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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外,还应增加著作人身权应当善意行使等原则,以促进络业的发展。

  [关键词]:

络,在线交互式作品,络传输权,著作人身权

  以一日千里之速发展着的国际互联正在深刻地改变着我们的生活,虽然尼葛罗庞帝预言的“数字化生存”时代尚未完全实现,但从最初的陈卫华诉成都电脑商情报社到最近的搜狐侵权案,短短几年间,我国涉及络的著作权纠纷日益增多,这一切也从另一方面表明,我国著作权制度已开始步入“数字化”时代。

相比于国际社会因络环境进行的立法动态,我国的立法显得有些滞后。

由于我国《著作权法》制定于20世纪90年代初期,囿于当时技术水平,在该法以及其实施条例中找不到有关络的任何字眼,给公众造成了适法的困惑和困难。

尽管国内已有法院对络著作权案件作出了有创见的判决,理论界对络著作权问题的介绍和论述也颇多,但实际上,除了作品数字化应属于复制范畴等少数几个问题以外,人们的认识还远未统一,以作品在国际互联上传输应属于何种权利控制这一问题而言,国内就有数种不同的观点。

本文拟从主体、客体、络传输权和著作人身权等方面提出络著作权的几个问题,并作一些分析和探讨。

  一、页的作品性问题

  近年来,国内外站之间因页引发的著作权纠纷日益增多。

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创作成果。

页的形式和内容一般具有独创性,并以数字化形式储存在服务器的硬盘上,可以打印等方式复制,具有可复制性。

页还具有可传播性,公众可以借助络和计算机终端接触复制页。

可见,页符合作品的法定构成要件,应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

对此,学术界和司法界并无太大争议,本文主要讨论页的作品归类以及站所有页集合的作品性问题。

  

(一)页的作品归类

  如果一个页上刊登的只是一篇文章,则属于文字作品,如果刊登的只是一件美术作品,则属于美术作品,依此类推。

但纯粹的只有文字或图画等单一内容的页是很少的,通常的页是文字、图形、声音和动画等多种信息形态的组合,即多媒体页。

对于多媒体的定义,国内外学术界众说纷纭。

笔者认为,如果页的某一部分内容如文字和图形符合作品的条件,自然可以将其分别归类于传统作品而获得保护。

但是,如果页的形式和内容在选择和编排上构成智力创作,则应当认定页为一种汇编作品。

至于视听作品,虽然也是包含文字、声音、图像等内容的综合性作品形式,但是,视听作品的客观表现形式是图像、声音或两者的结合,而页如果不具有声音和活动影像,就很难归之于视听作品一类了。

因此,笔者认为,在现阶段将页定为汇编作品是最为合理的。

当然,就我国而言,将页定为汇编作品还有一定的障碍,主要原因在于我国的编辑作品概念与国际上的汇编作品有差异,这一点需要修改著作权法来解决。

  

(二)站所有页的集合的作品性问题

  站的所有页并不是无序排列和组合的,在内容上,需要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来采集、整理、编录有关信息,在页面的形式上,要体现独特构思,包括逐级页面、检索栏目、检索项目和检索方式等,这一切与汇编作品极为类似。

而对页的选择和安排,是具有相当的智力创作成分的,因此,笔者认为,站的所有页可以构成汇编作品。

在美国的,案中,法官指出,“电子媒体只不过使读者以新的方式阅读报刊,它们与印刷媒体的作用是相同的,都是由编辑按特定主题选择而成的读者的信息来源”()。

所以,笔者倾向于将站的所有页视为一个整体,只要其内容选择或安排构成智力创作,就认定为汇编作品。

  二、络特有的在线交互式作品问题

  交互性是络的主要特征之一,它是指络的最终用户不再是信息的被动接收者,也不限于自主地选择所需信息,而是可以传递信息以参与作品的创作,从而实现了信息的双向交流.交互性或许在非络环境中也可能产生(注:

国内有的学者列举的美国“开放书籍系统”(OBS),实际上还具备了真正的交互性,用户只是与作者进行交流,提供思想,最终的作品内容决定权仍然取决于作者,这类作品现在国内也有所闻,如报载中国娱乐将每月推出互动式络电影。

