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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末,我们是不是也可以旷日持久地争论下去呢?
从现代科学的观点来看,重复研究别人已经研究过的问题是最不划算的。
因此,我们完全可以缩短这个讨论过程。
我们认为,在讨论建立我国经济法体系的时候,是不是可以不去或者少去重复人家已经取得的研究成果,而应转入切切实实地探讨如何建立我国的经济法体系。
事情总是这样,提出问题的人,往往并不一定是能够回答问题的人。
但是,我们还是企图从这方面作一点努力。
为了找到一个基本上能够为大家所接受的,符合客观规律要求的建立我国经济法体系的方法和途径。
根据前一段讨论情况。
我们认为,当前最迫切的是要解决研究经济法的指导思想和态度。
划分独立法律部门的标准以及经济法体系的范围等三个问题。
如果能够在这三个问题上取得比较一致的意见,那末经济法是不是一个独立法律部门的间题就可以大体上求得解决。
(一)
研究法律体系,首先就要研究划分法律部门的标准。
对此,法学界的同仁们提出了许多见解,但至今仍然存在着很大的分歧。
综观这些分歧的焦点,主要不在它的理论方面,而在实践方面。
比如,从理论上讲,无论主张或不主张经济法独立的同志,几乎都一致认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主要标准是该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特殊性,其次是它的调整,原则和方法,然后再考虑主体地位等其它一些因素。
但是,在具体认定什么是社会关系的特殊性的时候,却分道扬镳了。
问题在于人们可以把某类社会关系的范围划得窄一些,也可以划得宽一些。
这里涉及一个如何使宽窄适度的问题。
如果在这个问题上,仍然单纯以不同性质的社会关系作为划分的尺度,那末又会回到原来的立场,而使问题得不到解决。
现在我们必须找到另一条出路,就是以不同社会关系作为基点,综合考虑其它因素,把作为各个法律部门的对象的社会关系,作适当的调整,并根据需要建立一个能够充分发挥法律功能作用的法律体系,对于调整越来越复杂的经济关系的法律部门来讲,尤其有这个必要。
这里,我们把它归纳为以下“四论”,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依据或者途径。
第一,本旨论。
即从特定的法律部门的固有本旨出发,建立法律部门。
按照资产阶级的法学观点,民法是调整人与人之间在商品流通中所发生的没有国家权力参加在其中的私权关系的法律,故称为“私法”。
这当然是一种掩盖法律阶级实质的说法。
尽管如此,但有一点是可以肯定的。
即资产阶级民法是本着私人经济自主和“契约自由”的原则来调整经济关系的。
在由民法调整经济关系的体制下。
国家权力对经济生活的于预受到了很大的限制。
但是,当自由资本主义发展到垄断资本主义以后,一方面是经济权力和政治权力日益集中在垄断资产阶级手中。
他们直接或间接地控制了国家机器;
另一方面各垄断资本家又各自为政,各行其事,他们在经济活动中突破了以自由、平等为主要标志的民法原则。
垄断资产阶级所进行的这种毫不节制的经济活动,加深了垄断阶级之间、国家与垄断资产阶级之间以及他们同中小资产阶级之间的矛盾,从而危急到整个资产阶级的统治。
在这种情况下,代表整个资产阶级利益的国家,必须满足两个方面的要求:
一是代表垄断资产阶级的利益,确认垄断资本家对民法原则的挑战;
二是代表中小资产阶级的利益,对垄断资产阶级的经济活动加以某种限制。
这就必须找到一个出路。
但是,这个出路既不能建立在修正传统民法概念的基础上,把
调整体现国家统治权的经济关系的法规。
作为民法的一个组成部分;
又不能在固守传统民法概念的基础上,把这些法规纳入民法的范畴。
这就是说,既要维护传统的民法,又要不受传统民法的束缚。
他们认为一个最好的解决办法,就是在民法之外建立一个既不属于“公法”,又不属于“私法”的法律部门,这个法律部门有的叫“社会立法”,有的叫“反垄断法”,有的叫“经济立法”。
