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学教职工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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红河镇平原小学教职工聘用合同制试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深化教育系统内部人事制度改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人事部关于在事业单位试行人员聘用制度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35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聘用合同解除后,其他聘任关系自动解除。

第二章组织和程序

第三条聘用合同应坚持真实、合法、公正的原则。

学校要建立与聘用合同制管理工作相适应的工作程序。

合同订立工作组织由学校位公开推选的群众代表组成,根据需要也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参加。

合同制管理的实施方案由合同订立工作组织提出意见,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

第四条聘用合同制管理的基本程序是:

  

(一)经过充分酝酿,建立学校推行聘用合同制工作的执行组织;

 

(二)在学校内宣传并及时反馈推行过程中群众的意见和建议;

 (三)学校负责人员集体讨论,确定合同违约金数额等具体内容;

(四)在全体教职工大会上宣布并进行公示;

(五)根据公示反馈意见,确定具体内容;

(六)学校法定代表人与受聘人员签订聘用合同;

(七)到县教育人才就业服务中心进行备案。

第五条受聘人员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自觉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教育方针;

(二)遵纪守法,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教师职业道德;

(三)身心健康,能坚持正常工作;

(四)具备教师资格和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非教学人员除外),具有胜任相应岗位工作的学识水平和业务能力;

第三章聘用合同的订立

第六条聘用合同以书面形式订立,由县教育局统一提供样本(具体内容由学校确定、合同样本见附表)。

聘用合同一经订立即具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履行聘用合同所规定的义务。

第七条学校应当如实向受聘人员说明岗位情况、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工作报酬、工作条件、社会保险等情况;受聘人员有权了解学校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向聘用单位如实提供本人的身份证和学历、就业状况、工作经历、专业技能等证明。

第八条聘用合同一式3份,当事人双方各执一份,县教育人才就业服务中心备案一份。

第九条聘用合同中必须明确下列条款:

  

(一)聘用合同期限;

  

(二)工作及其职责要求;

  (三)工作纪律;

  (四)劳动保护和工作条件;

  (五)工资、福利待遇;

  (六)聘用合同变更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聘用合同的责任;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条款。

第十条聘用合同可分为短期、中长期和完成一定工作为期限的合同。

鉴于学校工作的实际,学校在签订聘用合同时,应以年度(或学年)为单位,一般为2-4年。

第十一条学校对新调入人员,可以规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新进毕业生实行一年见习期,见习期经考核合格后方可签订聘任合同。

第十二条受聘人员在学校工作已满25年或者连续工龄已满10年且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已不足10年的,如果本人提出订立聘用至退休的合同,聘用单位应当与其签订。

第十三条下列聘用合同无效:

  

(一)违反法律、法规的;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订立的;

(三)损害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

无效的聘用合同,从订立之日起,就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确认聘用合同部分无效的,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第十四条对原有教职工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如:

间歇性精神病患者),经有关部门鉴定,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正在接受纪律审查或司法调查尚未做出结论的,可以缓签聘用合同。

第十五条学校开始试行聘用合同制时,未经单位同意,下列人员不得拒绝签订聘用合同:

  

(一)国家、省、市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负责人或者担任本单位重大(重点)工作(工程)项目尚未完成的;

(二)由本单位引进或者出资培养的优秀职工,仍在服务期限内的。

  对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离职的上述人员,经批评教育拒不返回的,按自动离职处理,不予办理各项人事调转手续。

第十六条受聘人员享有以下权利和义务:

应享有的权利:

(一)根据分配原则和有关政策规定,按时获得工资和享受有关福利待遇;

(二)本县规定的事业单位各种社会保险待遇;

(三)国家和省、市、县规定的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等有关待遇;

(四)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

(五)双方约定的其他权利。

应履行的义务:

(一)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

(二)聘用单位的规章制度;

(三)双方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七条学校与受聘人员订立聘用合同时,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或者其他财物。

第四章聘用合同的变更与解除

第十八条聘用合同依法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合同。

合同内容不因法定代表人和聘用单位名称的改变而改变。

  第十九条订立聘用合同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以及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聘用合同无法履行,聘用合同一方要求变更相关内容的,应当将变更要求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当在15日内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变更。

  第二十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县教育局审核属实,聘用单位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新调入人员在试用期内不符合本岗位要求又不同意调整其工作岗位的;

  

(二)连续旷工超过10个工作日或者1年累计旷工超过20个工作日的;

  (三)未经聘用单位同意,擅自出国或者出国逾期不归的;

  (四)违反工作规定或者操作规程,发生责任事故,或者失职、渎职,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严重扰乱工作秩序,致使聘用单位、其他单位工作不能正常进行的;

(六)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收监执行的,或者被劳动教养的;

