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内铁路、国际铁路、国内公路案例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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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内铁路案例

1997年4月25日,冷风库委托藁城市果品供销社综合服务社与藁城站签订了第81715号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即货物运单)。

约定由藁城站承运雪梨一整车2400件(重40吨,价值96200元),发往重庆东站,收货人第三军医大学;

在货物运单托运人记事栏中言明“运输十五天不烂”,付运费6816.14元,并向保险公司不足额投保货物运输险3万元。

藁城站在货物运单上注明“易腐货物”,当日将雪梨装入P3100916号栅车承运,货物运到期限九天。

5月14日,该车雪梨到达重庆东站。

5月15日卸车时,发现腐烂变质2293件,完好货物107件,重庆东站即编制了货物记录载明:

“藁城发重庆东整车雪梨,卸检后未施封,二侧车门螺栓拧紧,开门车内有腐臭味,全批纸箱外有不同程度湿迹,开检见内货腐烂变质严重,卸后清点整理,完好货物107件,其余全部腐烂变质,车底有9米长、2.1米宽的湿迹。

”重庆东站并附货运事故查复书载明:

“货物腐烂变质属铁路责任,请中保公司核赔,联系收货人与保险公司接洽处理。

”收货人将雪梨损失的情况告知冷风库,向保险公司索赔。

保险公司查勘后以铁路责任为理由,拒不赔偿。

重庆东站以保险公司已接洽处理,冷风库又不是货物运单上的合同单位为理由,未予赔偿。

藁城市供销社果品生产综合服务社出具证明,其是受冷风库委托托运雪梨,一切事宜由冷风库全权处理。

冷风库遂起诉至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

原告冷风库诉称:

因承运人在运输中违反了《铁路鲜活货物运输规则》的有关规定,造成货物腐烂变质,货物损失达96200元,运杂费、差旅费损失29400元,利息损失10248.30元,总计135994.3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重庆东站予以赔偿上述损失并支付违约金。

被告重庆东站答辩称:

1997年4月25日,托运人藁城市果品供销社综合服务社由藁城站发往我站雪梨2400件,5月14日车到卸货发现腐烂变质2293件,托运人投保运输险3万元。

我站编制货物记录、货运事故查复书,联系保险公司与收货人接洽处理。

原告称货物价值96200元,但该货保额不足,应由托运人负责。

原告冷风库既不是货物运单上的托运人,也不是收货人,不符合本案主体资格。

故我站不负赔偿责任。

审判石家庄铁路运输法院经审理认为:

冷风库委托藁城市果品供销社综合服务社与藁城站签订的铁路货物运输合同合法有效,冷风库可作为当事人参与本案诉讼。

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发站、到站及中途各站)应对所承运的货物负有安全、完整、及时运输的义务。

货物逾期运到或发生灭失、变质、损坏等,除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可以免责外,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逾期违约的赔偿责任。

雪梨腐烂变质2293件的原因,是在运输途中对易腐的雪梨逾期十天运到造成的,重庆东站的货运记录、货运事故查复书能予认定。

保险公司对货物运输现场作出查勘报告,以属铁路责任不予赔偿,原告冷风库要求货物的到达站重庆东站赔偿货物损失、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但根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的有关规定,该车货物未办保价运输,且按件数和重量承运,每吨货物实际损失最高赔偿2千元;

对完好107件雪梨及运费不应赔偿。

购梨贷款利息、差旅费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二、三目,《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该院于1997年12月24日判决:

一、被告重庆东站赔偿原告正大冷风库货物损失76433.33元,并支付逾期违约金614.40元。

二、驳回原告正大冷风库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生效后已履行。

案例分析:

托运人的基本义务:

按照合同的约定时间和要求向铁路承运人提供运输的货物。

对运输货物进行包装,以适应运输安全的需要。

铁路承运人有权要求托运人改善货物的不良包装,如果托运人拒绝改善,或者改善后仍然不符合国家有关运输包装规定要求的,铁路承运人有权拒绝承运。

如实申报货物的品名、重量和性质。

这是托运人的基本义务之一。

危险品货物必须按照危险品的规定运输;

鲜活货物要按照鲜活货物的规定运输。

以免造成铁路运输事故。

按规定凭证运输的货物必须出示有关证件。

向承运人交付规定的运输费用。

如果是保价运输的,必须申报价格,并按保价运输支付保价费。

 

承运人的基本义务

认真清点托运人提供的货物,在与货物运单核对无误后,即可签认。

铁路承运人一旦签认,承运手续即行完成。

提供符合运输要求的车辆以保证即时运输。

由托运人装车的货物,要负责将车辆送到装车地点。

铁路承运人应当指导特殊货物的装车,并办理车辆交接手续。

及时通知收货人到站领取货物,并将货物交付收货人。

发现多收托运费要退还托运人或收货人

代办运输的代运人,以自己的名义与承运人签订铁路货物运输合同,代运人为运输合同中的托运人,因此代运人可基于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主张权利。

如果代运人将债权转让与货主(原委托人),则货主可直接依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主张债权,代运人不再作为债权人参加诉讼。

所以,本案冷风库身为货主,代运人已将债权转让货主,冷风库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债权是正确的。

法院认为雪梨腐烂变质的原因,是在运输途中,超过规定运输期限逾期十天造成的,是正确的。

因《铁路鲜活货物运输规则》第二十九条明确规定,易腐货物在运输途中不得保留积压。

雪梨用棚车运输,一般平均气温要在1-6℃。

藁城市四月下旬平均气温在16℃左右,重庆市五月上旬平均气温在20℃左右,运输本身就有风险。

《铁路鲜活货物运输规则》中虽规定,易腐货物容许运输规定期限内大于三日,但过高的温度,逾期的运输条件,必然使易腐的雪梨腐烂变质。

铁路运输企业(包括发站、到站及中途各站)应对所承运的货物负有安全、完整、及时运输的义务。

对铁路逾期运到或发生灭失、变质、损坏等,除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属性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可以免责外,铁路运输企业应承担逾期违约的赔偿责任。

