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中的保护合理信赖原则Word文件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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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民法中的保护合理信赖原则Word文件下载.docx

[①]可见,人与人之间的不信任是影响人与人交往的一个重要因素。

然只有当人与人之间的信赖至少普遍能够得到维持,信赖能够作为人与人之间关系的基础的时候,人们才能够和平地生活在一起,才可以正常的进行交往,从事交易活动。

在一个人与人之间互不信任的社会中,大家就象处于一种潜在的战争状态,交易自是无从谈起。

因为人们在进行交往,尤其是进行交易活动时,往往需要对自己的行为的成本与收益进行一定的计算、权衡,当发现自己的收入大于支出时,作为“经济人”假设的民法中的“人”,才会积极地去从事这一对他来说有益的行为。

然“经济人”要对成本与收益进行合理的估算,就要求他对于自己的行为的后果有一个合理的预期,并且这种预期能得到有力的支持与保护。

这首先需要在人们之间建立起一种基本的信赖。

其次,就是要通过规则或法律的力量保证合理信赖能够得到实现。

可见,市场经济中的交易活动以主体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

  此外,人是理性的,人总是在各种情况下寻求最佳方案和行动以实现自身利益最大化。

因此当他发现自己遵守、依据规则进行活动,便可以合理合法的实现自己的最大利益,他便会更加自觉地遵守规则,而如果他通过不合法地手段可以达到更大的收益时,便会践踏法律。

因此法律必须保护“老实人”的合理的信赖能够得到实现,鼓励诚实信用,从而实现社会的良性发展。

因此,信赖以及基于信赖而形成的安全的交易秩序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无形财富。

  2、信赖保护的现实性

  基于信赖对经济的促进作用,两大法系都形成了对“合理信赖”予以保护的规则与制度。

其中,在英美法中形成了“禁反言”(thedoctrineofestopple)的规则,又称不得自食其言的原则。

禁反言规则主要是用于当某人作出了某种表示、行为或承诺后,另一方当事人对其形成了合理的信赖时,即依据其表示为或不为一定行为时,禁止其反悔其原来所作的这些表示、行为或承诺。

禁反言规则主要包括衡平禁反言与允诺禁反言两种。

允诺禁反言是合同法中的一项重要原则,是为避免严格约因主义的适用而创之特殊救济性法则。

[②]大陆法系国家也形成了大量旨在保护合理信赖的原则与制度。

如缔约过失责任制度、善意取得制度等。

德国有学者将其归纳为保护信赖原则或信赖责任原则。

[③]

  民法对合理信赖的保护首先体现在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中。

诚实信用原则是民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

该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善意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追求自己的利益的同时不可损害他人与社会的利益。

因此在民事活动中,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应当谨慎维护对方的利益、满足对方的正当期待,给对方提供必需的信息。

因此,如果当事人都诚信地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则当事人的合理信赖得以受到保护。

然而由于人性具有两面性,一半是天使,一半是魔鬼,所以人的行为并不会总是符合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人也不总是理性的,人有时也会表现出感情的一面,因此就需要具体规则来指导人们的行为,限制与弥补人性恶的泛滥。

因此,在诚信原则这一法律的精神与灵魂的指导下,民法还形成了大量的具体的保护信赖的制度。

笔者在此只择其要者述之。

  第一,对于意思表示的解释,应当以外部的表示为准,应当以相对人足以合理客观了解的表示内容为准,以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

相对人根据事实情况所理解以及他在实际上所理解的意思表示的意义,必须受到保护。

[④]如果表意人的本意与表示不符,因此表意人不想使表示具有这种意义,则他虽然可以撤销表示,但是必须向表示的受领人赔偿其“信赖损害”。

[⑤]

