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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证明责任的分配

班级:

法学121姓名:

熊志怡学号:

03010112129

  

【摘要】:

证明责任分配规则是国内外学界长期争论的一个问题。

由于该理论自身的复杂性和抽象性,学者们至今尚未对此达成共识。

从整体上看,民事诉讼法学界对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探讨遵循了两种基本思路,一种是主张对证明责任进行抽象统一分配;另一种主张对证明责任根据个案情况具体分配。

以往学说基本上是沿着其中某一种思路发展的,而缺乏对两种分配方式之间的交流性研究。

本文首先对证明责任的内涵加以界定,而后通过对现代几种代表性学说的分析和评价,论述以上两种思维方式的互补性,据此提出结合法律要件分类税和利益衡平说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体系,最后分析我国的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研究现状及体系构建。

【关键词】:

证明责任分配规则体系构建

1﹑证明责任概述 

1.1证明责任的概念 

所谓证明责任是指引起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的构成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态时,当事人因法院不适用以该事实存在为构成要件的法律而产生的不利于自己的法律后果的负担。

我们一般认为证明责任具有双重含义,但关于双重含义的解释又分为两种不同的观点,但是我个人理解 “提供证据责任与证明责任相区别的双重含义说”相对来说更具有科学性。

该学说是从提供证据责任属于证明责任派生或“投影”的立场,将“证明责任”划分为提供证据责任和证明责任或行为责任和结果责任。

 

1.2真伪不明的概念 

    在证明责任分配中我们知道只有在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才使用证明责任分配理论,那么什么是真伪不明呢?

笔者查阅了一些这方面的资料,发现下面的这种理解和定义可以清楚的说明这个问题。

即所谓真伪不明就是诉讼结束时,当所有能够释明事实真相的措施都已经采用过了,但是争议事实仍然不大清楚(有时也称无法证明、法官心证模糊)的最终状态。

一项事实真伪不明的前提条件是:

一,原告方提出有说服力的主张。

二,被告方提出是实质性的反驳。

三,对争议事实主张有证明必要,在举证规则领域,自认的,不争议的和众所周知的事实不再需要证明。

四,用尽所有程序上许可的和可能的证明手段,法官仍不能获得心证。

五,口头辩论已经结束,上述第三项的证明需要和第四项的法官心证不足仍没有改变。

通过上述介绍我们可以清楚的知道什么是真伪不明的状态,也就可以知道在何种情况下适用证明责任分配理论,从而更进一步理解证明责任分配的意义。

 

 

2、证明责任分配的历史发展 

2.1 神明裁判

指根据神的旨意来裁判。

在人类社会早期的诉讼中,由于人们对自然和客观规律缺乏理性的认识而对神充满了崇拜,认为神是正义的化身。

因此当人们在诉讼中出现真伪不明的时候就把希望寄托与神,主要有神示、决斗、宣誓等。

这无疑是一种愚昧的裁判方法,不知多少冤案从此种裁判中产生,可见人类诉讼的发展也是建立在血泪的基础上的。

 

2.2 法官任意裁判

是指法官完全凭借自己的主观意志和生活经验认定事实。

著名的“所罗门审判”就是典型的法官任意裁判。

这比起神明裁判显然是有了巨大的进步,人类终于相信了人类自己,但是它极易因为法官的主观好恶而随意裁判。

法官权力的巨大导致裁判不能保证公平。

此时,人类虽然相信了自己,但没有建立使自己安全的制度。

 

2.3 法官依证明责任裁判

是指法官根据法律中预先设定的法律规则裁判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的结果。

这是社会进步和人类文明发展的结果,也符合现代法治理念,使人们更好的知道裁判的原因,也更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

至此,人类找到了合适的方法,但是不是最好的方法,我想恐怕不会是,因为我们现在还不能完全了解事实真相,即便根据事先设定的原则来裁判,实际上也是拒绝了真伪不明时对真相的了解,也就可能使正义不能伸张。

也许有一天我们能够完全了解事实的真相而不需要讨论当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的裁判方法。

 

 

3、关于证明责任分配众多学说中的两种学说  

    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学说有很多种,由于笔者初学诉讼法,理论能力欠缺,本文只简单介绍大陆法系德国法上的两种学说:

规范说和危险领域说。

 

3.1 规范说

这是由罗森贝克提出的著名学说。

罗森贝克认为,证明责任分配原则只有一条原理,那就是“对不适用某一法律规定就不能获得诉讼请求效果的当事人而言,其应当对该项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在事实上为存在,承担主张和证明责任”。

在罗森贝克看来,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原理可以通过分析法律规定之间的相互关系得出。

他又把民事实体法规范按对立关系分为两大类:

一是权利发生规范,二是对立规范。

关于对立规范罗森贝克又把它分为三种:

