得吃请受礼。

第二十七条下列人员不得参加调解:

(一)酗酒的人;

(二)赤膊、赤脚或衣冠不整的人;

(三)情绪激动失控的人;

(四)携带凶器和其他危险物品的人;

(五)其他有可能妨碍调解室秩序的人。

第二十八条调解现场,当事人及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服从调解员的安排,不得随意走动;

(二)不准大声喧哗、哄闹或实施其他妨碍调解活动的行为;

(三)不得谩骂调解员和进行无理取闹;

(四)未经调解组织同意,旁听人员不得发言、提问;

(五)未经调解组织同意,不准录音、录像及照相;

(六)参与调解的当事人双方应互相尊重,不得进行人身攻击;

(七)对调解组织的调解活动有意见的,可在调解结束后以书面或口头形式知保中心或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出;

(八)对于违反上述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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