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城市规划技术管理规定2015(报法制办格式)Word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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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章城市竖向规划控制 21

第十四章其它规定建筑立面和楼层高度规划控制其他规定 22

第十五章附则 20第十五章附则 23

附表1:

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控制指标表

附表2:

综合技术经济指标表

附表3:

分项技术经济指标

附录一:

名词解释

附录二:

计算规则

附录三:

城市用地分类和代号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城市规划管理,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促进城市的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城市规划编制办法》、《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城市规划编制办法》以及相关技术规范、技术标准,并结合达州市规划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达州市城市规划区内和开江县县城规划区、大竹县县城规划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各项规划建设管理活动;

市域内其他各县(市、区)规划技术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也可结合自身工作实际另行制定。

第三条第三条编制达州市城市规划区和开江县县城规划区、大竹县县城规划区详细规划应遵守本规定。

达州城市规划区内的使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必须编制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符合本规定。

第四三条达州城市建设用地应根据2012年1月1日实施的《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GB50137-2011),按主要用途进行分类。

第五条第四条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使用应按经法定程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

第六五条各类建设工程必须按核准的设计规划建设行政许可附图纸进行施工,确需变更建筑物建(构)筑物(含构筑物)使用性质、高度、位置、平面、立面、建筑外墙色彩及材料的,应报按原审批程序报原审批机关批准。

第二章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第七条第六条除公益性设施和城市基础设施外,建筑基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原则上不得单独建设。

  1、

(一)低层居住建筑、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1000平方米;

  2、

(二)中、高层居住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2000平方米;

 3、(三)高层公共建筑,建筑基地未达到3000平方米。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定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可予批核准建设:

  (1一)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

 (2二)邻接土地为既成道路、河道或类似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3三)因规划街区划分、棚户区(危旧房屋)改造、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八条第七条为合理利用空间资源,鼓励相邻地块之间空间共享。

,在取得相关权益人同意的前提下可采取以下措施:

1、

(一)若相邻地块之间不设围墙,共用消防通道,相邻建筑之间可不考虑建筑退界,只控制建筑间距。

2、

(二)若相邻地块采用建筑拼建,拼建部分可不退用地红线,但必须符合消防等相关规定,拼接建筑立面必须整体设计与实施。

3、(三)相邻地块之间地下室可整体设计或通过通道连接,坡道共享。

第八条新建住宅建设项目应按照房屋建筑总面积的0.2%,且不低于100平方米配套建设物业服务用房,且该用房位于地面的部分不应低于50%。

物业服务用房的地面部分应包括一间不低于30平方米的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

第三章地块使用强度规划控制

第九条第九条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原则上应按本规定附表2《建筑容积率、建筑密度控制指标表》的规定执行。

第十十条建设基地建筑基地面积大于3万平方米的成片建设地区,原则上应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建设基地建筑基地面积小于或等于3万平方米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用地,必须做总平面规划设计。

第十一一条原有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规定值的,或加建后严重破坏空间环境的,不得在原有建设用地内进行扩建、加层。

第十二条第十二条在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具体地块建筑容量时,可结合现状情况、服务区位、交通区位、环境区位的土地价值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但原则上应控制在附表2规定的容量指标幅度内。

第十三条第十三条对未列入附表2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按照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和有关专业设计规范执行。

第四章建筑间距规划控制

第十四条第十四条建筑间距规划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同时满足通风、日照、采光、消防、卫生、环保、防灾、交通和、工程管线埋设等要求。

在历史文化街区、城市广场等特征地段或重要城市节点,还应满足相关建筑及其环境保护、空间塑造和城市设计等要求。

第十五条第十五条建筑间距基本日照的原则要求:

1、

(一)新区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大寒日满窗日照不低于2小时;

老城区旧城至少达到大寒日满窗日照不低于1小时要求。

2、

(二)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和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病房、疗养用房冬至日满窗日照不低于3小时;

3、(三)大、中、小学教学楼南向教室冬至日满窗日照不低于2小时。

第十六条第十五六条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按以下规定控制:

建筑间距指相邻建筑主体外墙面最近点之间的水平距离,为建筑相对面各自应退半间距之和。

建筑半间距指建筑布局时,相邻建筑的主体外墙面各自应当退让的最小水平距离。

图1:

