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保险法》中被保险人通知义务之分析.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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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保险法》中被保险人通知义务之分析.doc

关于《保险法》中被保险人通知义务之分析

摘要:

在我国的法律中,对于告知义务采取狭义的定义方法,因此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应负的义务-------危险增加时的通知义务、追加其它保险时的通知义务和保险事故发生后的通知义务均不能纳入告知义务的范畴。

我国《保险法》对此三项通知义务并无详尽的规定,造成实务中的纠纷不断。

本文结合其它国家的做法和我国的实际情况对被保险人应负的三项通知义务分别作了探讨分析,以期对保险实践和法律的完善有所益处。

Abstract:

Thedisclosuredutyoftheinsuredisanarrowmethodinchinalaw.Whenthehazardaboutthesubject-matterinsuredincreases,andotherinsuranceisaddedto,aswellastheinsuredaccidenthappens,theInsuredshouldnotifytheinsurer,allofwhichcan’tbeincludedinthedisclosuredutyoftheinsured.TheInsuranceLawinchinadon’tstipulatetheabovementionedduty,sotherearemanydisputesinpractice.Thearticleanalysestheabovesaidnoticeduty.Ihopethatmyopinionwillbehelpfulforinsurancepracticeandamendentoflawinchina.

关键词:

危险增加、重复保险、出险通知

一般而言,保险告知义务有狭义和广义的告知义务二种,前者是指投保人从提出投保申请至保险合同订立这一期间,投保人负有将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如实陈述给保险人的义务;而后者将告知义务的时间加以扩展,不仅包括前者,而且包括合同生效后的通知义务,即危险增加时的通知义务、追加其它保险合同时的通知义务和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通知义务。

由于我国《保险法》将告知义务的时间限定为合同订立前,是一种狭义的告知义务,故上述三项通知义务严格来说并不属于告知义务的范畴,而是合同生效后的合同义务。

本文拟对此作一探讨。

一.危险增加时的通知义务

一项保险业务,保险人同意承保,进而订立保险合同,出具保险单,是基于投保时标的物及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作出承保决定的。

如果在保险期限内,标的物或与被保险人有关的危险情况增加了,则被保险人有义务将此情况及时通知保险人。

对此《保险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解除合同。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分析如下:

1.何谓危险程度增加?

一般来说,危险增加可分为主观的危险增加和客观的危险增加二种,前者是指属于被保险人负责的即他可以事先预知或可以控制的危险增加情况。

如火灾保险中保险标的让与他人、结构用途改变或空闲无人居住;海上船舶保险中船舶船级社变更、船舶等级变动、注销或撤消、船舶所有权或船旗改变,或转让给新的管理部门、光船出租等;盗窃保险中保险标的的存放地点变更或防盗系统变化等等,这些危险增加都是被保险人事先可以预料到的或在他的控制范围之内。

所谓客观的危险增加是指不属于被保险人负责的即他事先无法预知或控制的危险增加,如:

船舶保险中船舶被政府部门征购或征用;火灾保险中投保时建筑物周围的空地被占用,使标的物被火灾延烧的可能性比投保时大大增加了。

上述这些不为被保险人所控制的情况属于客观的危险增加。

无论主观的危险增加还是客观的危险增加都要求增加的危险具有“实质性”,即能够足以影响保险人作出承保决定和确定保险条件。

美国法庭曾对建筑物的实质性危险增加作了如下解释:

房屋或其使用的重大与永久性改变,而习惯性的、轻微的危险增加则不具有实质性,合同效力不受影响。

例如保险合同生效后,建筑物由投保时用作普通的住宅改为家具工厂,此一变化完全改变了建筑物的用途,危险增加具有实质性;但如果是被保险人为了一时之需(如结婚)购买了一些鞭炮并燃放,由于这种变化是轻微的、暂时的,因而不得视为具有实质性。

在我国如何掌握判断危险增加?

受我国保险业发展相对落后,被保险人的保险知识水平极为缺乏的限制,而且我国保险人是否承保一项业务的主要依据是投保人在投保单上所告知的有关保险标的重要情况(即我国采用询问告知主义),因而作者认为:

衡量危险是否增加应根据投保单上所记载的内容为基准,例如:

企财险投保单中载明建筑物内装有自动喷淋系统,若此装置有所损坏,则为危险程度增加,被保险人负有及时通知的义务。

2.及时通知的要求

《保险法》规定:

“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被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

”何谓及时通知?

《保险法》以及某些具体险种的保险条款中并未加以规定。

实际上,主观的危险增加和客观的危险增加对及时通知的要求应有所不同,如日本《火灾保险标准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

“保险合同签订后发生以下事实,责任属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时要在事先;责任不属于他们时要在知道发生后立刻用书面形式将其旨意通知本公司。

”即主观的危险增加由于为被保险人所控制或预知,因而要求被保险人在危险增加这一情况发生之前通知保险人;而客观的危险增加超出了被保险人的预知和控制范围,故要求被保险人在得知此种变更情况后立刻通知保险人,以使保险人作出是否继续承保的决定。

上述做法既区分了不同情况,又考虑了被保险人的处境,确实值得我们效仿。

3·未履行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在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情况下,被保险人负有及时通知的义务,保险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权衡或要求被保险人增加保费,使合同继续有效,或是解除合同。

大多数情况保险人会选择前一种作法,毕竟争取一笔业务并非轻而易举,要支出展业费、签约费等;而选择解除合同不仅会使保险人遭受费用损失,还会影响到自身声誉。

当然若危险增加后保险标的的情况已经完全不符合保险人的承保条件,则保险人只能解除合同。

如果被保险人未履行或延误履行通知义务,会产生何种法律后果?

