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广州市行政复议案件办理程序暂行规定Word文档下载推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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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其它必要的证据材料。

  第三条 复议申请书应列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被申请人基本情况(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提出的时间。

  (五)申请人签名或盖章。

  第四条 申请人提交的书证为复印件的,应提供原件予以核对,经核对无误的,由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复印件上加盖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的核对章。

  第五条 参加行政复议的申请人、被申请人或第三人需要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提交授权委托书。

授权委托书须载明委托内容,并由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签名。

  第六条 申请人以口头方式申请行政复议的,申请人本人应当到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提出,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当场制作口头申请笔录。

  口头申请笔录应当记录申请人的基本情况、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理由和时间。

笔录制成后,应当经申请人审核或向申请人宣读,无误后,由申请人签字或印指模加以确认。

  第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经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负责人审批同意,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受理通知书可加盖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八条 经审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经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负责人审批后,由复议机关发出不予受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可加盖复议机关公章。

  第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在审查复议申请期限时,按以下规定确定“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一)具体行政行为是当场作出的,知道的时间为具体行政行为作出的时间。

  

(二)具体行政行为是通过直接送达方式告知当事人的,知道的时间为当事人签收时间。

  (三)具体行政行为是通过邮寄方式告知当事人的,知道的时间为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的时间。

  (四)具体行政行为是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当事人的,知道的时间为公告规定的时间届满之日。

  (五)认为行政机关对申请发放许可证、执照等,或者申请保护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履行的,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答复期限的最后一日的次日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

  (六)行政机关没有告知申请复议期限的,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视为其知道的时间。

  第十条 复议机关在审查复议案件时,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同申请复议的案件有利害关系的,复议机关应告知其有作为第三人参加复议的权利,第三人不参加复议的,不影响复议案件的审查。

  第三人参加复议享有与申请人同样法定的权利义务。

  第十一条 行政机关与非行政机关共同署名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申请行政复议的,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为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如承办人员与复议案件当事人有利害关系,或者参与了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主动申请回避,更换承办人。

当事人也可以申请承办人员回避。

但是否回避,由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的负责人决定。

  第十三条 受理复议申请后,复议机关发现申请人已经就同一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向其他有权受理的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或其他有权受理的复议机关已经受理的,按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处理。

  第十四条 申请人在复议期间撤回复议申请须提出书面意见,说明撤回理由,经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审查同意后撤回。

同意撤回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制作《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

《行政复议终止通知书》可加盖复议机关行政复议专用章。

  第十五条 行政复议期间,被申请人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而申请人不同意向复议机关撤回复议申请的,应继续审查原具体行政行为,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十六条 复议案件审查过程中,调查情况和听取当事人意见时,应当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向被调查人出示工作证件。

需要制作调查、询问笔录的,笔录须经被调查人校阅无误后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上级行政机关责令下级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时,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责令书》,责令书应写明责令受理的理由并主送被责令机关,抄送有关机关和申请人。

  第十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应当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行政复议具体行政行为停止执行决定书》,决定书应分别送达被申请人、申请人及第三人。

  第十九条 除《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四项规定的情形外,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决定停止执行具体行政行为:

  

(一)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与法律、法规明显抵触的。

  

(二)滥用职权或者超越法定权限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

  (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没有事实依据或者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提不出证据的。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对无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规范性文件转送处理函》,直接转送给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由其根据法律监督程序处理。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机关对有权处理的规范性文件的审查申请,应由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直接审查。

  第二十二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去向不明,复议机关无法与其取得联系的,经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批准,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作出复议决定,又没有告知申请人延长复议期限,申请人和第三人视为复议机关维持原具体行政行为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已受理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四条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死亡又无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行政复议终止。

  第二十五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法需要中止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中止决定书》。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参加复议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

  (三)申请人、被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因不可抗力的事由,不能参加复议的。

  (四)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五)被申请人或申请人提出申请,有正当理由的。

  (六)其他应当中止的情形。

  中止复议的情形消除后,应及时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恢复复议程序。

中止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期限内。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复议机关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两个月内重新作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应当提交《行政赔偿申请书》。

对申请人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复议申请,复议案件承办人应就下列问题进行审查:

  

(一)是否存在行政侵权行为。

  

(二)是否存在损害后果。

  (三)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四)赔偿请求是否合法有据。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在收到行政复议和行政赔偿申请后,应及时向赔偿义务机关调取案卷和有关材料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 对符合法定赔偿条件的,复议机关应在《复议决定书》中提出赔偿意见,送达申请人、赔偿义务人。

对不符合法定赔偿条件的,复议机关应在《复议决定书》中说明不予赔偿的理由。

  第三十一条 赔偿义务机关能够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方式赔偿的,应以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方式赔偿,不能通过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方式赔偿的,以支付赔偿金方式赔偿。

  第三十二条 支付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一条中的规定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经行政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机构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期限30日;

经批准延长行政复议期限的,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延期通知书》,并说明延长复议期限的理由,分别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和第三人。

  第三十四条 下级行政机关及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复议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可以向复议机关或者有关单位提出对该机关、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

  

(二)被申请人不答复或不提交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依据和相关材料的。

  (三)行政机关或单位工作人员作出原具体行政行为时有徇私舞弊行为的。

  (四)拒不执行生效的复议决定的。

  (五)对申请人打击报复的。

  第三十五条 复议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应当使用统一的行政复议文书。

  第三十六条 行政复议案件在办理过程中形成的材料,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立卷归档。

  第三十七条 行政复议法规定的各种期间,均从规定的法律事实发生之日起的次日起计算。

  第三十八条 期间的最后一天是公休假日或者其他法定休假日的顺延。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

  第三十九条 行政复议机关送达行政复议文书,直接送达有困难,通过邮寄送达的,应使用挂号信。

  第四十条 送达《行政复议决定书》和有关法律文书,要填写送达回证,由受理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

  第四十一条 本规定由广州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

广州市政府 发布日期:

1999年12月31日 实施日期:

1999年12月31日

文章来源:

中顾法律网(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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