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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

殷啸虎、张海斌:

《政治文明与宪政文明论纲》,《法律科学》2003年第2期。

)因此,所谓政治文明建设的问题,实际上就是一个宪法和宪政的问题。

  政治文明与宪法文明

  政治文明具有多方面的涵义,从广泛的意义来说,它是指人类在政治实践中所获得的一切成果的总称。

关于政治文明的内涵,有学者认为,它是政治理念、政治制度、政治体制、政治行为的综合体。

其中,政治制度是政治文明的核心与本质,政治体制是政治文明的结构形态,政治理念是政治文明的精神内核,政治行为是政治文明的具体反映。

(注:

刘世军:

《政治文明和嬗变》,《社会科学报》2002年7月18日。

)政治文明在不同的历史时期具有不同的特点,根据人类历史发展的阶段,政治文明有古代政治文明、近代政治文明和现代政治文明,不同阶段的政治文明在政治价值理念、制度架构、政治行为特质等方面都具有自己的特点,体现了社会整体文化,特别是政治文化发展的文明性程度。

  现代政治文明是人类政治文明发展的一个特殊阶段,是现代政治文化智慧的结晶,是人类政治实践经验的总结和提升,其价值目标是要建立和发展“文明的政治”。

什么是现代的“文明的政治”?

我们认为,它至少应当具备两个基本特质:

一是文明的政治是一种具有理性秩序的政治,在这种政治秩序下,国家政治权力的形成、行使、博弈、监控和制约都按照一定的事先确定的规则和程序进行,排除了政治家的主观任性和恣意妄为;

二是文明的政治应当是具有人文关怀或人本主义精神的政治,它确立将对每个人的基本人权的保护作为国家最重要的政治目标,实现对不同社会主体的自由、平等、人格尊严和财产权利的平等保护。

  为了实现政治文明建设的上述两个目标,必须根据政治的内在本性,设计一种相对稳定化或固定化的政治制度结构,预防和阻止政治权力运作的无序化和非人本化的发展趋势。

因而,政治文明建设价值目标的实现问题就转化为一种具有可操作和可衡量的政治技术构造或政治的法律构造问题,而宪法恰恰就是这种关于政治秩序的法律构造,是政治文明的根本法的表现形式和实现机制。

它通过对政治制度的宪法设计,构造政治统治的合法性基础,确证政治的文化价值理念,设计政治体制或政治权力结构,规定政治权力形成和运作的原则、机制、程序和方式,衡量政治行为的文明性程度。

(注:

[美]卡尔·

弗里德里希:

《超验正义——宪政的宗教之维》,生活·

读书·

新知三联书店1997年版,第17、15页。

)从一定意义来说,没有政治的宪法构造,就没有文明的政治,我们也就失去了衡量一定国家的政治理念、政治制度、政治体制、政治行为是否文明及其文明性程度的相对稳定的标准和尺度。

因此,政治文明乃是宪法文明,宪法的政治秩序构造是一定民族、一定时代政治和法律文化的产物和映照,宪法的文明程度是民族整体文明程度,特别是政治文化、法律文化文明性程度的产物和表征。

  基于现代政治文明的上述两方面基本特质,宪法的政治秩序架构必须要解决下列问题:

第一,政治统治的合法性基础的构造;

第二,廓清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关系,界分国家与社会的界限;

第三,构造一种动态平衡的权力结构;

第四,确保宪法得到实现的自我保障机制。

  政治统治的合法性是政府行使权力得到公众服从的合理性依据,是统治合法性的道德基础和伦理本质,也是全部宪法构造的逻辑基点。

它集中表现为宪法序言对制宪的宗旨和根据的宣告,构成宪法存在和有效性的内在根基,也是宪法所赖以生存的“蕴涵基本价值的根本法则”。

这种“蕴涵基本价值的根本法则,才是宪法所产生的根据,并决定宪法和宪政的真正本质和道德基础。

只有这样的法则,才能高于宪法,并因此真正赋予宪法以根本法特性,使宪法享有最高的法律权威”。

“这种根本法则的功能特征,在于解决宪法本身的合法性问题,并在价值来源和逻辑方法上完成对宪法的证成。

夏勇:

《论宪法改革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

)从比较宪法序言的角度来看,世界主要国家的宪法都通过立宪宗旨的宣告,确立其统治的合法性基础,但是,不同类型的国家在政治统治和宪法的合法性根基构造方面体现了不同的政治理念,反映了不同的宪法价值选择。

从当今世界宪法发展的总体趋势来看,宪法的合法性基础的核心价值要素乃是人权和公民基本自由的保障,这是宪法的最高价值诉求。

  为了实现人权保障的价值目标,宪法的重要任务就是进行政治秩序的宪法安排,从而将人权保障的价值诉求通过一定的机制转化为可操作的宪法规则,并使国家权力关系形成稳定的权力结构性或制度性安排,这种权力结构安排的“主要途径是把以人本和自由为核心的价值法则转换为政治法则和程序安排”(注:

夏勇:

《论宪法改革的几个基本理论问题》,《中国社会科学》2003年第2期。

)。

这种政治秩序的宪法安排主要有三个方面的内容:

其一,人权保障的价值目标规定了政治权力的归属必然属于人民,只有坚持人民主权原则,才能使国家真正成为实现社会主体的人权和基本自由而被缔造出来的工具,具有次生性和服务性,即国家权力乃是来自于人民的授权,人民正是为了保障自己的自由权利才将国家权力授予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并通过宪法来表现和确证自己对国家的授权。

这种民主的政治规则的宪法表现方式为:

宣布制宪主体乃是全体人民,并将“国家主权属于人民”以原则性规范的形式加以宣告。

因此,宪法乃民主政治的产物和表征。

其二,人民主权不是空洞的政治口号,而是通过宪法在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的相互关系的安排中得到根本法体现和保证的政治原则和政治规则体系。