其一是权利妨碍规范,其二是权利消灭规范,其三是权利限制规范。

他因此确定自己的证明责任分配原则:

“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之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妨碍权利的法律要件,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或权利限制的法律要件之存在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

 

3.2 危险领域说

它属于规范修正说的一种,是德国学者普尔斯提出的。

危险领域说不是主张在整个民事诉讼领域全部适用新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而是主张在一定的民事诉讼领域,尤其是积极性债权侵害以及侵权行为损害赔偿诉讼中,应当以危险领域作为分配证明责任的标准,以修正规范说的不足。

所谓危险领域是指加害方能够依据法律上的或事实上的方法进行实际控制的生活领域。

按照这种学说的解释,证明责任分配在一定条件下应当以危险领域为标准,当损害原因处于债务人或加害方控制的危险领域时,相对与规范说而言,证明责任应当发生转换。

  

4、对以上两种学说的试解读 

    罗森贝克的规范说无疑在证明责任分配领域起到了非常大的作用。

目前大陆法系国家通行的关于证明责任分配的理论“法律要件分类说”也是建立在罗森贝克规范说的基础上。

“主张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权利发生的法律要件存在之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否认权利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妨碍权利的法律要件,权利消灭的法律要件或权利限制的法律要件之存在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这是罗森贝克的规范说的主要观点。

但是德国当代证明责任分配学说理论对罗森贝克这一观点提出批判,他们认为规范说不适用于真伪不明的状态或规范说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没有实际意义。

比如说:

张三借给李四1000元钱这一事实。

按照罗森贝克的观点,张三要对他的却借给李四1000元钱承担证明责任,而李四也要对他没有从张三那借1000元钱承担证明责任。

如果这样的话,当张三和李四都不能充分证明他们各自的要件事实时,双方都要承担证明责任。

也就是说在出现真伪不明状态时不适用规范说或规范说的分配责任标准没有实际意义。

从理论上看罗森贝克的观点也的却存在这一问题,但是如果我们把罗森贝克的著名观点稍作改变的话,就不会出现这种情况。

罗森贝克的著名观点:

“对不适用某一法律规定就不能获得诉讼请求效果的当事人而言,其应当对该项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在事实上为存在,承担主张和证明责任”我们把这一观点改变为“当事人一方对不适用某一法律规定就不能获得诉讼请求效果时,主张权利发生一方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要件事实在此项法律规定上为存在承担充分的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这样的话就也就是说在同一诉讼中,否认权利存在的一方当事人不需要承担证明责任,这也符合现代民事诉讼的规定。

也不会发生当要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不适用规范说的情况。

 

    罗森贝克的规范说适用于社会生活的大部分领域是合情合理的,但是由于社会的多样性和复杂性的存在,在一些危险领域适用规范说就显得显失公平。

也就是说在这些危险领域适用规范说明显使一方当事人处于非常不利得地位,同时也失去了法律维护正义的作用。

危险领域说的出现弥补了规范说的这个缺点,使得双方当事人在法律面前重新显得相对平等。

按照危险领域说适用这一学说应具备以下条件:

那就是当事人一方立证存在重大困难而另一方当事人距离证据相对较近且该方当事人能够对危险形成控制。

危险领域说的观点在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有很好的体现。

比如说《证据规定》第4条:

1、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2、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

在上述两个例子中,受害方当事人往往处于非常弱势的地位,而另一方不论是提供证据还是控制危险的发生均有非常有利的条件。

因此危险领域说的出现为更好的处理民事诉讼中的纠纷和维护社会的稳定提供了一个解决问题的方法。

但是,很显然这种证明责任分配的设置在诉讼时对一方的举证责任明显偏重,因此在我们的诉讼中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来处理危险领域的事件,不可随意将证明责任转换。

 

综上所述,我们把稍作改变后的规范说和危险领域说结合起来就可以组成一个相对完整的证明责任分配理论。

无论是规范说还是危险领域说都只要求双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和证明责任,这是符合法理要求的。

但是在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在这种情况下,法院显然不是证明责任分配的双方当事人,也没有任何义务为一方当事人主动提出证据,因为这违背了法官的中立性,对另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利。

在我国目前情况下法院是不是应该保持绝对中立?

结合我国法律的要求和人民对实体公平的高度期待,我认为法院在必要的时候还是可以依职权调取证据,但是必须受到严格的限制,法院必须在当事人对某一证据的举证的却困难并申请法院依职权调取时,法院经审查认为可以依职权调取才能调取。

 

参考文献 

1、陈刚     证明责任法研究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常怡     民事诉讼法学               司法部高等院校规划教材修订版 

3、廖新仲    民事诉讼证据认识论          天马图书有限公司

4、田平安    民事诉讼证据初论             中国检察出版社 

5、普维庭(德)    吴越 译    现代证明责任问题     法律出版社

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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