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定发回重审吴某被控行贿罪诈骗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第三部分Word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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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发回重审吴某被控行贿罪诈骗罪一案之二审辩护词第三部分Word格式.docx

被告人吴某找到时任洋浦渔政渔监中心主任吴祖教,让其在用油补贴审核工作中给予南鹰公司‘关照’,并承诺事成后给予好处费。

吴祖教违反渔船用油政府补贴的规定,审批了被告吴某申请的渔船年审和渔业用油补贴。

为了感谢吴祖教在此过程中给予的‘关照’,2006年10月4日,吴某指使其子吴海彪将一张存有10万元人民币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卡号6228480150021746014)交给吴祖教,后吴祖教与吴海彪一同将卡中9.7万元人民币转存至吴祖教农行账户,该卡上剩余3000元人民币由吴祖教在ATM机上提取”(一审判决书第6-7页),因此控方必须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以下三个案件事实:

①吴某在申领渔业用油补贴过程中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②吴海彪给予吴祖教好处费十万元;

③吴某找到吴祖教要求关照,并指使其子吴海彪给予吴祖教好处费十万元。

然而,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在证明以上三个事实时均无法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证据之间无法相互印证,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无法排除其他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吴某行贿的唯一性结论,因而不能认定吴某构成行贿罪。

一、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吴某在申领渔业用油补贴过程中谋取了不正当利益

行贿罪要求行贿人谋取的必须是不正当利益,谋求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不构成行贿罪。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行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明确指出行贿罪中的“不正当利益”是指行贿人谋取的利益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规定,或者要求国家工作人员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行业规范的规定,为自己提供帮助或者方便条件。

一审法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第39页明确指出被告人吴某谋取的不正当利益是“非法获取国家渔业用油补贴款”,但现有证据材料显示,南鹰公司名下渔船申领渔业用油补贴申请符合洋浦经济开发区制定的补贴分配方案,即南鹰公司申领渔业用油补贴款并不存在不正当利益。

首先,南鹰公司名下涉案10艘渔船均符合申领渔业用油补贴的条件。

《洋浦开发区2006年渔业作业用油财政补贴资金分配方案》(卷2P62)规定能够申领渔业用油补贴的渔船:

“为2005年省海洋与渔业厅组织的全省海洋捕捞渔船情况调查登记在册并持有效证件的渔业船舶。

即:

应持有效《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书》。

报废、套牌、‘三无’、证书不齐渔船,以及毁损、沉没、和不能生产渔船不得纳入补贴范围”。

南鹰公司申领渔业用油补贴的琼洋浦XXXXX等10艘渔船均持有效的《渔业船舶检验证书》《渔业船舶登记证书》和《渔业捕捞许可证书》,符合申领渔业用油补贴的资格条件。

其次,至于琼洋浦XXXXX等10艘渔船是否存在“套牌生产”、“有证无船”等不能申领补贴的情况,我们在前面已经详细指出控方现在提交的证据无法充分证明这十艘渔船2006年至2011年间有“套牌生产”或者“有证无船”的情况,也就无法证明琼洋浦XXXXX等10艘渔船不符合申领渔业用油补贴的条件。

由于控方现有的证据无法证明琼洋浦XXXXX等10艘渔船不符合申领渔业用油补贴的条件,也就无法证明吴某在申领渔业用油补贴过程中谋取了不正当利益,从而无法证明吴某构成行贿罪。

二、 

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吴海彪曾给予吴祖教10万元

一审判决认定“吴祖教与吴海彪一同将卡中9.7万元人民币转存至吴祖教农行账户,剩余3000元人民币由吴祖教在ATM机上提取”,但这缺少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且与现有证据矛盾。

(一) 

银行存取款凭证无法证明吴海彪通过转账方式给予了吴祖教97000元人民币

首先,吴海彪名下卡号为6228480150021746014,账号为885001100140324的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卷1P53)显示该账户在2006年10月4日的确有一笔金额为97000元的柜台转账支出,但是并没有显示收款人账号和姓名。

