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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台与商家在入驻协议中约定“消费者赔付金”,属于平台自治行为,且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肯定互联网平台自治规则的效力,有利于维护诚实信用的网络交易环境、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符合公序良俗原则。

03、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通过数据分析判定商家涉嫌虚假交易,且商家无法就其交易异常行为作出合理解释的,平台有权根据电子合同的约定认定虚假交易成立并对商家采取违规处理措施。

虚假交易,是指用户通过虚构或隐瞒交易事实、规避或恶意利用信用记录规则、干扰或妨害信用记录秩序等不正当方式获取虚假的商品销量、店铺评分、信用积分或商品评论、平台补贴等不当利益的行为。

商品销量、评价等均是消费决策的重要参考因素,电子商务经营者从事虚假交易的行为严重损害消费者的知情权和选择权,且会污染平台的大数据,主流电商平台均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虚假交易行为设定了判断及处理规则。

04、网购中因卖家过失出现标价错误,在卖家未证明存在重大误解请求撤销合同的情况下,应就标价错误向消费者承担责任。

网络交易具有即时性特点,不少网购平台采取了订单自动确认、自动交易程序,因此商家以标价错误为由不予发货而与消费者产生纠纷在电子商务领域十分常见。

出现标价错误的网购合同是否成立生效,商家是否应当继续履行或在履行不能时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此类纠纷应如何处理,裁判结果各异。

05、同一当事人长期购买类似产品,并以同样的诉请主张和理由向法院主张惩罚性赔偿,能够证明其并非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而购买涉案产品,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所规定的为生活消费所需购买商品的消费者范畴。

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若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或者消费者受到损害时,可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一般情况下,消费者要求商家承担惩罚性赔偿正当合理。

06、消费者以网络购物合同纠纷起诉实际销售者及网络交易平台或单独起诉网络交易平台的,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网络交易平台并非适格被告。

经法院释明后,原告仍不撤回对网络交易平台起诉的,可以裁定驳回对网络交易平台的起诉。

电子商务交易平台的提供者仅是为交易双方提供虚拟的交易场所,并未参与交易本身,不属于交易的相对方,在交易双方的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平台提供者不是适格被告。

07、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产品责任需要综合信息提供义务的履行、是否作出承诺和是否明知或应知进行判断。

网络交易平台对平台上的商户出售的产品是否需要承担产品责任,需要综合以下要素判断:

(1)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

(2)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未履行承诺的;

(3)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当消费者要求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卖家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时,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在合理的时间内及时准确地向消费者提供卖家的注册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履行相应的披露义务,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明知或者应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销售者或者服务者承担连带责任。

认定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是否构成应知,应考虑基于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侵权信息的明显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

08、互联网环境下市场支配地位可以通过妨碍或排除竞争的行为评估市场支配地位和行为的市场影响。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界定相关市场是评估经营者的市场力量及被诉垄断行为对竞争影响的工具,其本身并非目的。

如果通过排除或者妨碍竞争的直接证据,能够对经营者的市场地位及被诉垄断行为的市场影响进行评估,则不需要在每一个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案件中,都明确而清楚地界定相关市场。

对于提供多种类型服务综合性互联网平台,“相关商品市场”的认定需充分考虑涉案行为具体指向的产品或服务,区分互联网平台基础性服务的“相关商品市场”与增值服务的“相关商品市场”,根据产品或服务的性质、特点,运用需求替代分析方法合理界定。

09、数据资源权属及其商业化开发的正当性判断。

Ⅰ、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用户行为痕迹信息应符合“明示收集功能+用户默认同意”的要求;

但收集、使用留有个人身份信息的会员用户行为痕迹信息的,除用户已自行公开披露的信息外,应符合“限于必要范围+明示收集、使用规则+用户协议同意”的要求。

Ⅱ、网络用户对于用户信息享有获得人格权、隐私权安全保护的权利。

在无法律规定或合同特别约定的情况下,网络用户对于用户信息无财产权益;

网络运营者对于原始数据应受制于网络用户对信息的控制,只享有有限使用权;

网络运营者对于其开发的数据产品,享有独立的财产权益。

数据产品财产权益集中表现为竞争性财产权益,可以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

案例文号:

(2017)浙8601民初4034号

10、小程序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认定。

Ⅰ、“通知—删除”规则应建立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具有控制侵权内容并可以精确删除的基础上。

平台仅提供小程序架构与接入的基础性网络服务,小程序内容均存储于开发者服务器上,且该服务具有无差别性、技术性和被动性等特点,不属于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或者搜索、链接服务,不适用“通知—删除”规则。