该车雪梨腐烂变质不是铁路运输企业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也不是货物本身自然属性等因素所致,而是逾期十天运到造成雪梨腐烂变质。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一款“投保货物运输险的货物,在运输中发生损失,对不属于铁路运输企业免责范围的,适用《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托运人虽不足额投保货物运输险,可向保险公司索赔,但雪梨腐烂责任明确,将铁路运输企业作为被告,要求货物到达站重庆东站赔偿货物损失等,并无不当。

《铁路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二)项规定:

“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

”据《铁路货物运输规程》有关规定,因该车货物未办理保价运输,且按件数和重量承运,每吨货物实际损失最高赔偿额为二千元。

所以,腐烂变质的2293件雪梨,只能赔偿76433.33元。

按运输合同的约定,因承运的2400件雪梨均逾期到达,其违约责任应由铁路运输企业重庆东站承担,支付违约金614.40元。

对完好货物及运杂费等不予赔偿。

保险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应当依据保险合同保险范围来确定,而不是依据铁路方面是否有责任。

如果货物损失属于保险范围,保险公司就应予赔偿,然后再依取得的代位求偿权,根据铁路运输合同向负有责任的铁路承运人追偿。

二、国际铁路案例

原告委托被告负责从南京运往杜尚别(塔吉克斯坦)国际铁路运输及与以上业务有关的港口中转、国内中转、转运业务等。

货物包装数量:

4个40高柜,

货值:

50万人民币

品名:

桥梁用构件

运输合同金额:

73000/40HQ,(包括购买集装箱款、南京至杜尚别的运费、在乙方堆场的因提箱产生的相关费用、将货物送至南京西站货场后的相关费用含卸货及堆存费)

被告负责办理以下事项:

1、从南京运往杜尚别(塔吉克斯坦)的集装箱货物的运输及运输计划,并办理和申报所有报关单证及其他必要单证。

2、保证集装箱内和整车内装载的货物和运输文件上记载的货物的一致和准确性。

3、将用于装载桥梁的集装箱送至合同约定的提箱地点

在合同履行了6个月后,原告从被告处买的集装箱没有踪迹了,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返还4个集装箱或等价价款,都遭到了被告的拒绝,并反向原告主张在运输过程中因国外海关查验而产生一系列的高额费用。

原告希望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敦促被告切实停止侵权返还原物。

通过与原告核实涉案事实、仔细查阅相关单证和与此案相关的所有报关资料、往来邮件、聊天记录,发现了当随车单证路过阿拉山口后铁路运单正本被篡改,在上面加了一行批注EmptybelongstoCrowncommodities,并且通过电话,得知Crown公司是接受了实际承运人的受权而对空箱进行了处份并已经将4个空箱转卖给了韩国KD公司。

【被告辩护】

1、货到目的港后根据合同约定是由原告负责清关,清关后空箱的踪迹原告应当更加清楚。

2、在运输过程中因发生了武装冲突属于不可抗力,由此产生的滞留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

3、铁路运单已经对空箱的权属作出了批注,空箱权属是Crown公司的

4、在邮件中多次催促原告支付因武装冲突产生的滞留费,但原告不加理会,造成了损失的扩大。

【法院结案】

一、被告上海XX国际货运代理公司于本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

二、受理费减半收取,由被告上海XX国际货运代理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起生效。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案中出现了两个法律名词:

货运代理人和承运人,在合同法规定了承运人和实际承运人之间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在本案中被告公司名称是上海某国际货运代理公司。

首先,进出口商签定了贸易合同之后,为了履行合同,就得与货运代理人签订一份运输合同。

在该合同中,货主是托运人,货运代理人是承运人。

由于货运代理人不掌握运载工具,它必须与拥有运载工具的承运人再签定一份运输合同。

在此合同中,货运代理人是托运人。

运输合同1与运输合同2是两个在法律上完全独立的合同。

由此可见,货运代理人是以事主的身份出现在两个合同之中,既非货主,亦非承运人之代理。

为了加以区别,我们将运输合同称为“纸运输合同”,将货运代理人称为“契约承运人”(在90年国际海事委员会第34届大会成果《巴黎规则》中首次提出这一概念,现被广泛使用),

此案如果将实际承运人和被告一起追加进来将有利于求偿和事实的查明,在方一坤律师的与法院的积极沟通下法院同意了追加第三人(实际承运人)。

法院以(213)宁铁初字第41号立案受理

三、国内公路案例

公路运输是主要使用汽车或其他车辆(如人、畜力车)在公路上进行货客运输的一种方式。

主要优点是灵活性强,公路建设期短,投资较低,易于因地制宜,对收到站设施要求不高,可采取“门到门”运输形式,即从发站者门口直到收货者门口,而不需转运或反复装卸搬运。

公路运输也可做为其他运输方式的衔接手段。

公路运输的经济半径,一般在200公里以内。

但是运输能力低,成本高,劳动生产率低,不适合运输大宗物品,长距离运输费用较高。

公路运输主要承担近距离、小批量的货运和水运、铁路运输难以到达地区的长途、大批量货运及铁路、水运优势难以发挥的短途运输。

案例:

2003年1月21日,松下公司委托货运配载站将17台“松下爱妻号”洗衣机运至外地某市。

货运配载站当日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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