(七)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被确定为不合格的;

(八)国家法律和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属于下列情形的,聘用单位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但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拟被解聘的受聘人员并应当根据被解聘人员在本单位的实际工作年限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

   

(一)聘用单位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受聘人员同意解除的;

(二)受聘人员岗位聘任落聘,又不同意单位调整其工作岗位的,或者本人同意调整但到新的岗位后再次落聘的;

(三)聘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人协商不能就变更聘用合同达成协议或受聘人员不服从另行安排工作的。

经济补偿以被解聘人员在该聘用单位每工作1年,支付其本人1个月的上年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月平均工资高于全市事业单位月平均工资3倍以上的,按3倍计算。

聘用单位分立、合并、撤消的,应当妥善安置人员;不能安置受聘人员到相应单位就业而解除聘用合同的,应当按照上述规定给予经济补偿。

第二十二条受聘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聘用单位不得终止或解除聘用合同:

  

(一)受聘人员患病或者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二)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和哺乳期内的;

  (三)因工(公)负伤,治疗终结后经劳动能力鉴定机构鉴定为1级至4级丧失劳动能力的;

  (四)患职业病以及现有医疗条件下难以治愈的严重疾病或者精神病的;

  (五)受聘人员年龄距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10年以内的;

  (六)属于国家规定的不得解除聘用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聘人员可以随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国家规定双方约定服务期限的除外);

  

(二)聘用单位未履行聘用合同的;

  (三)考入普通高等院校的;

  (四)被录用或者选调到国家机关工作的;

(五)依法服兵役的;

(六)经聘用单位同意,调动工作的。

  第二十四条除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在不违背本办法十七条规定的情形下,受聘人员提出解除聘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聘用单位。

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受聘人员应当坚持正常工作,继续履行聘用合同;6个月后再次提出解除聘用合同仍未能与聘用单位协商一致的,即可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六条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后违反规定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原聘用单位的知识产权、技术秘密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五章聘用合同的到期与续订

  第二十七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聘用合同即行终止:

  

(一)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的;

  

(二)聘用合同约定的终止条件出现的;

  (三)受聘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

  (四)受聘人员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

  (五)聘用单位依法注销的。

  第二十八条聘用单位应当在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受聘人员,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手续。

  第二十九条聘用单位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

(一)项、第

(二)项、第(五)项规定终止聘用合同,应当向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出具终止聘用合同的书面证明,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十条聘用单位与受聘人员解除、终止聘用合同后,应按照本县社会保险的有关规定为解除、终止聘用合同的人员办理社会保险关系调转手续。

  第三十一条聘用合同期限届满,单位需要、本人愿意、考核合格的,原则上要续订聘用合同。

对不予续订的,由聘用单位法定代表人提出意见,班子成员集体研究,研究结果经教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三十二条受聘人员在续订聘用合同时,达到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条件的,如果本人提出续订聘用至退休的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与其续订。

  第三十三条受聘人员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确认达到伤残等级,要求续订聘用合同的,聘用单位应当续订。

  第三十四条受聘人员在规定的医疗期内或者女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聘用合同期限届满时,聘用单位应当将聘用合同的期限顺延至医疗期、孕期、产期和哺乳期期满为止。

  第三十五条聘用合同期限届满,聘用单位未按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办理终止或者续订聘用合同手续,与受聘人员仍存在事实聘用关系的,应当与受聘人员续订聘用合同。

聘用合同双方就聘用合同期限协商不一致的,续订的聘用合同期限从签字之日起不得少于1年。

第三十六条凡解除聘用劳动关系人员,其人事关系可转县教育人才就业服务中心,三年内免收有关代理费用,三年后按人事代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违反和解除聘用合同的经济补偿

  第三十七条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要承担违约责任:

  

(一)任何一方违反聘用合同规定的;

  

(二)聘用合同未到期,又不符合解除条件,单方面解除聘用合同的;

  (三)由于聘用单位原因订立无效或部分无效聘用合同的。

  违约金数额由双方当事人在聘用合同中自行约定,在聘用合同中未约定,但造成可计算经济损失的,由责任人按实际损失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三十八条各单位出资培训职工,应约定培训后服务期限。

如解除聘用合同,对培训费用的补偿应当在聘用合同中约定。

试用期间,受聘人员解除聘用合同,由单位出资培训的受聘人员应承担培训违约金;聘用单位解除合同,受聘人员不承担培训违约金。

第七章聘后管理

  第三十九条各单位、学校在聘用合同签订后一个月内到县教育人才就业服务中心办理备案手续。

聘用单位要按照聘用合同加强对受聘人员的聘后管理和考核工作。

各单位工会组织要成立人事争议协调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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