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集体合同条例(修订草案)文档格式.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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地方总工会、产业工会、乡镇(街道)工会、行业工会依法支持、指导、监督用人单位工会代表劳动者一方与所在单位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行业协会以及其他企业代表组织,就与本部门职能相关的事项依法指导、督促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一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集体合同。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工会和用人单位方面代表建立的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应当及时研究解决集体协商集体合同的重大问题。
第二章集体协商
第七条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以书面形式向对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另一方应当在收到书面要求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书面答复,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进行集体协商。
集体协商的任何一方因下列事项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的,另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拖延:
(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用人单位劳动者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
(二)劳动争议导致群体性停工、上访的;
(三)生产过程中发现存在人身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或者职业危害的。
第八条已经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由工会代表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用人单位要求集体协商的,应当向本单位工会提出。
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向用人单位提出集体协商要求;
用人单位要求集体协商的,可以向本单位劳动者直接提出,也可以向上级工会提出。
用人单位工会提出集体协商要求有困难的,其上一级工会可以代替下级工会向用人单位提出集体协商的要求。
小企业相对集中或者行业集聚区域,县级以下区域工会或者行业工会和相应一级的企业代表组织双方,任何一方均可以向另一方提出进行行业性或者区域性集体协商的要求。
企业有五分之一以上职工联名书面向企业工会提出要求进行集体协商的,企业工会应当在20日内以书面形式就是否向用人单位提出集体协商要求给予答复。
第九条参加集体协商的双方代表人数应当相等,每方为三至十名,并各确定一名首席代表。
女职工较多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一方的协商代表中应当有女性代表;
被派遣劳动者占用工单位劳动者总数三分之一以上的,劳动者一方的协商代表中应当有被派遣劳动者代表。
已经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和本单位工会主席分别担任用人单位一方和劳动者一方的首席代表;
因故不能担任的,应当书面委托一名协商代表担任。
其他代表分别由本单位法定代表人和工会选派。
尚未建立工会的用人单位,劳动者一方的协商代表在上级工会指导下由职工民主推举产生,并经用人单位职工代表过半数同意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
劳动者一方的首席代表从参加协商的劳动者代表中推举产生。
集体协商双方首席代表可以书面委托本单位以外的专业人员作为本方协商代表,但受委托的人数不得超过本方代表的三分之一。
集体协商代表不得同时担任用人单位方代表和劳动者一方的代表。
第十条协商代表的任期与集体合同期限相同。
协商代表因故缺额时,应当及时替补,并以书面形式向对方通报。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时间,协商代表履行职责占用工作时间的,其工资和其他待遇不受影响。
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在其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劳动合同期满的,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至完成履行协商代表职责之时,除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一)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的;
(二)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三)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劳动者一方协商代表履行协商代表职责期间及协商代表期满二年内,未经本人同意,用人单位无正当理由不得调整其工作岗位。
第十二条协商代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参加集体协商;
(二)收集集体协商有关情况和资料,在集体协商中充分表达本方的意见;
(三)及时向本方人员公布协商情况,听取本方人员的意见,回答本方人员的询问;
(四)参加集体协商争议的处理;
(五)监督集体合同的履行;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集体协商主要采取协商会议的形式。
集体协商双方应当在举行集体协商会议的七日前,将拟定协商的事项和参加协商的代表名单通知对方,并按照对方要求,提供与集体协商有关的真实情况和资料。
集体协商会议召集人由双方首席代表轮流担任。
集体协商会议由双方共同确定一名非协商代表记录员,做好会议记录。
双方首席代表应当对会议记录确认并签字。
第十四条协商未达成一致的,经双方同意,可以中止协商,并商定下次协商的时间、地点、内容。
中止协商的时间累计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三章集体合同
第十五条集体协商双方可以就下列多项或者某项内容进行集体协商,签订综合性集体合同或者专项集体合同:
(一)劳动报酬(包含奖金分配、加班工资);
(二)工作时间;
(三)休息休假;
(四)保险福利(包含福利补贴);
(五)劳动安全与卫生;
(六)女职工、未成年工特殊保护;
(七)职业技能培训;
(八)劳动合同管理;
(九)劳动纪律和职工奖惩;
(十)裁员;
(十一)集体合同期限;
(十二)变更、解除与终止集体合同的条件和程序;
(十三)集体合同争议的处理;
(十四)违约责任;
