屠宰卫生检查规则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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屠宰卫生检查规则Word下载.docx

  五合格:

指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家畜、家禽经屠前检查判定适合屠宰者。

  

(二)家畜、家禽之屠体、内脏经屠后检查判定适合供食用者。

  六不合格:

  

(一)家畜、家禽经屠前检查判定不适合屠宰者。

  

(二)家畜、家禽之屠体、内脏经屠后检查判定不适合供食用者。

  七稽留:

屠宰卫生检查兽医师认定家畜、家禽或其屠体、内脏,应经缜密检查、检验或其他处理后再为判定时,指示屠宰场将该家畜、家禽或其屠体、内脏送往指定处所留置之处置。

  八加热后合格:

屠体、内脏经检查判定应依规定加热后,方适宜供食用者。

  九冷冻后合格:

屠体、内脏经检查判定应依规定冷冻后,方适宜供食用者。

  第4条 

  屠宰场应指定足够且熟练之人员,于屠宰卫生检查时,依屠宰卫生检查兽医师指示,执行下列工作:

  一屠前检查时,驱赶、移动、隔离及管理家畜、家禽。

  二对家畜、家禽及其屠体、内脏予以标示。

  三将检查标的物予以切割、显露或排列。

  四将判定为稽留之屠体、内脏撤至稽留线(区)。

  五将屠体、内脏进行切除、修整、清洗或消毒。

  六处理经判定不合格之家畜、家禽及其屠体、内脏。

  七其他中央主管机关指定屠宰卫生检查相关工作。

  第5条 

  屠宰场应同步展示屠体及其对应内脏,以供屠宰卫生检查兽医师执行检查。

  第6条 

  家畜、家禽于施行屠前检查前,应经充分之系留。

  前项屠前检查应在屠宰前于屠宰场系留区为之。

  第7条 

  疑畜、疑禽应隔离屠宰或应于当日所有屠前检查合格之家畜、家禽屠宰后再进行屠宰。

  第8条 

  家畜、家禽或其屠体、内脏经抽验证实残留有不符相关法令规定之有害人体健康物质或异物者,已屠宰之屠体、内脏应判定不合格,未屠宰者之同生产来源之同批其他家畜、家禽经屠宰卫生检查兽医师审视其检验结果,而认定其有相同残留时,于屠宰卫生检查兽医师签发放行文件后,得由所有人领回,不愿领回者应判定不合格。

  第9条 

  家畜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报请屠宰卫生检查兽医师同意后,始得施以紧急屠宰。

  一意外灾害负伤,而陷入不可救治状态者。

  二难产、子宫脱、产褥麻痹或急性鼓胀者。

  三运输紧迫显呈衰弱者。

  四施以外科或产科手术者。

  五患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非感染性急症者。

  前项供紧急屠宰之家畜,以无其他妨害人类健康之并发症者为限。

  第10条 

  家畜疑有下列疾病、症状或状态之一,经判定为疑畜者,应依屠宰卫生检查兽医师指示予以稽留:

  一口蹄疫。

  二狂犬病。

  三假性狂犬病。

  四水性口炎。

  五炭疽。

  六破伤风。

  七严重之结核病。

  八副结核病。

  九严重之布氏杆菌病。

  一○钩端螺旋体病。

  一一出血性败血性疾病。

  一二运输热。

  一三败血症型沙门氏杆菌症。

  一四严重之坏死杆菌病。

  一五全身性或广泛性之放射菌病或放射杆菌病。

  一六焦虫病。

  一七边虫病。

  一八锥虫病。

  一九严重之牛肉囊虫病。

  二○严重之包虫病。

  二一猪瘟。

  二二非洲猪瘟。

  二三猪水病。

  二四水疹。

  二五全身性猪丹毒。

  二六旋毛虫症。

  二七严重之猪肉囊虫症。

  二八牛瘟。

  二九牛恶性卡他热。

  三○牛副流行性感冒。

  三一蓝舌病。

  三二气肿疽(黑腿病)。

  三三牛接触性传染性胸膜肺炎。

  三四羊痘。

  三五绵羊之疥癣症。

  三六严重之羊干酪样淋巴腺病。

  三七马传染性贫血症。

  三八马流行性脑炎。

  三九马鼻疽。

  四○假性皮疽。

  四一尿毒症。

  四二广泛性肌肉发炎。

  四三多发性关节炎。

  四四恶性肿瘤或肿瘤有明显转移者。

  四五严重之黄疸病。

  四六恶质病。

  四七严重之贫血。

  四八可能危害人体之各种中毒症。

  四九严重之皮下血肿或水肿。

  五○残留有不符相关法令规定之有害人体健康物质或异物者。

  五一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疾病、症状或状态之一者。

  第11条 

  家畜于屠宰前毙死或具有第十条各款所列疾病、症状或状态之一者,应依规定处置,不得屠宰供为食用。

  第12条 

  家畜屠体、内脏经屠后检查认为须经缜密检查、检验或其他处理后再为判定时,该屠体、内脏应予稽留。

  第13条 

  家畜屠体、内脏有下列情形之一,经判定为加热后合格或冷冻后合格者,应经屠宰卫生检查兽医师监督加热或冷冻后,方得供食用:

