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澎辉第一期法务培训(2011-12-2)PPT格式课件下载.pp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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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一:

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铜山县铜山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

杜长海,董事长。

被告二:

徐州市第一中学,住所地徐州市九里区汉城东路1号。

王志勇,校长。

4审级:

一审。

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原告袁吉坤诉称:

2003年,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安集团”)承建被告徐州市第一中学(以下简称“徐州一中”)体育馆土建安装等工程,同年2月15日长安集团将该工程西边小广场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与长安集团并为此签订了承包协议书。

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任务并将工程交付使用。

原告承建工程经二被告共同委托审计,核定价值为459404.84元。

但原告承建该工程至今,被告长安集团仅支付100000元,尚欠275195.93元(扣除管理费及税金等费用)。

此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长安集团追索,被告长安集团以被告徐州一中未付款为由拒付。

依有关法律规定,原告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款275195.93元及利息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主张(分包方):

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被告一长安集团辩称:

(1)依我方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我方可向原告收取审计后工程款的15,而且原告还应承担本部分工程的税金及我方收取的管理费等,故以工程价值459404.84元扣除这部分款项并减去已付原告的100000元后,我方欠原告款额应为246000余元。

(2)原告承建的工程质量有问题,原告未予修复之前,被告不应支付工程款。

(3)按我方与原告之间的承包协议,原告的工程款应在被告徐州一中向我方付款后,我方再向原告支付。

因被告徐州一中未向我方付清工程款,我方对原告的付款义务尚未产生。

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一主张(总承包方):

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被告二徐州一中辩称:

(1)我方与原告无合同关系。

我方与被告长安集团依法定程序于200年1月18日签订体育馆工程的建设合同,诉争的广场工程为该体育馆工程的附属工程,合同中未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而且该合同还约定,不经我方同意并报市相关管理机关批准,该工程不得分包。

被告长安集团将诉争工程分包给原告,我方不予承认,我方不欠原告的工程款,不负连带责任。

(2)被告长安集团承建的体育馆工程于2003年4月23日经验收合格后即交付我方使用,但工程仍存在较大的质量问题,我方于2004年3月19日向被告长安集团发出通知,要求维修。

长安集团至今未予维修,我方依有关文件精神,暂扣尚欠被告长安集团的667083元工程款未予支付。

因被告长安集团承建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二主张(发包方):

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原告?

被告一?

被告二?

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任何民事主体订立民事合同都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订立的合同无效。

无效合同自始无效,合同中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内容也不具有约束当事人的法律效力,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依无效合同的条款向对方主张民事权利。

合同无效后,当事人因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

本案中,原告袁吉坤作为无相应资质的个人,其与被告长安集团签订的工程分包协议不仅违反了被告长安集团与被告徐州一中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双方基于该合同而取得的财产应予返还。

但由于原告袁吉坤承建的工程已作为被告长安集团向被告徐州一中履行的施工义务的一部分且经验收合格交付被告徐州一中,原告袁吉坤所投入的已物化在该工程上的劳务、材料等不能也没有必要再予返还,被告长安集团应当折价补偿。

由于原告袁吉坤承建的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袁吉坤请求参照分包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可予支持。

法院判决法院判决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按实结算该部分工程的造价经审计确定为459404.84元,扣除被告长安集团已付的100000元,余款应为359404.84元,原告诉请的275195.93元没有超过该数额,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长安集团以管理费计算有差距为由主张原告的债权数额为246000余元,因分包合同无效,有关管理费的合同条款亦对双方失去约束力,不能作为调整、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故对被告长安集团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

同理,由于双方的分包合同无效,原告袁吉坤对被告长安集团享有的财物返还之债的履行期限也不再受该分包合同的约束。

该债权作为不当得利之债,自不当得利发生之时即应受偿。

但因这部分财物数额的确定日期为2003年12月22日,故被告长安集团向原告袁吉坤返还不当得利之时应为2003年12月22日,逾期不付,即应赔偿利息损失。

故被告长安集团主张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至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被告长安集团将建设工程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进行施工并收取管理费,其行为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由建设管理机关进行查处。

原告袁吉坤施工的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在庭审中存在争议,但由于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被告徐州一中仍应向被告长安集团支付工程款,并可就工程质量问题另行起诉解决。

