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风险监测工作制度Word下载.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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食品风险监测工作制度Word下载.doc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及其有关规定开展的食品风险监测活动。

第三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按本制度和国家标准、《食源性致病菌监测工作手册》等相关制度开展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

第四条本中心所有参与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人员,应当尊重科学,规范操作,保证出具的监测数据和结论科学、客观、准确,不得为完成任务量伪造数据或上报虚假实验结果。

第二章职责

第五条按上级要求健全监测点组织机构,明确岗位职责和权限,建立和实施与监测活动相适应的质量控制以及质量管理体系。

并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保障实验室安全。

 

第六条通过“国家公共卫生信息监测系统”进行突发食源性疾病事件的网络直报。

第三章样品采集

第七条在样品的采集、传送、贮存、送检、出具报告的过程中严格规范程序,坚持适时采样、快速传送、及时检测、实时报告的基本原则。

第八条做好样品运送记录,写明运送条件、日期、到达地点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并由运送人签字。

第九条对采集的样品进行及时、准确的记录和标记,采样人应清晰填写采样单(包括采样人、采样地点、时间、样品名称、来源、批号、数量、保存条件等信息)。

第十条采样品采集严格按照规定方案要求的流程完成。

包括采样方法、采样区域、采样对象(采样点分类、城乡分布、样品行业分布、样品种类分布)、抽样送样时间。

第十一条样品的采集(包括代表性、数量等)、标记、运输等信息记录按照上级文件要求执行。

第四章样品的保存与管理

第十二条中心设有专门的样品室,统一负责样品的留存和保管。

按食品保存条件的进行保管,确保样品在保质期内的质量。

第十三条按样品种类及检验项目确定留样保存期,对超过保存期的样品应当登记,报检验机构负责人批准后自行处理。

第十四条按中心《样品处置程序》处理过期或剩余食品样品。

处理时,不得污染环境;

处理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样品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五章样品检验

第十五条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具备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和按照规范进行检验的能力。

第十六条实验室应配备满足监测工作需要的检验人员。

检验人员应进行统一培训、实习及考核,取得合格后上岗。

第十七条关键培养基和试剂应按照中心《服务与供应品采购程序》的要求进行质量评价,合格后方能使用。

培养基的制备和质量控制按照GB/T4789.28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使用国家CDC统一下发的标准菌株,或者使用微生物菌种保藏专门机构或同行认可机构保存的、可溯源的标准或参考菌株作为质控菌株。

实验室应保存能满足实验需要的标准或参考菌株,在购入和传代保藏过程中,应进行验证试验,并进行文件化管理。

第十九条当样品送达实验室后,应立即对照采样单核查样品,确保样品的相关信息完整并符合检验要求。

核查内容包括:

样品件数;

包装是否完整;

样品容器上的标记是否清晰可辨;

检查样品保存条件并核对是否和符合运输要求;

干燥样品是否受潮和细菌增殖征象;

冷冻样品是否融化;

易腐样品有无腐败现象。

第二十条记录样品核查结果并由核查人签字。

及时将样品信息录入《全国食源性致病菌监测登记报告系统》和《全国食品污染物监测数据汇总系统平台》,以便获得产品的所有信息

第二十一条实验室应按要求尽快检验。

若不能及时检验,应妥善放置,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持样品的原有状态,防止样品中目标物质发生变化。

第二十二条必须严格按照国标或手册中规定的方法和要求进行检验。

第二十三条食源性致病菌菌株应采用甘油低温保存、冻干保存等方式;

及时将食源性致病菌分离株信息录入《全国食源性致病菌监测登记报告系统》。

第二十四条对于每个阳性样品,保存检出的食源性致病菌分离株,以便用于进一步的药敏试验和溯源研究。

建立食源性致病菌菌种库,并按照要求及时报送江苏省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营养与食品安全评价所。

第六章检验报告

第二十五条检验过程中应即时、准确地记录观察到的现象、结果和数据等信息。

经检验的每份样品都应有完整、准确、客观的检验记录。

实验室应按照检验方法中规定的要求,准确、客观地报告每一项检验结果。

第七章管理

第二十六条检验结果报告后,被检样品方能处理。

处理方法按照《样品处置程序》进行。

第二十七条中心应当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活动实施内部质量控制和质量监督,有计划地进行专项检查,采取纠正和预防等措施持续改进管理体系,不断提升检验能力,并保存质量活动记录。

第二十八条中心保证所有参加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活动的科室在监测工作中,按计划参加能力验证与质量考核。

第二十九条按计划规定的时间,完成监测任务,并作出数据汇总分析工作。

统一撰写分析报告,上报上级主管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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