图1:

主采光面平行相对布置间距

6层或6层以下:

7层或7层以上:

建筑A退距L1=(H1+H3)/2建筑A退距L3=L1+0.35x层数

建筑B退距L2=(H2-H3)/2建筑B退距L4=L2+0.35x层数

两栋建筑间距为L=L1+L2两栋建筑间距为L=L3+L4

(一)居住建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L详见图1、2)按以下规定控制:

朝向

朝向最小间距

多、低层建筑

高层建筑

主采光面

非主采光面

为各自建筑高度的0.5H之和,且两楼间距不小于8米。

8米

以6层建筑高度应退半间距为基数,每增加一层,建筑间距增加0.35米,间距为半间距之和。

13米

——

6米

9米

以6层建筑高度应退半间距为基数,每增加一层,建筑间距增加0.35米,间距为半间距之和。

注:

1.旧城区居住建筑主采光面平行相对布置时,按本表的0.8倍控制;

其他情况按本表控制。

2.H:

建筑高度。

(二)相邻居住建筑,主采光面相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L详见图5)按以下规定控制:

建筑间夹角

最小间距

a≤30°

按主采光面平行相对布置的规定控制

30°

<a≤60°

按主采光面平行相对布置规定间距的0.5倍控制

60°

<a≤90°

按非主采光面相对控制

1.a指两栋居住建筑的锐角夹角

(三)相邻居住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L详见图4)按以下规定控制:

高层与高层

高层与多层

多层与多层

a≤60°

<a≤90

  1、

(一)7层及7层以下,或计算高度小于或等于21米的居住建筑主要采光面之间的距离,新区按21米、旧城旧城改造区按7层建筑高度的0.8倍控制;

相邻多低层(7层或7层以下)居住建筑间距计算:

7层或7层以下居住建筑半间距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7层或7层以下,或计算高度不大于21米的居住建筑主采光面的半间距,新区为建筑高度的0.5H,旧城改造区为建筑高度的0.4H,且第二十十六二十条 相邻居住建筑底层标高不一致时(相邻居住建筑中其中一栋屋顶标高在另一幢底层标高以下的除外),两者之间的距离,按本规定第十五六条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一一条 临岩居住建筑采光面与高度大于1米的堡坎相对时,其最底层窗台与堡坎之间的水平距离,不得小于堡坎高度的0.4倍,且不得小于3米。

第二十二条第十八二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原则上应满足日照条件,并且不能低于以下要求:

1、

(一)按居住建筑相关间距要求控制。

2、

(二)有特殊要求的非居住建筑在满足上述规定的同时还应满足相关规范专业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第十九三条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控制应满足相关专业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并不得小于以下要求:

(一)非居住建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L详见图1、2)按以下规定控制:

朝向

朝向最小间距

多层建筑

多层不小于10米,低层不小于7米

多层不小于12米,低层不小于7米

20米

1.H:

(二)相邻非居住建筑,主采光面相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L详见图5)按以下规定控制:

1.a指两栋非居住建筑的锐角夹角

(三)相邻非居住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L详见图4)按以下规定控制:

图2:

主采光面与非主采光面相对布置间距

图3:

两个非主采光面相对布置间距

图4:

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近点间距

图5:

主采光面相对成角度布置间距

第二十五五条高层建筑非居住裙房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按非居住多层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

建筑高度大于24米的单层公共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控制按非居住高层建筑与相邻建筑的间距规定执行。

第五章建筑退界规划控制

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一六条沿用地红线和沿规划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以及市政管线等控制线或保护带的建筑物建(构)筑物,除退让界外现状建筑物建(构)筑物距离应满足建筑间距的规定外,退界距离还应符合消防、防汛、交通等公共安全要求,并兼顾相邻用地单位利益。

第二十二七七条建筑物建(构)筑物退后规划用地界线:

1、

(一)沿建筑基地边界的建筑物建(构)筑物,其退后规划用地界线距离按本身建筑应退间距(见建筑间距章节)的一半控制。

2、

(二)界外为永久公共绿地、广场、水面等开敞空间时,建筑退后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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