  一中度或轻度之牛肉囊虫、猪肉囊虫或包虫病。

  二弓虫病。

  第14条 

  家畜屠体、内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判定不合格者,该屠体及其内脏不得供为食用:

  一具有第十条各款所列疾病病变、状态之一者。

  二屠宰前毙死者。

  三显著放血不完全之屠体。

  四屠体呈显著腥臭或特殊异味。

  五屠宰后超过规定时间未取出内脏。

  六屠体及内脏同时残留有不符相关法令规定之有害人体健康物质或异物者。

  七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不适食用之情形者。

  第15条 

  家畜屠体、内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切除该患部,其余正常部分始得供食用;

不能或不为切除者,该屠体、内脏应全部判定不合格,不得供食用:

  一局部性布氏杆菌病之乳房、子宫、睾丸、或局部病变。

  二局部性猪丹毒。

  三局部坏死病灶。

  四结核病之局部病灶。

  五局部放线菌病或放射杆菌病之化脓灶。

  六李氏菌病之头部。

  七严重萎缩性鼻炎而使脸颊、鼻腔变形之头部。

  八弓虫病之头部及内脏。

  九寄生虫引致之病变或虫体不能分离之部分组织。

  一○乳房炎或正在泌乳之乳房。

  一一体表有创伤、脓疡或坏疽灶,且病变部位仅及于局部组织者。

  一二局部性关节炎。

  一三腐蹄病之局部病变。

  一四局部性皮下水肿。

  一五局部性肿瘤。

  一六局部脓疡及创伤。

  一七局部病变。

  一八明显之畸形。

  一九炎症渗出物污染之部分。

  二○严重之机械损伤及污染部分。

  二一吸入血液或多量异物之肺脏。

  二二严重污染粪尿之部分。

  二三显著放血不全之局部组织。

  二四局部组织或内脏灌水者。

  二五其他组织、脏器之异常病变部分。

  二六残留有不符相关法令规定之有害人体健康物质或异物者。

  二七有其他经屠宰卫生检查兽医师认定不适食用之部分。

  第16条 

  家禽疑有下列疾病、症状或状态之一,经判定为疑禽者,应依屠宰卫生检查兽医师指示予以稽留:

  一高病原性家禽流行性感冒。

  二全身性症状之鸡痘。

  三全身性症状之传染性支气管炎。

  四全身性症状之传染性喉头气管炎。

  五新城鸡病。

  六鸡白血病。

  七包涵体肝炎。

  八马立克病。

  九鹦鹉病。

  一○家禽霍乱。

  一一结核病。

  一二大肠杆菌症。

  一三全身性症状之传染性可利查。

  一四雏白痢。

  一五沙氏杆菌症。

  一六葡萄球菌症。

  一七李氏菌症。

  一八毒血症。

  一九脓毒症。

  二○败血症。

  二一真菌症。

  二二原虫病。

  二三弓虫病。

  二四全身性症状之寄生虫病。

  二五全身性之变性。

  二六全身性症状之尿酸盐沈着症。

  二七高度水肿。

  二八严重性腹水症。

  二九全身性出血。

  三○全身性炎症。

  三一肌肉萎缩。

  三二马立克病及鸡白血病以外之肿疡。

  三三形状、硬度、色泽或气味异常者。

  三四日射病或热射病引起之体温异常。

  三五黄疸。

  三六外伤。

  三七中毒。

  三八显著消瘦或发育不良。

  三九因投予生物制剂而有全身性反应者。

  四○残留有不符相关法令规定之有害人体健康物质或异物者。

  四一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之疾病、症状或状态之一者。

  第17条 

  家禽于屠宰前毙死或具有第十六条各款所列疾病、症状或状态之一者,应依规定处置,不得屠宰供为食用。

  第18条 

  家禽屠体、内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该屠体、内脏应予稽留,并将之撤离屠宰线,未撤离者应判定不合格:

  一家禽屠体及其内脏经过兽医检查站时,内脏不明原因之缺失或不全、内脏未取出或未将内脏妥予排列者。

  二经屠后检查认为须经缜密检查、检验或其他处理后再为判定时。

  第19条 

  家禽屠体、内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经判定不合格者,该屠体及其内脏不得供为食用:

  一具有第十六条各款所列疾病病变、状态之一者。

  三全身受润滑油、炎症渗出物或消化道内容物等之严重污染者。

  四放血不全者。

  五烫毛过度者。

  六有其他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定不适食用之情形者。

  第20条 

  家禽屠体、内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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