其次,吴海彪名下的农行账户(卡号6228480150021746014)在2006年10月4日的取款凭条(卷1P58)显示,该账户是有一笔金额为97000元的转账支出,但同样没有显示收款人账号和姓名。

然后,吴祖教名下的农行账户的存款凭条(卷1P59)显示,该账户在2006年10月4日有一笔金额为97000元的存款,但存款凭条没有显示存款人信息,凭条上也没有客户签名,根本无法确定该笔存款是何人所存。

事实上,这条存款凭条字迹模糊不清,根本难以辨认出有效的信息。

最后,控方提取的另一个存款凭证(卷1P61)反而显示吴祖教这个账户存入97000元的时间发生在2006年10月5日。

综上所述,虽然吴海彪、吴祖教的银行账户存在金额相同的转出/存入交易,但是由于没有能够直接证明两笔交易对应关联的证据,凭仅现有的银行收支流水账单和存取款凭证不能排除两笔交易相互独立,吴海彪事实上并没有转账给吴祖教的可能性。

(二) 

吴祖教指出吴海彪给予财物的口供不仅自相矛盾,而且与其他证据相矛盾

吴祖教在2013年3月25日自书的《我的交待》(卷13P1)与2013年3月26日的讯问笔录(卷13P2~3)均指出给予银行卡的是“吴某”,而其又在2013年4月25日和2014年7月8日所作的口供指出是“吴海彪”给予的财物,并且只有2013年4月25日的口供对给予财物的过程进行了描述。

事实上,吴祖教的口供不仅前后矛盾,而且一审判决采信的口供内容还与其他证据在关键的事实细节上有根本上的矛盾。

第一,双方交付银行卡的时间前后矛盾。

吴祖教在2013年3月25日《我的交待》中指出吴某是在2007年某个周末向其交付银行卡的,在2013年3月26日的讯问笔录中同样指出是2007年某个周末向其交付银行卡的,然而2013年4月25日的供述却变成了2006年国庆的某一天早上。

第二,银行卡内的存款数额前后矛盾。

吴祖教在2013年3月25日《我的交待》中说自己去取款机查询发现银行卡里有9.6万元,在2013年3月26日的讯问笔录中也指出银行卡里存有的是9.6万元;

然而吴祖教在2013年4月25日的供述中却说银行卡里存有10万元。

第三,吴祖教取得银行卡内款项的方式前后矛盾。

吴祖教在2013年3月25日《我的交待》中称自己是分多次取完款后将卡还给吴某的儿子吴海彪,在2013年3月26日的讯问笔录中也是多次从自动取款机中取完钱后以后还给吴某的儿子吴海彪;

然而吴祖教在2013年4月25日的供述中却说当时即进入农行取了9.7万元转存到其名下,剩下的3000元通过取款机取了2800元,剩下的钱不能通过取款机提取便还给了吴海彪。

吴祖教的口供从自己多次取款变化成转账存款,这种根本性的差异让人怀疑口供的真实性。

第四,吴祖教该口供与事实不符。

吴祖教称其取了2800元后无法再通过柜员机取出来便将卡还给了吴海彪,但是吴海彪名下6228480150021746014银行卡的交易记录(卷1P53)显示该卡在2006年10月5日15时14分46秒取款2000元后,在2006年10月31日18时10分14秒、2006年10月31日18时10分55秒分别取款800元和100元。

换言之,吴祖教共取款了2900元而不是2800元,而且最后取出100元的时间与之前取出800元的时间只间隔了半分钟,不存在取了2800元以后无法再取款的情况,也不存在吴祖教取了2800元之后再由其他人取出100元的可能。

三、 

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吴某找到吴祖教谋求关照,并指使其子吴海彪给予吴祖教好处费10万元

一审判决书(P7~8)认定吴某找到吴祖教谋求关照,并指使其子吴海彪将十万元交给吴祖教,然而一审法院认定吴某找到吴祖教要求关照并指使吴海彪给予吴祖教好处费10万元的事实依据仅仅是吴祖教一人的口供,并无其他证据能够在吴某指使吴海彪给予财物这一个问题上与吴祖教的口供相互印证。

一审判决书第39~40页说明了一审法院仅凭吴祖教口供认定吴某指使吴海彪给予财物的逻辑:

