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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出资制度的法理透视.doc

摘要:

公司出资的制度安排体现了效率与公平的紧张博弈,公司法不能简单顺应公司的效率取向,而必须从社会整体利益出发,必要时需要对公司的逐利行为进行理性限制。

合理的公司出资制度,必须体现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动态平衡。

  关键词:

公司出资;效率;公平;债权人保护

  中图分类号:

d922.291文献标志码:

a文章编号:

1002-2589(2014)01-0136-03

  一、公司法中的效率与公平:

经典问题的商业版本

  公平与效率的紧张关系,一直是个热点的理论问题。

作为两种对立的意识形态,二者并未同时诞生。

公平隶属于正义,后者的历史可以追溯至古希腊。

在斯多葛学派的自然法理论中,正义被视为人之本性,是人类集体幸福的一个必要条件[1]。

古典的自然法理论在亚里士多德那里得到了最大程度的发展,其提出的分配正义与校正正义,一直是西方社会正义的基本概念界分[2]。

在二战之后,出于对实证主义的反思,新自然法理论再次盛行,而正义也再次回到西方法律体系的中心舞台,以至于有学者明确指出,法律的根基就是正义[3]242。

而效率来自于近代的发展观点对古典的循环观点的反动。

在资本主义兴起的背景之下,古典主义所认为的人类社会盛衰交替的思想被现代性所取代,后者认为,人类社会体现出一种线性发展的历史轨迹,发展成为了社会的中心任务[4]22-40。

正是在这种思想的指导下,效率才得以成为一种新的意识形态。

而将效率纳入法律,则是来自经济学对法学的影响。

由于美国政治的强势地位,作为美国强势文化代表的经济学正在入侵其他学科,也就是所谓的“经济学帝国主义”,表现在法学中便是法律经济学,后者吸收了新旧制度经济学的研究范式,将经济学的研究方法纳入法学。

在法律经济学看来,效率(而非公正)才是法律的指导思想[5-6]。

在这种局面下,效率作为法律的核心,已经得到越来越多的拥护和支持。

  对于商法而言,由于其调整对象的营利性,一直以来商法均被视为效率优先的典型范例[7]6-7。

但众多商法教科书又明确指出,公平原则是商法的重要原则[7-8]。

这样看来,商法似乎兼顾了公平与效率。

然而实际上,二者的妥善融合非常困难。

尽管从理论上,有学者指出效率属于社会正义的一项指标[9],但效率要求降低成本,而公平实际上意味着成本的增加。

因为在现代社会,由于逐利成为具有合法性的人性,维护公平的成本往往意味着对效率的偏离乃至冲击。

而这一点在公司法中,表现得尤为明显。

  公司是近代商业发展的产物。

可以说,公司代表着一种最大限度保证效率、实现发展的制度安排。

根据蔡立冬先生的考察,公司制度是一种自生自发的扩展秩序,其生成和演进体现为人类对经济生活需要的适应性反应。

公司的生长来自于私人的逐利行为[10]。

客观地讲,蔡立冬先生的结论有些偏激,且有过分夸大公司与公司法的对立之嫌,但必须承认,公司的本意即在于实现效率至上利润最大化,而公司法在很多地方实际上是对公司自由的理性抑制,这在大陆法系尤其如此。

其核心逻辑即为了保护社会公众利益,将公司的市场逻辑行为限制在国家权力控制的范围内。

换句话说,公司的理念与公司法的理念并不一致:

在自由主义的观念中,公司的核心目标在于利润最大化[11]55;而公司法的目标在于,对公司的发展予以规范,保证其发展有利于社会的整体利益。

可见,在这个意义上,公司法与公司存在相当程度的紧张关系。

公司的自由发展无疑以公司的最大利益为价值取向,而公司法则需选择以社会整体的最大福祉为终极关怀。

而这两者的根本矛盾即来源于效率与公平的对立。

公司法中的出资制度,就是这一现象的典型范例。

  二、效率:

发达国家公司法对出资的逐渐放宽

  从公司角度来看,对出资的规制无疑是对股东自由的限制。

对股东而言,无论是出资数额、出资种类还是出资期限等等,实际上均属于对股东的不利条款。

非常明显,公司设立的准入门槛越低,实际上越有利于公司设立的便捷与快速。

我们不妨设想一下,如果公司法采用完全自由的出资制度,很可能会迎来一个公司设立的高潮。

公司法的出资制度的放宽,无疑彰显了公司法对效率的迎合与顺应。

  下面我们来考察一下发达国家关于公司出资制度的规定。

在德国,公司出资包括现金与实物,而德国公司法的实物外延极广,任何可以有效转让给公司的实物,只要具有可以确定的经济价值,均可作为出资。

具体包括地产和物权、机器、商品、股东的权利、有价证券、著作权以及工业产权等等。

德国法认为,只要上述财产具有资产价值,即可作为公司出资。

而对债权而言,股东对于第三人的债权在可以转让的前提下,可以作为出资的标的物;而股东对公司拥有的债权,则须满足“已到期、可以流动的和足值的”三个条件。

同时,如果是具有替代自有资本性质的贷款,且受《有限责任公司法》第30、31、32a、32b条约束,则不可以免除股东的出资义务[12]418。

上述规定虽然来源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但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同样适用[12]90。

同时,股东如以实物出资,还有其他附加条件:

公司合同中须明确规定出资的实物以及相应的股金数额;编制实物出资报告,说明合理估价的重要情况;并且在设立公司之前,任何实物出资必须到位。

同时,如实物价值低于股东承担的出资金额,股东仍需缴付现金,即承担差额责任[12]421-422。

不难看出,德国公司法保持了较为中间的立场:

一方面对出资形式予以放宽;而另一方面对于非现金出资施加了较为严格的限制。

这种立场是大陆法系的通例。

法国公司法同样采用了类似的做法。

法国《民法典》允许股东以实物、财产用益权等形式出资,只是出资人须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

对于出资的种类,法国同样予以放宽,包括不动产、商业营业资产、发明专利以及商事或民事顾客群体等实物、债权乃至技艺均可作为出资,但均需进行评估。

同时,出资人须承担瑕疵担保责任[14]101-107。

这一立法宗旨已经为欧盟立法所体现。

欧盟在第二号公司法指令中,允许投资者非现金出资,但禁止以劳务出资。

同时对于非现金出资,为了保证出资的真实性和价值评估的准确性,必须由独立的评估专家对出资财产进行价值评估,出具验资报告[15]。

  相比之下,英美法系对于公司出资的限制要更为灵活,这和英美法系一贯的股东中心主义有很大关系。

在美国,传统的《1969年示范公司法》对于出资存在一定限制,表现为:

首先,并非所有类型的财产与服务均可作为发行股票的对价,如以不合格的对价发行的股票为无效发行或支付额外对价;其次,财产或服务的价值需在股票发行时确定。

而在新的《1984年示范公司法》中,几乎否定了所有对合理对价的限制,这无疑极大地便利公司的出资与设立,具有极大的灵活性。

在新的出资制度下,不仅为无形财产出资留足了空间,同时也为公司发行以将来利益作为对价的股票提供了合法性基础[11]135-138。

与此类似,英国公司法中,非货币对价的定义很广,可以为货币以外的任何形式,如土地、设备、有形财产、商誉、工业产权或专有技术等等。

对债权而言,如股份是股东通过向公司转移其对第三人的债权而配售的,则具有出资意义。

英国公司法对出资种类规定了如下例外情况:

已经提供的服务,公众公司将为公司或其他人工作或提供服务的承诺,以及投资者购买股份的承诺均由于缺乏足够的对价而不可作为出资。

同时,英国公司法对公司的非货币对价配售规定了严格的评估义务,并且否定了劳务作为公司出资的可能性[16]171-173。

而对私人公司,该项义务则自愿地归属于董事会,法院仅在评估存在欺诈、不符合相应品质以及配售合同存在欺诈的有限情况中介入[17]64-68。

与此相似的还有日本。

由于对英美法系的大量借鉴,日本公司法与英美公司法非常相似,其出资制度同样限制较少。

而日本学者志村治美提出了著名的四要件观点,认为满足如下特征的非货币财产可以作为公司出资:

(1)确定性;

(2)现存的价值物;(3)能够评估;(4)可以独立转让[18]134-138。

  不难看出,尽管程度有所差异,但两大法系对于公司出资的限制都呈现减少趋势。

由于近年来公司在全球范围内的强势发展,公司业界已经可以对立法产生较大影响,使公司法的效率取向越发严重。

对此,从公司的角度看,无疑有利于公司的迅捷与便利,但对公平而言,尤其是对债权人保护问题,提出了较为严肃的挑战。

  三、公平:

公司出资对设立效率的影响与冲击

  债权人保护是重大的公平问题。

债权作为现代社会重要的融资手段,保证债权的实现对于整个社会的经济稳定而言,意义非常重要。

因为时下债权的实现程度将会决定新的债权是否得以诞生,如果债权出现难以实现的情况,则必然影响未来的债权以及相应的资金融通速度,形成难以解决的恶性循环。

诚如前文所言,保护公司的债权人利益成了公司法的重要课题,而出资制度无疑是保护债权人的重要手段。

  然而,出资制度的限制实际上是对公司设立效率的限制。

这种限制体现在程序和实体两个方面:

在实体层面,对出资财产形式与比例的限制,势必使得部分缺乏货币财产的投资者难以成为股东,或者难以达到一定的控股量,从而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投资的积极性,也限制了公司的设立;而在程序的角度,对于非货币出资股东规定其评估、报告等信息披露义务,无疑使其增添了较大负担,同样可能影响股东的顺利出资。

总体而言,从公司的经济活动层面看,出资制度的限制实际上是公司设立之中的法律成本,一国公司法对出资的限制与规范,将会极大地影响公司的设立以及投资者的热情,进而影响整个社会的经济活动。

  但这并不能成为公司设立完全交由市场抉择的理由。

首先,众所周知,市场同样存在严重的失灵情况,任由市场自由的做法根本行不通。

而且,公司庞大的规模与丰厚的利润,使其有实力对抗甚至损害相对渺小的个人。

诚如有学者所言,公司完全有可能在为股东获利的目标指使下,将其成本“外化”,由社会公众承担公司的工商业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和环境损失[19]。

在这种情况下,法律的制约就变得极其重要。

其次,中国目前的市场运行尚不完善,权力寻租、信息不畅等现象层出不穷,如果说发达国家市场化程度较高,放宽公司设立尚可运行,对当下中国而言,缺乏法律规范的公司必将导致更加严重的后果。

对公司出资而言,贸然放宽公司出资的门槛,虽然可能会在短期内鼓励投资,但难免会出现大量的资本泡沫,等于变相鼓励欺诈。

可见,尽管对效率有所冲击,但中国需要谨慎的公司出资制度。

  如前所述,公司出资对于债权人具有重要的担保意义,这是传统公司法的一贯见解。

尽管现代公司实践正在对这一观点发出挑战,但对尚处于转型期的中国而言,这一观点仍然有效(后文详述)。

事实上,公司资本以其固有的稳定性与可靠性,对债权人的心理预期以及债务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从这一视角看来,贸然放宽公司出资的门槛,虽然可能会在短期内鼓励投资,但难免会出现大量的资本泡沫,无异于变相鼓励欺诈。

可见,尽管对效率有所冲击,但中国需要谨慎的公司出资制度。

而公司法对出资的管制与限制,恰恰是公平取向的最明确体现。

说得明确些,这体现了亚里士多德的交换正义:

任何人不得因其获利引起他人受损[2]。

公司法不能因公司对于出资放宽的利润需要而松懈资本的担保意义,对仍属于发展中国家的中国而言尤其如此。

  吴敬琏先生曾经谈到,争取发展“好”的市场经济,需要把交易建立在规则的基础上,或者说是需要法治[20]。

这一观点非常深刻。

但必须看到,规则是把双刃剑:

规范的明确即意味着成本的提高。

对商法而言尤其如此,具体到公司法出资制度,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无疑意味着限制公司设立与投资的效率,这是个非常现实的问题。

既然如此,公司法应当如何应对?

  四、建构合理的出资制度,实现公正与效率的动态平衡

  在公平与效率之间,公司法应当如何取舍?

笔者认为,公司法应当偏向公平。

原因在于,商法调整对象(即商行为)的效率取向不等于商法本身的效率取向。

恰恰相反,由于商行为往往具有明显的逐利性质,商法则应当对其实现理性矫正,以公平价值缓和商行为过分逐利所带来的弊端。

我们不应忘记,马克思在《资本论》中援引的,用来描述资本对利润的疯狂追逐的一段文字:

  如果有10%的利润,它就保证到处被使用;……有50%的利润,它就铤而走险;为了100%的利润,它就敢践踏一切人间法律;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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