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理州城市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正式版)Word文件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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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理州城市建设项目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正式版)Word文件下载.doc

对建筑风貌有特殊要求的地段,规划设计条件应包含建筑风格和建筑材料等相关要求。

第五条建设项目应按《城市规划编制办法》的要求,编制项目修建性详细规划或总平面规划,项目规划应在现势地形图上进行编制,并采用各地统一的城建坐标和高程系统。

分期实施、分期审批的建设项目,应当先行编制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按规划设计条件确定总体建设控制要求和分期界线后,方可分期实施。

第三章建筑规划控制

  第六条建筑间距除满足日照、采光、通风、消防、安全保密、视觉卫生、环保、防灾、交通、管线敷设、建筑保护和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要求外,还应当符合第七条至第十六条的规定。

  第七条平行布置或垂直布置的多、低层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多、低层居住建筑间距最小距离控制表》(附表3)的规定。

  第八条当北侧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位于南侧南北向布置的居住建筑两端,且两建筑夹角α大于等于60°

(附图1)的建筑间距,可按附表4要求控制。

第九条高层建筑与其他居住建筑平行布置(大面对大面)的间距,按以下要求控制,并符合其他相关要求(附表5)。

(一)各侧面宽小于等于25米的高层居住建筑(点式),与其他居住建筑大面的间距不小于18米;

点式建筑位于北侧的按第十条垂直布置进行控制。

(二)面宽大于25米且小于等于60米的高层居住建筑,南北向布置时,与北侧居住建筑大面的间距不小于公式D=24+1/4(H-24)的计算值。

公式中,D为间距(米),H为高层建筑计算高度(米)。

东西向布置时,与东西侧居住建筑大面的间距不小于公式D=13+1/4(H-24),且不小于18米。

(三)高层居住建筑在北侧,与南侧多层居住建筑大面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多层建筑高度的1.1倍,且不小于18米,与南侧低层居住建筑大面的间距,不小于南侧低层建筑高度的1.3倍,且不小于13米。

第十条高层居住建筑短边、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与面宽大于25米且小于等于60米的高层居住建筑大面垂直布置的间距控制:

高层建筑短边、多低层建筑山墙在北侧的,按南侧高层建筑面宽分类控制;

面宽小于等于40米的,间距按不小于13米进行控制;

面宽大于40米且小于等于60米的,间距按不小于公式D=13+0.7(M-40)计算值控制。

公式中,D为间距(米),M为南侧高层建筑面宽(米)。

其中北侧垂直布置建筑位于南侧高层建筑两端且两建筑夹角α大于等于60°

(附图1)的,按第八条进行控制;

高层建筑短边、多低层建筑山墙在南侧的,间距按不小于18米控制;

在东西侧的间距按不小于13米控制。

高层居住建筑的短边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大面垂直布置:

高层建筑短边在北侧的,与南侧多层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多层建筑高度的1.1倍,且不小于18米;

与南侧低层建筑间距不小于南侧低层建筑高度的1.3倍,且不小于13米。

高层建筑短边在南侧的,间距按不小于18米控制,高层建筑短边在东西侧的,间距按不小于13米控制(附表6)。

第十一条高层居住建筑短边对短边,南北向布置且北侧建筑短边有采光需求的,按不小于15米控制;

南北向布置北侧建筑短边无采光需求的和东西向布置的按不小于13米控制;

高层建筑短边对多、低层建筑山墙的,按不小于13米控制。

(附表7)

第十二条面宽大于60米的高层建筑,或有两幢和两幢以上(含已建建筑)高层建筑对第三方建筑有日照影响的,或存在其他特殊日照情况,应编制日照分析报告,计算确定控制间距。

建设单位与规划设计机构对所提供的建筑日照分析报告的真实性与准确性负相关法律责任。

日照分析软件应当采用经国家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评估认证,并通过国家建筑工程质量监督检测中心实际工程测试的正版软件。

第十三条受遮挡建筑被确定为违法或临时建筑的,其日照要求不予考虑。

  第十四条托幼、中小学教室、医院病房、老年建筑、疗养院等,与相邻建筑的间距,不小于同等情况下居住建筑间距的1.3倍。

  第十五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照相关居住建筑间距执行。

  

(二)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建筑间距按照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执行。

  (三)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按照建筑设计防火安全规范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非居住建筑(本规定第十四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之间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高层建筑与高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

南北向的,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0.4倍,且不小于20米;

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0.3倍,且不小于13米。

  

(二)高层建筑与多、低层建筑平行布置时,高层建筑在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13米,高层建筑在南侧的间距最小值为20米。

  (三)多层、低层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南侧(南北朝向布置)或较高建筑(东西朝向布置)的0.8倍,并满足消防安全间距要求。

  (四)根据消防、交通、卫生、环保、抗震和工程管线布设、建筑保护及施工安全等特殊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对非居住建筑的间距作出特别规定。