  第二,人们不仅可以信赖法律行为上的意思表示,只要表意人通过某种行为以可归责于自己的方式造成了存在某种意思表示的表见,那么人们还可以信赖这种表见。

如本人曾向第三人表示将代理权授予了甲但实际未授予,而第三人基于其表示信赖甲有代理权而于甲为法律行为,则行为的后果由本人承担。

  第三,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与相对人为法律行为,相对人善意的信赖其有处分权,则善意的受让人可以取得该动产的权利。

  第四,当事人在缔约之际,本应善尽注意、保护的义务,但一方当事人违背诚信原则,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或者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泄露对方的商业秘密等,导致合同不成立、可撤销或无效时,应当对当事人的信赖利益进行赔偿。

  3、保护合理信赖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的关系

  从信赖保护之应然性与实然性的分析,可以看出信赖在民法中具有重要地位,因此信赖可以看作法律所保护的价值之一。

所以我们认为,保护合理信赖原则应作为民法中的一项原则。

然而保护合理信赖原则并没有作为一项基本原则在法律中予以规定。

本文中所称的体现保护合理信赖原则的相关制度,在学理上也经常被视为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表现。

如缔约过失责任、权利失效制度等。

我们认为,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中的一条基本原则,其他原则都可以看作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

因此可以说保护合理信赖原则以诚实信用原则为根据,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原则。

  此外,与诚实信用原则不同的是,保护合理信赖原则除了具有其道德伦理的合理性之外,还具有技术性的一面。

如对物权变动采取登记要件主义的法律,对于当事人信赖登记簿记载的权利状态所进行的行为,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

因为法律赋予了登记以权利推定的效力,这纯粹是为了促进交易的迅捷与稳定而采取的技术性手段。

再如在许多情况下,法律保护人们对“只要占有相关的证书,就有权受领某项给付”原则的信赖。

[⑥]因此,提单即被视为物权的凭证,拥有了提单,即有了对货物的所有权。

  因此,我们认为将保护合理信赖原则予以单独提出有其必要性。

这不仅有助于对当事人的行为、对立法、司法以及执法提供更为明确的指导,更有助于提升人们对于信赖这一价值的认识,从而更好地对合理信赖予以保护。

此外,保护合理信赖的原则不仅体现于私法之中,在公法领域里如行政法中也占有很重要的地位。

  二、保护合理信赖原则的界定

  1、合理信赖的界定

  保护合理信赖原则是指,当与某人有一定关系的因素的存在,使另一方当事人对其产生了合理的信赖,这种合理的信赖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何谓“合理”,我们认为应当从下面几个方面来考虑:

  

(1)“合理信赖”的产生必须是由一方当事人的某种表示、行为或承诺,或某人的某种状态、地位的存在,或与某人有一定关系的因素的引起的。

因为法律不能在保护一方当事人的同时,过度剥夺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使其承担“祸从天降”的后果。

如缔约过失责任通常是由一方当事人的某种表示、行为或承诺引起的,表见代表通常是由代表人的职位所引起的,表见代理与善意取得制度也是由与当事人有一定关系的因素所引起的。

此外,该当事人还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主张受合理信赖原则保护的当事人,应是善意的、无过失的。

“善意并无过失”是指主张人对于对方当事人的真实权利状况、真实意图是不知道的,并且主张人也不应知道。

为此,主张人必须证明他采取了应有的谨慎去获知真实的信息,但是他没有发现或者他根本没有方便的、可利用的途径来获取该信息。

如果主张人忽视明显的事实,或者因为粗心没有去获取其轻易可以获取的信息,或者双方当事人对于信息的获取具有平等的机会,则不能构成“合理”信赖。

如果主张人因为不懂法律,对对方行为的法律意义产生了错误的信赖,也不构成|“合理信赖”。

  (3)合理信赖必须是真实的、确定的信赖,并且该信赖产生于另一方当事人的某种表示之后。

  (4)一般来说,若对合理信赖不予保护可能会对已形成合理信赖的人造成巨大损害。

因为当事人可能以该合理信赖为出发点而从事一定的行为,改变了自己的处境,若不予保护可能对其造成巨大损害。

如本人对第三人表示授予代理权于甲,但实际上并没有授予,第三人基于此与甲签订合同,此时本人即应当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否则将对第三人造成很大的损害与不公。