这种规则体系的基本特点乃是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神圣不可侵犯。

国家权力只能在人民授权的范围内,根据宪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行使,不得超越宪法授权的范围,不得违反宪法规定的方式和程序行使权力,从根本上确证人民对权力的最终制约性。

其具体宪法表现为:

规定公民的基本权利和自由,规定不同国家权力行使的不同主体,规定不同国家权力行使的原则、方式和程序,对国家权力行使的范围、方式的限制性规定等。

其三,形成权力的分配和制衡机制,通过不同权力的相互牵制,以保证所有权力都向人民负责,而不至于异化为人民的压迫力量,侵害公民的基本人权。

正因为此,美国学者布鲁斯·

阿克尔曼(BruceAckerman)在研究宪法的分权理论时,围绕着“为了什么利益进行分权”这一问题构建其合法化理想,认为分权的合法化理想主要是三个:

一是民主,即通过某种方式,分权可以促进人民自治(popularself-government);

二是专业化,如果法院和官僚机关不能相对公平地执法,那么所谓民主的法律就将仍然只是空洞的口号;

三是保护和加强基本人权,没有这一点,多数统治和专家管理就极易变成暴政的引擎。

(注:

布鲁斯·

阿克尔曼:

《新分权》,张庆福主编《宪政论丛》第3卷,第606~607页。

)因此,宪法分权机制、权力运行规则和程序的设计是实现宪政,维护基本人权,保障民主政治不被异化的关键。

从这个意义而论,宪法就是为保障人权和政治民主的权力制衡体系。

  宪政与宪法审查机制

  如上所述,宪法的文明化是政治文明的根本法基础,现代国家政治文化价值基础和权力结构的构造都是通过宪法制度来实现的。

但是,有宪法并不必然有宪政,有宪法的政治并不必然是现代文明的政治。

真正文明的政治,或现代政治文明不仅意味着具有宪法对政治秩序的制度化安排,而且意味着宪法以人权保障为最终依归,以政治规则的民主化、政治机制的科学化、政治行为的文明化和政治程序的理性化为表征,即宪法制度本身的现代化;

还意味着,宪法必须成为国家政治生活的根本法准则和制度基础,构成衡量一切政治活动和政治行为的最终评价尺度,对政治活动和政治行为具有根本性规范和制约能力。

文明的政治是基于宪法的政治秩序,政治行为的合宪性是衡量政治文明化程度的根本性标准。

雅维茨指出:

“法的实现是法的存在、作用和法执行主要社会职能的特殊方式。

如果法的规定不能在人们和他们的组织和活动中、在社会关系中得到实现的话,那法就什么都不是。

”“如果法不在实际关系中实现的话,就歪曲了它的本质。

”(注:

雅维茨:

《法的一般理论——哲学和社会问题》,辽宁人民出版社1989年版,第170页。

)因此,政治文明建设固然涉及宪制的改革和完善的问题,但最根本的乃是宪法的权威问题,是宪政问题。

  什么是宪政?

学界有不同的观点,有的从民主政治的角度来界定宪政,认为宪政乃是民主政治的法律化,它的基本特征就是用宪法这种根本大法的形式把已经争得的民主体制确定下来,以便巩固这种民主体制,发展这种民主体制;

有的从法治的角度来理解宪政,认为宪政乃是法律化的政治秩序,是限制和钳制政治权力的公共规则和制度;

有的认为,宪政乃是一种以宪法为前提,以民主政治为核心,以法治为基石,以限制国家权力、保障公民权利为目的的政治形态或政治过程等等。

参见周叶中主编《宪法》,高等教育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176~177页。

)而在我们看来,从宪法与宪政的关系来看,宪政是宪法的高效益实现,是宪法所规定的人权保障的价值目标,民主政治的政治制度,权力制约和平衡的政治体制,政治权力行使的范围和限度、原则和规则、方式和程序转化为实际的政治权力运作过程,成为权力主体的实际行动方式,形成宪法秩序的过程及其结果。

因此,政治文明建设的重要任务就是实现宪法,确保宪法的权威。

  但是,宪法作为现代法律体系中具有最高法律地位的根本法,其最高权威不是自发实现的,因为宪法作为一种记载公民权利的宣言书和人权保障的法律基石,规制国家政治权力的归属、配置结构和运行机制的制度骨架,界定政治国家与市民社会关系的“社会契约”,只不过是写着上述内容的“纸”。

它只有在现实社会中发挥实际的功能,得到社会主体的一体遵行,具有至上的权威才能显示其价值,否则,它什么都不是。

它必须借助于一定的宪法实现机制以及这些机制的有效运作才能实现。

因此,在政治文明建设的过程中,建立科学、有效的宪法实现保障机制,确保全体公民、社会组织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一同遵行宪法,对一切违宪行为进行惩罚和纠正,实现国家的宪法秩序具有特殊重要的意义。

  在当代中国,学术界正在对宪法的可诉性,或宪法司法化问题展开热烈的讨论。

在讨论过程中,有学者担心,宪法在普通案件中的适用会降低宪法的高级法的神圣性和最高性,使之沦落到普通法的地位;

有学者从狭义的角度理解法律的概念,认为宪法中所说的法律不包括宪法自身,因而,宪法司法化缺乏宪法根据等。

在我们看来,宪法司法化的问题,从法学理论的角度来说,是一个不言自明的问题。

因为宪法作为国家的根本法,既是全部法律制度的母法,是产生其他法律制度的基础,是国家法律制度体系有机的构成部分。

在法律渊源体系中,它处于最高地位,但并不意味着最高的就是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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