“经查,吴某指使其儿子吴海彪向吴祖教行贿10万元的事实,有证人吴祖教的多次稳定证言为证,陈壮平、吴达武领取油补账户及吴海彪农行账户的银行交易流水账与交易凭证证实,吴海彪于2006年10月4日12时57分持尾号为6014的农行卡转取出97000元,又转存入吴祖教农行账户,该情节与吴祖教的证言内容相吻合,印证了吴祖教口供的真实性”。

一审法院根据吴祖教的口供中指出吴海彪给予了他财物,而吴海彪、吴祖教的银行存取款凭证又与之印证,从而得出吴祖教口供的内容全部真实的结论。

但一审法院这种推理实质上将吴祖教口供中部分内容能够与其他证据印证歪曲为吴祖教口供的全部内容都能得到其他证据印证,犯了以偏盖全的逻辑错误,错误地认为吴祖教口供的全部内容均为真实。

事实上,由于吴祖教口供中“吴海彪给予自己财物”和“吴海彪给予我财物是受吴某指使”这两个事实是完全独立的,均需要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但是本案现有证据无法做到这一点。

首先,吴某在所有的讯问笔录中均否认其曾要求吴祖教给予关照,也否认自己曾指使吴海彪给予吴祖教十万元,更是指出自己在2003年即与吴祖教产生矛盾,自己不可能寻找其关照,更不会给予其好处费。

其次,本案证据材料中没有吴海彪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无法直接证明吴海彪是否曾给予吴祖教十万元,更是无法证明该行为是出于吴某的授意还是出于吴海彪本人的意思。

最后,本案其他证据材料根本不涉及吴海彪是否受吴某指使而给予财物的内容,无法与吴祖教口供中关于吴海彪是受吴某指使而给予自己财物的内容相互印证。

综上所述,现有证据根本无法证明吴某找到吴祖教谋求关照并指使吴海彪给予吴祖教财物,一审认定吴某行贿的证据不足。

四、 

涉案10万元行贿款并非来自吴某,也不受吴某控制

一审判决第40页称“《洋浦经济开发区2006年第一批柴油补贴发放表》《洋浦经济开发区2006年第二批柴油补贴发放表》显示系吴海彪签字代领南鹰公司名下10艘渔船柴油补贴款,被告人供称在申请油补时曾让吴海彪帮其签过名”,从而推定涉案10万元柴油补贴款虽然来自吴达武、陈壮平的账户,但受吴某的控制。

但是,这种推定显然存在逻辑错误,也与事实情况不符。

首先,根据《洋浦区第一批第一阶段柴油补贴发放表》(卷2P104~106),柴油补贴款是直接发到吴达武、陈壮平等人的银行卡中的,而不是由吴海彪代领的。

事实上,吴海彪在《洋浦区第一批第一阶段柴油补贴发放表》上签字的行为只不过是一个代表南鹰公司作一个形式上的确认而已,并不代表吴海彪本人真的“代领”到相关的补贴款。

这一点有证据材料予以证明:

《洋浦区第一批第一阶段柴油补贴发放表》的签字时间是2006年9月11日,而陈壮平名下领取补贴的账户流水账单(卷1P74)却显示补贴的发放日期是在2006年9月8日,这说明补贴早已经直接打入银行账户,而吴海彪签字的行为只是代表南鹰公司对已收到补贴款的一个确认,不是真正的代领补贴款。

其次,吴某曾委托吴海彪办理申请补贴款的事宜,不能扩张性、无逻辑地得出吴某控制了补贴款的结论,更不代表吴某有授意吴海彪向吴祖教行贿。

在吴某的口供中,虽然提到其曾委托吴海彪办理补贴款事宜,但无法反过来倒推吴海彪所做的所有与补贴款有关的事情都是出于吴某的授意和指使。

吴海彪并非南鹰公司的员工,其代表南鹰公司办理业务必须要有相关的授权和身份证明,吴某也曾指出其委托吴海彪办事都会出具授权书,但是在案卷材料中我们并没有发现吴海彪可以确认领到补贴款的授权书,因此我们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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