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湾公寓大厦管理条例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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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
本条例用辞定义如下:
一、公寓大廈:
指構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築執照設計圖樣標有明確界線,得區分為數部分之建築物及其基地。
一、公寓大厦:
指构造上或使用上或在建筑执照设计图样标有明确界线,得区分为数部分之建筑物及其基地。
二、區分所有:
指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專有部分,並就其共用部分按其應有部分有所有權。
二、区分所有:
指数人区分一建筑物而各有其专有部分,并就其共用部分按其应有部分有所有权。
三、專有部分:
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
三、专有部分:
指公寓大厦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独立性,且为区分所有之标的者。
四、共用部分:
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四、共用部分:
指公寓大厦专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属专有之附属建筑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五、約定專用部分: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
五、约定专用部分:
公寓大厦共用部分经约定供特定区分所有权人使用者。
六、約定共用部分:
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同使用者。
六、约定共用部分:
指公寓大厦专有部分经约定供共同使用者。
七、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指區分所有權人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召集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所舉行之會議。
七、区分所有权人会议:
指区分所有权人为共同事务及涉及权利义务之有关事项,召集全体区分所有权人所举行之会议。
八、住戶:
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
八、住户:
指公寓大厦之区分所有权人、承租人或其他经区分所有权人同意而为专有部分之使用者或业经取得停车空间建筑物所有权者。
九、管理委員會:
指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
九、管理委员会:
指为执行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事项及公寓大厦管理维护工作,由区分所有权人选任住户若干人为管理委员所设立之组织。
十、管理負責人:
指未成立管理委員會,由區分所有權人推選住戶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六項規定為負責管理公寓大廈事務者。
十、管理负责人:
指未成立管理委员会,由区分所有权人推选住户一人或依第二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九条第六项规定为负责管理公寓大厦事务者。
十一、管理服務人:
指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或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僱傭或委任而執行建築物管理維護事務之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或管理維護公司。
十一、管理服务人:
指由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或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雇佣或委任而执行建筑物管理维护事务之公寓大厦管理服务人员或管理维护公司。
十二、規約:
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為增進共同利益,確保良好生活環境,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共同遵守事項。
十二、规约:
公寓大厦区分所有权人为增进共同利益,确保良好生活环境,经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之共同遵守事项。
第二章住戶之權利義務第二章住户之权利义务
第四條第四条
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
区分所有权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对其专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处分,并排除他人干涉。
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
专有部分不得与其所属建筑物共用部分之应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权或地上权之应有部分分离而为移转或设定负担。
第五條第五条
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区分所有权人对专有部分之利用,不得有妨害建筑物之正常使用及违反区分所有权人共同利益之行为。
第六條第六条
住戶應遵守下列事項:
住户应遵守下列事项:
一、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行使其權利時,不得妨害其他住戶之安寧、安全及衛生。
一、于维护、修缮专有部分、约定专用部分或行使其权利时,不得妨害其他住户之安宁、安全及卫生。
二、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二、他住户因维护、修缮专有部分、约定专用部分或设置管线,必须进入或使用其专有部分或约定专用部分时,不得拒绝。
三、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因維護、修繕共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
三、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因维护、修缮共用部分或设置管线,必须进入或使用其专有部分或约定专用部分时,不得拒绝。
四、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
四、于维护、修缮专有部分、约定专用部分或设置管线,必须使用共用部分时,应经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之同意后为之。
五、其他法令或規約規定事項。
五、其他法令或规约规定事项。
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之進入或使用,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修復或補償所生損害。
前项第二款至第四款之进入或使用,应择其损害最少之处所及方法为之,并应修复或补偿所生损害。
住戶違反第一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住户违反第一项规定,经协调仍不履行时,住户、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得按其性质请求各该主管机关或诉请法院为必要之处置。
第七條第七条
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
公寓大厦共用部分不得独立使用供做专有部分。
其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
其为下列各款者,并不得为约定专用部分:
一、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一、公寓大厦本身所占之地面。
二、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廳;
社區內各巷道、防火巷弄。
二、连通数个专有部分之走廊或楼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门厅;
社区内各巷道、防火巷弄。
三、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三、公寓大厦基础、主要梁柱、承重墙壁、楼地板及屋顶之构造。
四、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
四、约定专用有违法令使用限制之规定者。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並屬區分所有權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五、其他有固定使用方法,并属区分所有权人生活利用上不可或缺之共用部分。
第八條第八条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除應依法令規定辦理外,該公寓大廈規約另有規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有決議,經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完成報備有案者,應受該規約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限制。
公寓大厦周围上下、外墙面、楼顶平台及不属专有部分之防空避难设备,其变更构造、颜色、设置广告物、铁铝窗或其他类似之行为,除应依法令规定办理外,该公寓大厦规约另有规定或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已有决议,经向直辖市、县(市)主管机关完成报备有案者,应受该规约或区分所有权人会议决议之限制。
住戶違反前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經制止而不遵從者,應報請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處理,該住戶並應於一個月內回復原狀。
住户违反前项规定,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应予制止,经制止而不遵从者,应报请主管机关依第四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处理,该住户并应于一个月内回复原状。
屆期未回復原狀者,得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回復原狀,其費用由該住戶負擔。
届期未回复原状者,得由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回复原状,其费用由该住户负担。
第九條第九条
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
各区分所有权人按其共有之应有部分比例,对建筑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权。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
但另有约定者从其约定。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住户对共用部分之使用应依其设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为之。
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
前二项但书所约定事项,不得违反本条例、区域计画法、都市计画法及建筑法令之规定。
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
住户违反第二项规定,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应予制止,并得按其性质请求各该主管机关或诉请法院为必要之处置。
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
如有损害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條第十条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
专有部分、约定专用部分之修缮、管理、维护,由各该区分所有权人或约定专用部分之使用人为之,并负担其费用。
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
共用部分、约定共用部分之修缮、管理、维护,由管理负责人或管理委员会为之。
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
其费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区分所有权人按其共有之应有部分比例分担之。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
但修缮费系因可归责于区分所有权人或住户之事由所致者,由该区分所有权人或住户负担。
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其费用若区分所有权人会议或规约另有规定者,从其规定。
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環境清潔衛生之維持、公共消防滅火器材之維護、公共通道溝渠及相關設施之修繕,其費用政府得視情況予以補助,補助辦法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前项共用部分、约定共用部分,若涉及公共环境清洁卫生之维持、公共消防灭火器材之维护、公共通道沟渠及相关设施之修缮,其费用政府得视情况予以补助,补助办法由直辖市、县(市)政府定之。
第十一條第十一条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
共用部分及其相关设施之拆除、重大修缮或改良,应依区分所有权人会议之决议为之。
前項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
前项费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区分所有权人按其共有之应有部分比例分担。
第十二條第十二条
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
专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楼地板或其内之管线,其维修费用由该共同壁双方或楼地板上下方之区分所有权人共同负担。
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
但修缮费系因可归责于区分所有权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该区分所有权人负担。
第十三條第十三条
公寓大廈之重建,應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基地所有權人、地上權人或典權人之同意。
公寓大厦之重建,应经全体区分所有权人及基地所有权人、地上权人或典权人之同意。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配合都市更新計畫而實施重建者。
一、配合都市更新计画而实施重建者。
二、嚴重毀損、傾頹或朽壞,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二、严重毁损、倾颓或朽坏,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
三、因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