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规划建筑规定(2005年word03版)Word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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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项目依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方案,按表1规定可适当进行调整。
表1
用地分类
面积
低层区
多层区
中高层、高层区
大于等于3公顷
密度
小于15%
20%-25%
15%-20%
绿地率
大于50%
30%-40%
大于40%
小于3公顷
15%-18%
20%-28%
大于20%
大于45%
大于30%
注:
混合区取两者的指标的上、下限定值作为控制指标的上、下限定值。
第三条 各类建筑物从道路红线退缩的距离,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筑物的高度、性质、功能以及所处地段道路的级别确定,其退线距离不得小于表2所列值,并同时符合日照、消防、环保、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规定要求。
建筑退线应同时满足城市绿线控制要求,城市绿线范围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
规模超过3万平方米,高度超过80米以上的大型公建退后道路红线距离,可依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方案确定。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多、低层建筑(含高层建筑裙房),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后退道路红线的距离除已审定的方案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10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
沿城市高架道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居住建筑,其沿高架道路主线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小于30米;
其沿高架道路匝道边缘线后退距离,不小于15米。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多(低)层建筑不得小于5米,高(中高)层建筑不得小于8米(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曲线段切点的连线算起)。
对于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两侧以及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应满足有关规定及规范的要求。
表2(单位:
米)
居住
公建
多(低)层
高(中高)层
高层
城市快速路、主次干道(大于等于40米)
8-10
10-20
8-15
15-20
城市主次干路(小于40米)、支路(大于20米)
5
5-10
10-15
城市支路(小于等于20米)
3-5
第四条 建筑用地面积小于下列规定面积的,不应单独建设:
(一)低层居住建筑为500平方米;
(二)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1000平方米;
(三)高(中高)层居住建筑为2000平方米;
(四)高层公共建筑为3000平方米。
建筑用地面积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批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河道或有其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三)因特殊情况(如危房、洼地、棚户区改造和城市规划需要等),确实难以达到前款规定面积的。
第五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不应在原有建筑用地范围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六条 居住建筑阳台及突出墙面的楼梯间部分累计总长度不超过同一建筑外墙总长度1/2的(含1/2),其最小间距仍以建筑外墙计算;
超过1/2的,应以阳台及楼梯间的外缘计算建筑间距。
新建建筑应避免对原有居住建筑造成视线干扰,有效保障私密性,窗对窗、窗对阳台防视线干扰最小距离不应小于18米。
第二章 建筑设计要求
第七条 公共建筑可设坡屋顶,新建多、低层住宅宜采用坡屋顶屋面,但不得对其周边建筑形成日照遮挡。
屋面坡度应控制在25-28度内(特殊造型除外),起坡点距坡顶层楼板垂直高度不应大于0.60米。
居住建筑坡顶层如果作为阁楼使用,则单元内公共楼梯不得通入阁楼层,顶层住宅可设室内跃层楼梯方便使用;
利用坡屋顶内空间时,顶板下表面与楼面的净高低于1.20米的空间不计算使用面积;
净高在1。
20—2。
10米的空间按1/2计算使用面积;
净高超过2.10米的空间全部计入使用面积。
第八条 平屋顶建筑如确因建筑外立面形式及城市景观设计需要,需在建筑有效层数以上设置封闭的建筑空间,则此建筑空间水平投影面积不得大于顶层建筑面积的1/4,并应作为辅助房间使用。
如无特殊原因,不得与公共楼梯间连通。
其层高大于2.20米部分应按规定计入总建筑面积。
第九条 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烟囱等,在城市一般建设地区可不计入建筑控制高度及层数,但突出部分的水平投影面积不得大于顶层建筑面积的1/4,且应符合《大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的规定。
当建筑地处国家或大连市公布的历史文化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和风景名胜区以及航空港、电台、电信、微波通讯、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等周围有净空要求的控制区时,上述突出部分应计入建筑控制高度及建筑层数。
坡地建筑的建筑层数,按建筑物朝向城市主要道路或城市主要景观方向的外立面露出地面以上部分的实际层数计算,计算方法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地下室、半地下室不计入建筑地面以上有效层数。
其中,地下室是指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1/2者。
半地下室是指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1/3,且不超过1/2者。
地下室楼顶板的建筑标高均不得超过其对应的室外地平计算点高度1.5米以上。
在坡地建筑中,建筑地下层部分任何一侧露出室外地面超过1.5米的,应按半地下室计算层数。
第十条多、高(中高)层居住建筑的层高宜为3.0米,不应高于3.6米;
公共建筑的层高可依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方案具体确定,一般不应超过5.4米;
卧室、起居室(厅)的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40米,局部净高不应低于2.10米,且其面积不应大于室内使用面积的1/3;
利用坡屋顶内空间作卧室、起居室(厅)时,其1/2面积的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10米;
厨房、卫生间的室内净高不应低于2.20米。
住宅设计技术经济指标应按照《住宅设计规范》(GB50096-1999)要求执行。
第十一条 建筑风格应与城市环境相协调,力求体现城市文脉与地方特色,并具有时代特点。
城市中心区、非中心区的重要地段以及对城市景观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对外立面色彩及饰面材料的组织方案进行论证。
外墙应采用优质面砖、石材、金属墙板等耐污染性好、耐久性强的饰面材料,并应保证施工质量。
不应采用涂料作外饰面材料,特殊情况确需采用涂料作外饰面材料的,须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禁止采用仿石喷涂等耐污染性差的外饰面材料。
外墙乳胶漆宜采用水性材料,并应每三年粉刷、养护一次。
第三章 本规定技术用词含义和其它要求
第十二条 容积率是衡量建筑用地使用强度的一项重要指标。
其计算公式为:
总建筑面积
容积率=
建筑用地面积
其中:
1、总建筑面积为建筑用地范围内建筑物地上及地下、半地下建筑面积的总和。
2、建筑用地面积为规划用地红线坐标范围内的用地面积。
第十三条为合理提高土地使用效率,方便居住区居民生活,缓解居住区建设中存在的停车场和配套公建相对紧张的矛盾,鼓励建设单位在城市居住区配套设施建设中积极投入,特规定如下:
1、对于在规划条件所规定配建标准内建设的地下(半地下)居住建筑配套公建,其建筑面积的1/2不参与该地块的容积率计算。
2、凡居住建筑配建的地下(半地下)停车库,未超出按1辆车位/户(每车位按30平方米计)配置的地下(半地下)停车面积的部分,其建筑面积不参与该地块容积率计算。
3、居住建筑应配置适当比例的地面停车位。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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