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现状调研报告Word下载.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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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现状调研报告Word下载.docx

20**年至20**年,**市检察机关共批准(决定)逮捕犯罪嫌疑人3733人,侦查机关(部门)捕后变更强制措施237人,占批准(决定)逮捕人数的6.3%,其中,批准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216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91%;

决定逮捕后变更强制措施21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9%。

在捕后变更的强制措施中,变更为取保候审措施的233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98.3%,;

变更为监视居住措施的4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1.7%。

在变更的理由中,无理由变更的25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10.5%;

以变更强制措施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为理由变更138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58%;

以投案自首为理由变更26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11%;

以疾病、怀孕为理由变更21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8.8%;

以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赃为理由变更8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3.2%;

以羁押期限届满、需继续侦查为理由变更5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2%;

以“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为理由变更4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1.6%;

以协助破案为理由变更3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1.2%;

以其他理由变更9人(以犯罪情节较轻为理由变更2人,以无逮捕必要为理由变更1人,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理由变更2人,以犯罪嫌疑人为未成年人为理由变更2人,以可能判处管制为理由变更1人,以犯罪嫌疑人精神发育迟滞为理由变更1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3.7%。

侦查机关(部门)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后,通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为208人,占逮捕人数的88%。

在变更时间上,逮捕(执行逮捕)当日就变更强制措施22人(其中21人为自首当日变更),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9.3%;

逮捕后一至三日内变更强制措施20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8.4%;

逮捕后四至七日内变更强制措施28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11.8%;

逮捕后八至三十日内变更强制措施69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29.1%;

逮捕后一个月至半年内变更强制措施90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38%;

逮捕半年后变更强制措施8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3.4%。

变更强制措施后,侦查机关(部门)在一个月内移送起诉89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37.5%;

在一个月至两个月间移送起诉36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15.2%;

在两个月至半年期间移送起诉61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25.8%;

在半年至一年期间移送起诉28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11.8%;

在一年后移送起诉3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1.2%;

变更强制措施后撤案12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5%;

变更后至今(20**年5月)未结8件,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3.3%。

(二)**市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结合统计数据分析和个案调查,我们发现**市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工作存在以下几个突出的问题:

1、超越法定条件进行变更的现象突出,主观随意性较大。

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五种强制措施,是以强制力的大小排列的,内部结构具有层次性。

具体适用何种强制措施,与特定时间段内控制被追诉人的诉讼需要相适应。

其中,逮捕作为在较长时间内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与取保候审(本次调查中所统计到的绝大多数捕后变更的强制措施是取保候审,故以下仅从取保候审角度进行阐述)的适用条件是相互排斥的。

依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的适用条件是“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即必须在同时具备证据条件、罪责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的情况下才能采取逮捕措施;

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适用,根据《刑事诉讼法》、《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基本上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即可: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四)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需要继续查证、审理的(因本文研究的是捕后至诉前变更强制措施的情况,故不批捕、不起诉后变更为取保候审等情况不在此论)。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73条规定: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如果发现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强制的不当的,应当及时撤销或者变更”。

由此可见,捕后变更强制措施分为两种情况:

一种是认为原逮捕决定不当,即证据条件、罪责条件和社会危险性条件至少有一种条件缺失,具体而言,包括:

(一)案件的证据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达不到逮捕的证据要求;

(二)对犯罪嫌疑人面临的刑罚预期,是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

(三)对犯罪嫌疑人不采取逮捕措施,不再认为会发生社会危险性。

而另外一种情况,则是在肯定逮捕措施正确性的前提下,发现或出现了影响羁押的特别情况,这又包括两种情形,一是不适于羁押的身体情况,即已经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捕后发现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一是侦查羁押期限届满,案件仍未办结,需继续办理的。

严格地来说,捕后变更强制措施的法定条件只有上述五种条件。

以其他理由进行变更都是违法变更。

从本次调查来看,因证据发生变化而变更的仅2人,占变更总数的0.8%;

以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为理由变更138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58%;

以可能判处管制为理由变更1人,占变更总数的0.4%;

因病或怀孕而变更的21人,占变更总数的8.8%;

因侦查羁押期限届满而变更的5人,占变更强制措施数的2%。

由此可见,形式上符合法定条件的变更,仅占变更总数的70%,另外的30%,均属违法变更。

在不具备法定的变更条件而进行的变更中,变更的理由五花八门,主要有以下几种:

(1)、犯罪嫌疑人投案。

经过调查发现,把投案作为变更逮捕措施的理由,已经成为办案单位促成捕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归案的手段。

侦查机关通过保证犯罪嫌疑人归案后不进行羁押的承诺,与犯罪嫌疑人或者其亲属进行诉讼交易,达到提高逮捕执行率的目的。

在以投案自首为理由变更的26名犯罪嫌疑人中,有21人是属于在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归案后、逮捕执行的当天就变更为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的情况,通常是刚办完逮捕手续,又接着办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手续,个别办案单位甚至事先就准备好了保候审或监视居住材料等待犯罪嫌疑人到案签字。