被告徐州一中与原告袁吉坤不是同一合同当事人,无直接法律关系,但依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徐州一中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袁吉坤承担责任。

被告徐州一中与被告长安集团虽未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期限,但工程于2003年4月23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并于2003年12月22日审计确定了工程造价,故被告徐州一中应在2003年12月22日向被告长安集团付清工程款,被告徐州一中至今尚欠被告长安集团的667083元工程款未付,已构成欠款事实。

被告徐州一中应在这欠付的667083元工程款范围内对原告袁吉坤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被告长安集团不仅应向原告袁吉坤支付275195.93元工程款,还应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被告徐州一中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此承担责任。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长安集团及被告徐州一中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1、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施工,建设工程合同无效。

2、出借资质的建筑企业,出借资质并收取管理费,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建议依法应由建设管理机关进行查处。

3、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无效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负清偿责任。

4、验收合格后,出现质量问题,应通过工程保修解决,以此为由,抗辩不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法院不予支持。

5、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要求参照合同约定支持工程款的,法院支持。

判决总结判决总结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徐州市九里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袁吉坤工程款275195.93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3年12月23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2被告徐州市第一中学对上述债务在667083元范围内承担责任。

3案件受理费6640元,由被告江苏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徐州市第一中学负担。

定案结论定案结论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合同法要点评析合同法要点评析

(一)合同法调整的对象

(一)合同法调整的对象:

任何一部法律都有其调整的社会关系,而合同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以在形式上表现为合同关系的财产流转关系(商品交换关系,无偿性民事财产流转关系,如赠与、捐款等)。

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受合同法调整。

(二)合同的订立

(二)合同的订立合同是当事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即订约当事人使合同的主要条款趋于一致的过程。

合同的订立,是通过要约和承诺来使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复杂的订约过程)。

要约要约,在商业活动中也称报价、发盘等。

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即一方当事人以一定的条件(合同的主要条款)缔结合同为目的而向对方当事人所发的意思表示。

要约一经发出即对要约人产生法律拘束力,非依法律规定或受要约人的同意,不得变更和撤销。

要约的内容中必须包括足以使合同成立的主要条款,而什么才是合同的主要条款,是根据合同的性质和内容来判断的。

如,加工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加工的标的物,加工数量、加工费、交付加工物的地点等等。

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三)合同的形式:

(三)合同的形式:

包括口头、书面的(双方来信的信件、数据电文即传真、电子邮件、电报等)和其它形式(公证、批准形式、登记形式购房)。

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1、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2、标的、标的3、数量、数量4、质量、质量5、价款、价款6、履行期限、履行期限7、履行地点、履行地点8、履行方式、履行方式9、违约责任、违约责任10、解决争议的方法、解决争议的方法承诺承诺,受要约人在要约的有效期内向要约人作出的,同意要约内容的意思表示。

而承诺只能以明示的方法作出,沉默或不作为不构成承诺。

承诺的内容要与要约的内容一致,才构成双方意思表示一致达成合意,合同才有效成立。

受要约人不得对要约内容作出实质性的更改,否则就构不成承诺。

实质性内容就是订立合同的重要条款。

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

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四)合同的效力(四)合同的效力顾名思义,就是成立的合同是否具备法律约束力(所谓法律的约束力,就是由国家的暴力机构保证实施的)。

合同生效合同生效,是指依法成立的合同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了一定的法律约束力。

合同成立与合同生效是两个概念,合同成立(订约主体至少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当事人对合同内容协商一致,即承诺的内容必须与要约的内容相一致,即意思表示一致,至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则是影响合同效力的问题,合同的成立应经过要约和承诺阶段)后并不当然生效,还必须具备一定条件才生效。

这些条件包括:

11、行为人必须具有与订立合同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行为人必须具有与订立合同相适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2、行为人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

、行为人订立合同时意思表示真实;

33、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

不具备这三个条件,合同不发生法律效力,即不能生效。

合法的合同从成立时具有法律效力,而违法合同虽然成立但不会发生法律效力。

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广东惠邦律师事务所合同无效:

合同无效: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的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的合同。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

可撤销合同(意思表示不真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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