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展与协调Word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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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发展与协调Word下载.doc

  【正  文】

  吕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吕梁市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委、办、局,市直企、事业单位:

  现将《吕梁市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三月二日

  吕梁市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工程建设领域健康有序发展,建立决策科学、投向合理、运作规范和监管严格的工程建设领域监管体制,提高政府投资效益,保证工程质量。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家部委、省市出台的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行政区域内的工程建设项目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建设项目,是指全部使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政府融资(含单位借贷资金)、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学校、医院、宾馆、商品住宅及捐资修建项目等)建设项目。

具体包括房屋建筑、市政基础设施和交通、水利、农业、林业、土地开发整理等工程,以及上述工程的管道、线路、设备、安装、装饰装修、附属设施等。

  第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实行项目法人制、项目招投标制、项目合同管理制、工程项目监理制、施工单位项目经理制。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接受国务院关于行政监督职责分工部门依法对项目实施活动及其当事人的监督;

同时要成立独立的项目监督小组(监督小组组长由行政主管部门或项目建设单位的纪检组长或监察室主任担任),负责工程建设项目的全程监督。

项目建设单位要与该工程建设项目有关单位及相关负责人签订工程项目廉政责任书。

  第五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本部门职责,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的监督管理,主要负责对重点工程项目的立项报建、勘察设计、土地供应、工程发包、工程施工、竣工验收、工程预决算以及主要设备、材料采购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立项、土地供应、邀请招标或直接发包、工程量变更、工程预决算及审计等情况,审批机关应当同时报送同级监察机关。

  第二章 立项报建、工程发包

  第七条 纳入本级政府年度预算的工程建设项目,应当由同级人大审议,政府组织实施。

  第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向发展改革部门申请核准、备案。

申请前,拟立项目须经市政府批准,同时应征得由国土、建设、财政部门对土地使用、建设规划、资金来源进行审核把关,并出具审核意见;

申请后,应根据立项批复、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行业规划等申请项目用地。

  第九条 符合《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的国有投资建设项目,依据国办发[2002]21号文件规定,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在有形建筑市场内依法招标,其他项目也可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内依法招标发包。

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和招标代理机构的选择、主要设备材料的采购也应当依法组织招标。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可以邀请招标或直接发包的项目,须有关部门批准。

重大建设项目由政府批准,其他项目由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如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工程项目在招标前,各行政主管部门要将工程预算和招标拦标价报财政部门核准。

财政部门委托财政投资评审部门专业技术人员依据施工图纸、现场施工条件、施工标准规定规范和建筑材料市场价进行评审,最终评审结果作为最高拦标限价,同时作为财政部门安排项目资金预算和资金拨付的依据。

  第三章 工程施工、竣工验收

  第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建设项目开工前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开工审批手续,并对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过程实施管理。

  承发包双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法签订施工合同,同时报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十一条 工程建设项目要推行监理制度,保证监理质量。

  监理企业不得转让、转包监理业务,不得挂靠、借用资质承揽监理业务。

  第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批准规模、申请用途和设计要求进行施工,除不可抗拒因素或涉及安全、质量问题外不得变更;

确须变更的,应当依据分级审批,先审批后变更。

  

(一)工程量价款累计变更额小于工程总预算5%的,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审批。

  

(二)工程量价款累计变更额在工程总预算5%(包括5%)以上、少于1O%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报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三)工程量价款累计变更额在工程总预算10%(包括10%)以上、少于20%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报发展改革、财政、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审核后报同级政府批准。

  (四)工程量价款累计变更额在工程总预算20%(包括20%)以上的,由项目建设单位报发展改革、财政、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审核后报同级政府,经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工程量价款变更被批准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抄送同级财政、发展改革部门。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在报批工程变更时,应当填报工程变更报告,说明变更原因、内容及变更金额,并附送如下资料:

  

(一)由原勘察、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变更文件;

  

(二)经建设、设计和监理等单位签字或盖章认可的工程变更单;

  (三)工程变更估价清单、工程量计算表;

  (四)适用变更的合同条款,变更前、后的施工图;

  (五)隐蔽工程的影像资料;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项目新增内容不属于原招标合同范围的应报项目立项审批部门审批,其新增的工程量应当按照《山西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的规定》执行;