),但络的特殊性在于产生了在线的交互式作品.以上著名的“Chinaren”站的“同学录”数据库为例,凡在中国就学过的人,均可以在“同学录”上搜寻所在学校、班组的同学信息,可以在上面登载自己的信息(包括事实信息如姓名、方式和有可能存在创作因素的信息,如留言、对老师的寄语等)。

如果在该数据库上还没有所在学校或班组的信息,第一个访问的人可以自己创建所在学校或班组的信息.如果全中国的人都上登记,可以设想这是多么庞大的一个数据库。

但该数据库的内容完全是由访问的用户自己完成的,“Chinaren”只是提供了一个创意和技术条件以及资金支持(软件、服务器及日常维护),对数据内容并无任何输入行为,所以,这个巨大的在线数据库是由出资者、创意人、软件设计人和用户共同完成的,而且用户的人数也是不确定的,因为“同学录”上登记的人并不一定就是数据的输入者,还存在着他人代为输入的可能性。

而且数据库的内容也是不确定的,不仅登记的内容每天甚至每小时都会更新,而且已经登记的人也可以删除登记信息。

  此外,作为某个学校或班组信息的创建者(班主)还享有某种权利,可以保留或删除某些信息。

这种数据库与将传统条件下制作的数据库上是完全不同的概念。

笔者在此将这类作品定名为在线交互式作品,并认为它有以下一些特征:

(1)只能在络环境下才可能产生,非络环境不可能产生“即时”的交流;

(2)交互性已经完全突破了阅读者和创作者之间的界线,很难说谁的创作更有价值;

(3)作者很难确定;

(4)内容是不确定的;

(5)参与创作的用户享有的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契约,即站制作的格式合同。

当然,称之为作品的前提是其材料的选择与安排构成智力创作。

如果仅仅是事实材料的堆积而没有创作意义上的选择和编排,还不能认定其为作品,只能享受类似数据库的弱保护(注:

但是这种只获得弱保护的“作品”,其权利归属原则应与在线交互式作品一致。

)。

  由于在线交互式作品是络环境下特有的作品形式,因此,著作权归属也应考虑其特殊性.笔者认为,这类作品的著作权归属应当考虑以下一些因素:

一是参与创作的人数众多,而且呈即时动态变化;

二是参与创作的人员无法确

定,署名并不能代表实际参与创作者;

三是参与创作的人对作品创作的贡献无法确定,但这类作品的构思(体现为主题的选择、栏目的顺序、检索的方式等具体的软件设计)更为重要,尽管参与者的数量直接影响作品的价值,但同样的材料在不同的构思下,其价值也是不同的;

四是这类作品需要巨额的资金支持,如果没有站的开办、软件的设计或购买、系统的维护和更新,在线交互式作品就很难存在了。

因此,相对于普通作品来说,投资人一般要承担更大的投资风险,而且站还可能承担作品责任;

五是如果授予参与创作的人以作者身份,其署名权也很难行使。

  在线交互式作品的上述特性与电影作品类似,电影作品中导演、演员、编剧、词曲作者、摄影师等都对作品的创作提供了实质性的贡献,但为了权利行使的方便以及促进电影作品传播的需要,中国、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等国将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于制片者(投资者),或者将署名权留给导演、演员、编剧、词曲作者、摄影师等实际参与创作的人,著作权中的其他权利都归属于制片者。

还有的国家如英国则允许电影制片人与作者们通过合同方式来确定财产权利归属,但署名权在任何情况下都归电影作品的导演所有,如果导演是制片人的雇员,制片人享有修改权。

电影作品权利归属的特殊性不仅在在线交互式作品中都有体现,而且有些还比电影作品程度更甚。

如果人数更多,则参与创作的人对创作的贡献就更难以确定,该项投资不仅巨大,而且需要持续性投资等等。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对在线交互式作品的整体著作权应当参照电影作品而归属于投资人,即站的所有者,或者允许站与用户通过合同的形式来确认著作权的归属(注:

