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析关于贵阳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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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关于贵阳市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管理办法Word格式文档下载.doc

  第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或者其委托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可行性研究。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审议,并且形成书面决议:

  

(一)国有独资企业的产权转让,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二)国有独资公司的产权转让,由董事会审议,没有设立董事会的,由总经理办公会议审议;

  (三)其他公司的国有产权转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审议。

  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等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

  第七条 在清产核资和审计的基础上,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关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评估报告应当报财政部门备案,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参考依据。

  涉及的无形资产必须纳入评估范围。

不涉及无形资产的,应当在资产评估报告书中明示。

  交易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暂停转让。

确需转让的,应当经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同意。

  第八条 转让方或者其委托的中介机构还应当编制产权转让预案,产权转让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等相关部门批准。

  产权转让预案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二)拟转让的企业国有产权;

  (三)资产处理方式;

  (四)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的职工安置方案;

  (五)债权债务的处置预案;

  (六)拟发布的信息公告内容。

  第九条 转让方申请产权交易,应当向产权交易机构提交下列材料,经产权交易机构核实后,填报《产权出让申请表》。

  

(一)转让标的企业的基本情况简介;

  

(二)批准转让的相关文件;

  (三)转让标的企业的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及其备案资料;

  (四)受让方应当具备基本条件的书面说明。

  第十条 转让方应当委托产权交易机构发布产权转让公告,并与产权交易机构签订信息披露协议,公开披露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

产权转让公告应当刊登在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者金融类报刊和产权交易机构的网站上。

产权转让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转让方披露的产权转让信息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转让标的企业的产权构成情况;

  (三)产权转让行为的内部决策及批准情况;

  (四)转让标的企业近期经审计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

  (五)转让标的企业资产评估核准或者备案情况;

  (六)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七)其他需披露的事项。

  第十二条 转让方应当根据意向受让方的登记情况,在转让预案的基础上自行编制或者委托中介机构编制产权转让实施方案。

  产权转让实施方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转让的论证情况;

  

(二)意向受让方登记情况;

  (三)转让收益处置方案;

  (四)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

  (五)所选择的交易方式。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附送经债权金融机构书面同意的相关债权债务协议、职工代表大会审议职工安置方案的决议等。

  第十三条 在征集受让方时,转让方可以对受让方提出必要的受让条件,但不得设立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受让条件。

受让方需达到的基本条件应当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核。

  受让方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财务状况和支付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商业信用;

  (三)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公告期内尚未征集到受让方,确需延长公告时间的,转让方应当在公告期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延长公告期限。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延长公告期限的,应当明确延长时限。

延长期限的申请,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同意后,转让方应当立即通知产权交易机构。

产权交易机构应当发布延期公告。

  第十五条 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在产权交易机构的主持下依法签订。

  产权交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转让与受让双方的名称与住所;

  

(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处理方案;

  (五)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的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六)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九)合同各方的违约责任;

  (十)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十一)转让和受让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条款。

  第十六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导致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在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时,应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好与职工的劳动关系,解决转让标的企业拖欠职工的工资、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以及其他有关费用,并做好企业职工各项社会保险关系的接续工作。

  第十七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全部价款,受让方应当按照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支付。

  转让价款原则上应当一次付清。

金额较大、一次付清确有困难的,可以采取分期付款的方式。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的,受让方首期付款不得低于总价款的30%,并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支付;

其余款项应当提供合法的担保,并应当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转让方支付延期付款期间利息,付款期限不得超过1年。

  第十八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九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取得的净收益,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成交后,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由产权交易机构出具产权交易凭证。

  转让方、受让方凭产权交易凭证和产权交易合同到有关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三章 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决定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二条 所出资企业决定其子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

重要子企业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事项,应当报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会签财政部门后批准。

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审批事项的,需预先报经政府有关部门审批。

  第二十三条 转让企业国有产权涉及上市公司国有股性质变化或者实际控制权转移的,应当同时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转让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决定或者批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应当审查下列书面文件:

  

(一)转让企业国有产权的有关决议文件;

  

(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预案和实施方案;

  (三)转让方和转让标的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

  (四)律师事务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

  (五)受让方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

  (六)批准机构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五条 对于国民经济关键行业、领域中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企业实施资产重组中将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给所属控股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依法经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方式转让国有产权。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如转让和受让双方调整产权转让比例或者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四章 转让方式

  第二十七条 下列情况采用招投标交易方式:

  

(一)经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并且转让价格不是唯一决定因素的;

  

(二)涉及特殊行业、公共事业的;

  (三)按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进行招标投标的。

  第二十八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招投标,转让方应当与产权交易机构协商,根据标的的具体情况,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转让标的的企业招标文件,可以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招标项目的技术要求、职工安置情况、对投标人资格审查的标准、投标报价要求和评标标准等所有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以及拟签订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二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由转让方代表、行业专家及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的相关部门(机构)代表组成。

  评标委员会根据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审,确定中标人。

  监察部门应当对评标全过程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产权转让招标程序结束,转让结果应当报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公开征集产生两个以上受让方,并且转让价格是产权转让的重要因素的,采取拍卖交易方式。

  采取拍卖方式的,标的企业产权人、产权交易机构以及接受委托的拍卖公司应当签署《三方见证委托协议书》。

  第三十二条 拍卖标的物的保留价,由产权转让审批机构依法确定。

  第三十三条 因拍卖标的物的保留价过高,致使公开拍卖未能成交的,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可以重新确定保留价。

  第三十四条 公开征集只有一家受让方,或者按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采取协议转让方式。

  协议转让可以采取证券、资产或其他财产权益置换股票的方式进行交易。

  第三十五条 协议转让价格以国有资产管理机构确认的转让方资产的资产评估价作为基础,最终成交价以转让方和受让方协商一致为准。

涉及转让国有股份的,其价格不得低于相应股权所对应的净资产值。

  协议转让需经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审批,未经审批的转让协议无效。

持有股份的特殊股东,在限制流通期内不得协议转让。

协议转让的股份比例,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法人、自然人或其他组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转让或者受让产权:

  

(一)法人资格受限制或已消亡的;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不得进行产权交易活动的。

  第三十七条 产权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进行交易:

  

(一)产权有争议的;

  

(二)处置权受限制或有争议的;

  (三)有合法契约约定,在期限内不得交易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进行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况。

  第三十八条 产权交易过程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中止交易:

  

(一)第三方与转让方对出让的产权有争议的;

  

(二)因不可抗力,导致交易活动暂时不能进行的;

  (三)依法应当中止产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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