在建项目新增内容,未在招标文件和合同范围内载明的,但必须增加、且工期紧的,经建设、设计单位认可并出具设计意见和预算后,报政府批准、财政审核后,由同级政府的行业监管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十五条 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五方应当在施工现场签认工程量变更,并注明时间,不允许事后补办,变更资料不得涂改。

变更手续不全的,或者事后补办变更手续的,或者有涂改痕迹的,工程结算时一律不予认可。

  第十六条 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对工程项目的建设施工根据批准投资规模、设计要求、用途和施工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查,形成检查报告。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达到竣工标准的,施工单位应向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工程验收,项目建设单位应于15个工作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验收;

如有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验收时邀请有关部门参加。

同时将竣工验收情况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工程建设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资金要实行专项管理、专款专用、专户储存、专项核算,资金要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规定程序拨付。

  第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实行总投资控制。

严格按照概(预)算定额,做好项目立项报建、勘察设计、发包、施工等各阶段的预、结(决)算投资控制。

  第二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编制工程预算,提交本级财政部门评审。

或按有关规定由财政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该预算进行审核。

评审结果报本级政府批准执行。

  政府批准工程预算前可以指定同级审计机关或通过公开招标方式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该预算进行审核、审计。

  项目单位申请拨付资金时应当向财政部门提供政府批复、立项报告、招投标文件、规划和用地审批手续、施工许可、质量安全等有关资料,对资料不全的,财政部门不予拨付资金。

  第二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通过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完成竣工财务决算结算工作。

重点工程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6个月。

  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后,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编制竣工财务结算,经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财政部门审查。

竣工财务结算应当对基本建设工程项目概况、甩项工程及造成工程调整的主要因素和原因做出说明。

  项目建设单位按财政部门审查的结算编制竣工决算。

  第二十二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竣工决算由同级财政部门或由财政部门通过公开招标选用的具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审核结果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作为工程竣工决算的依据。

财政部门依据该审核结论批复竣工决算。

未经竣工验收合格的项目,财政部门不得进行决算审核;

未进行审核的项目,财政部门不得办理工程款的最终结算。

  审计机关要对政府投资和政府投资为主的工程建设项目的预算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

重大投资项目应经审计机关审计后,财政部门方可办理工程最终结算。

  第二十三条 由政府选定的中介机构服务费由本级财政承担。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须在竣工决算审计前,工程款按照施工合同确定的合同价(不含变更增加部分)70%以内支付。

  项目评审后,以财政批复的评审结论作为工程款最终结算的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在工程建设中发现中标单位有将工程建设项目私自转包、非法分包、挂靠以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二十六条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和中介机构有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记录不良行为,并依法进行处罚。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二十七条 施工企业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山西省《关于切实解决建筑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等相关规定,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如有拖欠行为,由劳动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严肃查处;

建设单位要认真监督,造成拖欠农民工工资和权益受到侵犯的,由同级监察机关按照规定追究其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 项目建设单位或指定的招投标代理机构组织的招投标活动,未接受有关行政监督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监督的,招投标活动由不具备法定监督部门实施监督的,条件不具备擅自组织招标的,应当履行招投标而直接确定承包商的,应当入市交易而在场外擅自发包的,依据《招投标法》的规定追究建设单位、承包商、代理机构的责任;

指定招投标代理机构由行业主管部门记录其不良行为,同时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罚,一年内不准其参加本市的任何招投标活动。

  第二十九条 在决算时不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财务管理规定进行审核的,无特殊原因审定误差较大,疑点较多的项目,审计机关应当作为嫌疑案件及时移送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核查处理,纪检监察或司法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审核机构及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无正当理由,故意拖延结算、验收和决算的,或未经验收违规交付使用的,或验收不合格交付使用的,或对不合格工程按合格工程验收的,财政部门不得进行最终结算,同时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项目建设单位负责人及相关人员追究责任。

  第三十一条 项目建设单位、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根据管理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进行行政问责,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向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行政监督部门举报工程建设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各种违法违规行为。

相关单位接到举报后应当在15日内给予答复;

不按有关规定答复的,按照《山西省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等相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有关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发布时在建工程的未完工部分依照本办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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