尽管名称不同,但它们的一个共同特征,都是体现了资产阶级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
可见,在资本主义社会也不是在用扩大民法固有内涵的基础上,使民法适应调整不断出现的新的经济关系的需要。
在社会主义制度下,我们摈弃了民法是“私法”的划分。
但是,我们仍然保留了民法所固有的调整对象-商品关系,以及平等。
等价、有偿的调整原则。
社会主义的商品关系和资本主义商品关系有着本质的区别。
资本主义的商品关系是建立在生产资料私有制基础之上的。
是靠价值规律的自发作用进行调节的,它反映的是资本家剥削雇佣工人的关系。
对这种商品关系,资产阶级国家尚且要通过颁布其它的法律来进行干预,那末,社会主义商品关系,则更需要国家的管理。
社会主义商品关系是建立在生产资料公有制基础之上的,是有计划按比例发展的,它反映的是国家、集体和个人在根本利益上一致的社会主义关系。
这种关系主要是靠国家计划进行调节。
但是,也要在国家计划指导下。
利用价值规律的作用,保证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生产。
因此,国家必须加强对社会主义商品生产的国家管理。
这是因为社会主义商品关系的参加者,主要是公有制性质的企事业单位,从而使这个领域里出现了国家经济管理机关为组织商品生产和交换所进行的一系列体现国家干预的管理活动,以及社会组织之间以计划为前提的各种经济活动。
对于这类活动,民法是无能为力的。
因为民法并不具备调整管理活动的职能,如果民法也调拄管理活动这与民法的本旨是不相符的。
第二,专业化分工论。
即把同类的,但又有一定特征的社会关系,划分为不同的法律部门进行调整。
按照专业化分工的原则建立科学体系,是符合串物的发展规律和人们的认识规律的,这里需要简单回顾一下科学发展的历史。
长期以来,人类知识曾以统一的自然哲学表现出来,具有不可分的形式。
黑格尔曾经企图建立一个无所不包的百科全书性质的哲学体系。
但是,随着人们对客观世界认识的积累和对各种现象的本质进行深人的观察,就出现了包括数学。
化学、物理学、生物学、射电天文学、量子生物学、天文学、天文物理学等许多学科,从自然哲学中分离出来的过程,这就使黑格尔体系走向了崩溃。
从而出现了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的划分。
无论是社会科学,还是自然科学,它们最初的门类是极其有限的。
但是,随着人们认识规律的发展,现代科学出现了既高度分化又高度综合的发展的趋势。
有人统计,自然科学的门类,现在已经超过了2,440个。
自然科学的发展,并没有就此结束,随着人们对自然界认识的扩大和深入泪然科学的门类,必定是无止境的日益多起来。
有的可能合并,有的可能分化。
社会科学同样经历着与自然科学相类似的发展过程。
比如,哲学分化出了心理学、犯罪心理学、逻辑学、数理逻辑学等。
法学也经历了从“诸法合体”到“民刑分离”、“民商分离”等不断分化的过程,到现在已经形成了包括宪法、行政法、民法、刑法、财政法。
劳动法、民(刑)事诉讼法孬在内的比较严密的法律体系。
科学的分化,首先取决于自然现象和社会现象的多质性,其次取决于人们对客观事物认识的深化。
科学分化的过程,实际上就是科学从“一体化”到“专业化”的发展过程。
人类社会的发展表明,专业化是推动社会向前发展的普遍趋势。
这种趋势体现在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
现在,我国国民经济的各个部门,都在按照专业化和协作的原则进行改组,改变过去那种“大而全”、“小而全”的落后状态。
我们认为,专业化分工的原则,同样可以用来作为划分法律部门的依据。
我们的基本想法是:
除作为根本大法的宪法以外,其余法律部门调整的社会关系,不应无所不包,宜分则分。
这是因为,庞大的法律部门,既不利于法律的制定和审判的专业化,又不利于法学教育和人民群众对法律的掌握。
从这点出发,我们认为同类的社会关系不一定只能由一个法律部门进行调整。
如果某一类社会关系太广泛,而且其中某些方面又相对具有不同特征。
那末,我们就应当把那些具有某一方面特征的社会关系分出来。
