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及案例分析Word文档格式.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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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及案例分析Word文档格式.docx

在工程施工期间,新达公司根据施工进度先后预付工程款20,000,000元。

信义达公司如期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向新达公司提交了竣工资料,并要求新达公司按合同约定结算并支付工程款。

新达公司因资金严重匮乏无力支付工程款,便以在工程施工期间,本公司经调查知悉信义达公司为二级建筑施工企业,只能承包30层以下、30米跨度以下的房屋建筑,高度100米以下的建筑物的建设施工,而信义达公司超越资质等级承建本合同工程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为由而拒付工程余款。

信义达公司则认为,本公司虽然在签订合同时为二级资质,但在工程竣工前已取得了一级资质,所以新达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信义达公司与新达公司多次交涉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新达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9,680,000元及违约金1,484,000元。

[法院的认定与判决]

在庭审中,原告信义达公司诉称,本公司与新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本公司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

被告新达公司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新达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9,680,000元及违约金1,484,000元。

被告新达公司辩称,信义达公司超越资质等级承建涉诉合同工程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

无效合同不存在违约问题,故本公司只应履行支付合同价款的义务,而无须支付原告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原告信义达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依照《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可以认定有效。

被告新达公司以原告超越资质等级承建涉诉合同工程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关于新达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29,680,000元及违约金1,48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29,680,000元及违约金1,484,0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165,830元。

被告未上诉。

[律师点评]

《建筑法》第二十六条规定:

“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本案中,原告信义达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违反了《建筑法》的强制性规定,依照《合同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但因为实践中这种现象普遍存在,如果对于这类合同,无论承包人是否在工程建设当中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一律认定合同无效,会导致大量无效合同的产生,这一方面与《合同法》尽量保护合同有效的立法原意不符,另一方面脱离建筑市场的现状,不利于公平合理地解决由此而引发的大量纠纷。

因此,本条司法解释规定,如果承包人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的,合同违反《建筑法》禁止性规定的情形已经消失,满足了合同生效的条件,可以认定有效。

本条吸收了理论界中合同效力补正的理论,即当事人为避免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而签订的合同无效,可以通过事后补正或者实际履行而使合同满足有效的条件,促使合同有效。

综上所述,法院依据本条司法解释规定对本案所作的判决是正确的。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案例选编(六)

 垫资施工本金及利息按合同约定处理。

第六条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

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

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

案件事实:

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与华运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华运公司承建顺达公司开发的锦芳苑住宅小区中的2幢楼,均为15层,板式结构,总建筑面积36000平方米,工期从2002年3月1日至2005年7月30日,合同价款68,480,000元,因顺达公司资金紧张,在工程施工期间,华运公司垫付全部工程款,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顺达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双方未对垫资的利息作约定。

合同签订后,华运公司如期开工和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向顺达公司提交了竣工资料,并要求顺达公司按合同约定结算并支付工程款。

顺达公司因资金紧张无力支付工程款,便以华运公司垫付全部工程款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为由而拒付工程款。

华运公司则认为,本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同意垫付全部工程款实出于无奈,因为顺达公司称如果不同意垫资,就立刻将该工程发包给其它建筑公司。

现本公司已经按合同约定完成全部工程并经验收合格,所以顺达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

华运公司与新达公司多次交涉未果,遂于半年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顺达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68,480,000元及利息2,588,544元。

在庭审中,原告华运公司诉称,本公司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信达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故请求法院判令信达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68,480,000元及利息2,588,544元。

被告信达公司辩称,原告华运公司垫资施工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

本公司可以支付合同价款,但不同意支付原告利息。

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原告华运公司与被告顺达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约定华运公司垫付全部工程款,虽违反了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的《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的规定,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可以认定有效。

被告信达公司以原告垫资施工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双方所签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其关于信达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68,48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2,588,544元的请求,因双方在合同中对垫资的利息未作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68,480,000元和本案诉讼费用35241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未上诉。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时常会遇到当事人双方有关于垫资的约定。

在当前建筑市场中建设方处于优势地位的情况下,这种作法尤为普遍。

1996年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和财政部联合发布《关于严格禁止在工程建设中带资承包的通知》,是为了解决日益严重的拖欠工程款问题,以维护建筑施工企业的合法权益。

但实践中,由于众所周知的原因,垫资施工的现象根本未得到控制,反而愈演愈烈。

这成为当前建筑市场中一个十分棘手和尴尬的问题。

而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一)第四条规定:

“合同法实施后,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应当以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不得以地方性法规、行政规章为依据。

”上述通知是位列部门规章之下的规范性文件,不能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

为了妥善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双方有关垫资的问题作出了本条司法解释。

本案中,原告华运公司与被告顺达公司在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约定由华运公司垫付全部工程款,但未约定垫资的利息。

所以法院依本条司法解释所作出的只支持其关于工程款的请求,而驳回其支付利息的请求是完全正确的。

鉴此,本律师事务所提醒广大的建筑企业:

在与发包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涉及垫资时,务必深刻理解本条司法解释的精神,并高度注意本所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六)一文中提示的九个问题,以充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案例选编(七)

 承包人与有资质的劳务分包企业所签分包合同有效。

第七条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承包人与总承包人、分包人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当事人以转包工程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不予支持。

案件事实

环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与龙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力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合同约定,龙力公司承建环宇公司的商住两用楼,23层框架结构,总高80米,建筑面积55200平方米,工期从2002年2月28日至2005年8月30日,合同价款99360000元,在工程施工期间,环宇公司根据施工进度分期预付部分工程款,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环宇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余款,如一方违约,应按合同价款的4%支付对方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龙力公司如期开工。

在工程施工期间,环宇公司根据施工进度先后预付工程款30000000元。

当结构工程即将进入抹灰和油漆作业时,因龙力公司承接的其他工程较多,劳动力非常紧张,难以抽出抹灰工和油漆工进入环宇公司的工程作业。

龙力公司遂与环宇公司协商,由龙力公司与具备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的新欣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欣公司)签订环宇公司工程的抹灰和油漆作业劳务分包合同。

环宇公司表示同意并与龙力公司签订了书面补充协议。

之后,新欣公司如约履行了合同。

2005年8月28日,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

龙力公司将竣工相关资料交与环宇公司,要求结算工程款。

环宇公司因资金紧张,便以龙力公司与新欣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违反了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而无效为由,拒付尚欠合同价款。

经多次与环宇公司交涉未果,龙力公司遂诉至法院。

在庭审中,原告龙力公司诉称,本公司与环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

其间,本公司因劳动力非常紧张,在与环宇公司协商一致并签订补充协议的情况下,本公司与具备劳务分包企业资质的新欣公司签订环宇公司工程抹灰和油漆作业劳务分包合同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被告环宇公司以该分包合同无效为由而拒付工程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请求法院判令环宇公司按合同约定支付尚欠工程款69360000元及违约金2774400元。

被告新达公司辩称,龙力公司与新欣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该分包合同无效。

法院经审理查明后认为,原告龙力公司与被告环宇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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