  2、合理信赖的界定与其他原则的协调

  保护合理信赖原则旨在增进人们的信任,增加交易的稳定性,从而最大限度促进商品与交易的流通。

但保护合理信赖原则实际上是对意思自治、契约自由的限制,是对权利行使的限制。

因此,保护合理信赖原则的适用必须非常严格,不能造成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过度剥夺,造成对意思自治的过分限制和权利的弱化,以保护当事人的静态的权利。

  如上文所述,“合理信赖”的产生必须是由一方当事人的某种表示、行为或承诺,或某人的某种状态、地位的存在,或与某人有一定关系的因素的引起的。

如善意取得通常只适用于“占有委托物”,即基于权利人的意志把其物品交给他人管理的物,而不适用于“占有脱离物”,如盗窃的物品。

再如“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的问题。

在合同法颁布之前,就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有“单一要件说”与“双重要件说”的争议。

“单一要件说”认为,只要有客观原因使相对人善意并无过失的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

即可成立表见代理。

“双重要件说”认为,表见代理的成立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1、须本人因自己的过错使第三人确信代理人有代理权2、第三人善意并无过失的相信代理人有代理权。

[⑦]两种观点的争议之处在于,表见代理的构成是否需要被代理人有过错。

“双重要件说”认为,“单一要件说”的缺陷在于单纯的、绝对的强调保护代理活动中第三人的利益,而对本人的利益全然不顾。

只要存在“客观原因”使第三人误信无权代理人有代理权,则本人就要对其承担责任,对本人来说可能出现“祸从天降”的危险。

“单一要件说”则认为,要求第三人证明本人的过错不仅极为困难,也有违表见代理的初衷。

  合同法对两种学说都没有采取,而是规定: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学者指出合同法中的“有理由”,应指有“合理理由”,该“合理”虽不要求本人有过错,但要求本人的行为与权利外观的形成具有一定的联系。

[⑧]我们认为,合同法实际上采取了本文所称的“合理信赖”的标准。

由此可见,保护合理信赖的原则本身的界定要注意兼顾当事人之间利益的平衡。

  三、 对合理信赖的救济途径

  对于合理信赖的保护,首要的原则是根据当事人所合理信赖的内容来赋予法律的强制,从而使其信赖得以实现。

具体来讲,大致有以下几种方式:

  1、当事人抗辩权之产生。

  如根据英美合同法中的允诺禁反言规则,一方当事人的允诺使另一方当事人对其产生了合理的信赖,则不允许其反悔。

但允诺禁反言规则只是赋予当事人以抗辩权,而没有提供一个诉因。

因此当事人不得基于自己的信赖去起诉对方,要求强制执行合同。

即所谓禁反言规则只能作为防御之盾,而不能作为进攻之矛。

[⑨]当然在极为特殊的情况下,允诺禁反言规则也允许当事人请求强制执行其合同。

再如根据大陆法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的权利失效制度,即权利人在相当期间内不行使其权利,依特别情事足以使义务人合理信赖权利人不欲使其履行义务时,其权利失效,此时义务人即可以对其行使抗辩权。

[⑩]有关权利失效制度下文详述。

  2、通过对期待利益的赔偿来实现对合理信赖的保护。

  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是合同法上的主要救济手段,除具有保障当事人交易目的实现,促进交易的功能之外,还是补偿或预防信赖损失的最好方法。

因为期待利益的损害赔偿可以使赋予了信赖的一方当事人的利益最大限度地获得满足。

期待利益的价值通常高于信赖利益,因为人们绝不会从事以巨大的信赖利益损失换取较少期待价值的赔本交易。

信赖利益损失以期待利益予以补救,不仅可以全部补救信赖利益的损失,还可以满足当事人付诸信赖所渴望得到的利益。

[11]

  通过对期待利益的赔偿来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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