  第十七条建筑沿用地边界布置时,应当退让用地边界,相邻建筑间距由双方负责退让,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两建筑相邻时,以用地界线起算,较低一方建筑退让本建筑对等情况下计算间距的一半,其余不足部分由较高建筑一方退让。

  

(二)建设用地界线另一侧为空地,建设情况不明确的,按另一侧为18米高的多层居住建筑大面进行计算。

  应退建筑与用地界线夹角小于等于30°

的,按平行布置间距退让;

应退建筑与用地界线夹角大于等于60°

的,按垂直布置间距退让;

应退建筑与用地界线夹角大于30°

且小于60°

的,按同等方位下平行布置时退让距离的0.8倍退让。

第十八条地下建(构)筑物(包括汽车坡道)外墙退让用地红线及规划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小于3米,地下机动车停车场进出口面向城市道路时,进出口坡道起坡点后退道路红线距离不小于7.5米。

第十九条建筑退城市道路红线的要求,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各县市技术规定或规划管理规定等确定规划设计条件,并满足以下要求:

(一)没有规划控制红线和绿线的公路,其隔离带宽度规定如下:

  1、现状确定为高速公路的,边沟外缘两侧各不小于30米。

  2、现状确定为国道的,两侧各不小于20米。

  3、省道两侧各不小于15米。

  4、县道两侧各不小于10米。

  5、乡(镇)道两侧各不小于5米。

(二)在居住小区、居住组团内和旧城区现有巷道两侧,建筑退让距离按现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执行。

  第二十条建筑退让铁路间距要求:

(一)建筑退让与最近一侧的铁路边轨距离,准轨干线不小于30米,准轨支线和专用线不小于20米。

(二)透空围栏(围墙)与铁路最近一侧边轨距离不小于10米,围墙高度不大于2.5米。

(三)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水塔、烟囱等)、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最近一侧的铁路边轨距离,以及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活动,必须符合铁路管理的有关规定。

(四)特殊路段退让铁路间距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铁路部门确定。

第二十一条退湖泊、河道及饮用水源的距离按相关规划、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一般地区沿架空电力线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其后退线路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附表8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在有净空高度控制的飞机场、气象台周围,新建、改建建筑物,其控制高度应有相关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给水管、雨水管、强弱电管、污水管等各类市政管线,住宅项目的道路及出入口设置,应按有关规范执行。

第二十五条临城市道路(主、次干道及支路)或广场的建筑物连续面宽要符合下列规定:

(一)高层建筑连续面宽小于60米。

(二)中高层建筑连续面宽小于70米。

(三)多层和低层建筑连续面宽小于80米。

(四)不同建筑高度组合的连续面宽按较低建筑物的连续面宽控制。

(五)标志性公共建筑和特殊建筑的连续面宽由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规划核定。

(六)临湖、临河、临山体、临景观路、临公共绿地一线布置的主体建筑之间应留有一定的开敞空间。

  第二十六条为集约、节约用地,经济、合理、有效使用土地和空间,在老城区改造、临街建筑和居民自建住宅中,相邻建筑双方有建筑退让间距协议或生效法律文书,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实际情况审查审批。

第四章公共服务配套设施和机动车泊位

  第二十七条新建住宅项目必须配建物业管理用房、垃圾收集点、户外健身场所、信报箱群(间)。

其它公共服务设施按现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要求分级配建。

  第二十八条每个居住组团(1000—3000人)至少配建一座公共厕所,建筑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男女各不少于6个坑位)。

如独立设置时,与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间距应大于5米,其它情况的间距应大于4米。

  第二十九条生活垃圾收集点的服务半径一般不大于70米。

  第三十条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下列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同步规划、设计、建设再生水设施。

(一)建筑面积大于2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和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机关、科研单位、大专院校和综合性大型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的居住区或集中建筑区。

(四)污水回收量在150立方米/日以上的建设项目。

(五)其它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设施的项目。

第三十一条建设项目用地内环路(单向行驶)宽度不应小于4米,双车道不应小于6米。

车行路边缘距离高层建筑外墙宜大于5米。

  第三十二条建设项目配建的机动车泊位,是指在建设项目用地界线内提供本建设项目车辆停放以及以本建设项目为目的的来访办事车辆停放的专用设施。

严禁占用规划批准的绿地和其它公共配套设施用地设置机动车泊位。

按比例折算参与项目绿地率平衡的生态停车场,只能作为公共停车位使用。

  第三十三条建设项目配建机动车泊位的数量,按建设项目建筑所属类别的配建指标和规模(不含机动车停车库、楼的自身建筑面积)计算确定,统一安排、合理布置。

计算出的车位数不足1个的按1个计算。

第三十四条建设项目配建的机动车泊位指标,以小型车为计算当量。

大型车泊位的换算按相关规范要求执行。

小型车泊位尺寸不宜小于2.5米(宽)×

6米(长)的标准尺寸。

第三十五条各类建设工程配建机动车泊位指标,不低于《建设工程配建机动车泊位指标表》(附表9)规定的标准。

停车场应按停车泊位的规模设置相应的残疾人停车泊位:

规模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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