建立另外的法律部门来进行调整,逐步向法律专业化的方向发展。
这样,不仅有利于对各类社会关系的法律调整,也有利于立法、司法、法规编纂、法学教育和法学研究工作的开展。
事实上,所有国家的法律部门的划分,都不是同类社会关系,只能由一个法律部门进行调整。
比如,从根本上来说财产关系、财政关系、劳动关系以及行政性质的经济关系等,都具有经济关系的性质,它们是同类的。
但是,这些关系是分别由不同的法律部门来进行调整的。
现在的问题是划分是不是到此结束,在我们看来,对那些调整社会关系过宽的法律部门,还需要继续划分。
以适合法律专业化的要求,民法和行政法就属于这种情况。
民法主要是调整财产关系的法律。
按照传统的解释,作为民法调整对象的财产关系,包括财产所有关系、商品流转关系和遗产继承关系。
其中商品流转关系,主要是指合同关系。
在自由资本主义时期,商品流转关系,都是由民法调整的,有的同志正是基于一点,认为所有商品流转关系,都只能由民法调整。
其实在今天的垄断资本主义社会里的合同关系已不仅为民法所调整,同时还为其它法律部门如商法所调整。
在实行计划经济的社会主义条件下,为了加强国家对商品关系的管理和保护,以保证完成国家计划,我们必须从实际需要出发,不能拘泥于传统观念,把所有商品流通关系,不加区别的概由民法调整,而应当把它“一分为二”,分别由民法和经济法调整。
凡是发生在生产领域内的商品流通关系,主要是指社会组织之间基于满足社会生产需要而发生的商品流通关系。
如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赁、借款、财产保险等关系,由经济法调整;
凡是发生在消费领域内的商品流通关系,主要是指公民与公民之间、公民与社会组织之间基于个人消费而发生的商品流通关系,如买卖、赠与、借贷、借用、承揽、运输、保管、保险等关系,由民法调整。
为什么要作这样的划分,从理论上讲,生产领域中的商品流通关系和消费领域中的商品流通关系,以及反映这种经济关系的法律关系,虽然是同类的,具有平等和等价的性质,但又各有不同的特点。
这些不同的特点主要是;
1.前者要直接或间接以计划为前提,后者则不受计划的约束,即使与计划有(如凭票证购买),公民也可以放弃这种权利;
2.前者不一定要发生所有权的转移,后者则要发生所有权的转移;
3.前者是为了满足社会的需要,后者是为了满足个人的需要;
4.前者当事人的经济权利不能抛弃,义务一般不能转让,后者当事人人的权利可以抛弃,义务也可以转让;
5.前者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以后,一般是按行政程序,加以调解或仲裁解决的,解决不了,才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后者当事人之间发生纠纷时,一般都是通过司法程序解决的。
发生在生产领域中的商品流通关系,由于具有上述特点,特别是与计划管理有密切这一重要特点,就决定了这类关系再由民法凋整,就适应不了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因而,应由经济法调整。
行政法是调整行政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行政关系是一个十分广泛的概念,它涉及军事、外交、民政、公安、司法、国民经济各个部门,文教、卫生、科学、体育、民族、华侨等各方面。
但是从行政法的沿革去考察,无论哪种社会形态的行政法,主要是调整国家在组织国家行政机构过程中以及国家行政机构在执行国家行政事务活动中所发生的社会关系。
行政法最初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多限于具有组织性质的行政关系。
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为了加强对经济生活的于预或者管理,出现了大量的具有经济性质的行政关系。
至此,行政关系就包括组织行政关系和经济行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