在这种情况下,很多批捕在逃后又投案的犯罪嫌疑人甚至连看守所都没进去过。

(2)、犯罪嫌疑人认罪态度好、能积极退赃。

这种情况集中体现在检察机关的自侦案件中。

在以此理由变更逮捕措施的8人中,有7人是自侦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还有1人涉嫌的罪名是贷款*罪。

这反映出在此类案件中,逮捕措施更多是给犯罪嫌疑人施加压力、突破案件、挽回经济损失的手段。

(3)、犯罪嫌疑人能协助破案

此种情况下,侦查机关往往以让被捕的犯罪嫌疑人协助抓捕在逃的同案犯、深挖案件线索为由,变更逮捕措施。

到底是否需要对犯罪嫌疑人解除羁押才能追逃或破案,完全在于办案单位的主观认识。

如周某某故意伤害一案,此案并非普通的故意伤害案件,而是由另外一起有涉恶性质的赌博案件引发的报复伤害案件。

该案中,周某某的一个朋友在赌场中与他人发生*而被殴打。

周某某知道后,邀集其另一个朋友进行报复,致人轻伤。

侦查机关在报捕时,一再说明该案与恶势力犯罪有关联,要求检察机关支持办案,从严打击。

周某某于20**年9月21日被批准逮捕,但其邀集的朋友则未归案。

20**年9月26日,侦查机关却以帮助抓捕同案犯为由,对周某某取保候审。

而根据案情,该同案犯的姓名、住址等个人情况都很清楚,不是非周某某协助不能破案。

检察机关在了解到这件不当变更逮捕措施的事实后,认为变更不当,又重新逮捕了周某某。

后周某某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此外,还存在简单以“符合取保候审条件”为理由变更的,至于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何种情况,则不得而知;

更有不注明任何理由就变更逮捕措施的,这种不说明理由就变更逮捕措施的做法,表现出行为极大的随意性。

值得注意的是,一些形式上符合法定条件的变更,从具体案情和变更的过程来看,也是相当随意的。

对于侦查机关提请批捕并且检察机关又批准逮捕的案件,除非犯罪嫌疑人在被逮捕后案件的三个逮捕要件发生了实质性的重大变化,不得随意变更,否则就与侦查机关在提请批捕时的主张相矛盾,这集中体现在对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认识上。

根据统计结果,以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为理由变更逮捕措施138人,占全部变更强制措施数的58%。

按案件性质来看,捕后变更强制措施中属于轻伤害案件的有41人,属于交通肇事案件的有15人,全部都以此种方式变更,均因犯罪嫌疑人方捕后赔偿了受害方、受害方表示原谅,从而认为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

此种情形下,社会危险性的有无,基本上可以取决于犯罪嫌疑人方的赔偿能力和赔偿愿望(反过来说,已被逮捕的此类犯罪嫌疑人,如果没有赔偿能力或一直不愿赔偿,是不可能以此理由变更强制措施的。

事实上,我们在调查中也未发现一起这样的情况)。

侦查机关可以置逮捕措施的严肃性不顾,在赔偿协议达成后不久,甚至在逮捕执行后的次日就变更了逮捕措施。

如刘某某故意伤害一案,刘某某被刑事拘留后,一直不愿赔偿受害人损失。

但一被批捕后,他感到司法机关“动了真格”而害怕,遂积极要求赔偿。

结果侦查机关在捕后的第二天主持了调解,在捕后的第三天就变更了逮捕措施。

在一些变更逮捕措施的案件中,侦查机关不是根据案件的客观情况,而是根据办案机关的主观意愿而随意认定社会危险性的有无。

这种情况下,社会危险性变得极具弹性,成为掩盖违法变更的借口。

如周某某组织卖淫一案,该案系一黑社会组织犯罪案件的组成部分。

在该案中,周某某担任某浴场大堂经理,多次组织安排卖淫。

侦查机关在侦查时,先是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检察机关在办理该系列案件时,发现周某某在取保候审期间,将公安机关就浴场组织卖淫向其调查的情况向涉案人员通风报信,严重干扰了侦查活动,遂建议公安机关提请批捕。

在周某某被逮捕后不久,侦查机关竟又以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为理由,变更了逮捕措施。

在以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再发生社会危险性为理由的变更中,案件类型除故意伤害和交通肇事外,还包括*、抢劫、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敲诈勒索、妨害公务等24类案件。

侦查机关在批捕前后案情基本上没有变化的情况下,对采取取保候审是否会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认识得出了相反的结论,不能不被视为对逮捕严肃性的漠视。

并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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