Ⅱ、平台虽然不适用“通知—删除”规则,但并非没有任何法定义务,应当在收到权利人有效通知后,在技术可行范围内采取必要措施。

对于重复侵权的小程序开发者,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侵权现象的再次发生,并依托科学合理的管理机制、知识产权保护机制和惩戒机制,在权利保护与技术中立之间保持一定平衡,共同维护尊重他人知识产权的网络环境和竞争秩序。

(2018)浙0192民初7184号

11、区块链电子存证法律效力认定方式。

对于采用区块链等技术手段进行存证固定的电子数据,应秉承开放、中立的态度进行个案分析认定。

具体应以电子证据审查的法律标准为基础,结合区块链技术用于数据存储的技术原理,审查确认区块链电子存证具备以下四个要素时,可认定该电子证据的法律效力:

(1)电子数据来源真实,包括产生电子数据的技术可靠、第三方存证平台资质合规、电子数据传递路径可查等;

(2)电子数据存储可靠,即区块链技术作为电子数据存储方式是否具有难以删除、篡改的特征;

(3)电子数据内容完整,包括初始上链的电子数据是否系涉案侵权文件所对应的电子数据及各区块链中所对应的涉案电子数据是否一致;

(4)电子证据与其他证据可相互印证。

(2018)浙0192民初81号

12、隐瞒商品重要事实,退一赔三没商量。

消费者的知情权,是指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等有关情况。

首次进口的特殊用途化妆品未经批准、首次进口的其他化妆品未经备案是涉及化妆品安全和消费者健康的重要事实,消费者在购买前是否知晓该事实会影响消费者的购买决策,对该事实经营者应当如实告知。

13、“暗刷流量”合同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

(1)以“暗刷流量”交易为目的订立的合同,损害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应属无效;

(2)合同无效的后果为自始无效,双方当事人不得基于合意行为获得所期待的合同利益,法院对交易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的获利,予以收缴。

(2019)京0491民初2547号

14、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不构成作品。

(1)作品应由自然人创作完成。

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的内容并非由计算机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和使用者创作完成,未传递二者的独创性表达,不能构成作品。

(2)计算机软件研发者(所有者)和软件使用者均不能以作者身份进行署名。

但是,从保护公众知情权、维护社会诚实信用和有利于文化传播的角度出发,应添加相应计算机软件的标识,标明相关内容系软件智能生成。

(3)计算机软件的使用者可以采用合理方式在计算机软件智能生成内容上表明其享有相关权益。

(2018)京0491民初239号

15、网络百科服务提供者未对词条编辑尽合理审核义务应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百科服务提供者应当加大对百科词条特别是人物类词条的创建、编辑行为的审核力度,既要避免对词条人物的故意抹黑、诽谤,侵害其人格权,也要力求内容全面、准确,避免社会公众对词条人物产生错误认知。

(2019)京0491民初2403号

16、个人信息与隐私应予合理区分。

(1)应明确区分隐私权和个人信息权益。

不宜将所有与公共事务无关的私人领域信息都纳入隐私范畴,应对个人信息进行相对合理的层级划分。

对于兼具防御性期待和积极利用期待的个人信息,应结合使用场景判断是否构成隐私。

(2)网络运营者收集、使用个人信息应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且处理个人信息需要同时满足让用户知情、获得用户同意的条件。

该知情及同意不仅包括对信息内容的知情及同意,还包括对收集、使用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的知情及同意。

(3)知情同意的判断,可从信息处理者告知信息主体的“透明度”来衡量,即一般理性用户在具体场景下,对信息处理主体处理特定信息的目的、方式和范围知晓的清晰程度,以及作出意愿表示的自主、具体、明确程度。

(2019)京0491民初16142号

17、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用户均应承担虚拟财产安全保护义务。

(1)对于网络虚拟财产被盗的事实,主张该事实存在的当事人负有举证责任。

可以从网络账号的异常情况、用户当时的相关行为、是否有第三方出具的文件并结合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的相关证据,按照民事诉讼证据认定规则判断网络虚拟财产是否被盗。

(2)网络服务合同中,网络服务提供者和用户均应依法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附随义务,包括网络安全保护义务。

应当根据案件具体事实判断用户与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依法、依约履行了各自义务,由此判断双方是否存在过错,进而衡量双方过错对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大小,合理分配责任比例。

(2019)粤0192民初70号

18、国际域名争议中依法保护中国域名持有人合法权益。

(1)在国际域名权益与商标权益冲突而引发的域名纠纷中,应遵循利益平衡原则,严格侵权认定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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