对此,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

如日本《商法》第657条第2款规定:

“对于上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知道危险有变化或增加时,要及时通知保险人;不及时通知保险人,则从危险变化或增加时有权认为保险合同已失效。

”即不论危险增加后发生任何事故,即使事故的发生和危险增加并无关系,保险人也不承担责任,因为合同业已失效。

日本《火灾保险标准条款》第8条第2款则规定:

“关于贻误上项手续,从其事实发生时,或从投保人被保险人已知其发生时开始至本公司收到保单北背面签字承认的请求书为止,这期间造成的损失本公司不赔付保险金。

”本条区分二种情况分别对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作了规定:

在主观的危险增加下,若违反上述通知义务,从事实发生时即危险增加那个时刻起直至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变更请求书为止,这一期间发生的任何事故与保险人无关。

在客观的危险增加下,由于被保险人无法事先预知,若仍作上述要求,未免不现实,也不公平,因而条款规定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得知危险增加发生时开始直至保险人收到被保险人的变更请求书止,不承担任何责任。

对此我国《保险法》规定:

“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责任。

”可见,保险人不予承担责任的只是因危险程度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即危险程度增加和发生的事故之间须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相反,若二者并无关系或并非直接有力的原因,保险人仍不能免除责任,这一规定在很大程度上维护了被保险人的利益。

但遗憾的是:

《保险法》并未提及主观的危险增加和客观的危险增加二种情况。

需要考虑的是:

若因危险增加致使保险事故发生,而被保险人并未履行通知义务,根据《保险法》保险人不承担责任,此后保险合同是否继续有效?

可根据情况区别对待:

一是保险标的危险增加的事实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消失了,即危险程度重又恢复到原来(投保时)状态,保险合同可随之恢复有效,对此美国《火灾保险标准条款》第28—32行规定:

在被保险人意识到情况下的危险增加,可使保险合同效力停止,等到恢复原状后保险合同可重新有效,这与保险人当初的承保意图是一致的。

二是危险增加的事实并未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有所改变,依然存在,则保险人可要求被保险人增加保费数额或解除合同。

此作法既可以使被保险人在愿意支付保费的情况下取得保险保障,不必转向其它的保险人那里,重新支付签约费等,又可以使保险人机动灵活地处理,稳定业务来源。

值得指出的是:

《保险法》仅规定了保险标的危险增加时被保险人负有及时通知义务。

实际上,危险程度增加不仅和保险标的有关,而且还会涉及到被保险人,如在汽车保险中,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残废,火灾保险中被保险人变更等,都会影响到保险人的承保决定。

因此《保险法》在这点上对危险增加时通知义务的表述并不十分完整。

二·重复保险之通知义务

保险合同订立后,若被保险人又就同一标的追加签署了相同风险、相同期限的其他保险合同时,大多数国家的保险法律及有关的保险条款中都规定了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负有将此情况如实通知保险人的义务。

《保险法》第40条规定: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分析如下:

1.投保人的通知义务仅限于真实的重复保险

从《保险法》对重复保险的概念界定中可以看出其构成须同时具备几个条件:

同一投保人、同一标的、同一利益、同一保险事故、二个以上保险人同时存在,这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广义的重复保险概念。

在发生上述重复保险下,为了避免欺诈行为介于其中,《保险法》及一般的保险条款中均规定被保险人须将此情况通知保险人。

但若是“假重复保险”即发生保险事故时并未存在着二张或二张以上有效的保单,进而也就没有使被保险人从保险中受益的可能,此种情况下,保险人不能以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为由免除责任。

1875年的澳大利亚农业公司诉桑德斯一案很好地说明了这个问题。

此案中,被保险人将一些羊毛投保了火灾保险,保险范围为羊毛运往悉尼及储藏在悉尼直到装运的整个过程。

保单中载有重复保险通知条款,后来一些羊毛被船运到悉尼,对此运输期间投保人又与另一保险人签订了一海上保险单,运至悉尼的羊毛在储存中因火灾而受损。

火灾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将与另一保险人订立海上保险合同的事宜通知为理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

后来法院判决:

由于所保期限范围不同,未构成重复保险,故火灾保险人是有责任的。

从此案中可以看出:

即使二份保险单的承保范围有部分重迭,但由于损失并未在此重迭时发生,也就是说发生损失时仅有火灾保险单是有效的,所以不是重复保险,被保险人不负有将这种偶然的部分重迭通知保险人的义务。

同样,如果对于同一标的、同一利益存在着二张相同风险、相同期限的保险合同,但第二张保单中规定:

“在投保人交付保费后才能生效。

”实际上在损失发生时以前投保人从未交纳保费,那么由于第二张保单没有生效,也不存在重复保险通知的问题。

从上面分析中可以得出这样一个结论:

判断被保险人是否违反了重复保险通知义务应以损失发生时是否存在着二张以上有效保单为依据。

2.违反重复保险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在英国及澳大利亚,如果被保险人违反了保单中载有的重复保险通知条款,将会导致保单无效。

根据1972年澳大利亚高级法院判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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