(十五)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已经订立综合性集体合同的,专项集体合同作为综合性集体合同的附件,与综合性集体合同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六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一方应当就劳动者工资分配制度、工资分配形式、工资收入水平等事项进行协商,签订工资专项集体合同。
工资专项集体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定额与计件单价;
(二)工资分配制度、工资标准、工资分配形式和本单位最低工资;
(三)职工年度平均工资水平及其调整幅度;
(四)工资支付办法;
(五)加班、加点工资及津贴、补贴标准和奖金分配办法;
(六)工资调整办法;
(七)试用期及病、事假等期间的工资待遇;
(八)特殊情况下职工工资(生活费)支付办法;
(九)其他劳动报酬分配办法;
(十)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一方可以在集体协商中提出增长工资的要求:
(一)本单位利润率增长的;
(二)本单位劳动生产率提高的;
(三)当地人民政府发布的工资指导线提高的;
(四)本地区城镇居民消费价格指数增长的。
用人单位年度增长工资的,提供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应当得到增长。
第十八条劳动安全卫生专项集体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劳动安全卫生责任制;
(二)劳动安全条件和安全技术措施;
(三)安全操作规程;
(四)劳保用品发放标准;
(五)定期健康检查和职业健康体检;
(六)职业危害防护;
(七)劳动安全卫生培训;
(八)安全生产经费;
(九)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女职工权益保护专项集体合同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女职工禁忌从事的劳动;
(二)女职工的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
(三)女职工定期健康检查和妇科病普查;
(四)女职工流产等计划生育方面的待遇;
(五)双方认为应当协商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经集体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在十五个工作日内提交用人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进行无记名投票表决。
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职工代表或者全体职工三分之二以上的人员出席。
集体合同草案经全体职工代表大会代表过半数或者全体职工过半数同意方获通过。
集体合同草案通过后,由双方首席代表签字。
集体合同草案未获通过的,双方应当重新协商修改,重新协商达成一致的集体合同草案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再次提交讨论、表决。
第二十一条集体合同签订或者变更后,应当自双方首席代表签字之日起十日内,由用人单位将集体合同文本一式五份及说明等材料报送有管辖权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在收到集体合同文本时应当办理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本省辖区内的中央和省属企业的集体合同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其中省属企业的集体合同可以委托所在地的设区的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
市、县(市、区)属各类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分别由所在地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
其他用人单位的集体合同由其工商或者民政注册登记机关的同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查。
第二十三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集体合同双方协商代表的产生是否符合本条例的规定;
(二)集体合同内容是否与法律、法规的规定相抵触;
(三)集体协商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原则和程序进行。
第二十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将书面审核意见送达双方;
在十五日内未提出书面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对集体合同提出书面异议的,签订集体合同双方应当在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对提出异议的条款进行修订,重新报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
签订集体合同一方或者双方不同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提出的书面异议的,可以书面要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重新审核。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重新审核时,应当征求同级地方工会和有关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等组织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用人单位应当自集体合同生效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全体职工公布集体合同文本。
劳动者一方应当将集体合同文本报上一级工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双方首席代表变更,不影响集体合同效力。
集体合同有效期限内,双方协商一致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第二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变更或者解除集体合同:
(一)订立集体合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被修改或者废止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使集体合同部分不能履行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
(三)企业破产、兼并、解散等资产发生重大变动或者生产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集体合同无法履行的;
(四)集体合同约定的变更或者解除条件出现的;