当然,该作品中能够独立构成作品的部分仍然由作者享有著作权,这里只是就在线交互式作品的整体而言。

鉴于此类作品的构思者的作用,也可以考虑授予作品的构思设计者以署名权,如同电影作品中的导演一样。

当然,这里讲的构思不是单纯的创意,而是已经形成具体方案且具体可实施的构思。

  三、络作品作者身份的确定问题

  一般情况下,公众只能通过作品上的署名来判断作品的作者,因而,在作品上署名是作者表明其身份的最直接有效的方式。

但是,上的作者署假名或笔名之风盛行,给公众确定作品的作者造成很大的障碍。

  在陈卫华诉成都商情报社案中,原告、被告双方对涉案文章《戏说MAYA》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这一点并无争议,争议的只是作者的身份。

由于文章发表在个人主页上,而文章的署名又与个人主页的署名一致(都是“无方”),所以,从某种意义上说,原告只要证明自己是个人主页的所有人,即可证明自己是文章的作者。

在该案中,原告没有提供关于其个人主页的原始注册资料,只是演示了他可以修改该个人主页的密码和上载或删除文件,这虽然是证明个人主页所有者的必要条件,但从技术上来说,并不是充分条件,即还有可能存在不是个人主页所有者但是掌握密码的人,如电脑黑客或其他知道密码的人。

由于被告在原告演示登录该个人主页过程之后没有再对原告的作者身份提出质疑,所以法院可以认定原告就是作者。

  但是,如果被告提出了异议,应当说也是一种合理的怀疑,此时,原告如何证明自己就是个人主页所有者,或者法院如何来查明原告是否是个人主页所有者呢?

除了在个人主页上上载文章以外,络用户还可能向BBS提交文章,此时,如果署的是笔名或假名,同样面临着难以确定作者身份的问题,甚至可能更为复杂。

  首先,要由BBS经营者提供证据,证明该文系从作者的某个电子邮箱中发出的;

其次,要由作者证明自己就是该电子邮箱的合法使用者,如果是使用电信服务商如中国电信公司提供的电子邮箱,则可以由电信服务商提供书面的原始登记资料来证明邮箱所有者,作者必须证明自己是邮箱所有者或经所有者同意许可的合法使用者(如邮箱所有者的同住家庭成员)。

如果文章是从作者免费注册的电子邮箱中发出的,则作者必须证明自己就是该免费邮箱的所有人.由于这类电子邮箱的申请和取得也是通过电子邮件在上完成的,有关资料也完全可以虚拟,所以,证明自己是电子邮箱所有人与证明自己是个人主页所有人的要求是一样的。

如果文章是从吧、单位等使用络的公众场所发出的,则几乎没有办法可以证明自己就是作者,除非当时正好有人看到你在发送该文,而在这类情况下,证人证言的可信性是需要严格审查的。

对此,国内学术界有三个方案:

(1)由络服务商提供证据(注:

在张晓辉诉检察日报社侵犯著作权纠纷案中,站管理者北京市鹤鸣日新公司出具了涉案文章作者系张晓辉的证明。

);

(2)法院公告,即由法院公告要求上作品的真正作者在指定期限内前来法院办理登记手续,逾期视为弃权();

(3)用技术手段确认电子人格,例如用电子签名来辨别络上个人的身份()。

  个人主页是由络服务商提供一部分硬盘空间供个人使用的,个人主页申请时的注册资料也保存在络服务商处,由络服务商提供原始注册资料应当说是最有说服力的。

但是,这里仍然存在两个问题:

  一是络服务商保存原始注册资料只是其权利而非义务,如果络服务商丢失有关原始注册资料,又该如何处理?

况且,原始注册资料如果保存在联的服务器上,还有可能被黑客“攻入”系统后删除或修改。

  二是申请者在填写注册资料时不一定会填写真实身份,出于对保护隐私权的需要和对络可能泄露个人信息的恐惧,申请者不填或填写不真实情况的目前占有很大比例。

  法院公告方案也存在着难以逾越的障碍。

首先,根据著作权自动产生原则,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可以由法院来作出逾期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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